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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品倢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賴莛畯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8號、109年度偵字第61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品倢、賴莛畯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瞇瞇」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某詐騙集團,由賴莛畯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姜品倢則負責收水、上繳犯罪所得予不詳上游,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特偵組主任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闕秀卿,佯稱其涉嫌洗錢罪,需交付財產、查驗指紋,要求闕秀卿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公文之傳真,再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在指定地點等候之法院專員,致闕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收取傳真,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 巷4 弄交付68萬元予賴莛畯,賴莛畯再依「色瞇瞇」之指示將贓款拿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3 樓廁所內交付姜品倢,姜品倢將贓款帶至新店某處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姜品倢、賴莛畯因此分別獲取6,800 元、1 萬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闕秀卿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假公文傳真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秀卿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姜品倢、被告賴莛畯固均不否認有共同詐騙告訴人闕秀卿68萬元款項,及由賴莛畯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姜品倢再向賴莛畯收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姜品倢辯稱:伊就是「色瞇瞇」,是伊獨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發送傳真命告訴人收取及命賴莛畯前往取款、交水,本案只有伊跟賴莛畯共犯,應僅為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賴莛畯辯稱:從頭到尾我接觸的只有跟伊聯絡的「色瞇瞇」,並交水給姜品倢,而姜品倢的聲音跟「色瞇瞇」很像,且已自承自己是「色瞇瞇」,故本案應非三人以上共犯云云。
然查:㈠上開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欺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3 至163 頁、第171 至175 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30頁)、扣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 證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㈡姜品倢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及認識「色瞇瞇」之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第99頁),然於原審109 年3 月23日、109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是於108 年9 月11日、12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本案是第2 件,負責跟賴莛畯拿到錢,在集團中,伊只跟「色瞇瞇」用秘聊APP 聯絡,是「色瞇瞇」指示伊去麥當勞廁所跟賴莛畯碰面,伊跟賴莛畯拿錢時並沒有對話,所以他根本沒有聽過伊的聲音,伊把錢拿了他就走了,清點完後,「色瞇瞇」再叫伊拿去新店交給1 個不認識的男子,伊不是「色瞇瞇」等語(見原審109 年度審金訴第57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84至86頁),而在原審109 年7 月15日審理時,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後,隨即辯稱自己是「色瞇瞇」,所有犯行均為其獨力為之,前後所述,或避重就輕,或反覆不一,而自其翻異前詞之時機以觀,不無在和解後選擇獨力攬下本案刑事罪責,意圖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賠償責任之虞,是其前開辯詞,已難盡信。
再依現行實務上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方式,均屬階層嚴明、分工縝密之集團犯罪,集團成員通常包含負責撥打網路電話、以手機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者、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或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收水者、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者等不同角色,且為阻礙檢警查緝,各階層或分工者均以不相識之多數人分別任之,以免遭檢警查獲下游共犯後追本溯源、一網打盡。
而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光是電話詐騙即多次轉換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等不同角色,依前開被告2 人供述,可知尚有負責出面取款者、向取款之車手收水者、於新店收水上繳者等分工。
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重度視障,視力不好,但耳力很好,假扮戶政事務所的跟警官的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且姜品倢講不出當時伊遭詐騙3 個多小時的內容,不可能是同一個人(見原審卷第159 、172 、175 頁)。
又姜品倢犯案時年僅22歲,復未受過任何專業發聲、表演之訓練,實難想像其具備自由轉換符合前開3 種角色說話之音質、音色、口氣、說詞,而與告訴人對話長達數小時之能力,且除假扮「主任檢察官」持續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外,復需同時命告訴人前往收取傳真、提款、繳款,並指揮賴莛畯前往取款、交水,凡此,依前開社會日常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實難想像前開犯行可獨力完成。
基上,姜品倢已認知本案除賴莛畯外,尚有「色瞇瞇」、新店不詳男子等人擔任詐騙集團分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㈢賴莛畯辯稱:從頭到尾,伊接觸的只有跟伊聯絡的「色瞇瞇」,並交水給姜品倢,且「色瞇瞇」的聲音跟姜品倢很像,而姜品倢已自承自己是「色瞇瞇」云云,然姜品倢業已明確供稱:伊跟賴莛畯拿錢時並沒有對話,所以他根本沒有聽過伊的聲音,伊把錢拿了他就走了等情,則賴莛畯是否曾與姜品倢對話而可比對與「色瞇瞇」之聲音是否相同,即非無疑,且賴莛畯於警詢、偵查中原未提及「色瞇瞇」與姜品倢聲音一致等情,並翔實交代參與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卻於獲知遭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8頁),益證姜品倢與「色瞇瞇」確屬不同之人。
是賴莛畯行為時已知該集團尚有「色瞇瞇」、姜品倢等共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色瞇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2 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姜品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姜品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中之部分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而姜品倢前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2 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姜品倢獲得68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賴莛畯則供稱:原先預定可獲得1 萬元報酬,但事發後都沒有拿到,加入集團後在高雄一共收款了5 次、雲林1 次、文山2 次,加上本案1 次,後來姜品倢在10月某時有拿8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堪認其獲得報酬1 萬元,係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但其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8 萬元、5 萬元,經原審向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5 、217 頁公務電話記錄),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色瞇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特偵組主任,於108 年9 月2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闕秀卿,佯稱其涉嫌洗錢罪,需交付財產、查驗指紋,致闕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假公文之傳真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 巷4 弄交付68萬元予自稱法院專員之賴莛畯,賴莛畯再依「色瞇瞇」之指示將贓款拿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3 樓廁所內交付姜品倢。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辯稱其等係接受「色瞇瞇」直接指示,並未傳真偽造公文書,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等語。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起訴書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見原審卷第63頁)。
