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7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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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勤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乙○○婦產科診所醫師,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診所2樓手術室,為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使A女褪去褲子躺在手術台上,為之施打麻醉藥劑Etomidate(安得力多靜脈注射液),未久A女因麻醉藥效失去意識,適原在手術室擔任助手之林珊任(乙○○之女)轉往診所3樓洗手間,獨留乙○○與A女在手術室內,乙○○見狀認有可乘之機,利用A女因麻醉藥劑作用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復脫去自己之褲子,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涉犯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83、111、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11、13至15、135 至136 頁、原審卷第54至58、111頁、本院卷第81、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林敏鈴、林珊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8、29至30、33至34、150至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診療紀錄單、現場及採證照片、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40、45至52、64至91、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590號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惟查: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要件,即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無助狀態下而為性交行為,已然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本質為被害人正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上開狀態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凡是有人處於上開狀態,其他人不可趁人之危,而有不軌之舉動,以維護個人性自主之展現,至於被害人上開狀態之形成,原則亦不得是行為人所造成,而是來自被害人本身因素,倘若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則應構成刑法第221條或同法第222條之罪名。

⑵告訴人A女為外籍人士,恐懷有身孕將影響在臺工作,乃於107 年4 月28日前往被告執業之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0至15、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珊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3至34、152 頁),並有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外籍人士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143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應堪認定。

⑶又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74至87頁、原審卷不公開卷第10至44頁):①11:18:49至11:19:08被告詢問A女出血狀況後,開始準備手術注射針劑,於11:19:08準備完針劑後,被告在診療室內準備其他手術之物品,林珊任於11:21:09走出診療室外,再於11:21:38步行進入診療室,被告即無其他任何動作。

②11:24:48至11:27:08被告於播放器時間1 分19秒開始為A女注射不明藥劑,先由被告確認針劑注射位置,之後注射動作由林珊任完成,注射完成為播放器時間3分34秒,被告於播放器時間3分39秒時詢問A女是否有想睡覺、有一點點想睡覺嗎,注射完成後A女仍有意識。

③11:27:29至11:27:50於第一次注射完成後,被告於播放器3分56秒時,從旁邊的工作檯上取起第二支針劑,該針劑外觀為白色,走向A女,但未進行注射之行為,又走回工作檯,重複拿取針劑之動作。

