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侵聲再,6,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以手觸摸其胸部及下體,從安置中心逃離之後就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末段第1行第8頁暨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㈣部分)。

又證述:「(審判長問:在99年12月9日被警察查獲當天,被告有無用手摸妳胸部?)想不起來。」

(見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7行)。

另證人呂羽婷證述:「(審判長問:A女說被告有摸被害人的胸部及下體,妳是否有看到?)沒有。」

「(審判長問:妳方才對檢察官所稱曾經看到被告摸被害人的手,妳是否知道在何時?)是我在被警察抓的那一天就是99年12月9日晚上10點多,除了摸手之外,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

(見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末行),而當時蒞庭檢察官即以A女於偵訊時所述反問A女:「妳在偵訊時稱:『我從安置中心…與妳剛才在審理中所述:『被告對我觸摸胸部、下體行為』不符」A女答:「有」後又答:「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由此可知,檢察官明顯有教唆A女作不實偽證來陷害聲請人,檢察官辦案偏頗不公正,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A女前揭答:「有」,究係指被告對其有摸胸之行為,亦係指A女於偵訊時有說過此陳述,二者意義迥異,然第一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有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上開證人A女及呂羽婷之證述,乃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第一審俱未加以採認,而採檢察官違法失職併以A女偵訊筆錄之不實證言為論罪科刑依據,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案經上訴第二審,然承審法官未留意聲請人不諳法律,不懂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交互詰問等專業名詞,而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第二審在傳訊A女未到庭下,逕引用A女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之證言,在無補強證據下,率爾判決,故入聲請人於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自始即為A女警訊、偵訊之胡扯亂編指述、惡意構陷,除有已為檢方偵結而認前後反覆語多不符、不符常理、經驗之媒介援交、販賣人口2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稽,繼引述之醫學根據與諸多明顯瑕疵有前述不起訴處分,強制性交之栽贓誣陷實幾無二致,縱令一般社會稍有智識之人均無法相信認同之言詞行為,況職司法律偵查、審判之士,更應有超乎一般常人之敏銳精確判斷、解析之能力,觀之A女之年齡雖未滿16歲,然其行為思考模式及付諸實施之舉措偏差,已超乎實際年齡,更有過之成年人,更遑論中輟學業、逃家、援交成性,暨被社會局安置輔導等不良行為之延續,歷審均刻意忽視未為考量評估,A 女之指述交互勾稽比對驗證雙方供述,重要證人呂羽婷證述之真實性,促使真相還原,堅實所有事證之支撐,以彰公平正義,而非草率亂判,致使聲請人含冤莫白,迄今難以平復接受,而一再具狀請求發回再審,期使春天再現,然正義無可期待,冤抑勢將造成,惟仍堅持信念及清白竭力而為。

㈢被害人A女之證詞對於聲請人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日期、時間、地點順序各細節均指述不詳,乃非完整之矛盾證述,有違常理之情節,亦有故意渲染誇大,其證言自無可採為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佐證,顯無證據憑以認聲請人對A女有任何強制猥褻行為。

故依客觀情狀及具體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歷審所依憑以論罪之證人A女之證述,除前後不一,反覆栽贓構陷外,更無積極事證用以擔保所為認定不足以動搖,無懈可擊,足堪當之。

又A女係領有智障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鑒之醫學臨床根據,智能障礙者有時因精神狀態特殊成長環境或不瞭解行為違法,可能做出誣告等行為,既有如上之瑕疵及根據,原審之確定判決即有爭議,有應予再審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絕非無端無理,憑一己之見,以相同事實原因為爭執,而是確有極大不明冤情待雪,還以清白,請鈞院發現真實而免冤抑,亦足為司法公平正義之典範。

