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原名蔡坤龍)、辛○○因認少年林○炎(87年7月生,
- 二、辛○○、癸○○因不滿己○○受女友戊○○之影響,因而不再聽從其
- 三、癸○○因曾遭壬○○申告侵占自用小客車犯行,另乙○○則為壬○○
- 四、嗣經乙○○報警處理,於104年1月17日,在癸○○上址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一、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四、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 五、事實欄一㈢部分:
- 六、事實欄二㈠部分:
- 七、事實欄二㈡部分:
- 八、事實欄三部分:
- 九、被告庚○○、子○○、丑○○所犯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2罪、被告
- 十、加重減輕部分:
-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事實欄一㈠、㈡、二㈠、三部分)、癸○
- 一、原審認被告癸○○(事實欄一㈠、㈡、㈢、二㈠、三部分)、辛○○
- 二、審酌被告癸○○、辛○○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 二、經查:
-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㈡、二㈠部分,被告辛○○
- 柒、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犯罪事實一㈡沒收部分之理由:
-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
- 二、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1支、蝴蝶刀1支、防爆槍1支(含瓦
- 捌、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受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庚○○、子○○、丑○○、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二、被告庚○○、子○○、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一、徵諸告訴人林○炎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癸○○跟我要
- 二、徵諸證人寅1、寅2前開關於己○○、戊○○遭恐嚇取財之證述,
-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辛○○、庚○○
- 伍、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庚○○、子○○、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庚○○、子○○、丑○○、癸○○、辛○○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
- 二、被告辛○○共同與被告癸○○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藉詞其有買
- 三、被告癸○○共同與被告辛○○為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藉詞其因己
- 貳、訊據被告庚○○、子○○、丑○○、癸○○、辛○○均堅詞否認有何
-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
- 二、稽之告訴人林○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精神狀況蠻
- 肆、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有參與被告辛○○向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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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誠泰 (原名林哲志)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宸 (原名蔡坤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男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朋 (原名賴彥宇)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麒安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04年度偵字第3213、1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癸○○事實欄一、二㈠、三、辛○○事實欄一㈠㈡、二㈠、三暨癸○○、辛○○所定之應執行刑及丑○○事實欄一㈡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辛○○犯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庚○○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名蔡坤龍)、辛○○因認少年林○炎(87年7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在外傳述其等為綽號「太子」之人之手下一事,傷害其等名譽,遂先後夥同少年林○億(86年2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77 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庚○○(原名林哲志)、子○○、丑○○(原名賴彥宇)及少年曾○淇等人,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辛○○先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藉詞邀約少年林○炎見面,隨後駕駛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少年林○億前往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下同)○○街00巷00之0 號少年林○炎住處,將少年林○炎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丑○○住處後,其2人與癸○○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質問少年林○炎是否有在外傳述辛○○為「太子」之手下乙事,並徒手毆打少年林○炎,以此非法方法對少年林○炎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不敢離開,剝奪少年林○炎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某時許,因少年林○炎自始否認此事,而暫時先行相信少年林○炎之詞,而將少年林○炎釋放。
㈡嗣因癸○○、辛○○仍認少年林○炎將其等老大「太子」身分對外傳述及少年林○炎之女友丙○○將其等前揭強押少年林○炎之事透露予他人知悉,而心生不滿,癸○○、辛○○及少年林○億即承接前述剝奪林○炎行動自由及妨礙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庚○○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藉詞邀約少年林○炎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10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超商前會面,嗣少年林○炎抵達該會面地點後,辛○○、癸○○、庚○○及少年林○億即要求少年林○炎上車,少年林○炎先遭辛○○等人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地下室,再轉往丑○○住處。
抵達丑○○家後,先由辛○○喝令少年林○炎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後,辛○○即操作少年林○炎手機佯裝係少年林○炎本人,將丙○○誘騙至少年林○炎住處樓下等候,辛○○隨即與庚○○將少年林○炎帶往少年林○炎住處,見丙○○自屋內開門走出後,即令丙○○上車,於車內辛○○並命庚○○取走丙○○之行動電話,而妨害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辛○○等人將少年林○炎、丙○○載至丑○○前揭住處後,辛○○脅迫丙○○反覆聽從口令為坐下、站起之動作,致使丙○○坐下、站起數次而行無義務之事。
又丑○○、子○○、少年曾○淇(86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辛○○等人之友人,當日亦在丑○○住處,遂與辛○○等人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質問、威嚇少年林○炎、丙○○,辛○○、癸○○、丑○○、子○○、少年林○億並輪流分別徒手毆打少年林○炎,辛○○、癸○○持刀具丟擲丙○○,並強迫丙○○玩猜子彈及選槍枝等遊戲;
另少年曾○淇亦徒手毆打丙○○肚子,造成少年林○炎、丙○○受有嘴唇流血、瘀青等傷害;
子○○另對丙○○恫稱:「你是要從9樓跳下去,還是讓我開一槍」等語,辛○○、少年林○億復將已點燃引信之假炸彈交由少年林○炎、丙○○共同持握,致使少年林○炎、丙○○因擔心再度遭到毆打,且畏懼辛○○等一方之人數優勢,不敢離開丑○○住處。
㈢少年林○炎、丙○○遭持續剝奪行動自由至103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時,癸○○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少年林○炎、丙○○出言恫嚇須各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3,000 元,否則將要對其等不利,使少年林○炎、丙○○均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少年林○炎、丙○○始行離去,惟因少年林○炎、丙○○不敢前去學校上課而躲藏,癸○○無法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辛○○、癸○○因不滿己○○受女友戊○○之影響,因而不再聽從其等之命令,遂與庚○○、子○○、丑○○、少年林○億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癸○○、辛○○與少年林○億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下同)○○路00巷0 弄0 號之己○○住處,癸○○、辛○○及少年林○億下車,由辛○○出言脅迫己○○、戊○○交出隨身之行動電話,辛○○復恫嚇己○○、戊○○「不走的話,上面幫派的哥哥會來找你們」等語,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上車,從該處強押己○○、戊○○前往丑○○住處。
