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7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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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庭立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許,邀約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之甲 (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面,並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 住處(住址詳卷)搭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再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用餐,復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137號之3前,與甲 在車上聊天,期間談及是否交往一事,經甲 拒絕交往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不顧甲 已出言拒絕,並出手推擋抗拒,仍以其身體壓制甲 ,並強吻甲 之嘴唇及臉頰,復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隔著甲 褲子磨蹭甲 下體,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 下車隨即向在附近臨檢之警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

原審卷第146、216、245、250頁;

本院卷第97、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5頁)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對話內容及被害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02659號鑑定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6、11至15、19至47頁;

原審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以其身體壓制被害人,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吻被害人之嘴唇及臉頰,復以其生殖器隔著被害人褲子磨蹭被害人之下體,則此等行為主觀上可滿足、發洩被告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令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強吻被害人之嘴唇及臉頰,復以其生殖器隔著被害人褲子磨蹭被害人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附卷可考,然其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

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27頁)在卷足憑;

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單親、需幫母親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審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因被告業已認錯、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為使能被告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僅因一時心生不滿或色慾薰心,而失控率爾侵犯他人之身體、權益,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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