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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陳官保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12月20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8年度台覆字第32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參拾陸日,除已確定部分外,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前於96年11月13日上午在任職之國有財產局(102年改制為國有財產署),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持通知書要求同行前往接受調查,嗣經檢察官於翌日(11月14日)訊問後,逮捕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復經臺北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97年4月23日才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1月22日始獲釋放,所受羈押日數共436日,含遭同行當日則為437日(聲請人於請求狀內原記載之日數為436日,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437日)。
聲請人時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一職,係簡任12職等之高階文官,月薪新臺幣(下同)112,620元,且甫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與配偶所育有之三名子女當時均為學生,小女兒更係未滿10歲之小學生,家庭和樂,父母亦以聲請人之公職為榮。
本案於偵查之初,即經媒體大肆報導,除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及對家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外,聲請人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親自與父母、配偶及子女說明、安撫,內心更是遭受莫大煎熬,直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能與家人見面通信後,心情才較為溫暖。
聲請人受羈押之際為50歲,正值人生黃金時間,竟因此一冤案,前後涉訟逾11年,非僅公務生涯因此遭重大之不利影響(羈押期間遭停職,涉訟期間影響職務調動),且更令家人長期遭受外界之異樣眼光;
尤有甚者,敬愛的雙親相繼於103、104年間辭世,斯時聲請人仍屬被判處有罪之狀態,更係聲請人一生難以抹滅的傷痛。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細究國有財產法規之內涵,致誤為羈押而有不當,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此一羈押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名譽損害、身心痛苦及嚴重影響公務生涯,應以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等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前開請求後,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准予補償1,343,500元,其餘請求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年度台覆字第32號覆審決定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故上揭決定准予補償1,343,500元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後,嗣後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於偵查中,由北機組通知於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到場接受調查,有聲請人提出之北機組通知書可參(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5頁),惟北機組上開到場通知,並無強制力,非屬法律所規定之「拘提」、「同行」或「逮捕」,與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所規定得列入請求之範圍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聲請人經北機組於96年11月1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同日逮捕聲請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於96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其後並遭多次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於97年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1月22日交保而當庭釋放,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年3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0900031750號函文暨所附證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
故聲請人合計受羈押日數為436日(計算方式:17+31+366+22=436,因97年為閏年,有366天),其中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日數為84日(計算方式:17+31+31+5=84)。
㈣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復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29日,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㈤本院經傳喚請求人聽取意見後,認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為嚴重。
故於酌定補償之數額時,自應依此所受侵害程度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始屬允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50歲,時任國有財產局之副局長,係簡任12職等之高階文官,月薪112,620元(平均日薪3,754元),曾於95年獲選為財政部之模範公務員,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斯時長女甫成年,二女兒17歲,小女兒未滿10歲,雙親則均已年逾70歲,有聲請人提出之俸給通知單、財政部95年模範公務人員名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影本)可證(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208至212頁),聲請人原有相當社經地位,且家庭美滿,突因本案遭羈押,不僅事業中斷,影響其升遷,且致家庭失序,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並審酌聲請人擔任公務員,於上揭遭羈押而遭停職期間另可請求月支薪俸(50,190元)之一半,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另檢察官依法逮捕並聲請羈押聲請人,嗣經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1.就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共84日,以每日賠償4,500元,共378,000元(即4,500元x84日=378,000元),2.就未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共352日(計算式為436-84日=352),以每日賠償4,000元,共1,408,000元(即4,000元x352日=1,408,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損害共178萬6千元(即378,000元+1,408,000元=1,786,000元)。
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1,343,500元,應再補償442,500元(計算式為:1,786,000-1,343,500=442,500),聲請人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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