有關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賴莛畯面交金錢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莛畯來取款時,跟伊說要來拿錢,伊說你要拿錢可以,但要給伊收據或文件,他就拿手機給伊聽,電話中對方跟伊說賴莛畯就是法院派來的張專員,要來跟伊拿錢,已經有傳真的公文書就不用拿什麼收據了,伊才交款給賴莛畯,伊並未向賴莛畯確認他是不是就是張專員,而是聽電話中的人說,伊不知道賴莛畯能否聽到對方跟伊說他是法院的張專員,因為未開擴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3 頁)。
是參照卷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綜合判斷,難認賴莛畯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確有對告訴人自稱「法院張專員」,且可聽聞電話內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內容等情,又告訴人自承是依電話指示自行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才前往領款、交款予賴莛畯(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偽造公文書為賴莛畯所傳真或交付,更無賴莛畯於取款時曾見聞該傳真之相關畫面在卷,亦難認賴莛畯於行為時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堪認賴莛畯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又姜品倢係接受「色瞇瞇」之指示,前往向賴莛畯收水之人等情,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參與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或傳真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取等情,是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利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騙。
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確信被告2 人於行為時即對該詐騙集團利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有所知悉,是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莛畯、姜品倢於108年8月某日參與由「色瞇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賴莛畯即於108年8月26日、108年9 月2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1、1323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31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分別提起公訴;
姜品倢即於108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31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分別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01至202頁),而被告2人於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08年9月27日,均非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係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姜品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貳枚沒收。
賴莛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貳枚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賴莛畯、姜品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瞇瞇」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的工作,且實際負責該集團於108年9月27日詐騙被害人闕秀卿之取款、轉手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並於109年2月19日繫屬於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賴莛畯、姜品倢,均因另涉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連瑩穎之車手、收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曾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惟原審判決之際(109年9月16日),台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詐欺取財案件固已於同年6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28日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諭知被告賴莛畯、姜品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名。
又被告賴莛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被害人曹佩蘭之車手犯行(該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8年8月21日),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不僅就犯罪組織部分,甚且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程序判決,此有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決、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信珍108偵字第11351字第1099018897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各一份可參。
是以,本件判決之際,就被告賴莛畯、姜品倢所涉犯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原審應為繫屬在先之法院,原應就此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罪名並予以判決,原審判決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⑴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⑵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⑷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⑸原判決認定賴莛畯、姜品倢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陸續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應由首次實行加重詐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賴莛畯、姜品倢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所載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已足,原判決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其理由固不盡相同,但其結果則無二致。
原判決未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科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違誤,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之情形。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姜品倢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被告姜品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1 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偵一卷第20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文件1 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偵一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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