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祈賢(下稱被告)與A女為同事,2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
- (一)被告確有與A女相約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商談分手
- (二)被告與A女2人交往之概略始末及背景:
- (三)A女雖證稱被告係以強制、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上開2次
- (四)A女就本案之指述,存在上開不容忽視之矛盾與悖逆常情之
- (五)本案A女為一成熟女子,生活經歷豐富,再度面臨本案情感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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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祈賢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即代號3469-1054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A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及適度遮隱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祈賢(下稱被告)與A女為同事,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被告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而邀約A女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之85℃咖啡店內商談分手事宜,惟因該處人潮眾多,被告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同區中正北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在車內與A女討論分手乙事,被告氣憤難耐並向A女稱:「不能封鎖通訊軟體LINE」、「隨傳隨到,並且跟我發生關係,不然同歸於盡」等語,於翌(19)日凌晨2時許,A女向被告表示時間已晚,請被告載送其返回宿舍,途中行經汽車旅館,被告遂向A女陳稱:「我要」,A女立即向被告表示:「不可能」,被告復要求A女一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逕自將車駛往被告住處方向,A女見狀本欲跳車逃離,因被告向A女表示若其跳車,其將做出A女無法預料之事,A女始作罷。
被告駛抵其住處地下室後,A女向被告陳稱其要在車上休憩,被告不願,即至該車副駕駛座將A女拉帶下車,A女僅得順從被告與其一同前往被告住處。
2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哭泣、掙脫、閃躲並向其陳稱「不要」,仍強行退去A女之內、外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其生殖器塞入A女之口腔內,惟因A女緊咬牙齒及雙唇,被告始得作罷,然其猶不顧A女之閃躲、向其陳稱「不要」,仍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後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A女將上開情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同事甲○○,甲○○見事態嚴重,旋即陪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A女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
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
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 、A女之乾爸丁○○、A女之同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住處社區保全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成人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影本、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告手寫道歉信各1份、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電梯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共8張、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器光碟1片及現場及被告住處社區大廳照片共1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僅有向A女表示「不能封鎖通訊軟體LINE」及要求A女分手後要再與我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要隨傳隨到,並且要跟我發生關係,不然同歸於盡」的話,A女與其發生2次性行為當時,並沒有任何抵抗,我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均是合意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A女相約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商談分手事宜,過程中被告有對A女 表示「不能封鎖通訊軟體LINE」及要求A女於分手後要再與其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亦有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開車載A女回被告住處,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後於同日早上7時許至9時許,被告復試圖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但經A女拒絕即作罷,之後被告即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729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36至38、91至92頁;
