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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以下以阮明德稱之)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以移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許可效期原自103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10日止,惟在104年3月3日經原雇主以書面通報自104年2月23日起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迄104年3月17日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逃逸期間以四處零工維生。
阮明德為規避遭查緝逃逸外勞身分:㈠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提供阮明德未經變造之「何佳昌」國民身分證影本,阮明德即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足強足體養生館開封店(商業登記店名為足旺養生館,下稱足旺養生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謝昇佑佯稱而冒用「何佳昌」之身分,並交付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以謀求順利取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何佳昌、足旺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阮明德獲足旺養生館謝昇佑聘僱後,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8月20日,在養生館內,冒用「何佳昌」名義,於108年7月下期、8月下期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上各偽簽「何佳昌」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私文書,表示為「何佳昌」本人領取薪資之意,並將偽造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交予足旺養生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佳昌及足旺養生館對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代號AW000A108283(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與男友代號AW000A10828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一同前往上開養生館按摩,雙方先於櫃檯決定指壓之消費內容後,輪值由阮明德為甲 進行按摩之其他相類於醫療之行為,甲 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阮明德照護之人。
阮明德先為甲 進行腳底按摩後,引導甲 至2樓按摩床進行全身按摩,要求甲 更換養生館提供之半身浴袍、短褲,甲 反穿半身浴袍後趴於按摩床上,阮明德待甲 更衣後,先行將該處布簾完全拉上,即由阮明德為甲 變更指壓為全身油壓按摩(俗稱油壓)。
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阮明德於為甲 按摩之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萌生性慾,基於對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要求趴於按摩床上之甲 轉為正面,並以毛巾遮蓋於甲 眼睛處為其遮擋燈光光線,持續按摩甲 肚子、下腹部、大腿內側,於過程中漸進式將甲 之短褲完全褪下,甲 雖感有異,但因信任阮明德之動作均為按摩過程中之正常行為而隱忍屈從,阮明德即脫下其下半身衣物,爬上按摩床跪於甲 雙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
此時甲 始查悉阮明德之行為,立即將雙腿夾起阻止以為拒絕、反抗,阮明德見狀,竟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自甲 膝蓋內側用力向外扳開強壓,以阻止甲 將雙腳夾住,並將遮蓋於甲 眼睛處之毛巾取下,以手指比「噓」之動作要求甲 勿出聲,甲 因突遇此事過度驚嚇而未呼救,阮明德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甲 與A男於消費結束各自返家後,至同(10)日凌晨2時許,甲 於與A男通電話時,始以文字訊息告知A男遭性侵害之事,並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 、謝昇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明德、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2682卷第138頁、他10343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何佳昌、證人即告訴人謝昇佑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682卷第109至110頁、他10343卷第53頁以下),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應徵時提供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佳昌本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應徵時之手寫資料、偽造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影本2張、被告打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2682卷第17、37、121至125頁、他10343卷第59、6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謝昇佑雖證稱:被告應徵時所攜帶之國民身分證為正本等詞(見偵22682卷1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69頁),且何佳昌亦於偵查中提出其國民身分證經影印在卷,並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過等語(見偵22682卷第11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為「何佳昌」國民身分證正本,難認謝昇佑此部分證述可採。
