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2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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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薛家欣


陳宇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福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薛家欣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福誼與綽號「豬肉」之成年人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薛家欣、陳宇翔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由徐福誼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薛家欣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銘澤(不知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翰、林志翔(上2人亦不知情)及陳宇翔,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綽號「豬肉」之人理論,見陳衛錫及少年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在該處所內,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福誼手持柺杖鎖1支朝陳衛錫及少年A01揮打,薛家欣、陳宇翔則分別持棒球棒及鋁棒各1支朝上開2人揮打,致陳衛錫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共9cm、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少年A01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3人,復分持柺杖鎖、球棒等物,隨意砸毀上址陳衛錫所有1樓客廳內之裝潢、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等物品,破壞陳衛錫所有之IPHONE 7S手機1支等物,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

經陳衛錫、少年A01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柺杖鎖1支。

二、案經陳衛錫、少年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59至16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徐福誼、陳宇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5、36至37、231至232、247頁,原審卷第170、350頁及本院卷第111、112、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衛錫、少年A0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87至93、151至157、95至98、151至157頁及原審卷第362至364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衛錫頭部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上揭處所照片16張、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之IPHONE 7S手機之照片2張、維修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柺杖鎖照片2張、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至111、115、117、119至133、135至137、139至140、159至161、163至165頁),復有柺杖鎖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徐福誼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福誼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為9千元)修正後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其等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次暴力衝突所致,顯係基於一個共同犯意聯絡,實施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徐福誼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薛家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徐福誼前案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被告薛家欣前案所犯亦為妨害自由,與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徐福誼及薛家欣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徐福誼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薛家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陳宇翔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A01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雖被告徐福誼、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知道A01是少年云云,然國中生之年紀,一般介於近十三歲至十五歲之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A01於案發案發之際係滿14歲之國中生,而被告3人均為20多歲之人,與A01之年紀有差距,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應不難察覺其外觀、神情均稚氣未脫,綜合上情交互觀之,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應無不知A01為少年之理,其等空言否認知情,自無可採。

是其等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事發係因被告徐福誼與綽號「豬肉」之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徐福誼夥同薛家欣、陳宇翔欲追討索回款項,其等前往上開地點,既然未見「豬肉」之人,其等理應逕自離去,卻分別手持柺杖鎖、棒球及鋁棒各1支揮打在場之告訴人陳衛錫、A01,造成告訴人陳衛錫、A01受有上開傷勢,且分別持上開工具,隨意砸毀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位於上揭地點之裝潢、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等物品,由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均非輕微,且自事發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陳衛錫達成和解,迄未獲告訴人陳衛錫等人之諒解。

原審於科刑時,以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且未詳予斟酌上開之情狀,對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50日,不免過輕。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柺杖鎖1支,被告薛家欣、陳宇翔既無所有權,又無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薛家欣、陳宇翔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福誼於本件以前曾觸犯重利、妨害自由案件,被告薛家欣有妨害自由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陳宇翔有毒品案件前科,另案在監執行,素行欠佳,有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3人僅因一己或友人與他人間之私怨,不分青紅皂白,亦完全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動輒糾眾,前往他人店內砸店,共同對他人身體、室內物品等物施加攻擊並造成侵害及毀損,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甚為不該,而被害人陳衛錫、A01所受之前揭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害人陳衛錫所有之物亦遭受毀壞,損失甚多,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被告徐福誼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薛家欣、陳宇翔僅係隨從附和地位,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尚未與被害人陳衛錫就傷害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與被害人A01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拐杖鎖1支,為被告徐福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福誼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於被告徐福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薛家欣、陳宇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鋁棒未據扣案,被告薛家欣、陳宇翔復稱已遺失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則是否存在已有可疑,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有破壞少年A01所有之000-000號機車面板、後視鏡、雙側蓋、燈殼等,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認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告訴人少年A01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71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已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薛家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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