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至46頁;
原審卷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153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94至10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729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A女2人交往之概略始末及背景: 1、本案被告於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3月間某日,與A女 因同事關係,進而發展不倫關係,於此同時,A女亦另有正在交往男友,A女雖知悉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然被告對於A女另有交往之男友,則渾然未覺等情,此據A女於警詢自稱:我跟被告是職場上的同事,認識約8個月左右,都是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承諾過若相互交往,會跟我一起扶養我的小孩,並且負擔生活上的開銷,交往的8個月期間,被告並沒有脅迫過我,我則是為了讓小孩有更好的生活,就配合被告與他發生性關係,就是犧牲自己讓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嗣於偵訊中陳稱:105年3月時,被告跟我說他有加薪,我就開玩笑要他請我喝咖啡,認識之後,被告有幫我支付小孩的學費,出去逛街買東西等語(偵卷第5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剛開始與被告交往時,就聽到被告一直在抱怨老婆的事情,而我則另有男友,在11月14日前已經交往1年多了,被告在LINE中所提到的港點師傅就是我的男友,我之所以會想跟被告在一起,純粹是因為要讓我的孩子有更好的生活,我在與被告談分手時,有告知被告一開始我就只是為了孩子有好的生活才與被告交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89、95、96頁)。
2、另針對A女所指被告對於前妻家暴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819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實係與A女交往過程中之105年4月26日因與前妻就離婚事宜生有爭執,而施暴於前妻,嗣於105年7月7日與前妻經法院調解離婚,且於105年7月26日經桃園地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情,信屬有徵,是A女稱其於105年11月間,經乾哥即證人甲○○之告知,得悉被告對其前妻有家暴一情,核非子虛。
3、再據A女自稱:因得知被告對其前妻之家暴行為,我會害怕,才不想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88頁),佐以A女 原本就是因為金錢關係而與被告交往,並無真心實意,一方面因被告提供之經濟支持並非優渥,此據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初會想跟被告在一起,純粹是因為要讓小孩有好一點的生活,但是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
另一方面則是因被告對前妻有家暴行為,雖被告未曾對A女實施家暴行為等情(本院卷第88頁),仍致A女心生恐懼,始主動對被告提出分手要求,核先敘明。
(三)A女雖證稱被告係以強制、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惟不僅A女就事件始末所為之指述自相齟齬,所述無法與客觀表徵相互印證,且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1、A女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近5個小時,在7-11便利商店外與被告談判分手,已無共識,在明確知悉被告對於性之執著,猶應允被告而隨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單獨共處,實悖於常情:⑴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稍弱。
⑵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我與A女認識將近9個月,於案發當晚A女找我要談分手的事情,但我不願意,一直想挽回,我確實有要求A女不要封鎖我的LINE及於12月前仍要跟我發生2次性關係,18日晚上9點,我們是在新北市○○區○○○路的某7-11超商外談的,之後A女說很累,要我載她回宿舍,過程中我有看到汽車旅館,我就跟A女說由A女付錢,我們進去,A女不願意,就沒有進去,之後我就把A女載回我家,我確實有將與前妻離婚的責任加諸於A女,這是因為我在離婚當下有問A女是否願意與我交往,A女回應稱如果我沒有離婚,她要如何跟我在一起,我才會離婚,才會將離婚怪罪於A女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6至38頁、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99頁),另A女則稱:我之前有將衣服拿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洗,在談分手時,被告有說要把衣服拿到公司公開,也有說要還衣服給我,我在16、17日就分別匯了3萬元及3萬5千元,是要清償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所支付的小孩學費及家用開銷,但我們雙方一直沒有交集,被告也不肯讓我回家,說談完了,就會載我回宿舍,被告在7-11店外就有跟我提出不能封鎖LINE及要我在12月提供2次還是3次的性服務,我說我做不到,之後被告答應載我回宿舍,我才坐上被告的車等語(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89至91頁)。
