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5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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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綽號「狗狗」)與甲○○(綽號「阿嘎」)為朋友關係
  4. 二、乙○○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得悉彼等見
  5. 三、乙○○於107年6月初經由網路認識D女(91年9月生,代號:
  6.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三各次對於未滿14歲女
  11. 二、就被告乙○○與甲○○共同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為性交
  12. 三、被告乙○○、甲○○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13. 參、論罪: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16. 三、核被告等所為:
  17. 四、被告甲○○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18.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
  19.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5、6,即原判
  20.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
  21.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意圖營
  22. 三、沒收:
  23.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即被告乙○
  24. 陸、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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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業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易瑋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6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狗狗」)與甲○○(綽號「阿嘎」)為朋友關係。

緣乙○○於民國104年間,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以「邱育誠」之暱稱,刊登「尋找桃園新竹臺北,時薪2000至2500(任何女性人員)薪水一律現領日領」之訊息,因而於104年C女生日前之某日,經由上開社群網站結識C女(90年9月生,代號:3469A10703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於104年10月間,經由上開社群網站結識A女(91年11月生,代號:3469A10701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91年9月生,代號:3469A107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明知斯時A女、B女、C女均未滿14歲,竟為以下行為:㈠104年9月C女生日前之某日,以教導C女性交易方法(俗稱「試車」)為由,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對C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㈡104年11月間某日,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對C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㈢104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以「試車」為由,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㈣104年1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試車」為由,在不詳地點對B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二、乙○○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得悉彼等見聞其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而有意從事性交易,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與男客議定交易時間、地點與價金,甲○○則負責載送少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而為下述犯行:㈠104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A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對價3,500元,其中2,500元由A女取得,其餘款項,則由乙○○、甲○○各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3次而牟利。

㈡104年10月間,以3,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B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對價3,500元,其中2,500元由B女取得,其餘款項,則由乙○○、甲○○各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3次而牟利。

㈢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以3,500元或4,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C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或中壢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對價3,500元或4,000元,其中2,500元或3,000元由C女取得,其餘款項,則由乙○○、甲○○各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20次而牟利。

三、乙○○於107年6月初經由網路認識D女(91年9月生,代號:3469A10702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明知D女未滿16歲,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某時、同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分別對D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各1次。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三各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事實一、㈠、㈢、㈣),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事實一、㈡、事實三)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他字第4376號卷第69頁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第11業背面至12、13頁背面至14、15頁背面,原審侵訴卷一第14頁,侵訴卷二第30至31、122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所為指述相符(他字第4376號卷第10頁背面、16至17、59頁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第5、19頁背面至21、25頁背面、29、30頁背面、73至74頁,原審侵訴卷二第63、64、90、93、103、106、111頁),並有被告乙○○與A女、B女、C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7641號不公開卷第13至23頁)。

此外,A女、B女、C女、D女與被告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分別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他字第4798號不公開卷第3頁,偵字第17641號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雖被告乙○○於原審一度辯稱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然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是透過臉書社團認識乙○○,當時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有告訴乙○○伊才13歲,應徵時伊並沒有化妝,是穿著學生的輕便服裝等語(他字第4376號卷第10頁,原審侵訴卷二第57、59、65頁),核與被告乙○○嗣後所為認罪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先前所辯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認其所為認罪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就被告乙○○與甲○○共同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他字第4376號卷第72頁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5、164至16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原審侵訴卷二第122頁),並經A女、B女、C女指述甚詳(他字第4798號卷第24頁,偵字第17641號卷二第5頁背面至6、22至26、73至75頁,原審侵訴卷二第61至71、88至94、95至11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641號卷一第58至60、62至64、67頁,偵字第17641號卷二第33至35頁)。

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媒介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載送A女、B女、C女到旅館,不知彼等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已變更供述,改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且: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當時伊就讀國中1年級,透過臉書認識乙○○後從事性交易,有告訴乙○○伊只有13歲,並有碰到跟乙○○一起工作的人,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甲○○負責載送小姐去旅館,他知道伊到汽車旅館或商旅是要從事性交易,印象中甲○○有騎機車載過伊3、4次,性交易的聯絡方式是由乙○○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在哪間房,價錢也是乙○○談的,然後甲○○會騎機車載伊前往,結束後再載伊回去,乙○○有向甲○○介紹過伊是其招攬的小姐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

而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104年10月當時伊13歲,就讀國中1 年級,是在臉書上認識乙○○,後來乙○○介紹伊從事性交易,是在乙○○家認識甲○○的,甲○○與乙○○住在一起,且是乙○○要甲○○載送伊前往性交易地點,性交易結束後,甲○○會載伊返回乙○○住處,被告甲○○載伊去旅館的時候有與伊聊天,甲○○有問伊的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93頁);