㈣依101年4月19日審判程序時A女之證言及證人呂羽婷之證述資料所顯示之事實、證據,A女該段期間皆在楊梅林姓網友家同居,絕無居於聲請人住處,再者聲請人於99年9月5日藥事法執畢後,於此期間,因次子車禍而必須回台南處理與事故車主洽商賠償及強制車險,且經常至台南地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是其大部分的時間皆待在台南故居,又其回北部就得至桃園大溪區上選豆干工廠上班,非常忙碌,大約直到100年2月農曆年前才處理好,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間某日之強制猥褻行為,試問此49天之期間內,聲請人究何日何時有此不法行為,應該明白清楚認定,切勿模糊爭議點,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問A女逃離安置中心與何人一起居住,A女當庭明確證述與一個姓吳的男生一起住在新北市樹林,況且逃離安置中心後就完全沒有對其摸胸、下體之不法行為,況於當晚聲請人下班後已晚上7、8時看見就欲趕走驅離,A女清晨就偷走手機自行離開,焉有原確定判決所指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一周後某日涉及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試問中平路套房此34日之期間內,聲請人究何日何時有此不法行為,亦應該明白清楚認定,切勿模糊爭議點,否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故本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與審判程序時之卷證資料完全不盡相符。

㈤證人呂羽婷於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被害人是否常在被告住處?)沒有。」

「(問:妳印象中大概去了幾次?)被害人兩個住處各去一次。」

「(問:這兩次A女去被告上開住處時妳是否都在現場?)是。」

故由證人呂羽婷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並無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

另A女於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逃離安置處所後,亦無居住於聲請人中壢市○○路00號3樓B室住處。

聲請人絕無讓被害人A女有任何留宿之機會,屬可確信之程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同住或證人呂羽婷離開現場外出之事實。

又如聲請人有對A女摸胸,此行為應記憶深刻,永遠也無法忘卻,A女怎有可能想不起來之理,聲請人因當天下班非常累躺著睡覺,A女又吵又鬧,於生氣下之自然反應反手撥去,只輕微碰觸與伸手故意觸摸不同。

當日聲請人醒來就坐了一下,順便拿錢置於A女手上,要她買好東西趕快坐車回家,A女一直用手揮並回答說不要不要,況且呂羽婷全程在場,任何動作都看得十分清楚,原確定判決謂摸手會引起性慾,豈非太偏頗、牽強、荒謬。

且證人呂羽婷證稱聲請人有伸手摸A女肩膀,A女有反抗等語,此乃因看電視時,聲請人向A女說其母親有留下電話號碼給聲請人,就拍A女之肩膀要A女打電話給其母親至聲請人住處帶回,A女就揮手不要不要,聲請人便拿回電話再拍A女肩膀說要親自打給A女之母親前來帶其回家,但A女一直揮手說不要不要,她明天會自己回家,結果隔天早上醒來,A女已不知去向,並偷聲請人之手機,並非聲請人對A女有摸胸行為,導致A女有反抗動作,原確定判決以此拍肩會引起性慾論罪恐有未洽、違誤之處。

㈥A女姊姊與A女至聲請人住處,私底下向聲請人述及她妹妹甚會說謊,提醒其要注意防範,以免受害牽連。

聲請人原提出欲傳訊A女姊姊出庭作證,然檢察官以A女於警詢、偵訊所述已在原審審理中詰問釐清,認無傳訊之必要。

繼引述醫學根據,特殊成長環境,不曉得行為違法,A女離家被員警查獲帶返警局在緊張之下,為了保護自己之正當理由,故而編撰情節構陷,卻不知此舉措涉及誣告之嚴重性。

與A女謊稱呂羽婷於網路上刊登她的電話,用以幫她介紹男子與她性交易。

惟呂羽婷答:「我沒有。

她沒有手機,還向我借手機去用。」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根本不知道A女的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你認為A女根本沒有行動電話門號?」呂羽婷答:「她有拿手機,但是她說門號不能用,她都用手機來聽音樂。」

暨聲請人打電話給A女及寫信至安置中心給她之不實陳述。

由上列呂羽婷當庭證述暨聲請人完全不知道安置中心地址,聲請人又如何撥打電話給A女說聲請人住那裡及寫信告訴A女要其離開安置中心到聲請人租住處之理?更能顯示證明A女之姊姊稱其妹妹甚會說謊編撰虛構確屬實據。

㈦若聲請人確有在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某日夜間,趁機萌生猥褻之犯意,既經A女抗拒,則A女為了保護自己之安全勢必立即離開聲請人住處,何以未有此舉,顯不符常理,此為其一。

