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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孫錫德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曾於原審坦承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之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容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其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諭知准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禁止私自對告訴人A女為接觸、聯絡及騷擾之行為後,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
㈡嗣被告之母以其係收入微薄之單親家庭,實無能籌措足額具保金額,請求減少具保金額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審考量被告所涉之上述罪刑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佐以其前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及被告尚未坦承全部犯行,所供與A女先前之證述仍有出入,參以原審訊問A女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之意見後,認如令其具保在外,恐影響A女日後之到庭及其人身安全,倘未繼續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前述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再被告本案所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對A女之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業於原審敘明:伊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致遲誤偵查庭訊期日而遭通緝,確無任何逃亡之情事,且嗣後之庭訊期日均隨傳隨到,該等案件嗣後亦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裁定以被告前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而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遭羈押至今,本件唯一之證人即告訴人,復與被告對立,亦無可能與之有何勾串之情;
而本件之證物均已扣案,復無其他證物可供調查,自無何湮滅、偽造、變造之虞。
㈢原裁定未敘及被告究有何逃亡之「事實」或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尚非符合該款羈押之法定要件。
況被告係在自家遭警察拘提到案,足證確無逃亡之虞。
原裁定僅因告訴人「不希望被告交保出去」之情緒化用語即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顯屬率斷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羈押要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又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伊遭通緝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送達所致云云。
然其曾於105年間,因涉犯兒少性交易案,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復於108年間,先後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家庭罪,而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不同時、地之性犯罪案件,經不同檢察官偵查,並以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被告均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送達,應非巧合。
雖該等案件嗣後均因罪嫌不足而獲處分不起訴,然相較於被告涉犯之其他類型案件均未有相類似之情形,已足徵被告於涉及性犯罪嫌疑時,有難以遵期出庭之素行傾向。
是原裁定衡諸卷存事證及被告供述,以被告涉犯本件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其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而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尚非無據。
㈡其次,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方進行至準備程序階段,兩造均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見告訴人並非唯一證人,被告若未羈押,確有影響其友性證人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機會,並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
且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亦足見扣案之蝴蝶刀及手機等尚非全部物證,自須顧慮被告對其他已知或未知證物之取得及內容可能造成干擾。
尤其告訴人為本件重要證人,其對於被告是否羈押既已憂心表示安全疑慮之意見,法院自須加以重視,凡此均為原審初次訊問時所無之新事證,原裁定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難再以具保之替代措施取代,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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