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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佩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于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
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未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茲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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