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1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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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韋德為成年人,明知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於民國107年6月3日前某日,經由網路手機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94年7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明園賓館」5樓520室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另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韋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於警、偵訊及中、被害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58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3、、47至51頁),並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擷圖、火車票及明園賓館外觀及房間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9至33、3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就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雖僅記載為「同日上午某時許」,惟該次犯罪之時間為同日12時許,業經認定如前(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96頁),並不變更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內,逕予認定如上,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A女為民國94年7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亦坦承經A女告知而知A女未滿14歲(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與A女 為性交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不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行為尚非可取,但一時情慾難控,未慮及法律後果,經此教訓,現已痛改前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情,尚非無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既知刑法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當得以理智適當控制個人情慾,竟明知A女 年僅13歲,甫從國小畢業之幼齡,對於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應特別加以保護,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我們是男女朋友」、「一起睡很正常」等語(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33頁)勸誘A女,並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為滿足自身慾望,難認有何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之情,且本院審理中除提出上訴狀外,則均未到庭,未見有痛改前非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明確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少女,年紀甚輕,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尚屬懵懂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之犯行,所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形成甚重,而值非難,參佐本院被告前按記錄表,衡酌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院卷第59、6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惟稱其與A女先後發生2次性行為,應僅論1罪云云。

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本件被告所為2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不同,可互相區隔(上午9 時與中午12時),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被告每一次對A女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均係為滿足其性慾,則其於遂行第1次性交行為後,其犯罪之目的既獲滿足,犯罪亦已完成,嗣後縱再度萌生性慾,而為第2次性交行為,亦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以被告對A女所為2 次性交行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亦經說明如上,被告持上開理由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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