又警方於同年12月9日晚間,在聲請人住處查獲A女,以A女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且已經安置,益徵A女行為已不檢,其所為指述更不足採,此乃一般常理即可推斷。

又A女既經安置,事隔近一年,於100年10月12日逃離安置中心,當時聲請人已遷離原裕民街租屋處,何以A女又找尋至聲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之租屋處逗留,此顯與常理不符,故A女指控聲請人在其留宿一週後某日晚間19時,又基於猥褻之犯意,對其撫摸胸部及下體,難謂無栽誣構陷之情。

自檢方以迄鈞院均忽略上開各關鍵及基本判斷,仍論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期徒刑1年6月,實難昭司法之公信,對聲請人造成莫名之傷害。

㈧綜上,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㈢、㈤部分,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即A女片面不實陳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於原審稱「想不起來聲請人是否有用手摸其胸部」,與證人呂羽婷所述未看到聲請人對A女摸胸等語等有利被告之證據;

A女證言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即逕為判決,自屬可議;

聲請人辯稱並非故意觸摸A女胸部而係撥開A女之手時不小心碰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再審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A女前後陳述稍有出入部分,因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口語表達、知覺反應、理解能力較差,無從苛求為精準無誤之表達,無法因陳述細節略有出入即否定A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害經過,與證人呂羽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認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對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又證據能力之認定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依卷內訴訟資料加以論駁說明,有各項證據存卷可稽,且證人A女經第一審傳喚作證,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呂羽婷及A女所證有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被告所辯撥開A女時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各情,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聲請意旨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於原審稱「想不起來聲請人是否有用手摸其胸部」部分,復經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詳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參、三、部分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書在卷可參。

㈢本件聲請意旨㈣謂依A女與呂羽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A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桃園縣楊梅區與吳姓網友同居等語,且A女於第一審證稱:逃離安置中心後,與吳姓男子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已改制,下同)等語;

聲請意旨㈤謂據證人呂羽婷於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被害人是否常在被告住處?)沒有。」

「(問:妳印象中大概去了幾次?)被害人兩個住處各去一次。」

「(問:這兩次A女去被告上開住處時妳是否都在現場?)是。」

是A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並無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已改制,下同)裕民街24號5樓501室之事實,又A女逃離安置所後,於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亦無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B室聲請人租屋處,聲請人未予A女留宿之機會。

有A女於第一審101年4月19日審判程序之證言及證人呂羽婷之證述顯示,A女該段期間,皆在楊梅林姓網友家同居,絕無居於聲請人住處部分;

聲請意旨㈢謂A女領有智障手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可能因精神狀態、特殊成長環境或不知行為違法,而誣告之情,既有上開瑕疵及根據,原審之確定判決即有爭議,有應予再審之必要部分,前均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詳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參、三、、、部分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書在卷可參。

㈣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上開部分,聲請人係就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上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上事實之原因,再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三、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之所辯:我沒有摸過A女身體,我僅有在99年12月9日20時許下班回家睡覺時,因A女對我吵著要拿錢買晚餐,我用手撥她,才不慎碰到A女胸部;

100年10月間是A女主動找我,因為呂羽婷也在家,我才把A女帶回家,後來我躺在沙發上睡著,A女和呂羽婷整夜都在玩電腦,天亮醒來,A女已經離開;

A女說的全部都是謊言,我都在上班,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還叫呂羽婷帶A女回家,A女並未實際住過我租屋處,只有呂羽婷在我家時,A女才會住我家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均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

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㈠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以手觸摸其胸部及下體,從安置中心逃離之後就完全沒有等語,為其有利之證據;

另又質疑A女於第一審答:「有」,究係指被告對其有摸胸之行為,亦係指A女於偵訊時有說過此陳述,二者意義迥異,然第一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有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云云,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在被告之中平路66號3樓租屋處,被告是否有對你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並以手觸摸你的胸部跟下體?)沒有。

