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上訴,9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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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弘羽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侵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須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具狀請求上訴主張 對加害者不需被關,只需勞動服務深感不滿,期間其身心已受到嚴重創傷,每日需服用大量精神藥物等情,衡以原審量刑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流於形式敘述「對A女之危害」,未具體衡酌被害人之身心受創情狀,請重行調查審閱,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害A女於警詢指稱:被告為其熟客認識約二年,當晚(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其於酒店嚴重酒醉,次(十八)日凌晨0時許,於旅館房間醒來,下半身赤裸,但被告否認有為性侵害,請警方代為查明等語(偵卷第二二~二五頁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調查筆錄)。

被告於警詢則以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置辯(同上第八~九頁筆錄)。

同年八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付A女新台幣十萬元(偵密卷第二頁)。

嗣A女於偵查中即稱:本件沒有要提告,是警察誤會其意(偵卷第五五頁訊問筆錄)一語後,經原審法院通知傳喚,即均未到庭,法院以電話詢問亦稱已收受和解金(侵訴卷第五三頁),此外,未對本案為何意見表示。

原審蒞庭檢察官據以認被告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告求處輕刑及緩刑(侵訴卷第七二~七三頁審判筆錄)。

乃原審詳酌認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給付A女和解金及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A女之正常生活,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努力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取得A女之諒解等情,並依檢察官之求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須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量刑並無不當。

四、茲被害人雖具狀稱不服原審予被告緩刑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但經本院傳喚,其仍未到庭,則檢察官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害人身心受創情形量刑不當云云,既未提出事證供核,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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