⑶互核被告與A女上開陳述,足稽被告一廂情願,執意不願與A女分手,在7-11店外提出A女須提供性服務等不合情理之要求,信屬有徵。
A女固直指被告稱要談妥分手條件才讓其回宿舍,又稱其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要求,但被告仍有同意載其回宿舍,所述已明顯自相矛盾。
對被告而言,本就無法斷情,牽扯不休,甚至提出要求A女持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要求,固不見容於尋常之倫常觀念,悖於男女情感之社會通念,惟相應於A女所持之情愛價值觀,佐以A女與被告2人均已是成熟男女,各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雙方條件旗鼓相當,本就應對自己之決定及行為負責,且俱有相當自我決定自由。
衡之,倘A女對於被告施暴於其前妻一情,心有忌憚,卻仍於深夜隻身前往,如實告知被告其與被告交往均意在獲得被告金錢之支助並無真情等足以令人惱羞成怒之事,實在危險,況A女復稱被告在7-11外,除提出上開要求,甚而將與前妻離開之開銷,諸如將房子過戶予前妻的稅金25萬元,要求其一併負擔,雙方無法聚焦,被告情緒起伏甚大等情(本院卷第90頁),A女若如其所述當場悍然拒絕被告所提出之所有要求,足見當下氛圍必然高張、雙方情緒應為緊繃。
A女既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分手條件,當可自行返回宿舍居處,實在無須在7-11店外之公眾往來處所,一方自稱斷然拒絕被告當斷不斷之百般糾纏,此方又順應被告之要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容任自己與不願分手又提出不合理要求之被告單獨共處於由被告駕駛掌控去向之車輛內。
A女縱稱被告仍同意載其返回宿舍,惟依A女已非天真爛漫之稚女,應無可能在急欲斷絕與被告男女關係之際,猶同意或在誤信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坐上被告所駕車輛一同離開,A女 此舉實悖於常情。
⑷矧諸本案依A女所述於7-11外雙方談判毫無交集之事證觀之,彼此各持己見,並無共識,佐以A女自承於談判過程中,被告並未取走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若A女諱於被告施暴之前例,又因拒絕被告提出之所有要求,認與被告毫無共識,則此次談判自然以失敗告終,不歡而散,A女得輕易利用7-11為公眾往來出入之場所,及手持行動電話等有利於自身安全之方式,聯絡親誼故舊,前來接應尋求自保之道,避免於深夜與被告有獨處密閉車內,即如同本件報案時間亦係在凌晨由A女之乾哥甲○○陪同驗傷及前往警詢報案般處理,A女拒絕被告所提分手條件,又因被告曾有家暴而內心十分恐懼之而卻在所稱彼此毫無共識之情況下,猶願獨自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實令人不明究理。
2、A女復稱於返回宿舍途中被告要求其付費進入汽車旅館,遭 其拒絕,被告始返回被告住處,且指稱其原本要求要在車上休息,但被告不肯而拉其下車,原本要求被告自己上樓,其 在車上休息可以趁機離開,被告不肯,並保證不會對其怎樣,始順應被告意思而上樓等語,惟查:⑴依A女與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至9日彼此間之LINE對話所示(偵查不公開卷第68至73頁): 2016年11月8日(二) 20:46A 女:今天不用加班,我想我們就約在宿舍樓下見面好了 20:47被 告:蒜頭雞弄好了耶 你先回宿舍,我23:30下班去接你 20:49A 女:那不是重點,無所謂,你吃就好了,我已心領了。
我還是要回到宿 舍去睡覺 23:40被 告:快到了 23:44被 告:到了 23:50被 告:在宿舍樓下了 23:53A 女:好,等我 2016年11月9日(三) 01:58被 告:你說謊 根本沒有人知道你我在一起 01:59A 女:你剛才的行為只會讓我更生氣 01:59被 告:明早我11:00我拿東西給你 02:00被 告:很重要 02:00A 女:好,你快回去睡 晚安 02:00被 告:我知道你不會想要跟我在一起了 我停在路邊哭了 02:01被 告:為什麼 02:01A 女:幹嘛這樣,快回去休息 02:01被 告:我那麼用心對一個人 02:02被 告:我不會傷害你 02:03被 告:一點點的拜拖(托字之誤) 02:04被 告:你不要就算了 02:04A 女:我都清楚,但你剛的行為表現真的讓我很生氣,難道你一直都把性 這東西看的那麼重要嗎?就說請你給我時間重新思考你還想要性的 問題,所以我剛才會說出那些重話 02:04被 告:拜託 A女主動向被告提出分手,惟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即曾向A女提出希望分手後仍與A女間持續肉體關係之需求,A女則以「就說請你給我時間重新思考你還想要性的問題」等語回應被告,質疑被告「難道你一直都把性這東西看的那麼重要嗎?」,屆時,並非斬釘截鐵拒絕被告,則被告再於11月18日要求A女維持肉體關係,應係延續11月9日之對話而來,有跡可尋。
A女既知被告對於肉體關係的需求,應無可能係在誤會被告所稱「不會對其怎樣」而隨同被告上樓,否則其既已決心與被告分手,縱經被告多方挽回,A女乃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以LINE向被告傳送「以後請你不要再對我那麼好了,請你再另尋新的對相(「象」之誤寫),我們不適合,因為你我對婚姻的觀念不同,這幾天我也想了很多,最後我的決定是,我們是不會有未來的,也謝謝你這麼樣的照顧我、疼惜我,我會永遠記在我心裡的。」
等決絕語詞(偵查不公開卷第89頁);
嗣因被告向A女索償交往期間之支出開銷,A女甚而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54分對被告以LINE發出「有很多東西都不是我跟你要的,是你心甘情願買給我的,你果然跟爛人一樣爛,一樣一樣跟我算的那麼清楚,讓我看清楚你的人」(偵查不公開卷第91頁)、同日晚間10時10分發出「我自己孩子學費跟保養品、內衣、修車、烤漆的錢我可以還給你沒問題,但其它的就連黑木耳汁、吃飯、水果等等的一些小東西你都要算的那麼清楚,我真的是看錯人了」(偵查不公開卷第93頁)、同日晚間10時11分再發出「我根本也沒有你要任何一樣東西,請憑你自己的良心拿錢好嗎?」(偵查不公開卷第94頁)、同日晚間10時34分又發出「兩人在一起是心甘情願,你跟爛人果真是一模一樣」(偵查不公開卷第98頁)、同日晚間10時35分更對被告稱「真是爛透了」(偵查不公開卷第99頁),明顯可見A女 態度丕變,對被告所為貶抑不屑之態度,則A女自然對被告有規避防衛之心,又怎可能於案發時僅因被告之「保證」而有判斷錯誤之可能?⑵再據A女於警詢指稱:「…直到11月19日02時我們結束談諸,我要求楊祈賢送我回公司宿舍休息,但是楊祈賢卻突然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有反抗,但他卻強行伸到我的衣服觸摸我的胸部,我一直拒絕,說我不想這樣,因為他有出言恐嚇我,我因心生恐懼怕楊祈賢會對我不利,只能順服他,最後強行載我去他住處,強行與我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可認A女不僅在與被告討論分手之際,被告毫不掩飾其仍欲與A女維持肉體關係的想法,甚至其2人在7-11外或被告駕車載同A女時,已明確告知A女其於當下欲與A女性行為之意念,且依A女所指於返家途中有經過汽車旅館,終因被告要求其付費遭其拒絕而作罷(偵卷第54頁),當應明悉被告載同其返家,無非欲實現性交行為之事實,灼然至明;