㈡被告為逃逸外勞身分,並自承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冒用他人身分,係用以規避查緝外勞以順利應徵工作,顯已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何佳昌、上開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縱被告冒用身分所使用者為「何佳昌」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揆諸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刑法第212、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而影本與原本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仍可以之對外作為自己身分之證明文件,是即便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者為影本,並不可謂何佳昌本人、足旺養生館、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即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又被告於領取薪資時,冒簽「何佳昌」之署名於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上,表彰「何佳昌」領取各該月份薪資,亦足以生損害於何佳昌本人及上開養生館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是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強制性交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強迫甲 ,在伊替甲 按摩過程中,雙方很自然的做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當時意識清醒,現場並非密閉空間,僅有布簾相隔,甲 男友亦在附近之按摩床接受按摩,其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出聲制止或發出聲音以表達不舒服或阻止之意,復在按摩結束後,仍與男友微笑對談,直至結帳時,神色均無異狀;
且甲 指訴遭以壓制膝蓋方式所為強制行為,實乃一般正常之性交姿勢,是除甲 指訴以外,並無證據足以補強甲 指訴遭強制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利用機會性交罪等語。
㈡經查:⒈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 與A男一同前往足旺養生館按摩,由被告先為甲 腳底按摩,再請甲 至2樓之按摩床,甲 並更換養生館之半身浴袍、短褲,甲 浴袍反穿,束帶在背部,並未著內褲;
甲 當時趴於按摩床上,被告先將該處布簾完全拉上再為甲 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將甲 之短褲褪下,並脫下自身下半身衣物,爬上按摩床跪於甲 雙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指比「噓」之動作要求甲 勿出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不爭執(見偵22682卷第13、59至60、139至140頁、原審卷第29至31、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22682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391至39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899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30766號函及所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傷診斷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22682號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49、53至79、157至159、180至243頁),以上事實首堪予認定。
⒉甲 係遭被告以雙手強行將其膝蓋扳開、壓制之強暴方式而為性交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甲 之證述:①甲 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發之前,未曾去過足旺養生館。
當時我的浴袍是反穿,所以束帶在背部,但是因為要按摩,被告把我的束帶解開,先按摩我的肚子,沒有隔著衣服,他繼續從肚子往下按摩到下腹部的地方,當時他把我正面的褲子往下推一點點,按摩我的大腿內側,當時我褲子還穿著,我當時感覺他從我大腿內側往上面按,再來就把我的褲子往下拉到大約鼠膝部的地方,後來邊按摩邊把我的褲子愈來愈往下拉,然後好像有聽到他在脫褲子的聲音,因為我眼睛是被毛巾蓋起來,感覺床好像有點下陷,當時我的褲子應該已經被脫掉,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剛聽到他脫褲子聲音沒多久,我就感覺他把我的腳扳開,到他把我的腿扳開的那一瞬間,我都還認為他是要幫我按摩;
直到我感覺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我才反應過來,當時要反抗,就把雙腳合起來;
被告就壓我的膝蓋,要把我的腳扳開,繼續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在我反抗的過程中,他把我蓋在臉上的毛巾拿掉,並用手跟我比噓,要我不要出聲,我嚇到不敢出聲,他繼續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不知道過多久,大約5分鐘,他才離開我身體。
