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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魏金鳳
自訴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高黃子駿(原名黃子駿) 原住民
高美娥
黃木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黃子駿、高美娥、黃木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董事黃木火並未與被告黃木泉進行分家協商或另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達成分家協議,難謂足使被告等三人產生黃木火同意分家之主觀信賴。
且被告二人復未向自訴人告知欲終止借名關係,即私下變更印鑑存摺並領取存款、將借名登記之房地過户予被告高黃子駿等行為,客觀上係違背借名登記之出名登記人應忠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交付義務,及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等背信情事。
再被告等三人亦無任何得以合理化違背任務之理由,蓋既未正式向自訴人表達終止系爭房地或金融帳戶等借名關係之意思,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免予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予本人,以及由被告高美娥占有汽車,是被告三人主觀上顯具有「損害本人之利益」及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
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
⒈自訴人公司為被告黃木泉、自訴人實際經營人黃木火及證人黃廖全三兄弟繼承父親遺產後設立之家族企業,各佔股份三分之一,此據黃廖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自卷一第448頁),且借用被告黃木泉及高美娥之個人名義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調度,又將公司經營法拍業務取得所有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黃木泉及高美娥名下,復以公司資金支付個人所得稅、使用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且黃木泉借用給自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有黃木泉之勞退金,於公司資金不足時調度自訴人使用等情,亦經黃木火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原自卷二第12至26頁),足認自訴人之營運公私交雜、資金混用,雖以公司形式登記,實則近乎合夥。
⒉自訴人公司經營迄今有無分派盈餘或股利之事,證人黃木火先證稱「當然有,我們有時候會轉到公司記帳那邊,他們叫我們去,他們會處理,都有股利」,復經辯護人追問又以「那時候得誠會計師事務所都有給他們簽名說這個股利要怎麼處理。
(所以有實際匯到股東的帳戶嗎?)並沒有,因為我們是家族,都在那邊共同生活。」
等語(見原審原自卷二第22至23頁),益認自訴人公司確實長期未分派盈餘、股利予被告黃木泉及高美娥。
⒊黃木泉早欲與黃木火分家分產,於105年9月間雙方屢經溝通無功,105年9月25日當天,黃木泉等人因與黃木火協商未果返家時,黃木火跟隨在後稱在一起那麼久了,望能繼續合作,黃子駿告以黃木泉希望可好好分家,把帳結清分妥,黃木火表示願處理分家之事,黃子駿則要黃木火與黃子駿等所委託之蘇美珠商談等情,已經被告黃子駿供述在卷(見原審審原自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證人即黃木泉之子黃子航亦曾證稱105年9月25日凌晨,黃木泉、黃木火、黃子駿討論分家之事,聽聞黃木火、黃劍平講說「該你們的就還你們」之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自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可見黃木火已於105年9月25日願就共同經營之自訴人公司相關財產與被告等分配。
參以黃木火嗣於同年9月29日至蘇美珠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椗勝地政士事務所」討論財產分配事宜,黃木火並簽署三筆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蘇美珠等節(見本院107年重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益徵黃木火確於同年9月25日表示願意分產,遂於四日後進行相關財產分配甚明。
⒋是則被告三人於黃木火同意且確已簽立相關分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於105年10月6日過戶予被告高黃子駿,同年10月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V9-5852號車輛二部,於同年月26日自高美娥借予自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萬6,000元、同年10月24日提領13萬4,700元,無非自認有合法分配盈餘及財產之權利。
又黃木泉借予自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曾將其內個人勞退金匯借自訴人帳戶提領(見原審原自卷一第194頁之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已如前述,其亦本諸自信之勞退金權利於105年9月26日提領該帳戶現金。
至被告高美娥固於105年9月23日自所借予自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然依其間未能分配盈餘、股利且又有分家爭議,此部分亦不能排除被告等認有合法權利而為。
綜此,被告三人依與自訴人及黃木火間之爭執經過及處理結果,主觀上自認或誤以自己有正當請求權利,欠缺對不法之認識,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均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並非全然無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530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
