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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74年度重上一更㈡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太平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72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迄72年12月31日交保,經本院判決無罪(74年度重上一更㈡字第2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百多日。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150多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按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
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昔日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72年度重上訴字第2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復以7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無罪;
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於74年4月2日以74年度重上一更㈡字第2號判決無罪;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於74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74年7月19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其遲至108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0號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聲請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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