我有感覺有東西從我陰道流出來,他有用毛巾幫我擦陰道口,剛好當時計時器也響了,他就從後面推我坐起來,幫我按摩背幾下,後來他就把毛巾收起來,離開前示意我不要出聲,他就離開了。
當他把我毛巾掀開時,我看到他跪在床上,跪在我的兩腿中間,他再把我的膝蓋壓住,我要把腳夾起來,他用雙手從我膝蓋內側用力往外扳開,阻止我把腳夾起來。
我當時嚇到講不出話來,被嚇到,沒有想到呼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沒有自己張開雙腳,也沒有說好。
我後來跟男友一起離開養生館,沒有馬上告訴男友,因為我覺得有點害怕,不知道怎麼講,回家後沒多久大約凌晨2點跟他說等情(見偵22682卷第100至103頁)。
②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上開所述因察覺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陰道而將雙腳合併欲反抗卻遭被告壓住膝蓋、強行扳開,而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之經過等情,業已再次確認無訛,並否認被告所辯有詢問其是否可以而其有點頭乙節,復證稱:當時未求援是因為嚇到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會突然想到當時的狀況,就會常常做惡夢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4頁)。
③甲 上開就原本信任被告所為舉動係因按摩之必要,直至感覺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瞬間始察覺有異,而即將雙腳合併以為拒絕,卻遭被告雙手強行扳開、壓制而繼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過程中因嚇到而不知所措、不知如何反應而未求救,結束後仍因害怕而不知如何向其男友反應,直至返家之後才告知男友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且甲 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到足旺養生館,與被告為初次見面,素不相識,顯無證據證明2人有何仇怨糾紛,實難想像甲 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可言。
⑵而甲 於108年9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報警後即前往驗傷,除陰部六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以外,其右側膝蓋上方處亦有2×2公分之瘀傷,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佐甲 前述遭被告以雙手強行扳開膝蓋、壓制以阻止甲 將雙腳夾起來乙節,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甲 男友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當天凌晨知道甲 被性侵的事情,我們各自回到家後,因為我們睡前都會講話,甲 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又一直不講話,平常她不是這樣,她突然講話吞吞吐吐,後面就說她要用打字的告訴我,所以就傳LINE給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就是她被按摩師傅上;
知道這件事後,9月10日有帶甲 去報警;
甲 發生這件事後變得做什麼事情沒有那麼專心,她跟我說她常做惡夢等語(見偵22682卷第103至104頁、原審第387至388、39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A男手機內與甲 於案發當日之對話內容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2點31分。
甲 :『我覺得』、『還是跟你說好了』、『被上了』。
A男:『什麼鬼』、『你說按摩?』。
甲 :『嗯』。」
有該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88頁),而與甲 、A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均相符。
是以,甲 於遭被告性侵後,當下雖未第一時間向同行之A男告知,然於返家後即與A男聯絡,且於電話中遲遲未能以口頭言語說出,其後僅能以手機文字訊息繕打,顯有難以啟齒之情,若非確有違反其意願而遭強制性交之事,甲 當不至有因此創傷而致心感屈辱、羞憤無助之自然情緒流露反應。
況於甲 告知A男之前,A男並不知發生何事,若甲 係出於自願,則在男友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實無事後主動告知,不僅可能使2人情感因此事而面臨考驗,更將面對承受日後司法偵審程序壓力之理。
⑷承前各節所述,由A男知悉甲 遭性侵之經過、手機對話內容,及事後與甲 接觸時互動之對話、感受,以及甲 經驗傷結果於其右側膝蓋上方處有瘀傷之情,均得以補強甲 上開證詞之可信,足認甲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是甲 接受被告為其提供按摩之服務,直到甲 察覺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前,甲 主觀上都認為被告所為舉止均是在提供按摩之服務,而於甲 驚覺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後,隨即以雙腳夾起表明拒絕、反抗之意,被告即以強行扳開甲 膝蓋、壓制以阻止甲 再將雙腳夾起之強暴方式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先係利用為甲 按摩之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對受其照護之甲 為性交行為,經甲 把腳夾起來為反抗動作後,被告方以其優勢體力以雙手強行壓住甲 之膝蓋,以致甲 之反抗遭壓制而未果,被告既已察覺甲 之反抗行為仍予壓制,顯已將其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 當下並未呼救,且離去前之神色並無異常,其遭性侵害後之反應,顯與常情未符等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①經原審勘驗足旺養生館內部不同角度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之攝錄畫面,其中在檔案資料夾名稱「2樓油壓床」部分,顯示甲 接受被告油壓按摩所在之按摩床係以布簾拉起以隔絕,有原審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六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而甲 與A男當日接受按摩時之按摩床分別位於走道之兩側,且2床之擺設方向垂直,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頁),並經A男確認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擺設情形無訛(見原審卷第390頁)。