此與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出於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應認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出借名義人即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所舉事證,係認被告三人從未支配相關不動產、帳戶及車輛,則完全無任何管理處分行為,顯係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單純出借名義」而已,被告三人既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所為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㈢按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比較原、被告所提證據,本於優勢證據法則所為之事實認定,其結果與刑事庭依法律規定應本於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事實之結果未必盡同。
是民事庭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事證後,固已可得心證,然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後,就若干爭點仍存疑義者,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而存有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木火於105年9月29日所為分產協議,並非經恐嚇而為,業據檢察官就黃木火對黃木泉所為恐嚇取財之告訴以105年度偵字第27532號處分不起訴,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3號處分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自訴人未能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被告三人確有不法意圖,而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以民事判決所為黃木火遭脅迫之認定,而為被告三人不利之事實推論。
四、準此,被告三人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亦無意圖不法所有。
自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憑參被告等有其所指侵占、背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是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黃魏金鳳 住同上
自訴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黃子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高美娥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黃木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駿、高美娥、黃木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地號為同上段201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屬自訴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投資之法拍屋,而借用被告高美娥之名義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於89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之法拍屋價金新臺幣(下同)706 萬7,000 元。
系爭房地向由證人即自訴人之董事黃木火負責該房屋之出租收益事宜,並將上開收益歸入自訴人公司作為資金運用。
因證人黃木火與胞弟即被告黃木泉於105 年9 月間交惡,被告黃木泉之配偶即被告高美娥未經自訴人同意,竟與其子即被告黃子駿共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6 日過戶予被告黃子駿,並逕自向房客收取租金,達成被告高美娥脫產之目的,致自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收受租金之利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高美娥、黃子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自訴人為資金運用之需求,曾向被告黃木泉商借金融帳戶供自訴人使用,經被告黃木泉授權由自訴人代理分別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下簡稱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供自訴人使用,並由自訴人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
未料,證人黃木火與被告黃木泉於105 年9 月下旬因故交惡後,被告黃木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未事先通知自訴人,即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變更,致使自訴人無法持原來之存摺及印章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故截至105 年9 月13日止,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56 萬3,276 元,嗣遭被告黃木泉於105 年9 月間自行掛失存摺及印鑑後,並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逕自領走上開存款,因認被告黃木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㈢自訴人為資金運用之需求,曾向被告高美娥借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下簡稱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下簡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供自訴人使用,並由自訴人保管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