且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4日伊剛滿14歲,在這之前就已經透過臉書認識乙○○,並應徵性交易的工作,伊先跟乙○○見面後,在乙○○家中認識甲○○,伊有跟甲○○聊天,什麼都聊,也有將年齡告訴乙○○、甲○○,甲○○知道伊在從事性交易,都是用黑色勁戰的機車載送伊到旅館,過程中伊會跟甲○○聊天,結束後也會跟甲○○抱怨客人的事情,是由乙○○跟男客談好價錢,再聯絡伊,並請甲○○載送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109 頁)。

㈡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被告甲○○是於乙○○與男客聯繫好交易地點與價金後,由乙○○一方面通知A女、B女或C女,另一方面則請甲○○載送彼等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再於結束後載送彼等離開。

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是與甲○○一起找客人,是到網咖上網,在UT聊天室網站找,聯絡男客後,就請甲○○將小姐載送到旅館門口,小姐拿回來的錢當下就會結算分給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3、87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伊有聽過小姐講「找客人」的事,伊載送小姐離開旅館,乙○○有叫小姐把錢交給伊,拿到後伊會向乙○○回報收到的金額,如果有少,乙○○會要伊向小姐補收,伊載送一趟可以拿500元等語(偵字第21440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被告甲○○知悉載送A女、B女或C女前往旅館乃是從事性交易,並於A女、B女或C女結束交易後,就彼等交回之價金從中與乙○○平分,已可見甲○○辯稱僅是單純載送小姐到旅館之說,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因與其有金錢糾紛,所為供述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證人乙○○於原審已說明:後來甲○○把C女帶走自行媒介客人,把租的機車騎走,廠商還跑來向其要錢,其根本無法聯絡甲○○,不可能與甲○○發生衝突,並沒有誣陷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86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承其載送小姐所騎乘的機車是租來的,現在機車已經報廢,其與乙○○鬧翻的時間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偵字第21440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述與甲○○間之糾紛緣由屬實,並無刻意隱瞞2人間之糾紛實情,顯有別於一般刻意誣陷者;

況由甲○○之供述,伊尚須向乙○○回報A女、B女或C女之工作時間與款項,可見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交通工具甚明。

是被告甲○○此節所辯,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顯係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彼此互為利用、分工,以遂媒介A女、B女、C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之犯行,彼此間乃有行為分擔。

至被告甲○○辯稱載送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應該沒有那麼多次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媒介A女、B女從事交易的次數應該分別是3次,C女部分差不多是20次(原審訴字卷二第78、120頁);

佐以證人A女、B女證稱,彼等經媒介從事性交易的次數大概3、4次(原審訴字卷二第59、87頁),而證人C女亦證稱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次數絕對超過20次(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為可採,被告甲○○所稱沒有那麼多次云云,自非可信。

三、被告乙○○、甲○○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乙○○、甲○○事實欄二共同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彼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則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甲○○共同媒介本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使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罪處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以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及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乙○○上開各次所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甲○○就事實二、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甲○○就上開各次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媒介A女所從事之3次性交易、媒介B女所從事之3次性交易、媒介C女所從事之20次性交易,就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乙○○、甲○○主觀上乃出於單一決意,各被害人與男客之複數性交易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2人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3人分別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本案被告2人所媒介性交易之對象為未滿1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女、B女、C女,彼等身心發育均未臻健全,竟以所謂之「高薪」加以誘惑,紊亂彼等之金錢價值觀,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至被告甲○○主張其參與情節輕微,無非僅涉及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

是被告甲○○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分別為5至6次、4至5次、20次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一、㈢倒數第3行,一、㈤倒數第3行;

追加起訴書一、㈠最後1行,一、㈡倒數第2行,一、㈢最後1行),惟就彼等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次數,分別為3次、3次、20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另有超過該等次數之共同媒介性交易行為,是就超過上開次數以外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行為構成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5、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甲○○係由被告乙○○聯繫男客約明交易地點及價金後,再負責載送A女、B女、C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依彼等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尚有差異,原審量刑時未予考量此節,難謂符合行為人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

㈡原判決論以被告2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漏未依該條文之法定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諭知併科之罰金數額,乃有適用法則之不當;

㈢又被告2人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媒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同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人口販運罪,亦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有據;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3人分別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行為,不僅害及未成年少女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更扭曲未成年少女之金錢價值觀,對於智慮未臻成熟之本案少女,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與社會善良風氣,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分工,暨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期間,每次從中獲利之金額,與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彼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並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㈠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㈡查被告乙○○、甲○○因附表編號4、5、6犯行,各分得犯罪所得1500元、1500元、1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述,未據扣案,就其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即被告乙○○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3、7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未滿足個人性慾而以試車為由,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乙○○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乙○○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乙○○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被告乙○○本案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被告2人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論罪科刑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㈡(被害人C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㈢(被害人A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B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㈠(被害人A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㈡(被害人B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㈢(被害人C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被害人D女)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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