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1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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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貴平部分撤銷。

李貴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電鋸壹臺、背架壹個、頭燈參個及米尺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貴平、陳鋼及高明聖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陳鋼、高明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貴平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搭乘陳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林班地,由李貴平以頭燈、電鋸為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為貴重木),並約定由陳鋼於晚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明聖至小烏來桃花戀露營區路口等候接應,迨李貴平竊取肖楠1塊(重120公斤,山價新臺幣23萬9944元),並以電鋸、米尺將肖楠切割成9塊,再用背架將切割好之肖楠揹負至道路旁,與高明聖、陳鋼共同將肖楠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載運下山。

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台七線18.5K)旁,經警攔查陳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肖楠9塊(已發還)、電鋸1臺、背架1個、頭燈3個及米尺1個等物。

二、案經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鋼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03、148-154頁)、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復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20日竹政字第1062213472號函、107年8月20日竹政字第1072211906號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被害位置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保管條、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公告(見他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41-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105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34、50-57、92頁)等件附卷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肖楠9塊、電鋸1臺、背架1個、頭燈3個及米尺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陳鋼、高明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9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9944元,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09221123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135頁),原審認定山價為24萬元,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40萬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肖楠之重量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於本案屬主謀地位,於105年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從中記取教訓,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山價為23萬9944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及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39萬9440元,又因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扣案之肖楠9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新竹林區管理處,有代保管條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2005年9月出廠,並登記在同案被告陳鋼之配偶曾玟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3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車為車齡逾14年之老舊汽車,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剩餘的殘值不高,予以沒收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又扣案之鋸1臺、背架1個、頭燈3個(原判決誤載為頭燈1組)及米尺1個,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因曾玟綺已於原審表示對沒收車牌號碼ALJ-8975號自用小客車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毋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其非首謀,亦未獲利,僅單純幫忙友人,且已主動說明案情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幫助犯,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係其帶電鋸及尺至林區竊取肖楠,之後以電話通知陳鋼開車來載其等情;

於原審並稱:係其去切木頭、鋸木頭跟揹木頭,之後通知陳鋼及高明聖開車來載其等語,顯見其確為首謀,且為動手實施竊盜森林主產物之人,並非幫助犯。

②又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係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係與陳鋼、高明聖一同為警查獲,檢察官亦未事先同意被告供出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在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④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竊得肖楠之數量,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及辯解均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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