未料,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於105 年9 月下旬因故交惡後,被告高美娥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未事先通知自訴人,即自行將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變更後,進而盜領上開借名帳戶內應屬自訴人公司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28 萬700 元。
被告高美娥未經自訴人同意,另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私下盜賣自訴人車牌號碼00 00-00號(下稱甲車)及V9-5852 號汽車(下稱乙車)而獲利46萬元,均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因認被告高美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木泉、黃子駿、高美娥(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黃木火之子黃劍平、證人即被告黃木泉之子、被告黃子駿之胞弟黃子航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各1 紙、繳款收據影本2 紙、自訴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被告高美娥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被告黃子駿授權出租管理書影本各1 份、被告黃木泉、高美娥105 年9 月13日同意書暨委任書影本1 份、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被告黃木泉印鑑、存摺翻拍照片、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甲車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自訴人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 份、乙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91年10月9 日服務計數單影本各1 紙、桃園中路郵局000547號、桃園府前郵局00104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黃子駿辯稱: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是黃木泉、黃木火、高美娥、黃魏金鳳共同組成的家族企業,公司賺的錢就會去買房子跟土地,然後分給兩家族,我們在105 年9 月29日就已協議分家,所有問題都會在分家協議時做協商,黃木火清楚知道系爭房地為高美娥所有,所以協議中講得很清楚黃木火是受到高美娥委託管理系爭房地,黃木火也返還高美娥委託管理的租金1,700 萬,也跟我們做了交接,權狀也一直在高美娥身上,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
被告黃木泉辯稱:我把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借給黃木火,是我跟黃木火講好要放養老金在該帳戶內,裡面的錢是我的養老金等語;
被告高美娥辯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的房子,我是委託黃木火管理,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黃木火說經營企業方便需要使用帳戶,因為都是自己人,所以在經營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範圍內借黃木火使用,黃木火會還給我,我變賣的汽車是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係兄弟關係,被告高美娥與被告黃木泉係夫妻,被告高黃子駿則係被告高美娥及被告黃木泉之子,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於105 年9 月間交惡。
雙方交惡後,被告3 人與證人黃木火經營之自訴人公司間,存有如下糾葛:
1.系爭房地係於89年間,由自訴人出資706 萬7,000 元,並以被告高美娥名義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購得,被告高美娥名義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高美娥於證人黃木火與被告黃木泉交惡後,於105 年10月6 日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子駿,並逕自向房客收取租金。
2.被告黃木泉於和證人黃木火交惡前,被告黃木泉曾將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證人黃木火使用,被告高美娥則將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證人黃木火授權使用,於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交惡後,被告黃木泉逕於105 年9 月間變更及掛失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提領該帳戶內156 萬3,276 元現金;
被告高美娥則於105 年9 月間變更及掛失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自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萬6,000 元、同年10月24日提領13萬4,700 元,合計共提領228 萬700 元。