被告始終無遮隱其欲念,則A女 於偵查稱:是因被告保證不會對其怎樣,始順應被告返家等語(偵卷第54頁),恐非屬實。
⑶況查,A女所指被告在車內對其所為之種種,實在僅有A女 單一指述,別無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資佐憑,又觀之原審勘驗A女與被告住處電梯內之互動情形,A女於前往被告住處時,固無回應被告之詢問,惟神情舉止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未曾有以肢體碰觸、拉扯A女之情事,A女亦無哭泣、驚恐之表情,有原審108年1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140至14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至15頁),實與A女所稱其在車內遭被告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且心生恐懼等情大相逕庭,俱難認A女先稱係受被告脅迫,後稱因相信被告保證之詞等明顯互異之指控為真。
3、A女於抵達被告住處後之遭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有如下互殊之陳述,且呈現A女所述與客觀情狀不同之事實:⑴A女先於警詢稱:我大約是11月19日凌晨2時30分抵達被告住處,我就說我要睡沙發,並叫被告自己去他的房間休息,被告卻說:「要睡覺當然要去房間睡,妳就去房間睡。
我睡我的,妳睡妳的。」
之後我就去被告房間,當我躺在床上準備就寢時,被告突然褪去我衣物,把我的內褲脫掉,一開始強吻我,我說不要,之後被告說就這麼一次就好,之後他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因為太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直到早上約9時許,被告又一直親吻我的胸部,之後親吻我的下體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還在我體內射精,遭性侵當時,我還在哭等語(偵卷第13頁正背面);
惟於偵查中則更詞稱:我入屋後坐在被告家的沙發,被告突然間強脫我的褲子,我要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把我的衣物脫掉,並要求我進入他的房間,我拒絕,被告說「你如果不配合,不相信我會對你做什麼事」,脫褲子時是在沙發上,但我有穿起來,衣服的部分是在房間內脫的,我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強脫我內衣褲,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對我,我「一直掙脫,一直閃他」,但被告還是有完成性行為,之後我沒有把衣服穿回去,直到早上9時許,被告直接往我身上趴過來,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54、55頁),足稽A女針對入屋後,被告在何處強脫其衣褲、究竟有無強迫抑或係以虛言勸誘之方式令其進入被告房間、於第一次性交時A女究係「不敢反抗」抑或「一直掙脫、一直閃他」,以及第二次性交時,被告究竟是如何對A女為強制行為,前後指述迥然互異,明顯不符。
⑵A女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稱:一開始我是坐在被告家椅子,後來被告靠近我,脫掉我的褲子,我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說「妳進去房間,我不會對妳怎麼樣」,後來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就強行脫去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閃躲,我有把褲子拉好,哭著跟被告說他不要這樣,我就用棉被裹著,閃躲被告,但被告還是性侵了我,之後被告就與我一起在房間內,被告是在休息,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再對話,當時,我的手機就在我旁邊,然而我沒有使用手機與任何人聯絡,我有沒有再穿回衣服我也忘了,直到早上9點多,被告整個人一直靠近我,感覺就是想再次侵犯我,但被告仍繼續他的動作,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我記得兩次被告都有射精,但過程有多久,我忘了,只知道大約10點多,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到宿舍,過程依舊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當時抵達被告住處,一開始是在被告家客廳坐著,被告一直要我進入房間休息,並說「他答應我不會對我做出任何行為,不會碰我,讓我好好休息」,然後我就走進被告房間,在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我還裹著棉被,要求他不要這樣,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強硬的頂在我的嘴巴,之後,一直到早上10時20分左右我離開被告住處前,我都睡躺在被告身邊,我的手機也在我身邊,但從未發出過任何文字訊息也未打過任何一通電話出去,之後被告說他要上班就載我回宿舍,當日下午1時許,我就去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94、98、99頁),足稽A女對其進入被告房間之因,核非A女於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恫嚇所致,已屬無疑,亦徵A女就案發情節所為之描述,確實前後有異。