途中辛○○、癸○○分別在車內亮出手槍及尖刀1 把,恫嚇己○○、戊○○,使己○○、戊○○均心生畏懼。
嗣抵達丑○○之住處後,辛○○檢視己○○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後發現甲○○曾經來電,因此懷疑是甲○○告知己○○,癸○○及辛○○欲對己○○行不利乙事,辛○○及子○○則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住處,作勢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從辛○○及子○○之命令而上車,隨即將甲○○帶返丑○○住處。
在丑○○住處時,黃芊瑜見辛○○毆打己○○時趨前欲阻擋,庚○○則與辛○○等人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銀色手槍對準己○○、戊○○,恐嚇己○○、戊○○不得輕舉妄動。
子○○則持西瓜刀在己○○面前揮舞,與癸○○共同逼迫己○○、戊○○必須持置放在客廳桌上之狼牙棒毆打甲○○。
丑○○亦與辛○○等人共同基於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己○○、戊○○、江瑩雪前往該處大樓之頂樓,辛○○向己○○、戊○○、甲○○恫稱「一定要有1 個人躺下來,不然就不能走!」等語,恐嚇己○○、戊○○、甲○○,使己○○、戊○○、甲○○心生畏懼。
辛○○在頂樓時持槍抵住戊○○之太陽穴再度強逼己○○,迫使己○○持狼牙棒毆打甲○○數下,丑○○則持木棒在己○○後方作勢揮擊,共同逼迫己○○必須持狼牙棒毆打甲○○;
辛○○又與庚○○共同出言對戊○○稱「必須跪下,否則不會釋放你們」等語,迫使戊○○跪在頂樓地板上。
辛○○見甲○○此時已倒地抽搐,竟又恐嚇己○○、戊○○、甲○○稱:「阿安(指子○○)聞到血腥味會控制不了自己」等語,子○○則配合將甲○○扛在肩膀上往頂樓女兒牆走去,作勢要將甲○○丟擲下樓,共同向甲○○恐嚇,致使甲○○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癸○○見甲○○呈現半昏迷狀態,始通知甲○○之友人高瑋婷前來搭載,先行釋放甲○○。
㈡己○○、戊○○則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8 時許,癸○○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詞其有買車超貸之問題,須由己○○、戊○○負責,恐嚇其等須交付40萬元,否則日後將對其等不利,致使己○○、戊○○心生畏懼,允諾日後籌款交付。
辛○○亦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詞其因己○○、戊○○之故致其需付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恐嚇己○○、戊○○須於其睡覺醒來前,將1 萬元現金交付放置於屋內桌上,否則日後將對其等不利,己○○、戊○○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答應交付,辛○○始同意將己○○、戊○○釋放,並命丑○○開車搭載己○○、戊○○返回己○○住處。
其後因己○○、戊○○旋即搬離住處,癸○○、辛○○無法取款而未遂。
三、癸○○因曾遭壬○○申告侵占自用小客車犯行,另乙○○則為壬○○之友人,其出面與壬○○商談和解,雙方遂生糾紛,詎癸○○因而心生不滿,且為取得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金牛」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呂○任(86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軒(86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呂○任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7 號少年法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少年黃○軒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少年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其等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因車輛使用權問題,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癸○○之租屋處商談之機會,在得知壬○○有與乙○○有聯絡後,由癸○○、辛○○其中1 人,趁乙○○自屋內走至大門之際,持電擊棒1 支自背後電擊乙○○,進而控制乙○○行動。
隨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少年呂○任、癸○○、辛○○、「阿祥」、「金牛」及少年黃○軒共同押解乙○○,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輛,前往壬○○所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賓士旅館」休息之房間內。
隨後少年呂○任等部分人員即擋住房間出口,由辛○○逼迫壬○○脫去衣物後,「阿祥」即持上述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壬○○,復持束帶將壬○○雙手之拇指予以綑綁,剝奪壬○○行動自由。
眾人於賓士旅館停留約10分鐘,少年呂○任及辛○○等人,即共同將乙○○、壬○○自該處駕車強押回癸○○上址租屋處,於途中並搶走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撥打求援,至上開租屋處後癸○○等人即將乙○○、壬○○分別控制於椅子上,辛○○、「金牛」、少年黃○軒分持上述木棒、鋁棒、電擊棒、電鑽、黑色空氣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等器械,以電擊、毆打、恐嚇乙○○吃子彈等語或逼迫乙○○飲下沙拉油,或持點燃之噴燒燈燒灼乙○○所穿牛仔褲褲襠及其手部之方式傷害乙○○,並以棍棒毆打壬○○,眾人持續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罷手,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壬○○受有鼻部出血、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癸○○、辛○○又基於意圖為壬○○不法之所有,由癸○○命少年黃○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抵住乙○○之頸部,乙○○於前開各種凌虐及尖刀抵住頸部之強暴、脅迫下已無法反抗,被逼迫簽寫金額共80萬元之本票12紙,由癸○○、辛○○交給壬○○作為乙○○賠付壬○○上開小客車之車款,該車實則由癸○○、辛○○取得,主要供癸○○使用,癸○○等人並在內容為「桃園市延平公園發生口角互毆」、「甲方賠付乙方醫藥費壹萬元整1 萬元」之和解書上乙方姓名欄位、見證人欄位,分別強令乙○○、壬○○簽下自己之姓名,以防日後乙○○若報警,可佯裝其等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且由壬○○擔任見證人,藉此規避刑責並獲得免除損害賠償債務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後乙○○又遭癸○○、辛○○共同搶走身上所有之手機2 支(其中1 支為平板手機)、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存摺1 本、印章1 枚。
至同日下午3 時後,乙○○為求脫困,向癸○○、辛○○表示可帶同向其母丁○○籌錢給其等,始由呂○任、癸○○、辛○○及黃○軒等人強押乙○○、壬○○2 人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街00巷00號0 樓乙○○住處前,向丁○○索取賠償款項,因遭丁○○拒絕且經路人協助報警,始將乙○○釋放,壬○○則隨同回到癸○○上址租屋處後,亦被釋放,並取回其手機。
四、嗣經乙○○報警處理,於104 年1 月17日,在癸○○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作案使用之辛○○所有木棒1 支、鋁棒3 支、癸○○所有武士刀1 支、和解書1 份、乙○○之印章1 個。
另於104 年4 月22日在庚○○家中扣得庚○○所有之COLT掌心雷手槍1 支、蝴蝶刀1 支、防爆槍1 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1 個)。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㈠告訴人即少年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辛○○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復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林○炎、丙○○、乙○○及寅1、寅2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之證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告訴人林○炎、丙○○及證人寅1、寅2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
另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辛○○使其詰問權。
則依前述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㈡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甲○○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辛○○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查告訴人林○炎、丙○○及證人寅1、寅2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
另證人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辛○○行使其詰問權。
則依前述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證人寅1、寅2、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炎、丙○○及證人寅1、寅2、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㈢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原爭執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炎、丙○○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舉,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林○炎、丙○○而已,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做,更沒有恐嚇或限制他們人身自由云云;