3.甲車係於98年8 月26日由證人黃木火及被告黃木泉出面購買後,登記於被告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名下,被告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係甲車名義上車主;
乙車則於91年10月9 日經訴外人興福汽車商行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後,自訴人於97年4月29日過戶登記於松達企業社名下,於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交惡後,被告高美娥逕將甲車、乙車分別以40萬元、6萬元之價格出售。
4.上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明細表、被告黃子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戶掛失更換補領存摺印鑑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甲車之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乙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審原自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見原自卷一第66頁、第158 頁至第200 頁、第250 頁至第254 頁、第312 頁至第322-2 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黃木火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松達企業社是自訴人公司獨資設立,因為高美娥是我的弟媳,所以借用她的名義當負責人,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是自訴人公司借用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名義開設,帳戶內的錢是自訴人公司週轉使用,系爭房地於89年時取得,有客戶委託我們標系爭房地,後來因為客戶資金不足,所以就過到我們名下,我們借用高美娥名義登記,我們公司做法拍,我、黃木泉、高美娥、黃魏金鳳4 人會輪流借名登記,當時輪到高美娥,所以掛她的名字,出租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頂樓基地臺是我決定的,租金收入歸自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是我本人保管,當初是借用高美娥名義,所以要用高美娥的名字簽約,當時也有徵得高美娥同意,該租約的租金收入有的匯到黃木泉、有的匯到黃木火,有的匯款到松達公司,不管匯到哪裡,都是自訴人公司的資金,我們4 人都有提供帳戶給自訴人公司使用,高美娥借了2 個帳戶給自訴人公司使用,就是本案的2個帳戶,黃木泉提供1 個帳戶,就是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都是我保管,當初要出租系爭房地時高美娥沒有參與,不過後來錢要轉到哪裡高美娥有簽同意書,因為基地臺的契約要求屋主要簽名同意由自訴人公司決定錢匯到哪裡,高美娥當時也有同意並簽名,高美娥沒有出面議價或以出租人自居,當時就是公司標的,出租的是公司的資產,不是高美娥個人所有,我是代表,都是由我談等語(見原自卷一第440 頁至第4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的需要,黃木泉、高美娥她們同意,我帶她們去開設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供自訴人公司周轉使用,當時有協商把印章、簿子都交給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使用,當時自訴人公司投資系爭房地,出租給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亞太4 家電信公司基地臺的收入會匯入上開高美娥、黃木泉的帳戶,系爭房地的權狀本來是放在公司,後來黃木泉他們要討回去等語(見原自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第30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出租業務之不動產仲介王騰毅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承接系爭房地的出租業務,我與黃木火接洽,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為高美娥,討論出租事宜是由黃木火處理,租金是交給黃木火,修繕費用由黃木火負責,由自訴人公司負擔,最早93年時高美娥就請我找黃木火,從當時開始到現在都是這樣,93年時我們都會開會,當時我、黃木火、黃木泉3 人都有一起開會,系爭房地出租基地臺部分在打約時,有看到謄本上面的名字是高美娥,高美娥當時有到場說明這個房屋是黃木火處理的,國碁電信公司簽約時,為了確認出租人的身分及匯入租金的帳戶,有請高美娥出面,高美娥也說讓黃木火處理等語(見原自卷一第446 頁至第447 頁),足認系爭房地於自訴人公司出資購得並登記予被告高美娥名下後,其權狀係由自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項亦係由證人黃木火及其實際經營之自訴人公司處理,而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均係交由自訴人公司運用,出租系爭房地及其上基地臺之租金收入亦匯入該等帳戶內。
