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文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
- 二、范文雄、高玉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警詢、偵訊、原
- 二、被告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給他們時會自己先用一
- 一、核被告范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
- 二、核被告高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 三、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 四、被告范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 肆、沒收部分:
-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
- (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編號1-1所示
-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
- 二、被告范文雄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二各
-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被告范文雄聯繫附
-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理由:
- 一、被告范文雄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
- 二、被告范文雄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
-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 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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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珠
居同縣○○鄉○○村○○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3號、第7431號、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不知門號之SIM卡壹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文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所示之人。
二、范文雄、高玉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麗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1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范文雄部分,見第9072號偵卷第21-43頁;
第7163號偵卷一第91-104頁;
原訴卷第134-135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
高玉珠部分,見第9072號偵卷第66-70頁;
第7163號偵卷一第163-165頁;
原訴卷第134-135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且有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給他們時會自己先用一點,是賺自己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范文雄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實際獲有相當利益。
從而,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范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范文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高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范文雄所犯上開16次犯行、被告高玉珠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范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本件犯行,各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被告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為相識之毒友,僅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如逕處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范文雄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被告高玉珠與被告范文雄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
然被告高玉珠係因與被告范文雄為情侶關係而參與犯行,販賣所得利益均歸被告范文雄所有,被告高玉珠未實際獲得利益,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3次,涉案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范文雄輕微,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范文雄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高玉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范文雄固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兩百」之「彭文發」;然檢警於此之前早已對「彭文發」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彭文發」有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檢警查獲「彭文發」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尚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3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09311號函(原訴卷第39頁)、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16955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吳進成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原訴卷第58、5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5月20日偵新竹字第1081800607號函(原訴卷第6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訴卷第144頁)等附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范文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沒收部分: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新竹地院107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第7163號卷一第49、51-52反、54、55、56、72-82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第7431號卷第96-97頁反),均係被告范文雄持有、販賣所剩餘(本院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二之1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供被告范文雄聯絡購毒者、秤毒品數量及包裝之用,業經被告范文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頁);
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范文雄聯繫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高玉珠聯繫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且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范文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范文雄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
而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500元),業經被告范文雄於偵查時提出扣案(第7163號偵卷一第120-121頁反),併予指明。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被告范文雄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購毒者之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惟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均表示該門號已停掉、沒有再使用(本院卷第181-182頁),且行動電話門號可輕易申辦取得,縱予沒收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沒收影響門號新申辦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范文雄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高玉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范文雄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范文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本件被告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再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及其刑度,認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范文雄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相較於被告高玉珠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范文雄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文雄各量處如附表一之1、二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玉珠各量處如附表二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范文雄之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沒收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不知門號SIM卡1張部分除外),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況被告范文雄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3年9月(14次),合併刑期總和達68年2月(818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80月),僅占原刑期總和之22%,已非過重。
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范文雄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81頁),原判決認係供被告范文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另編號1-1備註欄所示不知門號之SIM卡1張,無從認定與其犯行有關,原判決均諭知沒收,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文雄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門號 販毒者 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黃錦淵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高速公路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2 黃錦淵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3 蔡嘉榮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4 蔡嘉榮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上午8、9時許(因交付毒品之重量不足,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補足重量)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5 范俊銓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6 范俊銓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日下午9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7 蕭翔鴻 0000000000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22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8 蕭翔鴻 0000000000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6月14日上午3時2分許 蕭翔鴻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海洛因1包0.45公克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9 梁國彰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上某雜貨店前 海洛因1包0.3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1,000元 10 曾偉華 范文雄 107年6月29日下午5、6時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1 邱柏諺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2 邱柏諺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3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伍聯社大賣場之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附表一之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文雄部分):
附表一編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㈠證人即購毒者黃錦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7、4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4-1至A4-3)(第7163號偵卷一第42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㈠證人黃錦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8、44-4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A4-7)(第7163號偵卷一第42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㈠證人即購毒者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51反-52、7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B2-1至B2-2)(第7163號偵卷一第4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㈠證人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52及反、7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B2-3至B2-5)(第7163號偵卷一第4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為范文雄持用》)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4、15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㈠證人即購毒者范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84、93-9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5-7至A5-8)(第7163號偵卷一第45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 ㈠證人范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84及反、9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5-9至A5-11)(第7163號偵卷一第45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㈠證人即購毒者蕭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08反-109、123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1-3至A1-5)(第7163號偵卷一第3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8 ㈠證人蕭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07及反、109及反、12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1-6至A1-8)(第7163號偵卷一第37、3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9 ㈠證人即購毒者梁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3、18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3-1至A3-3)(第7163號偵卷一第40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10 ㈠證人即購毒者曾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32、157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第7431號偵卷第96、97頁反)。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㈠證人即購毒者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66及反、17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2-2至A2-3)(第7163號偵卷一第39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2 ㈠證人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66反-167、178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A2-6)(第7163號偵卷一第39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3 ㈠證人即購毒者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5、204反-20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1-6)(第7163號偵卷一第46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門號 販毒者 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高玉珠 0000000000 2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25日下午6時39分許 范文雄、高玉珠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高玉珠 3 阮麗雯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范文雄、高玉珠位於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 2,000元 高玉珠 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部分):
附表二編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3-185、206-20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5則(編號B1-1至B1-5)(第7163號偵卷一第46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5-186、205-206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B1-7、B1-8)(第7163號偵卷一第46-4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7-188、207頁及反)。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1-9)(第7163號偵卷一第4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范文雄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新竹地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54號。
1-1 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扣有不知門號之SIM卡1張,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1-2 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各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同縣○○鎮○○里○○○00號扣得。
2 高玉珠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法院贓物庫,經警表示已發還,但卷內無發還領據,高玉珠亦供稱並未發還。
3 范文雄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9包 新竹地院108年度院安字第31號。
檢驗結果:⑴編號1~8: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8.210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⑵編號10: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3.9350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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