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5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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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2年1月生,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

甲○○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日,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事務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21時許,與A女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立建賓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74偵卷第233至234頁,原審卷第49、91頁,本院卷第57、8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4偵卷第17至18、250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74偵卷第69至2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A女為92年1月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亦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經其供明在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在法院行使緩刑裁量職權時,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即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經A女告以「快滿16歲」,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見974偵卷第233頁),卻未能克制行為,害及A女身心發展與社會之善良風俗,嗣雖另與A女及其友人衍生後續糾紛,然究未能彌補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亦未說明衡酌依據,即在未經裁判認定民事損害金額,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和解合意之情況下,逕採被告母親(原審之被告輔佐人)同意但告訴人拒絕接受之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復於判決理由指該款項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賠償金之一部分」,日後可於應給付之民事賠償內予以扣抵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行),而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A女與A女之母共新臺幣3萬元之事項,顯有未洽。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主張,以被告行為造成正值青春之A女人生驟變,單親照護A女之A女母親亦同受打擊,傷痛非金錢得以彌補等語,指原審量刑亦屬過輕部分,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量刑審酌另詳後述),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堪稱適當,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A女明確告知為未滿16歲之人,仍為本案犯行,害及A女身心健康,危害難謂輕微,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其與A女究非全無往來淵源,犯後亦供認錯誤表示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害與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維持原審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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