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依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可知其係辯以:我僅有於辛○○等人質問林○炎之時,出手毆打林○炎而已,至多僅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已云云。
惟查:⒈徵諸告訴人林○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我本來是在我家裡,我是在臉書上接到辛○○的簡訊說他有事要找我,他就跟綽號「高億」的男子開車過來我家找我,他們載我到位於桃園區莊敬路一帶丑○○的住處,當時癸○○在房間睡覺,辛○○就叫我在客廳等,辛○○口氣很壞的質問我為什麼要亂放風聲,並叫我老實說,意思是說我在外面說他們的帶頭是「太子」,我表示我沒有說,之後他們找楊博宇來對質,楊博宇說我有,他們就生氣了,並認為我騙他們,癸○○起床後並對我說「我以前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接著我就被癸○○以拳頭毆打我的臉部,一直到同日的晚上,帶我去中壢那邊的某夜市,又回到丑○○家,一直到隔天下午辛○○才帶我回家。
因為我被癸○○他們打,所以我會害怕,因此在他們說我可以離開前,我不敢自行離去等語(他字卷1第127、128頁);
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日期不是很清楚,有一天晚上我下課,辛○○找我,我上車後,車上有少年林○億等人,把我帶去丑○○的住處。
而辛○○、癸○○、林○億等人有打我,當時辛○○要我不要騙他們,我一直表示沒有欺騙,當天還有請楊博宇來對質,但是什麼事情進行對質,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後來辛○○他們叫我一起去逛夜市,我就跟他們出去,他們有說要我待在旁邊,沒有說不可以離開,但我心裡害怕,就不敢離去,一直到後來的下午辛○○載我回去等語明確(偵字10004卷2第34頁)。
可徵告訴人林○炎就其下課後遭被告辛○○、林○億開車載至丑○○之住處,而在該處辛○○等人質問其有無說謊,期間楊博宇並前來對質,其更遭癸○○等人毆打,之後一同前去逛夜市,然其不敢自行離去之情,前後指陳情節大致吻合。
⒉稽之證人即少年共犯林○億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癸○○叫辛○○帶我一起去找林○炎出來問話,之後將林○炎載到丑○○家裡,癸○○、辛○○及我等人向林○炎問話,癸○○、辛○○問話時有打林○炎巴掌,癸○○還叫他罰站問他話,其他人在旁邊助勢嗆聲,癸○○、辛○○並恐嚇林○炎,要他話不要亂說,因為癸○○覺得誤會林○炎,所以他帶全部的人開2 部車去逛中壢夜市,之後再將林○炎帶回丑○○家中,直到隔天才由我跟辛○○載他回家等語(他字卷2第131、132頁);
嗣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辛○○跟癸○○說林○炎在學校宣傳說我們跟中壢的人打架,所以一開始就是要把林○炎帶回去丑○○的住處質問。
因此我與辛○○與我開車去找林○炎,並把他帶往丑○○的住處,後來癸○○質問他講了什麼話,有沒有在學校宣傳寶慶組的事情,他否認有說這些話,期間辛○○有甩他巴掌打1 下,我則有用拳頭打他1 下,要他說清楚,林○炎要我們相信他,當天大家就算了,還一起去逛中壢夜市,之後還讓他回去了等語明確(他字卷2第178、179頁),可知證人林○億於警詢、偵訊時,就癸○○、辛○○因認告訴人林○炎在外亂講話,因此心生不滿,其遂與辛○○駕車將告訴人林○炎載至丑○○之住處,期間告訴人林○炎遭威嚇、毆打,然仍堅稱並無在外亂放話之事,該日並有一同前往夜市等節,其後證述之情大致吻合。
⒊綜觀被告癸○○、證人林○億歷次所陳情節,未見其等提及彼此間有何糾紛、宿怨,衡情證人林○億殊無為不實之詞,攀誣被告癸○○之動機;
復且,參照證人即共犯子○○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10月間林○炎被帶回來,他是自己走進丑○○位於莊敬路的住處,事情好像是癸○○認為林○炎在外面亂放話,害他個人名譽受損,因此把林○炎抓回來,林○炎不是心甘情願來的,因為他還有被痛毆,癸○○有打他,癸○○、辛○○幾乎都坐在客廳對付林○炎等節(偵字10004卷1第154頁),與證人林○億該等所陳情節,要屬相符;
且依證人林○億與告訴人林○炎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就告訴人林○炎該日如何前往丑○○之住處、期間告訴人林○炎遭質疑在外亂講話並遭毆打,然告訴人林○炎堅稱並無亂說之情陳述一致,甚就該日尚有前往夜市之枝微末節之處,所證情節亦係吻合,苟非親身參與此情,豈會如斯;
甚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前開時日夥同證人林○億將告訴人林○炎載往丑○○之住處,嗣並毆打、拘束告訴人林○炎人身自由乙節,坦認在案(本院卷2第488頁),與證人林○億、告訴人林○炎前開證述之情,亦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林○億、告訴人林○炎該等證述情節非虛,是依其2人前揭所述,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妨害告訴人林○炎人身自由之舉。
⒋又參諸告訴人林○炎於偵訊時指稱:下課後我有去找辛○○,辛○○問我有沒有在外面亂傳他把我押走的事,就是指前一天我被騙過去的事,我就說沒有,辛○○就不相信,他跟癸○○於是打我。
之後晚上辛○○用我的手機假裝是我,把丙○○騙下樓,並把丙○○帶到丑○○家,在丑○○家時,我被辛○○打,丙○○則遭癸○○打肚子,現場我有看到刀跟槍,他們有把瑞士刀、西瓜刀、水果刀、2 把短槍、1 把長槍擺出來嚇我跟丙○○。
癸○○更假裝開槍要求丙○○假裝倒下,這是丙○○被虐待的,不是她心甘情願要玩的,也有要丙○○玩射飛鏢遊戲;
此外,癸○○、辛○○另外拿自己做的炸彈,叫我跟丙○○一起握住炸彈後點燃炸彈,就通通跑掉,結果裡面是沒有火藥的假炸彈,我們一直被玩到早上天亮,天亮之後就沒有再遭毆打了,辛○○他們有讓我們在房間裡睡覺、休息。
後來是因為庚○○求情,辛○○他們才讓我跟丙○○走等語明確(他字卷1第203至206頁);
嗣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103 年10月27日下課後,辛○○、癸○○、庚○○、林○億他們到我南平路下校車的地點的對面便利商店,當時辛○○叫我上車,因為我覺得那時候應該已經沒事,所以我就自願上車,當時他們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逼我,上車之後,辛○○問我說,我有沒有去外面跟人家講說他們前一天把我押走這件事,我說沒有,辛○○不相信,感覺硬要我承認我有,然後開車到某個地下室的停車場,辛○○拿1 把小手槍,好像是掌心雷指著我,要我講實話,我還是說沒有,之後就把車開到丑○○的住處。
抵達丑○○家後,我被辛○○、癸○○、林○億打,之後他們去載丙○○過來,丙○○來了之後,癸○○問她是不是她到處去跟人家講我被押走的事,丙○○就被辛○○、癸○○、曾○淇毆打。
我不敢跑,因為跑了還是會被抓回來,所以我沒有跑。
且癸○○另外還有拿槍嚇丙○○,癸○○假裝開槍,並要求丙○○要假裝中槍倒下。
他還有拿自己做的小炸彈,叫我跟丙○○拿在手上,炸彈裏面沒有火藥,只有引信,但當時我們以為是真的炸彈。
癸○○也有拿很多刀子射丙○○,故意嚇丙○○。
癸○○在客廳打完我跟丙○○的時候,就叫我和丙○○每個月分別拿1萬、3,000元給他。
之後庚○○要辛○○載我們回去上課,辛○○就載我跟丙○○去上課等語(原審卷1 第99至10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訴:103 年10月27日晚上我下課後,辛○○、癸○○、庚○○、林○億開車到南平路的便利商店叫我上車後,他們開車亂晃,之後到某一個地下停車場,辛○○問我有沒有去外面講我昨天(即103 年10月27日凌晨)被他們押走的事,接著回到丑○○的家,他們4 個人要求我登入臉書帳號,以我的臉書帳號約丙○○出來,辛○○就開車載我到我家去接丙○○到丑○○的住處,到了之後,辛○○開始問丙○○說我有沒有講被他們押走的事,辛○○、癸○○、子○○有動手打我及丙○○,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走。
此外,癸○○有拿槍要求丙○○倒下、要求我跟丙○○玩射飛鏢遊戲、並拿炸彈點燃引信要我跟丙○○握住的遊戲,凌虐我跟丙○○。
我與丙○○在離開之前,癸○○有向我勒索現金10萬元,恐嚇我每個月付1 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詳實(原審卷3第61至63 頁反面)。
是觀諸告訴人林○炎前揭歷次所陳情節,可知其就遭被告辛○○等人質疑有無在外散布前一天遭辛○○等人押走乙事,並再次遭載往丑○○之住處,嗣告訴人丙○○亦遭帶往該處,其2人並遭被告癸○○等人毆打,被告癸○○等人並持刀、槍威嚇,期間被告癸○○更以開槍、持刀丟擲之遊戲進行凌虐,並要求2 人握住點燃引信之炸彈之情,前後指訴之情一致,核無瑕疵。
⒌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我收到林○炎的臉書訊息,叫我在他家樓下等他,我就下去等,結果就有一台黑色的車,林○炎就下車叫我上車,我一上車辛○○就叫庚○○把我的手機拿走,之後前往他們位在桃園區中正路尾的住家,是他們的據點。
進屋後癸○○就叫我過去,先打我巴掌但是打幾下我現在忘記了,癸○○就質疑我亂說話、亂放話,就是前幾天辛○○有把林○炎帶走的事,而當初我是打電話問別人,別人有打電話問癸○○是怎麼一回事,所以癸○○就打我,之後癸○○、辛○○還跟我玩射飛鏢、猜子彈、選槍枝遊戲,並還叫我跟林○炎握著他們做的炸彈不能放,還點燃引信,這些遊戲就是在虐待我。
他們2 個兄弟其中一人射飛鏢即拿水果刀射我,猜子彈也是他們2 兄弟中不知道是哪一個,叫我猜哪一支槍裡面有子彈,猜到是空的就沒事,如果猜到是有子彈就要對我射殺,現場我有看到3 把槍,其中是1 把黑色管子的長槍跟一般槍枝不一樣,1 把是黑色手槍,另1 把是銀色的手槍,桌上我還有看到西瓜刀、狼牙棒。
之後我們就想回去上課,辛○○跟癸○○不願意讓我們回去,是庚○○去跟他們2 個講才讓我們回去,我們到學校時已經是晚上7 時30分左右,我推算車程後覺得我們應該是晚上6 時許才離開的。
癸○○說我看起來很多錢,所以叫我每個月要付3,000 元給癸○○、辛○○等語明確(他字卷1第199至20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27日晚上我下完課在林○炎家,然後收到林○炎的訊息要我下樓,下樓後林○炎叫我上車,上車之後,前面辛○○就叫副駕駛座的人把我手機拿走,把我們載到他們住處。
到了那邊之後就看到很多人,他們就開始咆哮,跟我玩一些心理遊戲,例如拿刀對我射飛鏢、叫我猜哪一支槍有子彈、又叫我只要對著我假裝開槍,我就要倒地,且期間辛○○、癸○○他們會問我一些問題,他們不滿意就會動手打我、抱假炸彈、叫我跳樓,我記得辛○○、癸○○、曾○淇、林○炎有動手打我,嘴巴裡面有流血、瘀青,林○炎被打也是有瘀青。
癸○○說看我感覺很有錢,要我每個月12日交3,000元給他,他還說最好不要讓他找不到人,他講這句話,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感覺就是如果讓他找不到人,我們會死得很難看。
另外,癸○○也有跟林○炎要錢,但不知道他為何要跟林○炎要錢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7日晚上,辛○○與另一個人叫我下樓,叫我上車,在車上時,辛○○叫庚○○把我的手機拿走。
