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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軒(原名徐維楨)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姓名、住所詳卷) 為互有好感之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二人相約共進晚餐後,乙○○邀請甲 至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參觀,甲 乃隨同乙○○於當晚9時許至上開處所參觀,其竟一時性起,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 同意,即以身體壓住甲 ,經甲 出言制止及用手推拒卻仍不罷手,並出手褪去甲 身上衣物,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他676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背面、第13至14頁),並有上訴人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3頁)、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20至22頁)、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和解書各1份(見108偵1618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等在卷足憑。
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罰酌量減輕事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於具有顯可憫恕之處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 為互有好感之朋友,二人於共進晚餐後,一同至上訴人之住處參觀,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境下,上訴人因一時性慾衝動而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參酌其以身體壓制甲 之強暴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方式,於犯後,即一再向甲 致歉,有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致歉信函可參(見他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9頁),並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賠償甲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後在原審判決後,為彌補對甲 所造成之傷害,再度賠償36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5頁),甲 並於本院表示深切感受到上訴人犯錯後極力彌補之用心,求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並酌減其刑,有甲 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144、145頁),可認上訴人仍具良知及悔過之心,僅係一時失慮未控制好慾念而犯錯,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甲○ 為朋友,其於二人獨處時,一時未能控制好自身之情慾,未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漠視甲 之拒絕仍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 之身心受創,所為殊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盡其真摯努力賠償甲 所受之損害,且獲甲 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房貸待繳納、有雙親及祖母需照料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甲 亦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可見深有悔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上訴人之法治觀念,俾使其從本案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習慣。
倘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其本案犯罪係因與甲 互有好感,致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已再度與甲 和解,並獲不再追究,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本案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上訴人與被害人追加和解之量刑因子,且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等項,均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賢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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