而甲 於按摩結束後步行至A男床邊等候,於A男按摩結束後,雙方一同微笑對話離去;
且2人直至結帳離去時,未見甲 表情、言行舉止有何異常等,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六至十檔案夾名稱「2樓油壓床」、「2樓按腳」、「1樓按腳」、「1樓入口」、「1樓騎樓」等部分可參(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先予說明。
②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
再者,甲 當時係至店家接受一般按摩消費服務之客人,出於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而願與異性獨處於與外隔絕之私密空間內,對於被告所要求之按摩過程因而未加以質疑,且於眼睛被以毛巾遮掩、心情放空、毫無防備接受按摩之過程中,突遭性侵害,確實有倉皇、驚恐以致手足無措之可能,是甲 前如㈡⒉⑴之①所述,直到被告將其腿扳開的那一瞬間,都還認為被告是要幫其按摩,一直到感覺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才反應過來要反抗,在反抗的過程中,被告將蓋在其臉上的毛巾拿掉,用手比噓要其不要出聲,其嚇到不敢出聲,沒有想到呼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跟男友一起離開養生館,沒有馬上告訴男友,因為其覺得有點害怕,不知道怎麼講等情,或因突遭此侵害而腦筋空白不知如何應變,或因畏懼當下立即呼救並與被告爭執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之處境,且A男尚在相隔走道之另一側,縱因甲 呼救而察覺有異,是否得以立即解救甲 脫離該險境,或因爭執而使甲 更立於狼狽困窘之境,均難想見,甲 因之未當場報警或向隔一走道之A男求援,而仍與旁人保持正常應對後離開養生館,亦尚無悖於事理。
尤其甲 於返家後,隨即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A男,如前㈡⒉之⑶所述,並於當日下午由A男前往足旺養生館取得被告資料後,前往警局報案、驗傷(見偵22682卷第23至29頁甲 警詢筆錄內容),可見甲 於事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亦未拖延,實難以甲 未當場呼救、求援,即否認甲 前開證述之可信。
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甲 有抵抗掙扎,怎可能比鄰在旁之A男毫無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接受按摩服務時,勢必處於放鬆之狀態,且每個人忍受力道之程度不一,有些人或可欣然接受,有些人或以聲音、身體扭動表達對於力道感覺之疼痛,A男在走道另一側未察覺異樣,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理,況如甲 所述,其於察覺異狀後雖將雙腳夾起,然遭被告雙手用力壓制,並將遮蓋其眼睛之毛巾拿開,比噓之動作令其不可出聲,其因嚇到、害怕而未呼救,顯見甲 並無發出巨大、異於常情之聲響,A男因此未有察覺,亦難執此指甲 無任何反抗、拒絕之行為,而係合意性交。
⑵被告就甲 係合意與其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說明,先於警詢中供稱:甲 沒有表示拒絕,也沒有反抗等語(見偵22682卷第13頁);
於108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幫甲 按摩時,她沒有說甚麼話,自己張開2隻腳,我受不了,後來我做什麼,甲 都沒有反對;
我問甲 可不可以甲 點頭,我比噓的動作,叫甲 不要太大聲;
甲 沒有反抗,我就以為她同意等情(見偵22682卷第59至60頁);
於同日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甲 沒有反應,我也沒有用力壓她的膝蓋等語(見偵22682卷第87頁);
嗣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供述:甲 躺側邊讓我脫,褲子全部脫下來,她自己把腳打開;
(問:事發當天,女客人轉成正面時,你有用毛巾蓋住她的眼睛?)是,因為光線太亮,每個人都會用;
當時甲 按得很舒服,我就指她的下體問她可以嗎,她說可以,她有點頭云云(見偵22682卷第139至140頁);
再於原審108年10月18日訊問時稱:我替甲 按摩過程,甲 有呻吟的現象,越來越大聲,我就比噓叫她小聲一點;
然後甲 用自己手摀住自己嘴巴,自己2條腿張開,用自己手指向自己,側著身體叫我幫她把褲子脫下來,我把她褲子脫掉,指向她生育的部分問說我可以做嗎,甲 同意;
我問她可以做這裡嗎,她小聲說可以,她很高興,甲 點頭小聲說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另於原審109年2月25日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壓在甲 膝蓋上,如果我有壓甲 膝蓋,為何甲 不出聲,是甲 自己脫褲子的;
甲 用手蓋住自己嘴巴,身體靠近我,一手抓床墊,一手拉我的身體,是甲 主動,我沒有辦法控制自己;
我站在按摩床旁邊,甲 用手拉近我的身體,然後轉身過來,她意思表示是想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04至405頁)。