癸○○、辛○○有打我的臉跟肚子直到我倒下,辛○○、癸○○還有恐嚇我,逼我要跳樓、玩射飛鏢、猜子彈、選槍枝遊戲,還叫我跟林○炎握著他們做的炸彈不能放還點燃引信,其他在場的人我記得有庚○○、丑○○,子○○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
我當時有哭著請癸○○、辛○○放過我們,可是他們沒有答應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73至75 頁)。
可知告訴人丙○○就其遭辛○○等人帶走後,遭癸○○等人毆打、恫嚇,並遭強迫玩射飛鏢、猜子彈及手握假炸彈等遊戲之情,先後指訴情節一致,並無瑕疵。
⒍是以,告訴人林○炎、丙○○就前述遭被告癸○○等人毆打、強迫玩遊戲之情,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對照證人即共犯林○億於偵訊時結證稱:將林○炎載回丑○○家再讓林○炎回家後的隔天,我跟辛○○等人又將林○炎帶回丑○○住處,後來曾○淇來了,對質之後子○○先動手打林○炎,之後我也一起打林○炎,林○炎依舊否認,之後辛○○問林○炎,林○炎才承認,癸○○和辛○○就動手用拳頭打林○炎,並問為什麼一開始不承認,我們幾個人打林○炎都是拳打腳踢。
後來丙○○怎麼過來的我不記得了,癸○○有動手打丙○○,打丙○○的原因是因為丙○○有散布謠言就是亂說我們前一天押走林○炎,我在旁邊有玩煙火的引信跟火藥粉,辛○○就拿瓶子把引信黏在瓶身、沒有火藥假裝是炸彈嚇丙○○跟林○炎,然後辛○○點燃引信,我們就假裝會爆炸趕快躲到房間,當時他們在客廳,他們2 個嚇到,丙○○還在哭,桌上本來就有狼牙棒、鐵棍、棒球棍、1 把壞掉的瓦斯槍、1 把好的道具槍、1 把霰彈槍。
另外子○○有對丙○○說「你是要從9 樓跳下去還是讓我開一槍」,後來辛○○說「要不然從這裡跳下去還是我開一槍」,子○○就在旁邊叫她趕快選跳樓還是開槍。
直到隔天下午2 、3 點才將林○炎、丙○○放回去,我們開車載他們回去的等語(他字卷2第178至182 頁);
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和辛○○將林○炎載回丑○○家再讓林○炎回家後的隔天,我跟辛○○去林○炎等校車的便利商店叫林○炎上車,先將林○炎帶到某地下停車場,辛○○在當時有拿出1 把掌心雷的道具槍,說叫林○炎講實話,林○炎還是否認,我們就把林○炎載到丑○○家,在丑○○家裡,我、辛○○、癸○○、子○○有動手打林○炎。
之後辛○○、癸○○有把丙○○帶到丑○○家,癸○○有動手打丙○○並恐嚇要將丙○○肚子裡的孩子挖出來,子○○拿著自製霰彈槍指著林○炎、丙○○,要求林○炎、丙○○從9 樓跳下去,或是讓子○○開1 槍,我有做假炸藥讓林○炎、丙○○拿著,嚇林○炎、丙○○說會爆炸,隔天才讓他們2 人回去等語明確(偵字10004卷2第7至13頁);
另證人曾○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林○炎、丙○○是同班同學,103 年10月間他們2 人有被強押至丑○○的住處,當天我也有過去,而林○炎、丙○○有被打、被罵,丙○○被當成狗在玩,我也有打丙○○,癸○○拿槍對著丙○○說命令說站起來蹲下好幾次,或是假裝開槍要丙○○倒下來,然後再站起來一直重複了至少10分鐘。
另外癸○○有拿刀子對丙○○射,但是沒有射到。
猜子彈也是癸○○在玩丙○○,就是癸○○拿1把銀色手槍裝子彈,要丙○○猜子彈在那個位置,並說等一下開槍不知道會不會真的有子彈跑出來等情明確(他字卷2 第355至357頁)。
是參諸證人林○億前述所證稱之,其與癸○○、辛○○等人毆打告訴人林○炎、丙○○,期間並有持槍枝恫嚇,更逼迫林○炎、丙○○手持假炸彈之情;
另觀之證人曾○淇該等所證稱之,告訴人林○炎、丙○○遭毆打,且遭被告癸○○持槍玩遊戲暨持刀丟擲等節,俱與告訴人林○炎、丙○○前揭指訴情節吻合,堪認告訴人林○炎、丙○○該等指陳並非虛捏。
⒎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遑論其所辯情節,核與告訴人林○炎、丙○○前揭指訴、證人林○億、曾○淇所證情節全然不一,衡以證人林○億殊無攀誣被告癸○○之動機,已如上述;
另稽之證人子○○於偵訊時尚證稱:第二天癸○○很生氣,認為林○炎講話呼嚨他們,因為癸○○查到實情,就把林○炎抓回來,後來丙○○也被帶回來,癸○○問丙○○,一樣是質問亂放消息,且他有打丙○○臉、肚子,而林○炎、丙○○被打、被問很長一段時間等語(偵字10004卷2第155頁);
又證人即少年黃○宇於偵訊時亦證稱:林○炎、丙○○被帶回丑○○的住處時我在家,而林○炎、丙○○應該不是心甘情願的,旁邊有人看著他們,他們也跑不掉,癸○○、辛○○大聲在吼林○炎、丙○○,子○○、庚○○則是在客廳看癸○○、辛○○,他們看癸○○、辛○○講什麼就做什麼,他們2個本來就是在幫忙癸○○、辛○○的等語(他字卷2第276、277頁),可知證人子○○、黃○宇均指稱,本件係因被告癸○○生氣而起,且被告癸○○為該日之主事者之情明確,該等情狀,核與告訴人丙○○指稱,該日係被告癸○○質疑其亂講話,且除朝其毆打外,並命其進行猜子彈等遊戲之情,實屬吻合。
據此,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林○炎、丙○○之舉,被告癸○○辯稱其未有限制告訴人林○炎、丙○○人身自由之情,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⒏此外,被告癸○○向告訴人林○炎、丙○○恫嚇,須各按月交付1 萬元及3,000 元,否則將要對其等不利之情,業據告訴人林○炎、丙○○前揭指陳明確,而其等證稱遭被告癸○○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恫嚇、毆打之情,核為實情,已如前述;
此外,對照證人曾○淇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該日癸○○有詢問林○炎什麼時候要還10萬元,至於丙○○的部分,是她之後到學校時,說癸○○每個月要她交多少錢等語明確(偵字10004卷2第97頁),審酌證人曾○淇該等證述,被告癸○○當場有向告訴人林○炎索取款項乙節,與告訴人林○炎所陳情節,要屬相符。
另依證人曾○淇所述,亦見告訴人丙○○嗣後確有向其提及遭被告癸○○要求按月交付款項乙事,衡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癸○○認告訴人丙○○在外亂說話,因而心深不滿,始為前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舉,則於告訴人丙○○前已遭此境遇,苟無此情,其豈有隨意告以證人曾○淇該等不實之詞,而毫不畏懼被告癸○○聽聞後,其再次蒙受不利,足徵告訴人林○炎、丙○○前開指陳,遭被告癸○○索取款項之詞非虛。
⒐至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著有理由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衡以告訴人林○炎、丙○○前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處,係被告丑○○之住處,且徵之被告丑○○於偵訊時即供稱:103年10月間林○炎、丙○○有跟著癸○○、辛○○一起回來,我看應該是押回來的,因為林○炎、丙○○有一直問說為什麼要過來,辛○○表示帶他們過來是要詢問一些事情,看起來、聽起來都不像經過林○炎、丙○○的同意等語明確(他字卷4第284頁),已徵被告丑○○於被告癸○○、辛○○等人將告訴人林○炎、丙○○帶往其住處時,即知曉告訴人林○炎、丙○○並非自願隨同前來,然觀之被告丑○○歷次所陳情節,可知其供認告訴人林○炎、丙○○遭喝令交出手機、毆打暨遭被告癸○○持刀具丟擲時,其均有在場;
甚者,徵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供認:我有打林○炎的背部,當時癸○○、辛○○在問林○炎事情,因為辛○○是我朋友,他們在講事情,林○炎不回答,我就動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28 頁),核與告訴人林○炎前揭陳稱,遭在場之人毆打之情,要屬吻合,則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炎、丙○○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遭帶往其之住處,然其竟無反對將林○炎、丙○○留置於其住處之意,反於告訴人2 人遭質問、毆打、甚以玩遊戲之方式進行凌虐時,亦全程在場,期間更於告訴人林○炎遭質問未回答之際,遭其出手毆打,在在可徵,其確有與被告癸○○共同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其前述辯詞,洵無可採。
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丑○○前舉,至多僅為強制行為云云,然被告丑○○於獲悉告訴人2 人係被迫遭帶往其之住處,仍參與使其等滯留於其住處之舉,甚觀之被告丑○○於偵訊時更稱,告訴人林○炎、丙○○至少被玩5個小時等情詳實(他字卷4第284頁),實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至明,是辯護人該等所指,自屬無稽。
⒑基此,被告癸○○、辛○○於103 年10月27日釋放告訴人林○炎後,復於同日晚間10許,在告訴人林○炎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超商前搭乘校車處等待告訴人林○炎,嗣告訴人林○炎抵達該地點後,被告辛○○、癸○○、庚○○及少年林○億即要求告訴人林○炎上車,先將告訴人林○炎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地下室,再轉往丑○○住處;
又被告辛○○並操作告訴人林○炎手機佯裝係告訴人林○炎本人,將告訴人丙○○誘騙至告訴人林○炎住處樓下等候,被告辛○○隨即與庚○○強押告訴人林○炎前往告訴人林○炎住處,見告訴人丙○○自屋內開門走出後,即令告訴人丙○○上車,於車內被告辛○○並命被告庚○○取走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而將告訴人林○炎、丙○○載至被告丑○○住處;
另告訴人林○炎、丙○○在被告丑○○住處期間,被告辛○○脅迫告訴人丙○○反覆聽從口令為坐下、站起之動作,致使告訴人丙○○坐下、站起數次而行無義務之事實;
被告丑○○、子○○與辛○○等人在旁質問、威嚇告訴人林○炎、丙○○,辛○○、癸○○、丑○○、子○○、少年林○億並輪流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炎,辛○○、癸○○、少年曾○淇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對告訴人丙○○丟擲刀具,造成告訴人林○炎、丙○○受有嘴唇流血、瘀青等傷害;
被告子○○另對告訴人丙○○恫稱:「你是要從9 樓跳下去,還是讓我開一槍」等語,且被告辛○○、少年林○億復將已點燃引信之假炸彈交由告訴人林○炎、丙○○共同持握,致使告訴人林○炎、丙○○因畏懼彼等之人數優勢,不敢離開丑○○住處等節,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炎、丙○○遭持續剝奪行動自由至103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時,被告癸○○即對告訴人林○炎、丙○○,出言要求須各按月交付1 萬元及3,000 元,否則將要對其等不利,衡以告訴人林○炎、丙○○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癸○○等人毆打、凌虐,對於被告癸○○所要求給付之款項倘若不從,可能再遭受不利,是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乙節,亦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炎、丙○○既無給付被告癸○○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癸○○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2第488頁),核與告訴人林○炎、丙○○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2第488頁),核與告訴人林○炎、丙○○前開指陳;
