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易,1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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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建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建成因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清償該債務,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056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旺輪公司申請車貸之特約廠商仲信資融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直接支付予旺輪公司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白建成則應自107年1月15日起給付仲信公司2504元,餘款則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給付2516元。

同時約定於清償全部貸款前,白建成對於上開機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白建成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致仲信公司誤信白建成有意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白建成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白建成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0564元予旺輪公司。

嗣白建成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未依約支付任何分期款項,而獲取90564元車款之利益。

嗣經仲信公司催收款項未果,調閱機車之車籍資料,發覺上開機車已於107年3月31日過戶第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白建成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建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查,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前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異,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還款予告訴人,而迄至本院判決止,其業已償還3萬元等節,有還款協議書、本票、10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4頁、第5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思以正途賺取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償還和解金,嗣並已陸續依約如期清償各期,迄今計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90564元,未據扣案,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就所餘未賠償之60564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判決後依和解條件履行賠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應予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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