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2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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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馬潤智






指定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4、23981、25423、25999、26397、10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63、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馬潤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彭馬潤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馬潤智、李怡德及陳易琳與吳昇隆間有債務糾紛,其等均欲尋得吳昇隆償還債務。

李怡德、陳易琳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前未久,獲知吳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麵攤(下稱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附近,其等2人遂前往該處並通知彭馬潤智,彭馬潤智即與李怡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易琳、宋憲庠(陳易琳、宋憲庠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王龍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馬潤智指示宋憲庠、王龍宇前往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李怡德、王龍宇、陳易琳及宋憲庠即在萬華區民和街之麵攤等待吳昇隆,俟吳昇隆於該日凌晨5時40分許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外套時,宋憲庠即上前將吳昇隆拉下車,宋憲庠、王龍宇旋即出手毆打吳昇隆,王龍宇復從吳昇隆身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吳昇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即扣住吳昇隆之肩膀將吳昇隆架上其他車輛,將吳昇隆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三重區龍濱路處所),彭馬潤智、宋憲庠、李怡德、陳易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陸續前往三重區龍濱路處所,而該時已在三重區龍濱路處所之黃志偉、劉文華(黃志偉、劉文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吳昇隆被帶至三重區龍濱路處所後,彭馬潤智、宋憲庠、黃志偉、劉文華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吳昇隆,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接著在該處質問吳昇隆欲如何處理其積欠之債務,嗣後,彭馬潤智再承前犯意,指示在場之人將吳昇隆押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套房(下稱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處,旋由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昇隆乘坐車輛前往彭馬潤智指定之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待吳昇隆抵達該處後,宋憲庠即在該處出手毆打吳昇隆,並要求吳昇隆在車輛讓渡同意書中簽名,致使吳昇隆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宋憲庠取得吳昇隆所簽立之車輛讓渡同意書後,遂聯繫李怡德共同至吳昇隆友人吳怡慧處,取走吳昇隆之私人物品,再持吳昇隆之身分證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得款部分由彭馬潤智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怡德分得20萬元、陳易琳分得10萬元,另彭馬潤智在離開上揭套房前,交代黃志偉、劉文華二人看管吳昇隆,迨於106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吳昇隆方利用在場之人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大同區長安西路套房。

嗣經吳昇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馬潤智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㈤第426、427、430、452頁、本院卷第126、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22214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7、48頁)、證人即目擊之吳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999 號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目擊之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214號卷㈠第160頁至161頁背面、第166至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9頁正背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單(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1至15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原審卷㈣第145、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怡德、共犯宋憲庠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怡德、共犯宋憲庠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吳昇隆,致告訴人吳昇隆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李怡德、宋憲庠、陳易琳、劉文華、黃志偉、王龍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就刑事案件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係被告給付和解金3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就本件不法所得20萬元抵銷告訴人前對被告之欠款20餘萬元,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73、182頁),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事,竟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和解金3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就本件不法所得20萬元抵銷告訴人前對被告之欠款20餘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求償,被告亦不得再就債權、債務抵銷之差額請求,有前揭和解書在卷為據,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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