證人林○億、曾○淇前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有剝奪少年林○炎、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少年林○炎等舉(原審卷2第137 頁),且依被告原審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卷1第169、170頁),其上亦載明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原審量刑過重,堪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猶仍供認犯行不諱,復核與告訴人林○炎、丙○○前開指陳;
證人林○億、曾○淇前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子○○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舉,辯稱:前揭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云云;
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依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可知其係辯以:縱認我確有證人所指稱之持棒球棒作勢毆打,至多僅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而已,我並無任何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
另依證人寅2所述,可知我僅有於辛○○等人迫使己○○持狼牙棒毆打甲○○之時,持球棒在旁而已,質問林○炎時,出手毆打林○炎而已,至多僅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而已,並未有何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云云。
惟查:⒈徵諸證人寅1於偵訊時指稱:103 年10月31日凌晨,辛○○跟己○○、戊○○說要跟癸○○、辛○○和林○億走,不走的話他們上面幫派的哥哥會來找戊○○跟己○○,所以他們2 人沒有辦法不走,而且辛○○還說他押人是專門的。
又在車上時,辛○○開車還有亮出1 把掌心雷的槍,癸○○坐在副駕有亮出1 把藍波刀,林○億坐在駕駛座後方,他們亮槍可能是要故意嚇己○○跟戊○○,己○○、戊○○的手機在上車前就被辛○○拿走。
到丑○○家後,辛○○就問說為什麼己○○、戊○○會知道辛○○要找他們的麻煩,己○○跟戊○○說有人通風報信,辛○○就翻找己○○、戊○○手機的聯絡人,找到甲○○時,辛○○就認為是甲○○通風報信,因為聯絡的通話紀錄裡面那個時間通聯的人就是甲○○,之後甲○○也被押過來,因為辛○○口氣很兇與甲○○聯絡,要求甲○○立刻到住處樓下等辛○○。
甲○○被辛○○帶到丑○○家,甲○○進來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在哭的樣子,辛○○跟甲○○在客廳講一講之後,辛○○就跑到己○○、戊○○所在的房間,直接就出手打己○○的臉1 拳,戊○○要攔的時候,庚○○就把槍拿出來對著己○○跟戊○○,可能是怕他們反抗。
在客廳對質時,己○○跟甲○○互推,辛○○就生氣對甲○○說假如你不爽的話可以把桌上的掌心雷和霰彈槍拿起來對己○○開槍,當時桌上還擺了西瓜刀跟藍波刀,辛○○換叫戊○○拿狼牙棒打甲○○,但是戊○○也打不下手,子○○就對戊○○說「你不會打嗎?還是要我教你?」,並且子○○還拿1 把西瓜刀在己○○坐的椅子上方劃來劃去,這時候辛○○就說算了上去頂樓談。
辛○○、丑○○、己○○、戊○○和甲○○5 人就上頂樓去談,辛○○對戊○○說「甲○○打不下手是嗎,換叫己○○打」,一開始己○○也打不下手,辛○○就跑過來拿霰彈槍的槍管打己○○臉部,辛○○跟己○○說你不是敢出賣我嗎,為什麼不敢打甲○○,丑○○則拿棒球棍在己○○後面走來走去,等辛○○發號司令,後來辛○○把掌心雷拿出來指著戊○○的太陽穴,辛○○並對己○○說你再不動手就對戊○○開槍,己○○只好對甲○○動手,己○○就拿狼牙棒打甲○○,辛○○並要求打大力一點、大聲一點,辛○○在上頂樓的時候就有提過己○○他們3 個一定要有1 個人躺下來,不然就不能走,因此甲○○也有跟己○○要求打她不然走不掉,己○○前後用狼牙棒打了3 下,甲○○血流很多而且倒在地上,己○○打了甲○○之後,癸○○、子○○跟庚○○也一起上頂樓來,辛○○跟庚○○對戊○○說除非戊○○跪下來,辛○○跟庚○○才會放過3 個人,戊○○就跪下來,因為當時感覺甲○○流很多血而且一直在抽搐快死掉了,辛○○就說你們最好講實話,不講實話的話子○○聞到血腥味會控制不了自己,子○○就跑過去聞甲○○流出來的血,並突然把甲○○抱起來要往樓下丟,已經到牆邊而且甲○○2 隻腳都已經伸出牆外,辛○○他們就把子○○拉住說不要把她丟下去,丑○○就抱住子○○,子○○就沒有把甲○○丟下去,並把她抱回來摔在頂樓地上,子○○就問甲○○你到底承不承認是誰在搞鬼,甲○○否認,子○○就把躺在地上的甲○○的頭扶起來後用力摔到地板上,子○○說你再不承認沒關係,並又朝甲○○臉部很大力揮1 拳,大概到上午5 、6 點左右,辛○○就打電話叫高瑋婷來丑○○家帶甲○○去醫院。
辛○○另外有藉口叫己○○、戊○○拿出1 萬的交保金,癸○○也有跟己○○、戊○○要40幾萬元。
辛○○就跟己○○、戊○○說他睡覺起來前要看到桌上有1 萬塊交保金,不然會再找他們2個。
辛○○就叫丑○○於當天早上8、9 點載己○○、戊○○回家,己○○、戊○○回家之後就急忙收拾行李騎車離家躲避等語(他字卷2 第110至114頁);
嗣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31日辛○○在己○○家要找己○○,己○○跟戊○○回家時,辛○○、癸○○、林○億就已經在己○○家裡面,辛○○說己○○、戊○○惹到辛○○他們,要求己○○、戊○○要跟他們走,不然上面的哥哥會下來找己○○、戊○○,己○○、戊○○因為害怕,就跟他們走了。
在己○○家時,辛○○、癸○○、林○億把己○○、戊○○的手機都拿走了。
在車上時,癸○○有亮出1 把藍波刀,辛○○亮1 把掌心雷。
在丑○○家時,辛○○拿己○○的手機去找出何人通風報信,從通話紀錄中回撥電話,聽到甲○○的聲音,他們認為是甲○○通風報信的,辛○○就跟阿恩或叫阿安的人一起去把甲○○帶回丑○○住處。
甲○○來之後,辛○○認為己○○出賣他,因此打己○○巴掌。
在客廳時,辛○○叫戊○○拿狼牙棒打甲○○,但戊○○打不下手,之後辛○○說太吵了,辛○○、子○○、丑○○就把己○○、戊○○、甲○○帶上頂樓。
在頂樓時,辛○○叫己○○用狼牙棒打甲○○,但己○○打不下去,然後甲○○也叫己○○趕快打他,不然的話,3 個人都走不掉,因為之前辛○○有講過3 個人要有1 個人倒下。
辛○○拿著掌心雷先在他們面前開1 槍空包彈,然後裝上子彈,把槍對著戊○○的太陽穴逼己○○趕快打,己○○就拿起狼牙棒打甲○○1 棒,辛○○就說怎麼不繼續打,並說再給己○○5 秒鐘,不打就要開槍,所以己○○用狼牙棒打了甲○○1 下,辛○○又說你們不說實話沒關係、子○○聞到血會興奮,子○○就跑去聞甲○○的血,後面子○○就把甲○○頭抬起來重重往地板摔,並把甲○○抬起,作勢要丟下樓,癸○○、丑○○好像有過去要阻止,子○○把甲○○放下後,又打甲○○1 拳,除了辛○○、子○○、丑○○外,庚○○、癸○○也有在頂樓。
之後辛○○就跟己○○、戊○○說要他們籌1 萬元給他,因為辛○○前陣子被警察抓到毒品的事情,認為是己○○、戊○○去通風報信,癸○○另外因為買賣車子的事情要己○○、戊○○賠償40幾萬元,包含車款、沒有睡覺等的賠償等語綦詳(偵字10004卷2第59至65 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31日凌晨,辛○○、癸○○、林○億先到己○○家,將己○○、戊○○載到丑○○的住處,癸○○、辛○○跟己○○、戊○○說今天你們一定要跟他們走,不然他們的哥哥會下來找你們,辛○○要求己○○、戊○○交付手機,不讓他們對外聯絡。
在車上時,辛○○等人有拿出刀子之類的武器。
在丑○○家中時,辛○○有打己○○,當時戊○○有要出面阻止,但因為庚○○拿1 把槍,導致己○○、戊○○不敢反抗。
之後辛○○有找甲○○來對質,在客廳有掌心雷,還有一些像散彈的東西和西瓜刀,辛○○有逼戊○○拿狼牙棒打甲○○時,有其他人在場助勢,子○○也有拿西瓜刀在己○○後面的木椅一直比劃,子○○有說如果己○○、戊○○不會打的話,子○○可以教。
辛○○、子○○、丑○○之後將己○○、戊○○帶上頂樓,在頂樓時,辛○○逼己○○拿狼牙棒打甲○○,辛○○拿槍指著戊○○說你不打她,我就開槍,後來己○○也只能照辛○○說的方式做,拿狼牙棒打甲○○,子○○有把甲○○扛起來,走往頂樓外牆,要把甲○○丟下樓。
之後辛○○跟己○○、戊○○要求交出1 萬元交保金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在客廳及頂樓的事情,己○○、戊○○害怕而要支付1 萬元,癸○○另外跟己○○、戊○○要40萬元,原因是因為癸○○的朋友經過己○○的介紹而買車,己○○、戊○○因為前一晚的事,也認為要支付給癸○○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01至105 頁背面)。
是觀諸證人寅1歷次所證,可知其就己○○、戊○○如何遭被告辛○○等人帶走,且經被告辛○○觀看己○○、戊○○之手機,認甲○○有通風報信之舉,遂將甲○○亦帶往被告丑○○之住處,期間己○○遭毆打,被告辛○○等人並迫使己○○持狼牙棒毆打甲○○,之後被告辛○○、癸○○分別向己○○、戊○○索取1萬元、40多萬元之款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⒉稽之證人寅2於偵訊時陳稱:癸○○、辛○○跟林○億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1 點左右,對己○○、戊○○言語恐嚇,強押到丑○○家,在丑○○家時,己○○有被辛○○打巴掌,之後辛○○有拿己○○的手機通話記錄一支一支回撥,撥給甲○○,並叫甲○○到樓下等,也把甲○○帶到丑○○的住處。
辛○○在客廳拿狼牙棒叫己○○打甲○○,己○○猶豫之後沒有打,子○○就說「你不會難道要我教你嗎」,而子○○當時手上拿著西瓜刀,僵持一下之後就叫己○○等人上頂樓。
在頂樓時,辛○○拿掌心雷抵在戊○○頭上,逼己○○拿狼牙棒打甲○○,所以己○○就拿狼牙棒打甲○○4 、5 下,甲○○倒地流血,丑○○有拿著棒球棍在後面作勢要打己○○,辛○○有在己○○、戊○○面前朝遠處開了1 槍,癸○○當時跟己○○說己○○怎麼打甲○○,癸○○就會怎麼打戊○○,甲○○倒地後差點被子○○從頂樓往下丟,但是沒有真的丟下去,之後子○○抓甲○○頭撞地板,撞地板的聲音很大聲。
回到丑○○住處時,辛○○要求己○○、戊○○去籌他前一天晚上交保金1 萬元,另外癸○○有跟己○○要40幾萬元,因為當初己○○介紹人買中古車,而那個人有欠癸○○錢,再加上貸款、加油金、沒有睡覺浪費時間等,總共要求己○○賠癸○○40幾萬元等語(他字卷2第116至118 頁);
嗣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0月31日凌晨己○○、戊○○有被癸○○、辛○○、林○億強迫載去丑○○家,他們說就算不跟他們走,他們還會再來找己○○、戊○○,然後他們說會有黑道的哥哥來找己○○、戊○○,己○○、戊○○的手機在還沒有上車之前就被拿走。
辛○○拿己○○的手機回撥電話,找到甲○○,就叫人甲○○到家裡樓下等,辛○○跟子○○就一起過去將甲○○帶到丑○○家。