④11:28:06被告將第一次注射完之針劑拿下來,並放回工作檯,並從擷圖畫面可看出,被告手上持有之第二針劑內尚有藥劑,無法確定是尚未注射或是注射未完。

⑤11:28:10至11:28:32被告將第一次注射完之針劑拿下來,並放回工作檯後,轉回手術台,繼續施打之位置。

針劑(播放器時間4分37秒)施打完畢後(播放器時間4分59秒),將針劑放置A女手臂旁,無法確認針劑之內容物是否注射完畢。

⑥11:28:33至11:29:23被告對A女注射完第二針劑之後,A女即保持影片中姿勢,無法確認其是否清醒(播放器時間0秒至49秒)。

⑦11:29:34至11:30:25直至播放器時間1分01秒時,被告將A女眼鏡取下,接下來至1分51秒,無其他特別行為。

⑧11:30:26被告於工作檯拿起放置在右邊之第三支針劑。

⑨11:30:44至11:30:58被告對A女注射完第三支針劑。

接下來至影片結束後,無其他特別行為。

⑩11:32:47A女之身體肌肉放鬆,些許滑落於手術台,左腳並垂下在手術台外。

⑪11:32:55至11:33:32被告對A女注射完第三支針劑後,均無特別行為,至播放器時間4分22秒時,林珊任往畫面的左邊離去,之後可以聽到一些碰撞聲。

⑫11:33:32被告又走回A女旁邊,並拿起之前疑似未注射完之第二針劑。

⑬11:33:33被告疑似繼續對A女注射第二針劑。

⑭11:33:32至11:34:17被告持著第二針劑之針筒,應可確認被告確實繼續在注射第二針劑(有無注射完畢無法確認)。

11:34:14被告持著第二針劑之針筒,應可確認被告確實繼續在注射第二針劑(是否有無注射完畢無法確認),11:34:17被告放下第二支針劑。

⑮11:34:19至11:34:53被告接續拿起第四支針劑,並注射該針劑,直至53秒才離開A女身邊。

⑯11:35:03之後被告走到手術台,將A女的腳擺放好。

⑰11:35:17至11:35:35被告將A女之雙腳擺放後,開始舔舐A女之下體(播放器時間1分43秒至2分02秒)。

⑱11:35:44至11:36:05被告於監視器11:35:35停止動作站起看A女是否有動靜後,於監視器11:35:44繼續舔舐A女之下體(播放器時間2分11秒至2分32秒)。

⑲11:36:18至11:36:26被告將手術台上藍色布移動並掩蓋A女頭部。

⑳11:36:26至11:36:39被告將手術台降低,並再次確認有將A女頭部掩蓋好。

㉑11:36:42被告開始脫掉自己的褲子。

㉒11:36:48至11:38:33被告開始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持續至影片結束(播放器時間3分15秒至5分)。

㉓11:38:33被告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

㉔11:38:43至11:39:20被告掀起A女之上衣,使A女胸部裸露,並持續為性交之行為。

㉕11:39:20至11:40:22被告將陰莖抽出A女之陰道,並舔舐A女之下體。

㉖11:40:22至11:40:41被告舔舐A女之下體結束後,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

㉗11:40:41至11:42:27於11:40:50被告撥開A女之胸罩觀看A女之胸部,11:41:46手術室內電話響起,被告將陰莖抽離,並且接聽電話。

㉘11:42:33至11:43:33被告接聽完電話後,又繼續對A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影片結束。

㉙11:43:34至11:44:17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持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

㉚11:44:19至11:44:35被告暫時停止上開性交行為,並開始舔舐A女之下體。

㉛11:44:37至11:45:40被告舔舐A女之下體結束後,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且於11:44:50將A女身穿之白色上衣往下拉,遮住A女之胸部。

㉜11:45:40至11:46:06被告結束對A女性交行為後,以衛生紙擦拭自己之下體。

㉝11:46:11至11:46:28被告結束對A女之性交行為,擦拭完自己之下體後,穿上褲子。

㉞11:46:58被告移開掩蓋A女頭上之藍色布。

⑷由以上勘驗結果顯示,A女失去意識前,被告為之注射3支不同藥劑,而A女自11:28:33起(即注射第二針劑後),漸漸保持影片中之姿勢,並自11:32:47起,身體、四肢明顯有肌肉放鬆之情況,待A女失去意識後,被告於11:33:32至11:34:17再為A 女注射先前未注射完畢之第二針藥劑及於11:34:19至11:34:53注射第四針藥劑。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針注射之藥劑(即11:24:48至11:27:08)為葡萄糖針劑,第二針注射之藥劑(即11:27:29至11:27:50)為麻醉針劑,第三針注射之藥劑(即11:30:44至11:30:58)為消炎針,第四針注射之藥劑(即11:34:19至11:34:53)為子宮收縮針等語(原審卷第76至80頁),對照上開錄影畫面,A 女係於被告施打第二針藥劑後,四肢開始放鬆、滑落手術台架,且漸漸無意識,被告所稱上開第二針藥劑為麻醉藥劑,應可信實。

A女於107年4月28日前往被告執業之婦產科診所,旨在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並同意被告於施作流產手術過程中進行必要之麻醉,有上開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且衡諸常情,醫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須藉由麻醉藥劑讓病患失去意識,避免病患因疼痛不適掙扎或扭動身體造成其他臟器受損,徒增手術困難與風險,則被告於手術前為A 女注射麻醉藥劑,非僅基於A女之同意,並合乎醫學常規甚明。

