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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信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李科豎(原名李皓宇)
指定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鄧佳俊
賴錦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均撤銷。
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李科豎(原名李皓宇)、賴錦屏、鄧佳俊、陳映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得知陳俊融、陳宗勇與其等之親友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 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燒烤店內,趁陳俊融、陳宗勇飲酒之際,先由陳映愷、鄧佳俊持棍棒揮打陳俊融之腰部、臀部、背部等部位,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持棍棒、酒瓶朝陳俊融揮打、丟擲,陳永信則持棍棒揮打陳宗勇,李科豎亦隨即持棍棒揮打陳宗勇之背部,陳映愷復接續同一傷害犯意,又持酒瓶砸向陳俊融,嗣再由賴錦屏指揮陳映愷、陳永信等人分別拉扯陳俊融、陳宗勇,將陳俊融、陳宗勇拖出店外,過程中陳俊融、陳宗勇又先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致陳俊融因而受有頭皮、踝部開放性傷口、髖部、腹壁、手部、肩膀挫傷(起訴書漏載肩膀挫傷之傷勢,應予補充)、頭部鈍傷等傷害,陳宗勇則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掌骨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融、陳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李科豎、鄧佳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賴錦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94 頁、第199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5、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7頁背面、第38至39 頁 、第62頁、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並有陳俊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宗勇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8 年1 月24日、108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8至50頁、第85至87頁),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被告4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將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4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個人專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李科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駁回被告李科豎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李科豎犯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李科豎因告訴人2 人與其等之親友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酒瓶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亦曾試圖與告訴人2 人表示和解之意(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30 頁),並衡以被告各自之可責性、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經核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何量刑失重之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有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請求再從重量刑,惟被告李科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據此,檢察官就被告李科豎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檢察官於上訴後,被告陳永信等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之量刑事由,未能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
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永信等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酒瓶毆打,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陳永信、鄧佳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傷害犯行,被告賴錦屏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衡諸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上開犯罪情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經由治療後,仍會因開刀、縫合而留有疤痕,且其等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時,才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免稍輕,況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3人因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於後述),其等受有緩刑之宣告,無實質受處罰。
故被告陳永信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僅因告訴人2 人與其等之親友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酒瓶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惟念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另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固係供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均供稱:攻擊告訴人2 人之棍棒、酒瓶都是從案發現場拿的,並非其等所有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6頁、第194 頁及背面);
被告李科豎亦供陳:其所持之棍棒係其他人準備的,非其所有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99 頁及背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酒瓶均為被告4 人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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