從安置中心逃離之後就沒有。」

然其於接續之詰問程序,又證稱:「(你在偵訊時稱,我從安置中心出來快一個星期的晚上,大約7點多左右,我坐在電腦桌前聽音樂,被告就跨坐在我的腿上,手從上面伸進去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有拒絕他,用推的及口頭跟他說不要摸,是否為你所述?)有。

(你在偵訊時有說被告跨坐在我腿上,手從上面伸進去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手有插入我的下體,與你方才審理時所述被告並無對我為觸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不符,有何意見?)在檢察官那時候我說錯了。

(方才檢察官提示你的偵訊時筆錄,你於偵訊中表示,你從安置中心跑出來後快一個星期的某個晚上七點,被告曾經對你用手摸胸部及下體,並且用手指插進你的下體,而於剛剛詰問過程中,你表示你在偵查時是說錯,你所稱說錯,是指說錯哪部分?)關於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及用手指插入我下體的部分是說錯的。

(你的意思是指,你從安置中心跑出來快一個星期的某一天晚上七點,被告有用手摸你的胸部,但是沒有用手摸你的下體,也沒有用手指插進你的下體,是否如此?)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也有用手摸我的下體,但是沒有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

(再跟你確認,你的意思是指,你在偵查中的陳述,就是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這部分是說錯的?)對。」

各等語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參、二、㈣部分,第7至8頁),乃認定A女於100年10月12日離開安置處所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同住後,被告於A女前去同住約一週後某日19時許,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附近等情,除了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A女於第一審再次證述無訛。

據此以觀,該次審判程序之到庭檢察官,就A女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歧異之情形,提示A女先前之偵訊筆錄供其回憶、辨明歧異之點及所為證詞之真意,已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情,更無何教唆A女作不實證述來陷害聲請人之可言,聲請意旨㈠上開部分所指之情,亦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論述說明,另為相反之主張,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不合。

㈣聲請意旨㈡以A女年齡雖僅16歲,惟其曾中輟學業、逃家、援交,暨被社會局安置輔導等品性問題,是其行為思考模式及付諸實施之舉措,已超乎實際年齡,更有過之成年人,是A女於警詢、偵訊所述係惡意構陷聲請人;

聲請意旨㈥以A女姊姊曾跟聲請人提及A女甚會說謊,並有說謊之紀錄,因認A女有故意誣諂聲請人入罪之情云云。

惟本案A女指證憑信性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認定範圍,即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職權自由心證,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之。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不僅有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被害經過,並有證人呂羽婷於原審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聲請意旨此部分要係對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不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意旨㈣以聲請人於99年9月5日藥事法執畢後,於此期間,因次子車禍而必須回台南處理與事故車主洽商賠償及強制車險,且經常至台南地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是其大部分的時間皆待在台南故居,又其回北部就得至桃園大溪區上選豆干工廠上班,非常忙碌,大約直到100年2月農曆年前才處理好,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間某日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惟此係聲請人認其於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9日間,並未與A女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之辯解之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實據以證其說。

況觀諸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僅係辯稱其於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9日間,大部分時間固均在台南,然其亦稱其於上開期間有回北部桃園上班,是聲請人並未否認其回北部桃園上班時,其下班期間從未居住於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

又關於A女自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9日間,確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租住處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暨聲請人於警詢坦言警方於99年12月9日23時許,至聲請人當時租住之裕民街租屋處時,其本人與A女、呂羽婷皆在該房間內之事實,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指駁A女於上開期間未與其同住,僅抗辯對A女無猥褻之情(見原確定判決參、二、㈡部分,第4至5頁)。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復予爭執,其所辯並無證據可佐,且其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㈥聲請意旨㈦認原確定判決未深究A女證述之與常理不符之處,逕加以採認,並進而論聲請人強制猥褻罪刑,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聲請意旨此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對A女所為證述之取捨及證明力之評價,再憑己見重為爭執,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本案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㈦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㈣、㈥、㈦上開部分(㈠、㈡、㈣除前述不合法部分外),或係對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為相反之主張;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再事爭執,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實據以證其說,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聽取意見時陳述:其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均已經附卷在歷審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10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均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適法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對原審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或所持辯解並無相關實據佐證,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或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