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6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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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家盛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潘家盛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前往代號3469-1070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與甲女聊天並於該處睡覺休息,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女坐在床邊喚醒潘家盛之際,潘家盛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身體強行壓制甲女於床上,並且不顧甲女以言語拒絕及持續以雙手推阻、反抗,仍強行脫去甲女之內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2至8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第110頁、本院卷第60、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奇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34至35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臉書對話擷圖17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4至7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7頁反面、第12至17頁、第19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第67頁、第7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償新臺幣4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鄰居關係,甲女與其男友本係出於好意讓被告入內喝酒聊天,詎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違背甲女之信賴,漠視其性自主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受有相當之損害,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於本院且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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