其說詞從警詢中之僅係甲 沒有反抗也沒有拒絕,其後於偵查中稱是其受不了,問甲 可不可以,甲 點頭,之後又改稱甲 側身讓其脫褲子,其並指著甲 下體問可不可以,甲 點頭,復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甲 自己手指向自己然後側身要求被告為其脫褲子,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甲 自己脫掉褲子,一手將其拉靠近身體而主動靠近云云,迭次更易其詞,並將甲 之言行從未拒絕反抗逐次變更成要求被告幫她脫褲子、自己脫褲子並且主動靠近被告,由其辯解之更易可見被告為求卸責,不僅避重就輕,最後更將此事之發生推卸予係甲 主動求之。
另由被告前述在甲 轉為正面時,其有在甲 眼睛處蓋上毛巾乙節以觀,在此情境下,甲 又如何可能如被告108年10月1日偵查中所稱「我就指她的下體問她可以嗎,她說可以,她有點頭」之過程而知悉被告手指下體並且以點頭回應表示可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可見被告之供述難以採信。
況被告與甲 於案發當日僅係初次見面,且被告係為提供甲 按摩之服務,按摩時間不過1小時餘,甲 更是與男友一同前往,是在如此短促之時間之內、甲 係與男友一同前往接受按摩服務之情境下,2個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人,僅係因一般正常之按摩服務的商業行為而有接觸,既無感情基礎,衡情甲 應無可能隨即對被告產生情愫,或僅因生理需求,進而自願甚至主動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被告辯稱:2人是自然而然發生性交行為,甲 主動、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縱甲 有夾腿之動作,亦可能僅係因緊張,非必為違反意願之意思;
且於被告以手比噓之動作時,顯然不可能再以手為強制行為;
又縱被告有以手按壓甲 膝蓋,此動作亦僅係特定性交體位之姿勢,均不足以認係被告違反甲 意願等詞(見本院卷第86、142頁)。
惟甲 在察覺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覺有異樣,旋以夾起雙腳為反抗、拒絕,被告再以雙手強力壓制、扳開,甲 在當下嚇到不知所措而未求救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於被告拿起遮蓋甲 眼睛毛巾對其比噓之動作時,甲 不知如何回應,自不能以此而認甲 即「安靜配合」被告。
且以案發當日之情境、被告與甲 2人之關係,甲 應無可能對被告產生情愫,或僅因生理需求,進而自願甚至主動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已如前⑵詳述,再由甲 案發後未久即勉以文字訊息方式告知A男,隨後於當日報警、驗傷,其右側膝蓋上方處亦受有2×2公分之瘀傷,如上開⒉詳述,實難想見在甲 願意配合、主動求歡之情形下,甲 之右側膝蓋會僅因性交體位之姿勢而留下瘀傷。
亦即由被告坦承與甲 發性交行為、甲 之驗傷診斷書所顯示其右側膝蓋之瘀傷、A男之證述及其手機內容所顯示與甲 之文字對話訊息以佐證甲 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等,均足以補強甲 證述其以雙腳夾起表示拒絕、反抗,卻遭被告雙手強行壓制、扳開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為可採。
辯護人以前揭辯詞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 指訴遭被告以強制方式為性交行為,被告僅成立對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罪等語,無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甲 之證述並無瑕疵,且有以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A男之證述,及卷附甲 之驗傷診斷書、經原審勘驗甲 與A男之手機文字對話訊息可相互補強,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被告於7月下期、8月下期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私文書上偽簽「何佳昌」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被告原係利用替甲 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機會,對於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甲 利用機會而為性交,甲 雖於發現後立即將雙腿夾緊阻止,被告仍不顧甲 之肢體明示之抗拒,強行壓制後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於甲 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先前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原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其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該名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2次行使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被告2次行使偽造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同一、手段及方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分別係為領取各該月份之薪資,而於簽收單上簽名,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係於完成該月份勞務後始得領取薪水,其為領取該次薪水而偽簽「何佳昌」姓名,犯意亦顯為另起,應為數罪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係為接續犯乙節,容非可採。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2次行使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1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逃逸外勞,案發時已非法在臺逾期居留超過3年,顯然對於遵循法治之程度較低;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越南時係在工廠工作,來臺原欲從示製造業,已婚,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寒,房子是租的;