㈢又證人黃木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甲車及乙車是自訴人公司出資購買的,松達企業社登記的地址為龍安街2 段694 號,當初因為常常收不到稅務文件,所以把車登記到松達企業社即高美娥名下,距離自己的住所比較近,比較容易收到信件,都是自訴人公司在使用,稅金及維修費用是由自訴人公司支付等語(見原自卷一第44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及乙車都是自訴人公司的車,甲車是我在開,乙車是自訴人公司的業務車,有時候是黃木泉、有時候是我在開,自訴人公司離我們龍林街845巷28號的家很遠,因為那時候常常忘記拿稅單,所以我們就改登記在松達企業社名下,是為了繳稅方便等語(見原自卷二第35頁),核諸甲車係於98年8 月26日由「買方黃木火」以價金156 萬元向訴外人陳美蓮買受,約定於98年9 月17日13時由證人黃木火接管,僅係於委託領牌後過戶於「松達企業社」名下之情,有甲車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足佐(見審原自卷第383 頁),參以甲車買賣價金係以自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而為支付,另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審原自卷第384 頁),以及乙車之相關稅費均係由自訴人公司繳納,有收據、完稅照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審原自卷第386 頁至第390 頁),足認甲車、乙車於遭被告高美娥出售前,雖係登記於松達企業社名下,但實際上均係自訴人公司使用。
㈣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黃木泉、證人黃木火之胞弟黃廖全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我跟黃木泉、黃木火是兄弟,高美娥是我二嫂,自訴人公司是1 個家族企業,我們三兄弟都是股東,出資的金額從繼承父親的遺產而來,於我退出之前是各3 分之1 ,我於78年離開公司,留給黃木火、黃木泉繼續經營等語(見原自卷一第448 頁),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公司由我跟黃魏金鳳持股百分之62,剩下百分之38是黃木泉和高美娥的,公司沒有實際分配股利到股東帳戶,因為我們是家族,都在那邊共同生活,我們的住家和自訴人辦公室都是設在龍林街845 巷28號,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內繳納的水費、電費、瓦斯費是住家的也是公司的等語(見原自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
被告高美娥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黃木火與黃木泉兩兄弟一起做生意,開設井達及松達企業社共同經營,以前為了團結力量大,所以大家和企業社的錢都合在一起,我們私人帳戶內都有可能流通屬於大家的錢等語(見審原自卷第59頁)。
證人即被告黃子駿則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父親黃木泉與大伯黃木火合夥經營公司,合夥經營法拍屋事業,30年來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一個家族企業,近幾年黃木泉認為年紀大了,希望可以好好地分家,跟黃木火溝通過好幾次,黃木火都不肯,一開始用較緩和的口氣說我們要團結,賺的錢會比較多,過幾年後再分家,今年黃木泉有再提起,黃木火就罵黃木泉,說如果再一直提分家的事,有能力讓我們一無所有,後來我們才委託蘇美珠幫我們處理分家的事宜,蘇美珠就跟我們溝通好,蘇美珠把事情查清楚後,再與黃木火作協調,只是協調完畢後,黃木火就不見了;
我們家是1 個大房子,2 家住在一起,我們住左邊,黃木火住右邊,我大概在105 年9 月24日星期六晚上10點到家,現場有黃木火、黃劍平、黃木泉,黃子航不在,黃木泉說黃木火一直來敲門,所以就把門打開,因為我們已經委託蘇美珠處理,所以我請黃木泉把門鎖起來,不跟黃木火接觸,同年月25日當天,黃木泉與我找來協助商討分家事宜的友人邱鈞偉去黃木火那邊談完,沒有談出結果,我父親就回家,當時黃木火跟在後面,一直說不要這樣,都在一起那麼久了,希望我們繼續合作,當時我跟黃木火說,黃木泉希望可以好好分家,把帳好好地結清楚、好好地分,講完之後黃木火才說我們好好處理分家的事情,他問我要怎麼分,我們當時只跟他說我們委託了蘇美珠,分家事宜授權蘇美珠,全權由她處理,請黃木火去跟蘇美珠談等語(見審原自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證人黃子航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5日凌晨討論分家的事情,黃木泉、黃木火、黃子駿在討論,黃劍平也在場,細節我沒去聽太清楚,只聽到黃木火、黃劍平講說「該你們的就還你們」之類的事情,我聽到一半就上樓了等語(見審原自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另證人黃木火、黃魏金鳳、被告黃木泉、高美娥均曾提供其等個人銀行帳戶供自訴人公司經營法拍事業使用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自訴人公司本係家族企業,被告黃木泉、高美娥與證人黃木火共同居住於公司所在住所,且互相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自訴人公司營運使用,亦輪流出名登記自訴人公司法拍所得財產,是自訴人公司原本係被告黃木泉、高美娥與證人黃木火家族成員共同參與合作經營,嗣於105 年9 月間始協商分家、終止前開合作關係。
2.復核諸證人黃木火與證人蘇美珠於105 年9 月2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蘇美珠:你大概的想法如何?說真的這邊沒有外人,我們來談談看。
黃木火:我沒意見,我沒意見,什麼意見都沒有。
蘇美珠:這樣,就很好的哥哥。
黃木火:從小到那麼大了,一起做,我較會罵他。
蘇美珠:罵也是為他好。
黃木火:他說要分,我不高興就會亂罵他。
蘇美珠:不會啊,樹大就要分枝,說清楚就好。
黃木火:觀念沒有轉過來。
蘇美珠:有幾個問題,我請教你,看你有什麼看法,看要怎麼做,我聽你的意見,說清楚。
黃木火:沒有,沒有,我沒意見。
蘇美珠:他現在是委託我們,你跟我談,如果談好,就簽一簽就好。
黃木火:我沒意見。
蘇美珠:有幾個問題,我來請教你,就高美娥出租人家3 個基地臺很久了嘛。
黃木火:是,很久了,很久了。
蘇美珠:我查出來,扣繳憑單都有,為什麼台灣大哥大的錢為什麼不同地方?黃木火:我弟弟和高美娥,這錢都算公司的,以後買土地看是要登記我的名還是他的名再來,因進去都是入井達公司,我自己沒帳戶,有啦,帳戶裡都放一樣的錢那可以查。
蘇美珠:不過,看起來,你有帳戶,並非無帳戶。
黃木火:有阿,我有150 萬,他放150 ,我兩個放一樣多,但這也是公司的錢。
蘇美珠:不過,你不可以這樣。
黃木火:我不懂。
蘇美珠:你可以去問人看看,這樣是違法的。
黃木火:對對對。
蘇美珠:公司是公司,個人是個人,兄弟間大家處理好,以後不要再記恨,說真的下輩子也不一定當兄弟,有心要處理。
黃木火:好好好,說看看,如果可以,趕快處理就好。
黃木火:我很常辱罵我小弟,原諒我脾氣壞,行為並沒有說很嚴重,其實我真的沒佔他多少便宜啦。
