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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浩良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就被告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客觀上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且有卷附各該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此部分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因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一般人畏懼重罪、逃避執行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逃亡之虞。
本案現經本院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6月4日宣判,被告所犯之罪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是以前述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按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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