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睿晧、黃凱文與許鐘豪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森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 二、訊據被告黃睿晧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罪
- (一)關於被告等竊取扣案肖楠木之時間、地點:
- (二)此外,尚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二)核被告黃睿晧、許鐘豪、黃凱文所為,均係犯森林
- (三)至於森林法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 (四)又被告黃睿晧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六、沒收部分:
-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二)又扣案之肖楠木4塊,業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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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晧
被 告 許鐘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黃凱文
指定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鐘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凱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晧、黃凱文與許鐘豪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森林內餘留之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淩晨1時許,三人在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高黃凱文住處謀議後,由黃睿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鐘豪、黃凱文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桃116 線3.3 公里處停車後,三人步行至國有41林班地塔曼溪邊,徒手竊取已切割成塊狀之肖楠4 塊(合計實材積0.057 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砍伐後鋸成塊狀),約於同日8時許,將之搬運至前揭桃園市復興區桃116 線3.3 公里處停車處附近藏放。
三人旋同車回復興區羅浮休息,同日晚間7時許,三人再同車上山,將藏放之肖楠木塊搬上車輛後行李箱內,驅車下山。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臺七線44.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及肖楠4 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晧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是他們(指其餘二位被告)去河流檢木頭,我沒有下去溪谷搬,我是有載運,我不知肖楠是貴重木等語;
被告許鐘豪及黃凱文則均坦承有搬運扣案肖楠木上車,惟否認知悉肖楠木係屬貴重林木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竊取扣案肖楠木之時間、地點:被告許鐘豪於警詢供稱:我們於106年5月9日凌晨1點,從黃凱文家出發到竊取林木的時間是淩晨2時,我和黃凱文搬運各一趟,黃睿晧在車上等我們等語(偵卷第34頁)黃凱文供稱:我們於106年5月9日淩晨2時許到達現場,在塔 曼溪邊搬運肖楠4塊,於上午8時許將肖楠搬運至接近桃116線3.3公里處下方,將肖楠藏匿於草堆中,至9日中午12時返家休息,又於9日晚上19時許,將4塊肖楠搬運上車等語(詳偵卷第47頁),二人供述相當一致。
上開二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經原審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3、4頁及67、68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睿晧於本院所供:是其餘二位被告去溪谷搬等語,就竊取地點之供述一致,自屬可信。
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本院亦供稱:查獲地點(停車地點之意)沒有台灣肖楠的生長分布,且該地是我們林務人員平常會巡視經過的範圍,不可能是被告等偶然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至於被告黃睿晧否認有到溪邊搬運肖楠木塊,惟依共同被告黃凱文警詢筆錄勘驗結果,黃凱文已供稱:我搬兩塊、黃睿晧、許鐘豪一人一塊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查系爭肖楠木四塊分別重為7公斤、16公斤、14公斤、19公斤,若僅由黃凱文與許鐘豪二人自溪谷搬運上山,其中一人即須搬運達30公斤之木頭,確實負擔不輕,自以三人分擔較為公平,且來回路程約6小時,被告黃睿晧亦無停留車上等待之理,應以黃凱文上開供述可採。
何況,被告三人行前已在黃凱文住處有所謀議,知悉當日的行程,係至41林班去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黃睿晧參與後續開車載運系爭肖楠木之行為,均無礙其係本案共犯之認定。
至於被告黃睿晧於警詢供稱:106年5月9日凌晨三人係上山打獵云云。
惟被告黃睿晧於警詢供稱:沒有打到獵物,我不知道獵槍是何人所有,我把獵槍藏起來,藏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打獵的地點叫什麼等語(偵卷第14頁),已見其心虛之情。
被告黃凱文與許鐘豪於警詢並未供稱係上山打獵,至偵訊中始供稱當晚是上山打獵云云,三人警詢供詞顯不一致。
且被告許鐘豪於原審已明確供 :沒有去打獵等語(原審卷一第114反面);
被告黃凱文供稱:我那時問黃睿晧要怎麼講,他就說我們講的都不一樣,我就說好,就照著他教我們的方式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
可知,黃凱文與許鐘豪於偵查中關於當日係上山打獵之供述,係依被告黃睿晧之指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自不可採。
又本件認定之犯罪日期相同,僅竊取之地點略作更易,並無礙事實同一性及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二)此外,尚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楊創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25日竹政字第1062212460號函暨該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75至80頁、第118 至120 頁、第63頁、第123 至132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遭切鋸之肖楠樹材4 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樹根分離,然被告3 人搬取之處既位在國有41號之森林地內,且肖楠樹材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3 人竊得之肖楠樹材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黃睿晧、許鐘豪、黃凱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森林法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本案被告3 人竊取之上開木材,雖屬臺灣肖楠,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見偵卷第124 頁),惟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上開木材屬於森林法規定之貴重木等語,被告許鐘豪於偵訊時供稱只覺得木頭很香;
被告黃凱文於偵訊時供稱只覺得木頭漂亮(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又被告黃睿晧雖曾於102 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貴重木加重事由係於104 年5 月6 日增修公布,而所謂貴重木之種類繁多,會產生香味之樹木未必皆為貴重木,況木頭所產生香味亦有多樣,例如松木、柏木、樟木(香樟)、木薑樹(山蒼樹)、肉桂(桂樟)、楠木(楨楠)、樺木、燈檯樹、黃杞、八角樹、沉香木、檀香木等,且同一樹種之香味甚會因木頭之部位不同而有異,不同樹種間之味道相似難以辨認者,亦所在多有,且貴重木外觀形貌不一,若非對樹木具專業學識或從事相關行業,一般人實難輕易分辨,被告黃睿晧學歷為國中肄業;