⑶A女固分別稱「叫被告不要這樣」、「遭性侵當時我還在哭」、「裹著棉被,要求他不要這樣」、「我就閃躲,我有把褲子拉好,哭著跟被告說他不要這樣,我就用棉被裹著,閃躲被告」,各有情節、程度的不同,惟衡情若A女遭遇所述不堪且痛心疾首之對待,相應於LINE對話中之痛罵被告「爛人」、「爛透了」等語,殊難想像其於案發之際有何隱忍之可能而不對外求援。
依A女於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赤身裸體與被告同床共處近7、8個小時,復未曾持隨身可得之手機以文字訊息對外發出隻字片語等任何訊息,平靜地度過漫漫長夜,實在與常情不符。
再以A女縱曾於原審稱:「本來那天我一直哭,是沒有辦法去上班的,但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回去上班,而且要提早去上」(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然互核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時電梯監視器畫面所示景象,A女神情自若,手中持掛著於進入被告住處時所未攜帶的包包,與被告間近身接觸,並無刻意遠離、排拒之自然反應,亦未見A女有其所稱該日一直哭泣無法自持之表徵,有原審108年1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14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再度呈現A女所述與客觀情狀迥異之狀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互動之始末所為指述,固警詢指證被告有稱「要隨傳隨到,並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然就要同歸於盡」(偵卷1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在車裡被告說「要隨傳隨到,並不能封鎖被告,不然就要同歸於盡」,之後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時,被告有拉其下車,有說「不配合就要殺A女,做讓A女後悔的事」等語(偵卷第54頁、偵續卷第50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更詞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其配合一起下車,上去被告住處休息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前後明顯有異,難以究明何者為真。
衡以依A女之年齡、智識、過往經歷及生活歷練,應可避免與被告單獨接觸,且有充分之時間及管道,於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中,若確實有遭被告以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強烈威脅,A女可輕易藉由隨身攜帶之手機向外求援,依本案A女與被告共處長達超過13小時(自18日晚間9時至19日早上10時20分許),獨處約莫8小時(自19日凌晨2時許至早上10時20分止),A女並未遭被告以任何外力控制行動自由,手機亦自行隨身持控,由監視器拍攝到的影像所示,A女與被告互動固然淡陌,惟並無A女行動遭掌控之跡證,於所稱遭性侵害如常由被告載回居所後,依舊正常地上下班,全無所稱遭性侵後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或內心恐懼表徵,客觀事實之呈現實核與A女事後指控截然不同,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所涉重刑之依據。
(四)A女就本案之指述,存在上開不容忽視之矛盾與悖逆常情之處,亦乏得以佐證A女指述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支撐: 1、檢察官固稱被告若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何以自行書寫卷附之和解書以表歉意等語,惟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如下(偵續卷第19頁): 先跟你說聲對不起 11/25我被抓了,在裏面的滋味我體會到了,做人不能得寸進尺,得饒人且饒人。
相信經過這次的經驗,也讓我反省了。
家人也知道此事了,我被罵得很慘,我媽氣到昏倒了,我真不孝,不該讓他老人家傷心操煩 也因為你的開庭日與我的開庭日會不同,所以也無法與你談和解,不知是否可以這兩天約個時間在警局談和解事項,談完你可再與乾爸報告,或是乾爸可以上來等。
我前兩天有跑去你家,你不要亂想。
去的原因是想要與你談和解事項,不可能有其他的意思。
然而對你的感情,也已經完全放下了,沒有任何想法了。
我的電話被警方扣留了,跟朋友借了一支電話…也拜託妳給個機會來討論和解事項,可以嗎? 細繹上開文句,被告並無自承性侵A女之任何語意,僅在表達因情感無法釋然之行為及遭警查緝令母親傷心一事而有所領悟,並決定放下對A女之感情,且約定再次洽議和解事宜等情,實難據認上開和解書係被告就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自懺之詞,遑論就此作為判斷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分別於11月18日凌晨2時許及早上9時許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跡證。
2、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互動情形、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
若行為之一方認他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他方於過程中亦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隱晦不明,則縱然他方事後恍然於事發當下方寸間之矛盾、掙扎甚至抗拒,因難期他方得以覺知體察,實難遽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承「性行為是不該做的事情,因為要經過她的同意」、「看她表情跟平常發生性行為時候不一樣」等語,惟被告亦旋即稱「我脫她褲子時,她沒有反抗」、「因為她沒說話,也沒有笑,她跟我談分手我不願意…」等語(偵卷第37頁),本案本就存在成年男女間複雜之情感及金錢糾紛,被告執著於情欲,原認A女真情相對,無奈A女實係賴其情欲以改善家人生活,雖彼此認知不同,然而彼此本就存在穩定之性愛關係,A女就本案所為指述既存在有前後互異之指述,難信何者為真;