其冒用他人身分應徵按摩工作,利用甲 對於被告類似醫療關係之高度信任,以從事全身油壓之私密兩人獨處空間為本件犯行;
被告明知為逃逸外勞身分,竟為規避我國主管機關查緝,以他人身分應徵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他人身分工作,對於業務上所為,將使雇主、主管機關均無從以管理或究責之可能,危害非輕;
又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用職業之機會及甲 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恃逃逸多年,且為冒用他人身分工作,顯然難以遭查緝行蹤及犯行,竟膽大妄為於甲 男友在場時,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甲 影響甚大,更已足以使大眾對於接受私密按摩服務產生危險疑慮,亦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定;
而被告始終坦承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竟多次強調係經被害人自己把雙腿張開、好像很有需求的樣子、當時甲 用手拉近其身體意思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甲 有主動的行為,表示為甲 主動挑逗引誘之意,顯然對自身所為行為毫無悔意,所辯令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等情,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雖分別為另行起意之各別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於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另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說明被告偽造之「何家昌」簽名2枚部分均沒收。
核原審除理由欄所引用之卷證案號均將「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0343』號卷(他『10343』號卷)」,誤載為「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他『10313』號卷)」,均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接續犯等,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另上訴主張:被告願意賠償甲 4至5萬元以彌補其身心所受損害,另海外移工本有諸多生活上逼不得已而不足為外人道之處,被告經濟貧困,越南家鄉復有妻兒老小需要被告寄錢維繫經濟,且被告並未藉逃逸外勞之身分而逃避追緝,原判決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實屬過苛,加以被告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冒用身分等犯行,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㈠之⒉、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而海外移工遠渡重洋、離鄉背井來到人生地不熟之他國工作,固多有其不得已之處,然正因如此,更應珍惜機會為自己、家人努力打拼,祈求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而被告103年8月10日來到我國,於104年3月3日即經原雇主以書面通報自104年2月23日起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稽,亦即未及1年時間即從合法申請之工作單位離去逃逸,其冒用身分應徵工作,一方面除為賺取生活所需,另一方面當有藉此躲避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查獲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且其於冒用身分期間又利用其工作機會而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縱經A男向足旺養生館索取其身分資料亦僅能獲得其冒用身分之「何佳昌」資料而非其本人,參酌被告自陳「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看到有人追我我就跑了」乙節(見偵22682卷第12頁),益見其有掩飾自己身分、躲避查緝之舉,原判決審酌被告恃無人知悉其真實身分,縱犯本案亦無從輕易查獲其人,此等犯罪手段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被害人獲彌補損害之困難,而擇為從重量刑之因素,尚難認有不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未藉逃逸外勞之身分而逃避追緝,原判決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實屬過苛乙節,亦無足採。
至甲 經本院傳喚,傳票並記載被告希望與其和解之情,然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具狀表示因身心靈受到創傷,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願意和解,不願意來開庭,也請求不要再寄傳票,因為每次收到開庭通知都會再想起一次等語,有甲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就此部分量刑因素亦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採信。
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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