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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緯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9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戴凱緯、少年蔡○○(民國93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經由少年何○○(91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於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少年何○○負責對外招攬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戴凱緯、少年蔡○○則擔任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酬。
戴凱緯與少年蔡○○、何○○、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於108年5月10日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需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隨即準備現金6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透過少年何○○於同日10時許,指示戴凱緯、少年蔡○○自新竹北上,並指示戴凱緯、少年蔡○○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後放入廣告紙1張。
嗣戴凱緯、少年蔡○○2人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子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北上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一處,於同日13時許,少年何○○之上手即再指示戴凱緯、少年蔡○○攜同上開裝有廣告紙之牛皮紙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7號,並由少年蔡○○上前交付前揭裝有廣告紙之牛皮紙袋與甲○○,向甲○○收得現金款項60萬元,戴凱緯則在不遠處觀看。
戴凱緯、少年蔡○○取得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復搭乘不知情之劉子義所駕駛前揭車輛返回新竹縣湖口鄉,由戴凱緯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之中華公園交付上揭詐騙款項與少年何○○,再由少年何○○將詐騙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戴凱緯、少年蔡○○則各取得報酬4,000元及6,000元,戴凱緯另取得500元之車馬費。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3、113至11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65、81、103、144、148頁、本院卷第80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3至96頁、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證人劉子義於警詢(見偵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取照片、手機拍攝照片、行車紀錄、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1至69、71、73至74、76、13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108年5月2、3日,透過少年何○○加入詐騙集團,待5月10日開始工作時(即本案),即知悉工作內容係跟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錢,且透過少年何○○交付之工作機,被告亦有跟少年何○○上手聯繫、密聊,少年何○○上手並交代購買牛皮紙袋,裝廣告紙進去,交給告訴人,過去跟告訴人收錢時手機不要掛,要交給告訴人聽,收完款後,少年何○○上手亦有監督詢問贓款中是否有2千元、幾疊,少年何○○點完錢後拿1萬元給伊和少年蔡○○分等情(見偵卷第29、114至115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已知悉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是先由他人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其、少年蔡○○假裝為受派之人向告訴人取款,詐騙款項需再透過少年何○○上繳回集團,工作薪水係由詐騙款項中分得等情,顯係一詐騙為手段以牟利之集團,被告既知悉其參與之集團係以分工詐欺模式牟利,且縝密分工、多人參與其中,當知其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持續性、結構之組織,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具牟利性、繼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少年蔡○○、少年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所屬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本案被告與少年蔡○○前往取款時,係交付「廣告紙」與告訴人,此核與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尚屬有疑,且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取款之車手,非必然知悉集團手法,從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配合集團領取詐騙款項甚大,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正值青少之年,並無長期失業致經濟困頓之情,本應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乃竟捨此不為,為求賺取豐厚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是其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件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符合緩刑條件。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出併辦,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
查,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共犯即少年何○○,再由少年何○○將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前揭洗錢犯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判決,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蔡○○於偵查中陳稱「(問:在路上戴凱緯的手機有無電話?)他有多帶一支IPHONE手機,因為他自己平常不是用IPHONE。
到了臺北,他放在位置上的手機有響,我就看了一下,是02什麼的號碼,我就想說不認識的號碼,應該是戴凱緯的朋友,戴凱緯有接起來,戴凱緯一直回好、什麼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後來戴凱緯叫我下車,我那時問他說下車幹嘛,他就說,你先下去咩,我就聽他的下車,下車後站在車旁,後來戴凱緯又叫我上車,上車之後,戴凱緯手機又響,還是那支IPHONE,他就下車接,之後又上車,說『ㄟ,你去啦』,叫我去洗衣店那邊,並給我一封黃色的公文,還給我一支IPHONE,我原本跟他說不要,他就一直叫我去,我就說好,他說會有人給我東西,也沒說東西是什麼,後面去了洗衣店之後,有一個人走過來,我把電話跟黃色的公文拿給他,他就不知道拿了一袋牛皮紙袋給我,也沒有講裡面是什麼,之後我就上車,把牛皮紙袋跟手機拿給戴凱緯,過沒多久,我問他裡面什麼東西,他說是錢,後面我們就回新竹了。」
明確,並經告訴人甲○○陳述屬實,又被告另案與少年蔡○○、何○○等人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45號、第49號、第54號)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應足認本案被告等人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原審對於上開告訴人甲○○、證人蔡○○等人之陳述,何以未予斟酌採信,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本案原審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漏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容有未合。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為「…三、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
足見「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審所認「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顯與「遏阻組織犯罪」之立法目的有間,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少年蔡○○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給伊一封黃色的公文及1支IPHONE,伊有把電話跟黃色公文拿給被害人,被害人並拿了一袋牛皮紙袋給伊,上車後伊把牛皮紙袋跟手機拿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4頁),然依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約13時15分下樓有一名年輕人向我揮手,在民生東路4段80巷7號前交付60萬元給嫌疑犯,叫我馬上上樓去看信封,會教我如何做,結果該信封只是一個超商的廣告紙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少年蔡○○於偵查中所稱之「黃色公文」只是超商之廣告紙無訛,並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稱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雖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5、49、54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然被告上開經另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16日、17日、21日,均在本件108年5月10日犯罪之後,自難以上開被告嗣後所犯之罪,即認被告於本件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本件被告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其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刑法對被告所犯該罪,並無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雖疏未說明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執此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審認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但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其所持見解雖非允恰,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目前具有正當工作,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是原審未及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斟酌有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固有微疵,然經本院斟酌結果,仍認並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結果並無不同。
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不當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已彌補告訴人半數之損失,堪信其確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向甲○○取款的報酬是4,500元,其中有500元是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5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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