蘇美珠:這是無心之過,以前的人經營公司就以為公司是我的,領錢就領來領去。
黃木火:這觀念錯誤啦。」
(見審原自卷第419 頁至第420頁),譯文中可見證人黃木火稱願就與被告黃木泉等人分家乙事進行討論,亦可見證人黃木火自承被告黃木泉欲請求分家卻遭證人黃木火責罵乙情,與上開證人即被告黃子駿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該日證人黃木火確係與證人蘇美珠就分家分產進行討論,以釐清被告黃木泉等人間就自訴人公司共同財產之歸屬。
3.證人黃木火與證人蘇美珠於105 年9 月2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另可見:「蘇美珠:我有幾個問題想請教你。
台灣大哥大一個月1 萬8,000 元的錢,你匯去高美娥那裡,其他的你沒有匯。
黃木火:我的意思是,她都委託我處理,我就轉帳去…蘇美珠:你轉去哪裡?黃木火:有的轉,有的轉,我想一下。
蘇美珠:你沒有轉去高美娥帳戶裡,有的你拿到別的地方去。
黃木火:有的轉去公司裡。
蘇美珠:你不可以這樣。
黃木火:不可以,不可以。
蘇美珠:因為,這錢很明顯。
黃木火:這違規,違法,這我承認。
蘇美珠:違法。
蘇美珠:這多久到現在,出租最少最少也有17、18年了。
黃木火:我一個觀念不知道可以說。
蘇美珠:沒關係你說。
黃木火:我當時會這樣做的想法是,高美娥房子我買給她,但是用公司的錢買給她的,我們什麼不動產都是用公司錢買的。
……蘇美珠:再來,你有向王騰毅說了嗎?從10月份開始,王騰毅都怎麼(將租金)收給你。
黃木火:錢在我那裡。
蘇美珠:我知道,他每個月幾號收給你。
黃木火:每個月25號。
蘇美珠:他都收多少給你。
黃木火:5 萬6,000 元。
蘇美珠:5 萬6,000 元。
黃木火:5 萬6,500 元。
蘇美珠:5 萬6,500 元,給他10% 一成,好,那其他的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中華那兩筆的錢你繞去哪裡,要回來啊。
黃木火:喔!大部分我都拿去井達。
蘇美珠:當初是他匯給你還是給你錢。
黃木火:是自動轉帳。
蘇美珠:自動轉帳,怎麼可以去井達,這跟井達根本就不相干,這高美娥個人的。
黃木火:這不對的,也違法。
蘇美珠:對。
蘇美珠:這樣說,沒關係,到時候我們會去函給中華電信基地臺,以後錢要匯過來我們這邊。
黃木火:以後通通轉過來高美娥帳戶。」
等情(見審原自卷第420 頁至第421 頁、第424 頁),顯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租金收益之歸屬進行討論,依上開證人黃木火所述內容,似自承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逕轉帳予自訴人公司可能違法,故同意日後將租金轉予被告高美娥,依常人之理解,證人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該次對話中已有傳達承認被告高美娥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話意,被告高美娥、黃子駿於得知證人黃木火上開所述後,即非無可能因此理解證人黃木火於該次分產協商中承認系爭房地歸被告高美娥所有,則縱證人黃木火與被告高美娥、黃子駿於於105 年9 月29日分產協商完畢後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發生民事糾紛,能否認定被告高美娥於出售並處分系爭房地予被告黃子駿之時,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已有疑問。
況系爭房地之權狀雖原由自訴人保有,惟證人黃木火證稱被告黃木泉等人曾要求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已如前述,而被告高美娥於105 年9 月29日協商完畢後順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子駿,苟非被告黃木火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被告高美娥,被告高美娥豈有可能順利將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本件自難徒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率認被告高美娥係基於不法意圖處分系爭房地。
4.證人即被告黃子駿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黃木泉的退休金,黃木泉懷疑黃木火有拿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黃木火拿的,若是黃木火拿的,我也請他也趕快還給黃木泉,不然黃木泉也會走法律途徑,講完之後黃木火才說我們好好處理分家的事情,問我怎麼分等語(見審原自卷第235 頁)。
另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就其中證人黃木火所述:「有阿,我有150 萬,他放150 ,我兩個放一樣多,但這也是公司的錢」部分(見審原自卷第420 頁),詰問證人黃木火所稱「150 萬元」是否係指幫被告黃木泉所存之養老金乙節,證人黃木火證稱:那個講也不能算,因為是公司的錢,我們還是要開會決定才可以,150 萬元這個問題,我不能決定這個金額是要怎樣,而且那時候為了安撫他,所以就有點那個,150 萬元不一定是要給他等語(見原自卷二第31頁至第32 頁),雖強調該金額尚未確定,有事後反悔之意,惟證人黃木火並未否認該譯文所指150 萬元確係指被告黃木泉之養老金而言。
查證人黃木火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黃木泉得知上開證人黃木火所述後,非無可能認為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中金額係證人黃木火於該次分家協議中同意提供之養老金。
證人黃木火更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將給被告黃木泉的老年給付金匯到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自卷一第270 頁)。
而被告黃木泉自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56 萬3,276 元,與其等所稱150 萬元之養老金金額差額非巨,則被告黃木泉於提領上開金額時,主觀上即非無可能係認於與證人黃木火分家之際,將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內由證人黃木火存入之養老金連同該帳戶內之餘額一併領出。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黃木泉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其是否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可疑。
