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易,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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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恩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06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鴻恩與曾玟綺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5 年6月間某日向曾玟綺借用其名下之ALJ-8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曾玟綺於105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被告王鴻恩催討歸還系爭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玟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車輛行照、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陳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李衍鑛,並非告訴人曾玟綺,伊沒有理由還給曾玟綺,應該要還給李衍鑛,那時候因為都找不到李衍鑛,因此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與曾玟綺,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車輛,而被告並未歸還,於106 年2 月26日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經員警於翌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偉倫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偵1902號卷第5-6 、33-39 、41頁、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4-17頁、106偵7138號卷第11-17、61、105-10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衍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叫「鬥陣」,系爭車輛是曾玟綺說想要開計程車,向我借錢所購買的,系爭車輛是曾玟綺的,車買回來之後,放在我那邊,由被告借去開,結果被告借走之後就沒有還了,被告沒有說要購買系爭車輛,也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原易緝卷第155-160 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系爭車輛是李衍鑛借我的,應該是要還李衍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李衍鑛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證人李衍鑛所借用乙節,經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可證本案系爭車輛並非由證人曾玟綺出借予被告,而是由證人李衍鑛出借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

至於證人李衍鑛就系爭車輛與證人曾玟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借名契約」或有其他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民事法律之糾葛,俱無礙於認定本案係由證人李衍鑛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

是系爭車輛既是由證人李衍鑛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則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返還予貸與人即證人李衍鑛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記載:「被告:車子是當初道政(即「鬥陣」)用你的名字買的,不是嗎?告訴人:我才剛出來沒多久,就有好幾間的派出所找我要我去做筆錄,我不可能幫任何人背黑鍋的」、「被告:你拿報案三聯單我會給道政看,怎麼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絡,會盡快的,這樣可以嗎?告訴人:別再騙了,車子從政哥還沒進去前就都是你在開了,只要你肯到案說明證明車犯案與你無關,我會為自己說的話道歉」、「被告:不過要跟道政講一聲就是了,我問他。

告訴人:開到警察局去就好了。」

等語(見106 偵1092號卷第35-37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固足證係由證人李衍鑛借用曾玟綺之名義所購買,然細究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亦主張關於系爭車輛之相關問題,應先向證人李衍鑛說明,甚至關於報案三聯單亦由被告拿給證人李衍鑛觀覽,如何處理再由證人李衍鑛與曾玟綺聯絡,並且要向證人李衍鑛說明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主觀上應係為系爭車輛係證人李衍鑛所有,因此關於是否返還系爭車輛予證人曾玟綺乙情,故始會於上開對話紀錄內主張,系爭車輛之問題,應向證人李衍鑛講一聲、報案三聯單亦應拿給證人李衍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系爭車輛是由其向證人李衍鑛所借貸、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去警察局就好,被告則於106年1月4日先稱:「我花了7 萬修理,之前被一個人開壞掉,我去拉回來的,那個修理廠我朋友,你要車我可以開給你,希望你不會後悔」等語,嗣又於同年月7日稱:「你報失竊是嗎?你知不知道我會被辦竊盜?」、「我會找到人出來說明的,因為之前真的不是我開的,是神經一個弟弟,你先別急等我消息」等語(見106 偵1902卷第37-39 頁),被告雖先向曾玟綺承諾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並要求曾玟綺暫待消息,惟依被告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係其向證人李衍鑛所借,並非向證人曾玟綺所借,故其未返還系爭車輛予證人曾玟綺,於法亦屬無違。

參以被告於另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105 年的夏天向李大哥借用系爭車輛,只有使用系爭車輛1 月左右,之後我把車停在八德那邊不敢開云云(見106 偵7138號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更可徵被告所稱係向證人李衍鑛借得系爭車輛乙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雖證人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時均供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借予伊使用等語(見106 偵7138號卷第12-13 、108 頁),然此乃借貸契約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無再行出借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再出借之行為有何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存在。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系爭車輛是我之前工作時綽號「鬥陣」的李姓老闆借用我的名義所購買的,當時他總共買了2台車,1 台藍色的車,由我使用了2個月就被人家取走,另1台銀色的車(即系爭車輛)則由李老闆使用,2台車我都沒有支付車款,僅有出名供作登記而已。

我進入勒戒處所前就知道我名下的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使用,勒戒出來後,警察聯絡我,我才知道系爭車輛被拿去犯案,我擔心自己會牽涉上刑事責任,因此我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打算跟警方處理好,撇清我的刑事責任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明確(見原審原易緝卷第101-105 頁),惟證人曾玟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乙情,與證人李衍鑛及被告上開互核一致之供述並不相符,且除證人上開證述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證人曾玟綺所借貸而來,質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借貸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曾玟綺與被告之間,是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於曾玟綺及被告之間,依被告之認知,其係向證人李衍鑛所借貸而來,則被告未予返還系爭車輛予曾玟綺,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㈥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向證人李衍鑛借貸而來,而被告向證人李衍鑛借用系爭車輛後,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應返還予證人李衍鑛而非證人曾玟綺,自難認其有何基於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侵占故意存在。

是告訴人曾玟綺於105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車輛,而被告並未歸還,自難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相繩。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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