到丑○○家之後,辛○○有打己○○的臉,造成己○○的臉部紅腫,辛○○也有叫己○○拿狼牙棒打甲○○,但己○○沒有打,之後己○○、戊○○、甲○○被他們帶上頂樓,辛○○依舊叫己○○拿狼牙棒打甲○○,辛○○拿很小支的槍抵著戊○○的頭,威脅己○○動手,後面癸○○、庚○○、子○○陸續上頂樓,己○○之後就拿狼牙棒打甲○○,甲○○倒地後,他們要求己○○繼續打,子○○差點把甲○○從頂樓丟下,辛○○、丑○○有喊叫子○○不要衝動,辛○○隨後就打電話給甲○○的乾妹妹說,己○○動手打甲○○,請她過來帶甲○○送醫,之後甲○○就被帶走。
辛○○、癸○○另外有要求己○○、戊○○籌錢給他們。
辛○○說他去己○○家前被警察抓,交保金1 萬元,辛○○覺得是己○○、戊○○報警的,要他們籌出1 萬元賠辛○○。
另外癸○○說己○○當初有介紹中古車買賣,後面購車的人頭把車子牽走了,並未告知癸○○,癸○○覺得這也是要己○○負責,叫己○○賠償包含車錢、沒睡覺的錢、浪費他們的時間等40幾萬元等語(偵字10004卷2第66至70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31日凌晨約1 點,癸○○、辛○○及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桃園市大園區己○○的住處,言詞恐嚇「你們今天不跟我走,也會有其他人來押你們走」,並扣留己○○、戊○○的手機,強行逼迫己○○及戊○○上車,押往丑○○的住家。
隨後辛○○使用己○○的手機撥打甲○○的電話並叫甲○○出來外面等,由辛○○等人去帶甲○○到丑○○家,己○○有遭辛○○毆打,戊○○欲阻擋時,就看到庚○○手持掌心雷槍枝拉滑套上膛欲做開槍手勢恐嚇戊○○不要去阻擋。
隨後辛○○持槍、丑○○持狼牙棒威嚇強行帶戊○○、己○○及甲○○上頂樓,辛○○持槍抵著戊○○的頭,威脅己○○說「不用狼牙棒打甲○○就要開槍打戊○○的頭」,隨即就開1 槍示威,之後甲○○擔心無法離去即要求己○○趕快動手,己○○就在辛○○等人的威脅下,不得已持狼牙棒朝甲○○的背腰等處連續毆打直至甲○○流血倒地不起,然後辛○○即用甲○○的手機撥打電話請高瑋婷將甲○○送醫救治。
之後辛○○、癸○○及庚○○開車載己○○、戊○○到楊博宇姊夫的工作處所,談論戊○○及己○○放話要將辛○○等人剷除之誤會,直到早上8 點辛○○才叫丑○○開車載戊○○及己○○回大園住處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53 頁反面至155 頁)。
可徵證人寅2就己○○、戊○○遭被告癸○○等人強押至被告丑○○之住處,嗣被告辛○○等人亦將甲○○帶往被告丑○○之住處,期間己○○遭毆打,且經被告辛○○等人強迫,故而持狼牙棒毆擊甲○○等節,先後所證情節吻合。
⒊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辛○○在某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載我,接著辛○○就和子○○來我家作勢要打我,把我押上車載到丑○○的住處,辛○○、癸○○問我有沒有在外面搞他們,當時己○○、戊○○也都在那裡,我們都沒有回答,辛○○、癸○○就亮出長槍、短槍總共有3 把,威脅我們如果沒有人要講的話,就叫我們自己互相開槍,我們還是沒有人動,就被帶到頂樓。
在頂樓時,辛○○跟己○○說,如果己○○沒有背叛辛○○,就要己○○打我,並稱如果今天沒有人躺在地板上,大家都不要走了,我不想打己○○,所以我就叫己○○打我,結果己○○就用狼牙棒打我手、大腿3 下,然後我就受傷流血躺在地板上,我被打第一下的時候,我就已經躺在地板上,子○○就騎在我胸口,並打我1 下,又把我拖到頂樓的邊邊,要把我丟下樓,辛○○就出來制止,然後子○○把我放下,辛○○就跟己○○說才打1 下不夠吧,之後己○○又打了第二、第三下,我就躺在地板上快昏掉,之後他們就把我們又帶回到樓下的住處,之後的事情我就不太記得了,可是我有看到高瑋婷來把我帶去醫院等語(偵字10004卷2第50至53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3年10月31日打給我,要求我去丑○○家,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辛○○如何脅迫我了,但我不敢不去,又我記得我抵達丑○○住處時,他們先質問我,但我現在有點不記得是誰質問我了,但辛○○有威脅我,說不可以離開丑○○住處,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完整描述,就是辛○○質問我一些事,而我回答的並不是他想要的答案,且癸○○好像也有質問我,為何要設計他,之後就有其他人架著我去頂樓,己○○、戊○○也被脅迫上頂樓,後來己○○被辛○○脅迫毆打我,至於癸○○則是後來也有上頂樓,且在頂樓時「阿安」有把我拖到圍牆,要把我摔下去。
又我在104年時有在原審法院的少年法庭作證過,經我檢視相關之筆錄,當時之陳述確實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2第125至139頁)。
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時之部分過程表示記不清楚,然以本案係於103年10月間發生,而其係直至110年5月間始至本院作證,距案發之時,已相距約7年之久,則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況對照其前揭所證,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細節已不復記憶,惟其就遭被告辛○○等人強迫上車帶往被告丑○○之住處,並遭質問,嗣遭帶往頂樓,己○○更於受辛○○脅迫之狀況下毆打其成傷,「阿安」並將其拖到圍牆,欲將其丟下之情,前後所陳,俱屬吻合,苟無此節,豈能如斯;
復其前述證稱,遭毆打乙節,亦與卷附之其左手受傷縫合、右手受傷縫合及大腿受傷之照片、甲○○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驗傷紀錄、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報告單暨照片(警聲搜字卷第264至273頁),要屬相符。
⒋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證人寅1、寅2、甲○○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就己○○、戊○○、甲○○遭迫使前往丑○○之住處,及其等於丑○○住處期間遭質問、己○○並遭毆打,嗣並經帶往頂樓處,被告辛○○更出言威嚇己○○持狼牙棒毆擊甲○○,且甲○○更遭被告子○○作勢自頂樓丟下之情,證述情節,全然吻合。
此外,對照證人即共犯子○○於偵訊時證稱:己○○、戊○○被辛○○帶回來之後,在客廳遭到辛○○問話,看起來他們就不是心甘情願回來的,之後他們2人在客廳待很久,辛○○就叫我去找甲○○,於是我跟辛○○2人開車去找甲○○,到現場時甲○○看起來很驚嚇,一直跟辛○○說對不起,當時她很驚嚇並不是心甘情願要自己上車的,之後回到丑○○住處後,癸○○、辛○○即要己○○、戊○○及甲○○3人對質,沒多久辛○○就說上頂樓,而我有拿鐵棍、丑○○拿鋁棒、辛○○則持狼牙棒,辛○○將狼牙棒交給己○○,之後己○○拿狼牙棒打甲○○,後來隔天辛○○有跟我說,我看到血就異常興奮,還把甲○○扶起來,要把她丟下樓等語(少連偵字卷3第252至254頁);
另證人即共犯丑○○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10月31日己○○、戊○○有被押回來我家,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癸○○、辛○○、庚○○於事前即有討論要去押己○○、戊○○,他們2人一到我家,辛○○就拿找己○○的手機打給甲○○,後來甲○○就過來了,之後我有看到庚○○、辛○○拿著槍指著己○○、戊○○,之後還上去頂樓,當時辛○○叫子○○拿狼牙棒給己○○,並要己○○持狼牙棒敲甲○○好幾下,之後甲○○倒地,子○○就很激動,把甲○○抓起來拖在地上,作勢要丟下去等語明確(他字卷4第287至289頁),是觀諸證人子○○、丑○○前開證述情節,亦見其等所證稱之,己○○、戊○○、甲○○被迫前往丑○○之住處,且己○○遭被告辛○○強迫,持狼牙棒攻擊甲○○,且甲○○並遭被告子○○作勢自頂樓丟下之情,俱與證人寅1、寅2、甲○○該等證述之情,俱屬吻合,堪認證人甲○○前開指訴、證人寅1、寅2該等證述非虛。
⒌是依證人寅1、寅2前述所陳,可知被告癸○○尚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將己○○、戊○○押回被告丑○○之住處,且更有質問甲○○有無在外面亂傳風聲,甚於己○○、戊○○、甲○○遭強迫前往被告丑○○之住處頂樓期間,亦有在場。
甚者,證人丑○○前述明確證稱,被告癸○○於事前即有參與討論強押己○○、戊○○之事,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宇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己○○、戊○○、甲○○的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有在丑○○的住處,他們3個人是被押過來的,是被告癸○○、辛○○、子○○、庚○○去押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押他們,但被告癸○○等人出門前有說要去押己○○、戊○○等語(他字卷3第278頁),核屬吻合,足徵被告癸○○等人於前往迫使己○○、戊○○至被告丑○○之住處前,早有謀劃,嗣被告癸○○更親身前往強押己○○、戊○○至被告丑○○之住處,是被告癸○○確有參與剝奪己○○、戊○○、甲○○行動自由之情,至為灼明,其所辯未參與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至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依證人寅2尚證稱,未見被告癸○○係有動手打人,足證其未參與本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惟縱被告癸○○該日並無出手毆打己○○、戊○○、甲○○等人,惟其確有參有剝奪己○○、戊○○、甲○○行動自由之情,業據證人寅1、寅2、甲○○、子○○、丑○○、黃○宇等人證述一致、詳實,是自無徒以被告未出手毆打,遽認其無參與本次妨害自由之舉。
⒍被告癸○○雖亦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其向己○○、戊○○恫嚇需支付40餘萬元款項乙節,除證人寅1、寅2前開證述明確外;
另稽之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癸○○有向己○○他們要40多萬元,我有印象是說什麼車子貸款、他沒有睡覺、熬夜,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債權,癸○○就是故意要敲他們,他要去押己○○他們前,就有講好要敲他們等語明確(他字卷4第291頁),而與證人寅1、寅2前述被告癸○○有以賠償車錢、沒睡覺之款項為由,向己○○、戊○○索取40多萬元之款項之情吻合。
衡酌本案案發期間,證人丑○○尚讓被告癸○○得以居住、使用其之住處,堪認其等斯時交情非淺、互動頗佳,是其殊無任意誣陷被告癸○○之必要,況其所陳被告癸○○索取之款項之理由、數額,亦與證人寅1、寅2所證,要屬吻合,足徵證人寅1、寅2、丑○○該等證述情節非虛。
此外,衡以己○○、戊○○甫遭被告癸○○等人限制其等之人身自由,期間己○○更遭毆打,且被告辛○○等人更分持槍枝、棍棒、狼牙棒等物,是其等因而感到心生畏怖之情而應允,核與常理無悖。