⑸又證人林珊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手術室有兩個門,錄影畫面中的門是一樓上來二樓手術室的門,手術過程中會上鎖,因為怕有病患跑上來,手術室後面通往三樓的門不會上鎖,前開錄影畫面時間11:33:20左右伊離開手術室是前往三樓上廁所,所以畫面時間11:48:27伊回到手術室出現在畫面中時,手上拿著衛生紙等語(偵卷第151頁反面),證人林敏鈴則證稱:診所的手術室可以從內側反鎖,但是助手也就是伊或伊女兒林珊任會有鑰匙,本件案發當天是由林珊任擔任助手等語(偵卷第150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手術室內,縱由內部將手術室門上鎖,當日擔任助手之林珊任既持有鑰匙,實可隨時、任意進出手術室,況被告為A女進行流產手術而施打麻醉藥劑之初,顯然無法預見林珊任將於手術過程中轉往三樓如廁之生理需求。

則被告辯稱:當時林珊任要去上廁所,伊知道女兒如廁習慣需較長時間,才會利用該空檔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⑹再者,由上開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5:17起開始舔舐A 女之下體時,猶先行查看A 女動靜,甚至於11:36:18至11:36:26將手術台上藍色布幕蓋住A 女之頭部,遮蔽A 女視線,避免A女恢復意識將立即察覺異狀,始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

矧諸被告於75年11月24日取得醫師資格,於80年1 月10日起即領有婦產科醫生證照,並於104 年9 月24日開設乙○○婦產科診所,有前開醫師證書、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偵卷第45至47頁),對於施用多少劑量之麻醉藥劑,以及病患失去意識之時間久暫,當甚熟稔,A 女亦非初次接受被告診療,倘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使用麻醉藥劑,大可於11:28:33施打麻醉藥劑時,即適度提高劑量,確保A 女之無意識狀態,何須戰戰兢兢、屢屢查看A 女動靜,甚至以藍色布幕遮蔽A 女視線,堪認被告於11:28:33係按常規劑量為A女施打麻醉藥劑,等候過程適因林珊任於11:33:20轉往診所3樓如廁,始萌生犯意,利用A女失去意識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

⑺綜核以上各節,A 女於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前,即已同意被告施打麻醉藥劑,且麻醉藥劑之使用亦為人工流產手術所必須,本案依卷存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手術過程中,利用林珊任離開手術室而A 女失去意識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於對A女施打麻醉藥劑之際,主觀上已有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其罪名(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對A女額外注射3cc之麻醉藥劑,此情並經證人林珊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施打之麻醉劑量超過人工流產手術所需,自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為,且證人林珊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將其支開,須待被告通知才會返回手術室等情,如此被告方得從容對A女為性交行為,俱徵被告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原審遽以乘機性交罪論處,難認妥適。

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錄影畫面時間11:53:50秒至54秒,因為伊性侵時間耽誤手術時間,所以伊有追加注射麻醉藥劑3cc等語(偵卷第14、15頁),證人林珊任則證稱:一般人工流產手術10cc的麻藥會打完,被告會分次打10cc麻醉藥,其於11:53:59是在注射麻醉劑,這是10cc之外再加的,伊好像有看到被告另外再加等語(偵卷第151頁正反面)。

惟觀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不公開卷第47至49頁):①11:48:34至11:53:34被告開始替A女進行手術,且林珊任亦在手術室內,11:49:34手術室電話響起,被告接聽電話,11:49:51被告接聽完電話後開始進行手術,11:50:48被告再度接聽電話,此時A女之左半邊手、腳有些許晃動,頭開始轉動,11:51:29被告接聽完電話後,開始欲進行手術,並且詢問林珊任A女是否在動,11:51:47被告拿起放置於A女右手邊之針劑,似乎繼續打該支針筒內之藥劑,11:51:55被告對A女稱「不會痛啦、不會痛啦,想要吐是不是」,11:52:17A女在被告詢問其是否想要吐,點頭回應。

