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3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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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揭茗東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法扶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3、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2年8月生〈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以臉書聊天軟體邀約甲女見面,兩人乃於107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捷運永寧站會合。

見面後,乙○○即藉詞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放置背包云云,邀甲女共同搭車前往。

同日下午,迨甲女隨乙○○進入其居處房間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女,再不顧甲女表示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撥開甲女拉住褲緣之手後,脫掉甲女外套、短褲及內褲,並趴在甲女身上,要求甲女碰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碰觸甲女下體,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

甲女雖以手推開乙○○及扭動腳部抗拒,惟乙○○仍跪壓在甲女身上,並舉起右手作勢欲毆打甲女,使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乙○○乃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12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63至66頁、第171至175頁,原審卷第323至324頁、第326至338頁),並有甲女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4634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甲女手繪被告居處內部平面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

且甲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向朋友張○葳表示感到骯髒噁心且情緒紊亂,嗣在張○葳引導下說出案情時,亦有「快哭」的情緒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張○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340頁、第342至344頁),且有甲女與張○葳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證人甲母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晚,接到醫院電話,就趕過去,當時甲女被帶到裡面換衣服,後來她出來後,就抱著我哭,說她被性侵,還說她不對,她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第一眼看到甲母時之反應,與其在張○葳引導下說出案情時相同,均屬遭受性侵害後合理之情緒反應,可資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曾辯稱:當日與甲女性交,並未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甲女案發前後行動自如,且自甲女與被告相處之情況以觀,被告嘗試說服甲女與其交往,被告主觀上誤認自己是在甲女默認下始發生關係,並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犯意云云。

但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方法並不限於強暴、脅迫,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甲女當日已以言語及舉動表明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但被告仍不顧其反對而對甲女為性交,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甲女經驗傷結果,除處女膜外,其他身體部位未驗得明顯外傷,然依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甲女當時為年僅14歲之國中三年級生,生活單純正常,無特殊社會歷練,與被告只不過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不久,當日並無預定相約前往被告居處,且甲女在房間內已以言語及舉動表明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面對被告仍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為性交,甲女獨自1人身處環境陌生之被告居處,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當不能僅因甲女之身體其他部位並未驗得明顯外傷,反推被告上揭所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至於甲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前後是否行動自如,與被告於行為當下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判斷無關,非可因此認甲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自不能徒以甲女之行動未受限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認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其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親吻、要求甲女觸摸其陰莖及以陰莖碰觸甲女下體等猥褻之階段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固未滿16歲,而屬少女,然被告行為時僅19歲,尚未成年,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審酌被告僅與甲女認識不久,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甲女強制性交,造成當時未滿16歲之甲女乃至於其家人身心受創及煎熬,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見偵緝字卷第183至18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雖不符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然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均係利用Facebook結識誘引未滿16歲之女子與其會面後伺機犯罪,且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足徵被告確有於短期間不斷犯同類之罪,此項素行紀錄自有列入本案量刑因子之必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與甲女是情侶,二人前往被告居處之途中一直說服甲女與其交往,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此不置可否,且當被告牽住甲女的手時,甲女僅係輕輕抽回,且當被告邀請甲女進入他家時,甲女係本於其自主意志進入被告家中,之後被告說服甲女與其性交,雖遭甲女拒絕,但過程並無極力反抗,難免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在甲女默認下始發生關係。

本件被告承認犯罪,但依上述犯罪情狀、手段,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於原審時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會擔負起民事責任,原審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

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認識錯誤,而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已如前述,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並說明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兩案均是透過社群網站結識未滿16歲之女子,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又被告迄今均未獲告訴人諒恕,原審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至於被告上訴後,雖供承犯罪並表示確有和解意願等語,但被告所為,對就學中未成年之甲女所造成身心影響既深且鉅,姑且不論告訴人這方並無和解意願,被告自案發迄今已兩年餘,並無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證據並無不同,當無從僅因被告本於訴訟考量而於原審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即認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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