另依證人丑○○前開所陳,亦見被告癸○○對己○○、戊○○實無任何之債權,其僅係藉詞謀取款項,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⒎至證人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稽之證人寅1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指稱,被告丑○○係有與被告辛○○等人,將己○○、戊○○及甲○○帶至其住處之頂樓處;
此外,參照證人子○○於偵訊時亦證稱:辛○○說上樓頂之時,我、辛○○、丑○○與己○○、戊○○及甲○○等就一起到頂樓,當時丑○○拿鋁棒、我拿鐵棍、辛○○則拿狼牙棒等語明確(少連偵字卷3第253、254頁),核與證人寅1該等證述情節一致,堪信屬實。
此外,稽之被告丑○○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知曉被告癸○○、辛○○要去押己○○、戊○○回來,因其等於出發前即有討論此事明確(他字卷4第287頁),衡酌事發處所係被告丑○○之住處,而其早於被告癸○○等人出發前往押己○○、戊○○,即知曉此事,然觀諸被告丑○○歷次證述情節,未見其有任何反對之意,反以其住處供作限制己○○、戊○○及甲○○人身自由之處所,甚於被告辛○○表示要將己○○等人帶至其住處頂樓之時,被告丑○○除一同前往外,更係手持球棒,是其共同參與剝奪己○○、戊○○及甲○○等人行動自由之情,不言可喻,是其否認係有參與妨害己○○等人人身自由之舉,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⒏基此,被告癸○○、辛○○及少年林○億,於前述某日,共同駕車前往己○○住處,由被告辛○○出言脅迫被害人己○○、戊○○交出隨身之行動電話,被告辛○○復恫嚇被害人己○○、戊○○「不走的話,上面幫派的哥哥會來找你們」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遭強押至被告丑○○上開住處。
途中被告辛○○、癸○○分別在車內亮出手槍及尖刀1 把,恫嚇被害人己○○、戊○○。
嗣於抵達被告丑○○住處後,經被告辛○○檢視己○○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後發現甲○○曾來電,被告辛○○及子○○因而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駕車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作勢毆打迫使甲○○上車,而將甲○○帶返丑○○之住處。
又黃芊瑜見被告辛○○毆打己○○時趨前欲阻擋,遭被告庚○○持手槍恫嚇、被告子○○則持西瓜刀在己○○面前揮舞,與被告癸○○共同逼迫己○○、戊○○必須持置放在客廳桌上之狼牙棒毆打甲○○之事實。
嗣被告辛○○等人復強押被害人己○○、戊○○、江瑩雪前往該處大樓之頂樓,被告辛○○向被害人己○○、戊○○、甲○○恫稱「一定要有1 個人躺下來,不然就不能走!」等語,恐嚇被害人己○○、戊○○、甲○○,且期間被告辛○○在頂樓時持槍抵住被害人戊○○之太陽穴再度強逼被害人己○○,迫使被害人己○○持狼牙棒毆打被害人甲○○數下,被告丑○○則持木棒在被害人己○○後方作勢揮擊,共同逼迫被害人己○○必須持狼牙棒毆打被害人甲○○,而被告辛○○又與被告庚○○共同出言對戊○○稱「必須跪下,否則不會釋放你們」等語,迫使被害人戊○○跪在頂樓地板上,且被告辛○○見甲○○此時已倒地抽搐,竟又恐嚇被害人己○○、戊○○、甲○○「阿安(指子○○)聞到血腥味會控制不了自己」等語,被告子○○則配合將被害人甲○○扛在肩膀上往頂樓女兒牆走去,作勢要將被害人甲○○丟擲下樓,共同向被害人甲○○恐嚇,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此外,嗣被告癸○○藉詞其有買車超貸之問題,須由己○○、戊○○負責,恐嚇其等須交付40萬元,否則日後將對其2人不利,致使被害人己○○、戊○○心生畏懼,允諾日後籌款交付之事實;
另被告辛○○則藉詞其因被害人己○○、戊○○之故致付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恐嚇被害人己○○、戊○○須於其睡覺醒來前,將1 萬元現金交付放置於屋內桌上,否則日後將對其等不利,被害人己○○、戊○○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答應交付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2第488頁),核與證人寅1、寅2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2第488頁),核與證人寅1、寅2、子○○前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庚○○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有對於戊○○、己○○、甲○○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原審卷2第132 頁),且依被告原審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卷1第169、170頁),其上亦載明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原審量刑過重,堪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猶仍供認犯行不諱,復核與證人寅1、寅2前揭所證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子○○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強盜之犯行,辯稱:前揭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我僅有傷害告訴人乙○○,且相關乙○○之手機等財物,是當時乙○○來不及拿走,我並沒有強盜他的財物云云;
另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僅否認係有強盜之行為,然就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則均予坦認云云,然對照被告辛○○於同次審理期日時,明確否認其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參見本院卷2第488頁,故應以被告辛○○之主張、陳述為準)。
經查:⒈徵諸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之前是壬○○告癸○○侵占了壬○○的轎車,後來他們和解了,我就把該車輛開走,104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因為我要找壬○○拿行照過戶又要把車上的娃娃還給癸○○,所以才去癸○○那邊找壬○○。
到了癸○○家時,我將車停在大樓門口出來的左邊,我打電話跟癸○○聯絡,癸○○說他們在煮泡麵問我要不要進去,他們在社區旁邊的便利商店等我,進去後我們聊了約半小時,裡面原來就有4 、5 個人包含癸○○、辛○○、「小林」、「十三妹」(即少年黃○軒)、呂○任,還有癸○○及辛○○的女友2 人。
後來壬○○用他女朋友的手機用FB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在哪裡,並說叫我把車還他,他不要賣我了,之後我就跟辛○○、癸○○說要去找壬○○,他們就跟我拿車鑰匙,我把車鑰匙拿給癸○○,就被人拿電擊棒從後面電我,之後叫我帶他們去找壬○○,在車上我也有持續被電擊棒電擊。
接著到了壬○○承租的賓士旅館房間,壬○○被要求脫光全身的衣服,壬○○不脫的話「小林」就打他,所以壬○○就脫光,壬○○也有被「小林」打1 、2 個巴掌。
之後就叫壬○○把衣服穿回去,在賓士汽車旅館待了約10分鐘後,就把我、壬○○及壬○○的女朋友押回癸○○大興西路住處,我們3 個當時坐在壬○○車輛的後座,他們有把門反扣,門要從外面才可以開。
回到癸○○大興西路住處後,辛○○就拿2 張椅子叫我和壬○○坐著,壬○○就先被辛○○用電擊棒電,再用球棒打,之後就換我被「小林」用噴燈燒我褲子跟手,癸○○跟辛○○徒手、拿武士刀、電擊棒、鋁棒打我、另外十三妹也有打我,還強迫我喝沙拉油。
我就被打了1 個晚上,從凌晨2 、3 時一直打到隔天下午2 、3 時。
要帶我回家之前,他們搶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皮夾、存指、印章、2 支手機,其中一支手機是華碩的。
我錢藏在私密的部位沒有被找到,他們只有找到零錢10幾20元,目前我損失的東西都沒有還我。
他們想要錢,期間癸○○或辛○○叫我簽了10幾張總共80萬元的本票,還有叫我簽1 張和解書說誰賠我1 萬元。
後來他們帶我回我家要拿錢等語(他字卷3第188至193頁);
嗣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4 年1 月16日凌晨,我開著車號0000─FJ的小客車去找癸○○等人,我在癸○○之住處,被癸○○、辛○○等5 、6 個人打,他們搶我的東西。
之後包括癸○○、辛○○及綽號十三妹等5 、6 個人帶我去賓士賓館找壬○○,並說如果我不去的話,我就死定了,所以我就被押過去賓士賓館。
到了壬○○的房間,壬○○一開門全部的人就跑出來,並跟我進入房間。
壬○○在房內被打,他們甩壬○○巴掌,並叫壬○○全身脫光,之後他們就押著壬○○去坐車回癸○○的租屋處。
回到癸○○租屋處時,我跟壬○○都被打,我先被綁在柱子上面,然後他們用噴燈燒我手,還有「十三妹」用電擊棒電我,用武士刀刀尖很用力的頂在我身上,癸○○、辛○○用球棒打我全身,辛○○用電鑽鑽我2 個耳朵,兩個耳朵都流血,逼我喝沙拉油等,他們守在門邊,我沒辦法跑出去。
我忘記是癸○○還是辛○○其中一人,在我被打完的當天晚上,叫我簽署本票80萬元,他們沒有說要給誰,要做什麼,就叫我簽,我知道是他們要拿走的。
我當時如果不簽,就會被打。
簽完本票之後,他們把我東西,兩支手機跟皮夾搶走,皮夾內有健保卡、提款卡、身份證。
前面我們去旅館找壬○○的時候,辛○○就已經扣住我的2 支手機,之後又把壬○○手機拿走。
原本他們是要不讓我們打電話,但帶我回楊梅之前,癸○○就告訴我手機變他的了。
皮夾我記得是癸○○跟我拿的。
我的手機、皮夾、證件他們到現在都沒有還我。
後來我故意找理由,想辦法離開,我就帶他們去楊梅找我媽媽,在楊梅那邊路邊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他們就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08至113頁)。
可徵告訴人乙○○就其如何遭被告癸○○、辛○○等人強押至賓士汽車旅館尋找壬○○,期間其與壬○○均遭毆打,其更遭逼喝下沙拉油,復經強暴、脅迫,因而簽立本票,並遭強取手機等財物。
嗣並遭被告癸○○、辛○○帶往其楊梅住處,欲向其家人索取金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無瑕疵。
⒉稽之告訴人壬○○於偵訊時指稱:104 年1月16日上午6 時許,癸○○、辛○○、「阿祥」、「金牛」及1名女生帶著乙○○到賓士旅館我承租的房間,當時我有被打,也有被不認識的人逼著脫光衣服。
接著1 個不認識的男的拿一條束帶把我的2 手大拇指綁在前面,叫我跟著他們一起走,不可以不走,因為他們把車開到汽車旅館的車庫,如我不走就會直接押我上車,另外1 個不認識的人還有用電擊棒電我,我跟乙○○還有我女朋友被帶到癸○○的住處。
因為我之前有一輛車號0000的轎車借給癸○○未歸還,我就告癸○○侵占,後來我們有和解了,癸○○把車子歸還,我車子原本是要賣給乙○○,後來就沒有要賣,乙○○一直找癸○○要拿我的行照,因為乙○○本來想要買這台車,不過癸○○已經把行照還給我了,押我和乙○○的原因是因為乙○○之前自稱是警察要叫癸○○他們還車,所以癸○○他們不爽才押了我們2 個。
