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抗,10,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榮松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榮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媳證述明確定,並有A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法院審理坦承當日壓在A女身上是想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7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平日均睡在台北火車站,居無定所,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再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法定刑非輕,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名成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 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審酌被告所犯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9年5月28日經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不希望長期待在土城看守所希望能去執行他案之刑期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當天推倒A女及脫A女內褲是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之供述、證人A女之母(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及卷附A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等件,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並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業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