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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2196號、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敏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致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雙麒、孫姚桂蘭、王錫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劉雙麒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雙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王錫麟、孫姚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敏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住處,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嗣發現2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沒有將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發現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於105年8月22日致電該2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函覆資料可稽,且被告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要求報案,倘被告果真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當無掛失之舉動,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曾於105年8月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復於同年月12日向該2家銀行申請補辦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7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33950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32786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第33至37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
而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王錫麟、孫姚桂蘭、劉雙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32786號卷第4頁、偵字33950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534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劉雙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孫姚桂蘭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錫麟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偵字33950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2至13頁、偵字32786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第15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怕伊先生不知道密碼,故將密碼寫在2帳戶提款卡上,密碼都是伊生日;
伊把2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包包內,在105年8月22日整理家裡時,發現2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印象中只有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字3278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補辦2帳戶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大溪住處衣櫃一個不常用的包包內,伊一家人105年8月21日去南部玩,之後伊要大掃除時,發現不見了,但家中沒有其他東西不見,門鎖及窗戶未被破壞、無他人入侵情形,當時只有伊跟先生、婆婆及2歲兒子一起住,伊沒有問先生或婆婆有無看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一第23頁);
然被告之配偶斷無不知被告生日之理,縱依被告所稱係方便其配偶隨時使用2帳戶,告知密碼設定為被告生日即可,焉有記載於提款卡而徒增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發現2帳戶遺失後,於家中無遭竊跡象之情況下,竟未詢問其配偶或同住家人即向銀行掛失,亦與常情不符。
⒉又被告曾於105年8月4日申請掛失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於同年月12日向該2家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補辦2帳戶是因為只有伊先生在上班,伊想分開存錢,且因伊在7-11林口華夏店工作,應徵時填寫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轉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門市,覆以:被告上班數日後即無故曠職失去音訊,且未曾繳交任何基本資料,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故補辦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即屬虛妄。
復觀中國信託帳戶自被告補辦後至告訴人匯入首筆遭詐騙之金額前,均未有任何款項存入,餘額僅剩5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僅37元,有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帳戶遺失時都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因伊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偵字32786號卷第24頁反面),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帳戶前多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之帳戶餘額等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所稱2帳戶作為存款用途云云,與其將2帳戶餘額近乎提領殆盡之行為相悖,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辦存摺、提款卡時,玉山銀行曾提醒勿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同處之相關防範詐騙事項一節,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723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則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補辦2帳戶後,衡情應更加注意將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審慎保管,然被告除將密碼記載於2帳戶提款卡,並將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復於短短3日後即流入詐騙集團之手,且被告家中別無其他物品遭竊,凡此均違常情。
⒋至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果將2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當無於105年8月22日掛失之舉動等語,然被告掛失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不排除其知悉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事曝光而藉此撇清其不法行為,況被告掛失之時點均係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遭詐騙金額匯入2帳戶後,無從僅憑被告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一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足認被告所有之2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時,銀行亦曾提醒注意,且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審原易字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該2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3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孫姚桂蘭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孫姚桂蘭5萬6千元,先於109年5月5日前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已給付3萬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以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而將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不查,徒以駁斥被告所辯無足為採之若干論述,而以被告無法證明所辯可採為理由,遽認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自有違法不當之重大違誤云云。
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向3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46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3個月、無業,家管,配偶從事金屬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而告訴人等匯入2帳戶之款項,已為正犯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劉雙麒 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雙麒,佯其為劉雙麒之友人,亟需用錢,致劉雙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辦公室,以網路ATM匯款。
7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 孫姚桂蘭 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姚桂蘭,佯稱為孫姚桂蘭之配偶,並表示其同事亟需用錢,孫姚桂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30,000元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0,000元 三 王錫麟 105年8月18日上午之某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錫麟,佯稱其為王錫麟之友人,亟需用錢,致王錫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
13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
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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