依被告所述,亦難認A女有將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誠如A女自交往以降一直未將內心真意告知被告般,則本案被告於案發之時,未必能立即領略A女之真心實意,亦無違常之處,自無由據被告上開偵查中之承稱各節,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3、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即A女之乾哥甲○○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大多數的提問均概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並證稱:針對A女本案只有跟丙○○討論一下,另外我知道就是A女有提及被告跟她討錢,A女也有將被告要求的錢還給被告,我跟警察講的都是按照A女跟我陳述的內容,A女有跟我說被告當天是直接要,我載A去醫院的途中,A女有哭泣,但當時A女是何狀況、什麼表情、什麼心態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2頁);
另證人即A女之乾爹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在案發後2、3天某個晚上大約10點左右打電話給我,一直哭,說她被性侵,說她被帶被告家後,被告就強拍她裸照,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A女被性侵,還說她因為反抗有受傷,我有要A女去驗傷,至於有沒有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背面)。
⑵依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就本案情節既均係聽聞自A女所述,自屬為A女指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無法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核先敘明。
其中證人甲○○對於事發始末大多以「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回應,至證人丁○○所稱被告係以強拍裸照脅迫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述,亦核與本案A女於歷次程序中就事發經過所為之指述互有矛盾、兩相齟齬,尤其就證人丁○○所稱A女有因反抗而受傷一情,不僅悖於A女自述內容,亦與A女於事發後驗傷結果除陰道1、3、5、6、11點鐘方向有舊裂痕外,其餘各處均無受傷情況等事實大相扞格,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6至8頁),本案實難據證人甲○○、丁○○所為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4、至A女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固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發出「18號當天你我都已經約定好的,事情談完後你會送我回去宿舍休息,為什麼你當天晚上又反悔,我都跟你說實話了,說我是因為小孩子想犧牲我自己才會勉強跟你在一起的,為什麼你18號晚上卻把我載到你家去性侵我,當時我也跟你說了我不要,不可能,拜託你不要這樣做,為何你又對我來硬的,強把我的褲子及內褲下性侵我,…」等語(偵卷第72頁),然A女自行發出之上開內容既係在A女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所發,其動機無法排除係意在臨訟所為,且上開陳詞既與A女之指述為同一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間接證據;
更況,被告對A女回應以「該解釋都跟你解釋了」、「我很不明白,不想在一起,早說麻」等語(偵卷第72頁),足徵被告就A女單方指控是表示不明究理之質疑而非懊悔自責之懺詞,是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實無由作為認定被告有A女所指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
(五)本案A女為一成熟女子,生活經歷豐富,再度面臨本案情感與金錢摻雜之糾紛,令人遺憾,然A女於處理過程中屢屢呈現事後所指與客觀事實或人情事理不符之處,就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亦自相衝突且悖於常情,已難盡信,更乏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足資佐憑,是本案依A女、證人等及被告所述其2人間之互動經過及全卷事證,實難遽以嚴刑重法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刑事案件判斷之核心在於事件之緣起、始末之整體歷程,有真相才能論斷是非,而真相須由每一個片段加以串連,在證據支撐下,始得斷其全貌。
本案僅據A女單一指述,證人等之證述,實為與A女 指述同一之重複性證據,無法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
本案無法忽視A女本身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相當成熟,於所指遭受侵害之過程中理應採取相當自我保護措施及防免接觸之作為,或於出入被告住處之際流露些許因受害難以扼抑、掩隱之情緒反應、精神表徵,然就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付之闕如,與A女所述遭被告強力施暴致其內心驚恐、惶懼不安之心境難謂相合,是認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足證明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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