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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撤銷原判決,現在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
㈡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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