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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宏明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5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論被告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
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刑責甚重。
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有逃亡之具體事證,即以推測、擬制之詞認被告受重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刑責甚重,而推測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前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自由證明即足。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決,就其共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其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21至54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及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案,業如前述,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所涉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及加重強盜等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
㈣從而,原審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依現有客觀情事為推測或說明,逕以重罪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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