5.證人黃木火與證人蘇美珠於105 年9 月2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另有如下內容:「黃木火:現在處理,我全權交給妳,信用妳處理。
蘇美珠:沒問題啦。
蘇美珠:我會公平。
黃木火:好好好。
蘇美珠:我們說話,也不會全替黃木泉說話,該怎樣就怎樣。
黃木火:也不要讓我小弟吃虧。
蘇美珠:是啦,不可以這樣過分啦!蘇美珠:我請問您,妳現在現在這兩塊,無條件過給他。
黃木火:無條件,馬上妳跟我說,我要提供什麼我都給妳。
蘇美珠:要提供印鑑證明。
黃木火:明天我要去轉帳。
蘇美珠:你不可以動松達喔。
黃木火:松達沒有票,我不可以動,我沒有印鑑。
蘇美珠:我們都改掉了喔,其他的都不能動喔,如果動了你就違法。
黃木火:我都沒有動,那一天你們那個助理跟我說,你的印鑑沒有用了。」
(見審原自卷第422 頁至第423 頁),由其中證人黃木火所述「松達沒有票,我不可以動,我沒有印鑑」、「我都沒有動,那一天你們那個助理跟我說,你的印鑑沒有用了」等語,可知證人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前已經明知松達企業社之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已經被告高美娥變更。
證人黃木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借名登記沒有任何書面證明,只是口頭,因為我們是家人等語(見原自卷一第266 頁),被告高美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案件審判中供稱:借用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給黃木火是要一起開公司,做事業,自訴人公司是家族企業,裡面的錢是黃木火、黃木泉跟我的等語(見原自卷一第437 頁),可知被告高美娥、黃木泉與證人黃木火均有出借其等銀行帳戶,而其等出借上開銀行帳戶,無非係以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為目的,其等間縱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因未正式形諸文字,當事人間約定內容模糊,實際產權歸屬交代不清,無從知悉其等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切為何,尤其自訴人公司於105 年9 月間討論分家,上開合作關係不復存在,被告高美娥於分家、分產之際,認家族成員之合作關係既已終止,故基於取回自己銀行帳戶及財產之意思,變更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印鑑,並已將上情告知證人黃木火,是否可認係基於不法意圖或違背其任務之犯意,尚有疑問。
又被告黃木泉、高美娥、證人黃木火、黃魏金鳳於分家前為經營自訴人公司之法拍事業,均曾提供各自之銀行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自訴人公司之收入則均匯入上開4 人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除被告高美娥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外,證人黃木火、黃魏金鳳所提供之帳戶中理應也存有自訴人公司經營法拍事業之所得,惟本件分家前後,被告高美娥從未另行向證人黃木火、黃魏金鳳請求將其等銀行帳戶內自訴人公司相關收入清算平分,與上開105 年9 月2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高美娥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自訴人公司分家後即係由其等各自取回提供之帳戶,而基於取回其分家合法可取得之部分財產之主觀認知,而將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存款全數領出,是本件尚難認其變更上開帳戶印鑑及提領存款之舉,係基於不法之意圖所為。
6.又甲車、乙車於遭被告高美娥出售之際,係登記於松達企業社即被告高美娥名下,已如前述,僅係實際上由自訴人公司使用,惟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木泉他們硬說龍林街845 巷28號是他們的,與蘇美珠協商完分產後我們就搬走,搬走後甲車、乙車都放在原來的龍林街845 巷28號那邊,我們沒有去爭取回來等語(見原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查證人黃木火既已於105 年9 月29日與證人蘇美珠進行分家事宜之協商,則證人黃木火於協商分家後,即將原本名義上已係被告高美娥所有之甲車及乙車留在被告高美娥等人實力支配下,即有可能使被告高美娥認為分家後甲車、乙車已歸其所有及使用,因而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出售該等車輛,是縱認被告高美娥與自訴人間於分家前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於分家後,被告高美娥處分甲車及乙車是否係基於不法意圖或違背任務之犯意而為,實屬可議。
7.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黃木火之所以在105 年9 月29日前往蘇美珠的法律事務所,完全是因為於同年月24日、25日有先受黃木泉夥同邱鈞偉到家裡恐嚇脅迫,所以心生畏怖,完全沒有所謂雙方基於分產協議而應有的和平、和諧、互相退讓磋商之情節,黃木火是在意志不自由的情況下,為了當時他家人的安危,所以不得不屈從配合,於民事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中,法院也認為確實錄音譯文是有受到脅迫的情形而予撤銷等語(見原自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惟查,證人黃木火指稱其105 年9 