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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00(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00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鄭00(姓名詳卷)與代號BT000A108002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00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甲○ 租屋處(地址詳卷),因分手問題與甲○ 發生爭執後,其明知甲○ 並無與其性交之意,仍於翌(17)日凌晨2 時許,上床自後擁抱、撫摸側躺於床之甲○ ,經甲○ 告以要睡覺、陰道內有塞藥劑,不願性交之意,詎鄭00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仍以強壓甲○ 雙手,再脫去甲○ 睡衣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強暴方法,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00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44、112 頁,本院卷第5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至1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證物袋)等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兩人於前開時、地因事爭執,其後被告上床自後擁抱、撫摸甲○ ,欲向甲○ 求歡,經甲○ 告以要睡覺、陰道內有塞藥劑,明確表達無性交之意,被告仍以強壓甲○ 雙手,脫去甲○ 睡衣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強暴方法,對甲○ 為性交行為,雖未造成甲○ 身體有明顯之外傷,惟其以強暴方法,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 性交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與甲○ 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所為身體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科。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以強暴方法對甲○ 犯強制性交罪,造成甲○ 身心受創,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男女關係,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於甲 明確拒絕後,因年輕氣盛,短於思慮,未能尊重甲○ 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個人性慾,以上開方法違犯本案犯行,行為雖屬不該,究非出於事前計畫,所用之手段亦非激烈,復未使用工具,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搬離甲○ 住處,綜合被告犯罪前後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為縱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未能克制個人情緒、作為,為圖一己慾念,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識,率爾違犯本案犯行,危害甲○ 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曾表達願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為甲○ 接受而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 千多元,尚有車貸及信貸需繳納之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甲○ 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雖收入不高,但為博取甲 歡心,也會購買金飾或名牌手機贈送;
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徒,僅因一時失慮、衝動,未尊重甲 意願而違犯本案,迄今懊悔不已;
被告並非以激烈暴力手段違犯本案,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案發後被告與甲 仍會相互問候,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屬過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可認是一時失慮,未能尊重甲 之性自主權,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50萬元,甲 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處分及緩刑宣告,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有甲 所提刑事表示意見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銀行支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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