被告許鐘豪及黃凱文學歷則均為高中肄業,被告3 人職業分別為工、農,渠等學經歷並無森林產業背景,復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或已預見上開肖楠木為貴重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不知亦無從預見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黃睿晧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黃凱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查被告黃睿晧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凱文前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其係初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從「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是否參與盜伐林木或僅單純竊取盜伐者遺留之樹木、竊取之數量等),其盜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許鐘豪及黃凱文竊取森林主產物,於法不容,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之物,僅有上開木材4 塊,亦未持用機械器具犯之,犯罪手段與竊取生立木者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旋即為警查獲,上開木材並經管理機關領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代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認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許鐘豪及黃凱文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睿晧前已曾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再犯本案,已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刑度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三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淩晨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高黃凱文住處謀議後,由黃睿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鐘豪、黃凱文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桃116 線3.3 公里處停車後,三人步行至國有41林班地塔曼溪邊,徒手竊取已切割成塊狀之肖楠4 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砍伐、切割),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之搬運至前揭桃園市復興區桃116 線3.3 公里處停車處附近藏放。
三人旋同車回復興區羅浮休息,同日晚間7時許,三人再同車上山,將藏放之肖楠木塊搬上車輛後行李箱內。
原審認係於106年5月9日下午4、5時許,開車前往桃116線3.3 公里處竊取,時間、地點之認定均有違誤。
又被告黃凱文並無違反森林法前案紀錄,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責,亦不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晧前已有竊取森林主物,南投地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當時有看到木頭上面有紅色噴漆,知道那是林務局的噴漆,是不能拿的等情,則其對於識別樹種之經驗,難認毫無所知,被告三人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進而共同故意竊取本案肖楠,即便無明知之故意,亦當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又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之填補規範,乃實質之構成要件,性質上當然屬於評價事實之規範,對填補規範之不知,或誤認之情形,自應以解釋為法律錯誤為宜,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查行政院農委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機之樹種,已將肖楠列入貴重木公告,而本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9日,距離上開公告時間已近二年,難認有正當理由足以排除其等違法性之認識,此係罪責層次之問題,被告等仍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貴重木材罪等語。
惟按空白刑法的填補規範,仍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林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範之森林主產物中,特定貴重木為竊取行為之客體,而加重處罰。
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包括行為主體、行為、行為客體、行為結果,行為人必須對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始能成立構成要件故意。
而刑法第16條係所謂之「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乃法律上所禁止,毫無認識,也就是欠缺違法性認識。
被告等對於所竊取肖楠木係屬森林主產物,係有認識及意欲,並不缺違法性認識,僅對於肖楠木是否屬貴重木乙節,否認有所認識,顯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故意故意竊取貴重木罪名之成立。
則原審認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變更法條,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論處,核無理由。
至被告黃睿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黃凱文之託,答應其幫忙載運木材,並無以自己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罪,自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亦有違誤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袛須分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睿晧於上開時地開車載運其餘二位同案被告上山,且有參與搬運肖楠之行為,已如上述,並於肖楠木裝入後車廂內,負責開車載運,途中為警查獲。
足認被告黃睿晧與其餘二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被定罪執行之紀錄,已如上述,猶不知警惕,縱如所辯,係黃凱文主動邀約,理應加以勸止,詎被告黃睿晧反而提供車輛,並親自參與載運,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堪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法治觀念不足,任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3 人教育程度不高,犯後上開木材業經管理機關領回,法益受損之程度獲得減輕,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肖楠木之山價為11萬2000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頁),就被告黃睿晧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即56萬元;
就被告許鐘豪及黃凱文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科贓額3 倍即33萬6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許鐘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許鐘豪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六、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8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經查,被告3 人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3 人所有,而係被告黃睿晧之妻潘怡慧所有,是該車輛所有人潘怡慧對於被告3 人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肖楠木4 塊,業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森林護管員楊創明,有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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