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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萬(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武賢、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平、張茂曜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80098531號、108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16445號、108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8801644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94頁)。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等事實,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因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
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之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分別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④扣案之電鋸1支、U型鎖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整體量刑過重,有未盡相當之處,被告不服云云。
然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謝武賢、告訴人林紘平、張茂曜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所得利益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被告上訴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
再者,依被告所犯刑法321 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損失財物 1 108 年9 月29 日上午7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英雄祠」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百葉窗及鋁柵條後,從窗戶攀爬進入寺廟,再以鐵撬破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
謝武賢 新臺幣1 萬元 2 108 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德義宮」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香油錢。
林紘平 新臺幣3千元 3 108 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堂」寺廟 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U型鎖等物破壞白鐵大門,惟無法順利打開大門而未遂。
張茂曜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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