②11:53:33至11:56:26被告於影片一開始即站在畫面,可能在與A女討論身體狀況,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53:59再度拿起放置於A女右手邊之針筒施打藥劑,於11:54:13說:「跑掉了.. . 跑掉了很麻煩」,於11:54:55再度詢問A女有無想睡覺,於11:55:07說「...吐了就跑掉了」,於11:55:17說「重打」,於11:56:07替A女綁上止血帶,並指示林珊任站至其右邊,稱要處理「跑掉」這個問題。

隨後林珊任拿起原本放在A女手旁之疑似第二針劑(可看出第二針劑內尚有內容物)。

③11:56:26至11:57:15被告伸手去拿第二針劑,並疑似將第二針劑注射完畢。

接下來至影片結束前,被告均在替A女進行手術,無特別之情事。

④由以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先前於11:34:17施打完畢第二針劑後,即將該針劑放置於A 女手邊,直至11:53:33林珊任拿起上開放置在A 女手邊之第二針劑,由被告繼續施打第二針劑內之藥劑,期間並無更換、添加麻醉藥劑之舉動,對照卷附被告使用之麻醉藥劑安得力多靜脈注射液外觀照片(偵卷第84頁),其單支藥劑容量即為10cc,被告於上開過程既未見有任何重行添注藥劑或更換注射針筒之舉,實難認有於一般人工流產手術慣常使用之10cc麻醉藥劑,額外添加劑量之行為,被告及證人林珊任前開所述,容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11:45:40許即已結束,被告事後為了順利完成流產手術而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無從推論其初始即具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⑵證人林珊任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幫A女施打麻醉藥後,說要等病人熟睡再開始手術,叫伊先出去,過了10至15分鐘,被告開門叫伊進去幫忙,每次打完針,都是依照被告的時間叫伊進去手術室,時間大約都是15分鐘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當時離開手術室是去診所3樓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51 頁反面),觀諸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林珊任於11:48:27返回手術室時,手中確實持有衛生紙,堪認林珊任於11:33:20離開手術室,確係因個人有如廁需求之故,此項生理反應顯非他人所得左右。

況證人林敏鈴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伊看到手術室的錄影畫面,甚是驚嚇,因認與被告相處受盡委屈,才會叫林珊任跟警察說是被告將其支開手術室等語(原審卷第89頁),益徵證人林珊任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證述,並非事實。

況本件案發現場之手術室縱經上鎖,林珊任、林敏鈴仍持有鑰匙,可得隨時、任意進入手術室,此經證人林敏鈴證述如前,上開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林珊任先行離開手術室,故意將其支開,或於事後通知林珊任進入手術室之舉,自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為A 女施打麻醉藥劑。

⑶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審變更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不當,提其上訴,洵非有據。

㈢又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醫病信賴關係重大破壞,嚴重違背醫師專業道德,確有未該,惟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病人身體、健康,重創醫病間信賴關係,與醫學倫理嚴重相悖,已於108年5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府衛醫字第1080122596號懲戒決議書裁處廢止醫師證書,有前開懲戒決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為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所定之最重罰責,原審為反映被告行為造成社會醫病關係信賴重大破壞、對於醫師專業之侵害、嚴重違背醫師專業道德,所為量刑,並未充分審酌被告已受前開重大懲處之情,容有過度評價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5年11月24日取得醫師資格,並於80年1月10日取得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時間近30年,已是經驗豐富得以傳承、提攜後進之長者,而我國社會對於醫師執業之尊重及信任,堪稱各行各業之首,自當基於身為醫師之專業知識、道德提供醫療救助,A 女係外籍勞工,不願懷有身孕影響工作,向被告尋求協助,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詎被告濫用病患之信賴,在手術過程利用A 女因麻醉藥劑作用喪失意識之際,為逞一己之私欲,對之為性交行為,嚴重欠缺尊重病患性自主權之專業醫德,更破壞醫病關係,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醫師證書經廢止後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無隱,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經A女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2頁),勉力填補損害,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診療紀錄單、電腦主機等物品,非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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