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1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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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搭載已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之A女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後,因見其不勝酒力倒臥後座昏睡,而認有機可乘,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其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拓寬工程施工圍籬內,將車停妥後,先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A女 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自駕駛座將其右手伸入A女 內褲內撫摸A女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A女 因而醒來,林文勇見狀,即將其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右後車門,站在車外,以手將A女 身體壓住並抓住A女 右手,強行褪去A女 內褲,並將A女 連身裙及內衣、胸罩往上撩,露出乳房,A女 掙扎反抗,用手推林文勇,林文勇更用左手壓住A女 的手,以右手壓住A女 的頭,並以身體壓住A女 ,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 乳房及下體,並以右手食指撫摸A女 外陰部及陰蒂,再插入其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在A女 體內抽動後,將其生殖器抽出射精在A女 體外,後用衛生紙擦拭,A女 亦因反抗致右手臂遭抓傷2公分。

完事後,A女 請求林文勇將伊載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養生館」找A女 之朋友,A女 在該養生館外下車後,因酒醉乏力,趴靠在階梯上,林文勇下車入該養生館詢問有無A女 之朋友,經該養生館員工曾婉閒外出查看,A女 隨即向曾婉閒呼救,由該養生館員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 ,A女 上車時已經酒醉,其將A女 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拓寬工程施工圍籬內停車,其有把A女 之上衣及胸罩往上撩、親吻A女 胸部及舔舐下體、用右手食指撫摸A女 外陰部及陰蒂、用右手食指插入A女 陰道、射精在A女 身上,再開車將A女 載至○○○養生館前下車等事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 上車時雖酒醉但沒有睡著,伊一上車就說自己很可憐、很缺錢,提議要跟其性交易,在討價還價過程中,A女 下車自行褪去內褲小便,上車時沒有把內褲穿上,又要其拿衛生紙幫伊擦拭下體,其見此狀、又接觸到A女 下體,才一時興起,撫摸、親吻A女 的胸部及生殖器。

A女 的內褲是伊自己脫的,不是其脫的;

其也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 陰道,沒有用陰莖插入;

本件是A女 提議要性交易,其並未乘伊酒醉或以強制力性侵害A女 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2日是伊第一天去KTV上班,伊喝了很多酒,後來喝醉了完全沒記憶,也不記得怎麼下班的,只記得是被人扶下去,是店家幫伊叫計程車的,上車後伊有說要到成功路,之後就都沒有記憶了,再有記憶就是遭被告當下猥褻的時候,伊是斜躺在後座,突然感覺有人撩伊的下體,伊受刺激就驚醒,發現四周很黑,坐在前座的被告用右手伸進伊褲子撩下體,也有把手指伸進伊的陰道,之後被告打開右後車門進來,褪去伊的褲子,把伊的胸罩往上拉,親吻、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用手推開被告,推被告的頭,也一直掙扎,一直告訴被告「夠了、夠了」等語,伊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壓住伊的右手、抓住伊的手臂,伊兩手被壓住沒辦法施力,後來被告就壓上來,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時間沒有很久,最後是在體外射精,並把一坨衛生紙丟在車上。

因為伊之前有被性侵丟在山上的經驗,非常害怕,所以伊就想不如先順著被告,也告訴被告自己單親、還有兩個女兒要養、央請被告饒了伊等語,至被告完事,伊就問被告夠了嗎,並拜託被告送伊回去。

在被告載伊前往「○○○養生館」的路上,伊有向被告提及自己很倒楣、今天第一天上班沒賺到錢,又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到了「○○○養生館」後,伊下車渾身沒力趴在水溝旁邊,「○○○養生館」的會計就過來,伊就告稱自己遭被告性侵、請趕快報警。

伊從未與被告談及性交易之事,也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性交易,更無「下車小便」之記憶及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44頁)。

㈡證人即案發前在KTV攙扶A女 上被告計程車之劉黃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A女 在其任職之KTV店裡跟客人喝酒喝醉了,因為A女 已無法走路,其就攙扶A女 下樓,並為A女 攔計程車,當天A女 已經醉到不能走路,連站都站不穩,只說要回到成功二路的橋頭處,其就幫A女 跟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如此說,其幫A女 關上車門就上樓了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3頁)。

