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旗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99年間亦曾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羈押迄今。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5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甫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現待亞東醫院回覆鑑定結果,另參諸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否認犯罪及答辯方向、檢方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被告涉嫌之犯案過程、其於99年間亦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本案犯罪手段極為類同,再參以規避刑罰、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延長羈押。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甫動完十二指腸潰瘍手術,亟需返家休養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身體及術後照護情形,據覆:被告均有定期回診,監所照護無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可按,是此不足為被告具保之理由。
綜上,被告應自109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