月29日前曾遭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邱鈞偉恐嚇乙節,業經證人黃木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證人黃木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被告黃木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08 年度抗字第1857號),終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證人黃木火於該案中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究係於9 月24日或25日遭被告恐嚇,依其指訴已有未合之處,就被告黃木泉與證人邱鈞緯前往尋找證人黃木火並離開後,是否於翌日始告知證人黃木火及黃劍平「我朋友殺人會自己頂罪」、「是要對付黃劍平讓黃劍平消失」等語,前後指訴亦不相符,且就簽本票、設定抵押一事,證人黃木火於該案警詢時就證人蘇美珠一事均隻字未提,是證人黃木火於該案中之指訴,已有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相符,證人黃劍平為證人黃木火之子,於該案中所為證言亦有瑕疵,於該案中經認難為證人黃木火指訴之補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857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 號裁定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自卷一第300 頁至第307 頁,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
且本院查,由證人黃木火與證人蘇美珠於105 年9 月29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黃木火於其所聲稱遭恐嚇之105 年9 月24、25日後,歷時約4 至5 天後始至椗勝事務所單獨辦理財產移轉事宜,過程中證人蘇美珠並有告知證人黃木火可請證人黃劍平進來,惟遭證人黃木火拒絕,嗣後證人黃木火並打電話給證人黃劍平請其先回家等語(見審原自卷第425 頁、第427 頁),辦理財產移轉期間證人黃木火或證人黃劍平均未報警處理或自行錄音保存證據,證人黃木火並於過程中向證人蘇美珠表示:我做錯就是要面對阿,還有什麼不捨,因為他(按:指被告黃木泉)也跟我相處這麼久了,我該給他的也盡量給他了等語(見審原自卷第444 頁),證人黃木火並於最後與證人蘇美珠相約隔日至聯邦銀行還錢等情(見審原自卷第440 頁至第450 頁)。
若證人黃木火確有受被告黃木泉恐嚇生命安全之情事,依一般人之經驗,往往避之唯恐不急,欲求生命、身體、財產之保全及安全,惟證人黃木火卻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證人黃木火上開之行為均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辦理財產移轉之過程,證人黃木火不僅單獨辦理,就其交談與回應亦屬平和正常,顯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即難認自訴代理人及證人黃木火前開之指訴為真實,不得因此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8.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以及甲車、乙車之使用均成立借名關係,而認自訴人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美娥返還提領之228 萬700 元及出售甲車、乙車所得之46萬元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另認證人黃木火主張受被告黃木泉等人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予證人蘇美珠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固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原自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原自卷一第204 頁至第225 頁)。
惟查,本院之認定尚不受前開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且民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其構成要件與本件刑事背信罪、侵占罪不同,不以被告有不法意圖及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其主張成立之心證程度亦遠低於刑事案件要求必以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
本院就本件被告3 人是否具備不法意圖乙節,尚存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尚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3 人認定之依據。
㈤復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
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高美娥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系爭黃木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經被告高美娥及黃木泉掛失前,均為自訴人及證人黃木火所保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非由被告3 人所持有,洵無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餘地。
況依本件現存事證,本院尚難形成就被告3 人所為確係基於不法意圖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另構成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本院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難認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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