㈢證人即「○○○養生館」員工曾婉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養生館」櫃臺人員,A女 曾經是「○○○養生館」的員工,當晚凌晨1時10分許,被告突然進來問有沒有一位小姐(即A女 之友人),其說那位小姐不在,被告就說外面的A女 說該位小姐是伊朋友,其就看到A女 已經酒醉趴靠在階梯上,A女 當時已經神智不清,身上都是酒氣,歪七扭八,坐在地上哭著說被告強姦伊,要其救伊,又說伊有小孩要養,怕被滅口等語;

其問被告,被告僅說他很倒楣,載了A女 兩個小時只有收到車資100元,又說他還有客人要載,可不可以讓他先離開等語。

其當下無法判斷何人所言為真,就決定報警處理,並要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

被告只有說A女 給他車資100元,從來沒有提到任何「性交易」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65頁)。

㈣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鄭雍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晚上接獲值班通報,即與同事李翊煜一同前往「○○○養生館」。

當時A女 酒醉,講話不清楚,沒辦法站立,坐在旁邊,被告也坐在旁邊休息。

A女 說伊遭被告性侵,被告否認此事,其就通知婦幼隊前來,並通知119帶A女 去長庚醫院驗傷後,其就讓被告先回去了。

A女 沒有說到「性交易」之事,其也有問被告,被告只說自己沒有性侵,也沒有提到任何「性交易」之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警員李翊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晚與同事鄭雍曄抵達「○○○養生館」現場,發現A女 酒醉倒在店門口,A女 說伊遭被告強姦,渠就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沒有,但又說「不然他跟A女 道歉」等語,渠沒有聽到被告曾說他與A女 有「性交易」之糾紛等事(原審卷第328至332頁)。

㈤依A女 證詞,其離開KTV時即不勝酒力,已完全沒有離開KTV店家的印象,甚且需KTV員工協助攙扶下樓、協助叫車。

迨上被告之計程車後,更是不省人事,直到感覺自己褲子被撩起,才驚覺是被告正在用手撫摸其下體、把食指伸進其陰道,其才驚醒,之後被告打開右後車門,不顧其推開、反抗,繼續撫摸、親吻其胸部及下體,繼而以手壓住A女 雙手,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性侵得逞,最後方依A女 央求,將A女 載至「○○○養生館」下車。

參以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時地撫摸、親吻A女 之胸部及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射精在A女 身上等事實;

劉黃桂枝證稱在KTV送A女 上車時,A女 已陷於泥醉根本無法行走之狀態;

曾婉閒亦證稱:伊在「○○○養生館」看到A女 下車時,A女 渾身酒氣、酒醉、神智不清、哭喊著遭被告強姦;

警員鄭雍曄、李翊煜亦均證稱渠等趕至現場時,發現A女 酒醉無法站立、倒在路邊、言語不清,指稱遭被告性侵等情。

復依卷附A女 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A女 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四肢部右手臂抓傷2公分」之傷害;

又A女 就診時所採集之陰道棉棒等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⒈A女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乘以10負19次方,亦即在臺灣地區有相同DNA型別之第2位人士,機率極低,堪認無此可能);

⒉A女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不符,但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偵卷第125至128、139頁)。

亦即,A女 手臂確遭被告壓制成傷,且被告確有以身體及陰莖侵入A女 外陰部及陰道內部之情形。

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係在發現上車之A女 已陷於酒醉不省人事之泥醉狀態,先乘其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撫摸並將食指插入A女 陰道,A女 驚醒並予反抗後,被告更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以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 之強暴方法使其就範,再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㈥被告辯稱係A女 先提議性交易,且係A女 先下車自行褪去內褲小便,上車時又未將內褲穿上,致其色心被誘發方為後續猥褻行為云云。

惟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A女 在被告車上時,已陷於泥醉完全不省人事狀態,毫無意識,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提及性交易之事。

且證人曾婉閒及警員鄭雍曄、李翊煜,均明確證稱被告當場面對A女 指控時,始終未提及有何與A女 洽談「性交易」之事。

衡諸常理,倘被告確係與A女 商談「性交易」後,方對A女 猥褻性交,則被告在見A女 事後向眾人甚至警方指控遭自己性侵害時,必會立刻反駁雙方係「性交易」而非「性侵」以自辯清白,絕無可能捨此不為、呆若木雞地站立一旁,甚至向警員李翊煜稱「不然我跟A女 道歉」等試圖以「道歉」息事寧人之舉。

更遑論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 在車上意識模模糊糊,雙方在車上根本沒有談妥「性交易」價格,其就伸手對A女 猥褻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綜此可見,A女 當時已泥醉不省人事,根本無從與被告談論何等「性交易」之事,此無非被告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被告所稱「係A女 自行褪去內褲下車小便,上車時未將內褲穿上」等語,以此暗示係A女 在其面前自行坦露下體、誘發其色心等情,然所謂「A女 下車小便」一情,除被告一人片面之詞外,毫無其他證據佐證;

且依前述,A女 上車前即因酒醉而需劉黃桂枝攙扶始能下樓、上車,根本無法行走,在車上亦已泥醉不省人事,甚至在「○○○養生館」下車後猶東倒西歪、無法站立,僅能趴倒在地呼救等情,可知A女 絕無在被告行車途中猶有餘力及意識能下車自行褪去內褲小便之可能,此亦無非被告卸責之託詞藉口,毫不足信。

㈦被告又辯稱其只有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 陰道,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云云。

惟依前述鑑定結果,A女 陰道深部棉棒採集到男性精子細胞,其Y染色體DNA-STR檢測結果,次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倘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何有可能在A女 之陰道深部會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以此可見,被告此點辯解,亦無非卸責情詞,毫不足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公眾交通工具搭載A女 時,先乘A女 泥醉不省人事、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 猥褻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性交,後因A女 反抗,被告又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壓制A女 身體之強暴方法,對A女 強制猥褻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㈨至於被告另聲請測謊鑑定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有關「雙方之行為乃性侵或性交易等議題無法以測謊釐清」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若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以手指進入他人之性器,皆為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

本件被告以強暴、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而有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

A女 因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受有右手臂抓傷2公分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原本利用A女 酒醉昏睡,將手指伸入A女 性器內,於A女 清醒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由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其乘機性交之犯行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所吸收。

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 實施性侵害,先撫摸及親吻A女 乳房及下體,以右手食指插入其陰道,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在A女 體內抽動後,將其生殖器抽出射精在A女 體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先後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 之陰道,然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相同之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本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前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或暴力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尚非慣犯,併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55歲之中年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所為之強制性交手段未以極為嚴重暴力手段壓制告訴人,且未更進一步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指定之○○○養生館,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人(原審法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稱:被告僅餘1萬餘元即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並稱:其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被告自新機會,如被告再犯請予重判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揭對A女 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被告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又認被告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利用載客機會,為逞個人私慾,竟乘告訴人酒醉之機及以強暴手段,對其為上揭猥褻、性交行為,非但不尊重女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嚴重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有推諉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性交易及自行褪去內褲等行為不檢情形,難認確有真摯悔意,而有矯治其薄弱道德及法治觀念之必要;

然慮及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特別嚴重之傷害行為,事後也依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載至指定地點,未將告訴人任意棄置,且事後以新台幣3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而付出相當代價;

另審酌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辯稱本案係A女 要求性交易、係A女 自行褪去內褲、其並未以強暴或任何違反A女 意願方式、亦未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云云,均不可採,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又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猶否認有何乘機或強制性交行為,甚有推諉、暗示本案係A女 要求性交易及主動引誘之舉,難認確有悔意,是縱其已藉由賠償相當金額而徵得A女 原諒,然就嚇阻、矯治其犯行以避免再犯之角度而論,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薄弱法治觀念及行為之迫切必要,且所宣告之罪刑亦不符合刑法緩刑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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