我跟乙○○在癸○○家待了7 、8 個小時,我被辛○○跟1 個男的打,乙○○被辛○○、癸○○還有2 個男的及1 個女的打,有用球棍打我跟乙○○、癸○○有拿刀子要射乙○○,有射但是沒有射到他、有1 個男的拿著瓦斯罐的類似噴燈燒乙○○的褲子,就是燒他重要部位,並踹乙○○的重要部位,乙○○還有被癸○○逼喝沙拉油。
此外,癸○○、辛○○有逼乙○○交出他的手機、平版電腦、雙證件、印章,如果不交出,乙○○會被打。
乙○○也有被癸○○他們逼簽80萬元的本票賠車子的錢,癸○○把本票交給我,乙○○還有被逼簽借據跟過戶資料,當時是黃○軒把刀架在他脖子上逼簽的。
另外,癸○○也有逼我跟乙○○簽和解書,意思就是乙○○被癸○○他們打,癸○○他們要跟乙○○和解,所以逼乙○○簽和解書,這樣乙○○就不能再告癸○○他們,我被逼著在見證人處簽名。
後來癸○○載我和乙○○去找乙○○的媽媽要錢等語明確(他字卷1第102至105、211至215 頁)。
是依告訴人壬○○該等指訴其與告訴人乙○○遭被告辛○○、癸○○等人毆打,告訴人乙○○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和解書,期間被告乙○○之手機等財物並遭取走之情,亦與告訴人乙○○前述指稱情節,要屬吻合。
⒊觀諸證人即少年曾○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乙○○在大興西路上城社區癸○○、辛○○他們家被打。
另外,我還有看到乙○○被押著簽本票,當時是黃○軒拿著蝴蝶刀架在乙○○的脖子上叫他趕快簽本票還有跟汽車、錢有關的什麼書面資料,癸○○、辛○○也是在旁邊逼乙○○簽,且乙○○簽完之後被癸○○、辛○○、黃○軒等人一陣毒打,辛○○有使用球棒打乙○○,打完之後癸○○叫乙○○鑽狗洞,就是鑽樓中樓梯下方的櫃子,之後打完乙○○就去找乙○○媽媽要錢。
又癸○○、辛○○有要求乙○○把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機車或汽車鑰匙等交出來,乙○○就被逼著自己交出來,東西就被辛○○拿走了。
我知道辛○○拿電鑽鑽乙○○他耳朵,但是沒有真的鑽進去,就在外面鑽,好像有流血;
另外,辛○○則有拿電擊棒電乙○○等語明確。
(他字卷2第358至361頁);
另證人即共犯少年呂○任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與癸○○等人強押乙○○至賓士旅館,並押壬○○回癸○○的租屋處,當天我是騎壬○○的機車回去,回去後「阿祥」拿噴燈、辛○○拿電擊棒,癸○○、辛○○都有拿鋁棒、武士刀對付乙○○、壬○○,辛○○並拿電鑽鑽乙○○的耳朵,「阿祥」、辛○○用噴燈燒乙○○的褲襠、手腕,乙○○並被刀子架在脖子上、用電擊棒打他、逼他簽本票、和解書等物,癸○○、辛○○叫乙○○將包包全部倒出來,他們拿走乙○○的手機及平板電腦,手機原本癸○○說要拿去當,後來辛○○說他要用,癸○○就把手機拿給辛○○,乙○○沒有欠癸○○、辛○○錢,因為他們本來不認識等語詳實(他字卷3第257至260 頁);
另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軒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月16日我與癸○○、辛○○、呂○任、「阿祥」等有帶乙○○去中壢「賓士旅館」找壬○○,在汽車旅館,辛○○叫呂○任擋在房間門口控制壬○○的自由,「阿祥」跟辛○○就叫壬○○把衣服脫掉,辛○○就叫「阿祥」就用束帶把壬○○2 手大拇指綁在一起;
「阿祥」就拿電擊棒往壬○○身上電,原因我不知道。
之後癸○○跟辛○○就提議把人帶回大興西路那邊,實際上就是控制乙○○、壬○○的自由,把他們押回大興西路那邊。
而我是騎乘壬○○女友的機車,另一部好像是乙○○跟人家租的機車由呂○任或其他男生騎回,回到癸○○家,我停好機車進去就看到乙○○跟壬○○被癸○○他們控制在椅子上不能亂動,癸○○跟辛○○他們兩個就問壬○○和乙○○對質,並說誰講錯就打誰,結果他們兩個都有被辛○○、癸○○、綽號「金牛」的男生打,辛○○有叫洪○萱還有我拿電擊棒電乙○○,還有叫壬○○修理乙○○,我還有看到乙○○不知道被誰綁在柱子上,辛○○拿電鑽鑽他耳朵並拿噴燈燒他褲襠位置。
他們修理一陣子後癸○○逼乙○○寫一份和解書,和解書是為了規避刑責,事實上並沒有給付和解金給乙○○,因為那時候乙○○已經在哭了,因為他被打到哭了,癸○○還逼他簽下本票,那時候辛○○在後陽台叫我過去並拿一把小刀給我,叫我去將刀子架在乙○○的脖子上嚇乙○○,然後癸○○同時命令乙○○寫和解書跟本票。
又乙○○、壬○○在癸○○家被打超過5 個小時,期間辛○○有叫我拿鋁棒修理乙○○,癸○○拿武士刀在那邊對著乙○○揮,就是在他面前揮來揮去,辛○○有叫乙○○喝1 碗沙拉油,且我有看到辛○○拿噴燈燒乙○○褲子的經過,也有看到乙○○的手有灼傷。
乙○○還被搶了證件、手機、平板。
乙○○一被押回去,癸○○跟辛○○就叫乙○○把身上東西交出來、乙○○就把那些東西放在桌上,之後乙○○說要帶癸○○去找他媽媽拿錢就被帶出去,我們一行人就離開,並騙乙○○媽媽說乙○○把別人車子撞壞要賠錢,他媽媽不賠。
之後辛○○跟癸○○回家後,在他們家看一看並分乙○○交出來的那些東西等語綦詳(他字卷3第326至331 頁)。
可知證人黃○軒、呂○任、曾○淇就告訴人乙○○、壬○○遭被告癸○○、辛○○等人毆打,且告訴人乙○○期間遭被告癸○○等人強取手機等財物,所證情節,亦屬吻合。
⒋勾核告訴人乙○○、壬○○前揭指訴暨證人黃○軒、呂○任、曾○淇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就告訴人乙○○、壬○○如何遭強押至被告癸○○之住處,其2人期間遭受毆打、告訴人乙○○尚遭逼迫簽述本票等文件、告訴人乙○○身上之手機等財物甚遭取走等節,所陳情節大致吻合,且就告訴人乙○○係遭持刀威逼,因而簽立本票之如斯細節,尚得以具體描述,且彼此證述情節相符,苟無此情,豈會如斯;
尤以,證人黃○軒更明確證述,其係有持刀具架在乙○○的脖子上威嚇告訴人乙○○,其因而依被告癸○○之指示書立本票、和解書之情,若無此節,證人黃○軒殊無虛購杜撰上情,致己亦罹於重罪之如此損人又不利於己之動機及目的。
此外,參照卷附被告癸○○前述租屋處社區之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車道出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社區前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他字卷3第152至170頁),可見除被告癸○○、辛○○等人所駕駛之汽車外,確另有2輛機車返回被告癸○○所居住之社區,而與證人黃○軒前述強押告訴人乙○○、壬○○至被告癸○○之住處時,其與另名男性各騎乘1 輛機車之情吻合;
另亦可見告訴人乙○○、壬○○,遭被告癸○○、辛○○等多人包夾進入社區電梯內,且斯時告訴人壬○○赤裸上身、雙手大拇指被綁,該等情狀,亦與告訴人乙○○、壬○○指訴情節吻合,暨有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1第94頁)、告訴人乙○○傷勢暨其牛仔褲褲檔遭燒毀照片(他字卷1第195、196頁,少連偵字卷3第62頁)、和解書(偵字3213卷第67頁)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乙○○、壬○○、證人黃○軒、呂○任、曾○淇前開所陳之,告訴人乙○○遭毆打、被逼簽立和解書之情事相符,且有查扣告訴人乙○○印章1 枚、木棒1 枝、鋁棒3 支及武士刀1把足資佐證其等證詞,堪認告訴人乙○○、壬○○前揭指訴、證人黃○軒、呂○任、曾○淇該等證述情節非虛。
⒌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記得我在104年1月16日有到癸○○的租屋處,當時我並有簽立1 份和解書,關於和解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但我並沒有遭到被告辛○○的脅迫才簽立該份和解書,至於我在離開辛○○他們的租屋處後,我有去報案,所稱我的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皮夾、存摺、行動電話及80萬元的本票部分,是因為我當時被打,我離開現場時,沒有拿這些東西,我以為被辛○○他們拿走,前段時間大約去年(即110年)10月、11月左右,癸○○他們來北所看我,跟我道歉案子的事情,有跟我說那些東西都在我自己的車上,並說手機他們沒有拿,當初他們拿去的時候摔壞了,就直接丟在我車上,所以我後來有寫信給我朋友,請我朋友去幫我看,後來朋友有來會客跟我說有找到我的手機、包包、身分證等物,我還有在車上找到4、5張本票,我之前不知道東西在車上。
另外本票是因為車子的糾紛,算我跟壬○○的糾紛,後面因為我被他們打,所以我自願簽本票給他們云云(本院卷2第446至458頁)。
遑論告訴人乙○○前述所證,核與其前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證及告訴人壬○○前開陳述,證人黃○軒、呂○任、曾○淇前開證述之情,全然迥異外;
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其並非遭脅迫於簽立和解書,然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又改稱:和解書是我遭癸○○、辛○○等人毆打期間,癸○○等人要我簽立,我當下不敢不簽,關於和解書的內容是打我的人即蔡秉承、辛○○其中1人要給我1萬元,但他們叫我簽完後,他們就把和解書拿走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2第454至456頁),亦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
此外,經本院質之究係哪位友人替其確認東西是否在車內乙節,告訴人乙○○竟覆以其不知友人之姓名、僅知綽號云云,惟告訴人乙○○既能在監寫信予友人請其確認上情、嗣友人尚前往會客,若此情屬實,告訴人乙○○理應與該名友人甚為熟稔,然其竟就該名友人之姓名尚無法提供,已然有疑;
再者,參照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前開所說,手機放在車輛裡的那台車子,之前是在癸○○那裡,我弄回來之後,是我在使用,而我在108年入監,入監前該車皆是我在用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456頁),是依告訴人乙○○該等證述情節,既車輛係其長期在使用,若其手機等物確係置放於車內,其豈可能就此節並不知情。
尤以,依告訴人乙○○所陳之情,可知其係直至110年10月、11月間經由被告癸○○等人至監所會客,始獲悉此情,然被告癸○○、辛○○於110年8月間已在本院達成和解,且該次和解係其等親自參與、洽談,此有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219至221、225頁),誠如確有告訴人乙○○所指之情,被告癸○○等人大可於洽談和解時,即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乙○○,豈有於被告癸○○聲請傳訊告訴人乙○○為證人之情況下,特意於雙方達成和解後,親自至監所告知告訴人乙○○前情,俱見告訴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為與被告蔡秉承等人達成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洵無可採。
⒍告訴人乙○○明確陳稱,其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癸○○、辛○○,其係因替告訴人壬○○處理其與被告癸○○車輛之紛爭,始與被告2人有所接洽之情明確,核與證人呂○任前述證稱,乙○○沒有欠癸○○、辛○○錢,其等本來不認識等語吻合。
然依告訴人乙○○前開指陳暨證人呂○任、洪○萱、曾○淇前開所證,可見被告癸○○、辛○○確實取走告訴人乙○○之手機、皮夾、證件等物品,甚依證人呂○任上開更證稱:癸○○、辛○○叫乙○○將包包全部倒出來,拿走乙○○的手機及平板電腦,手機原本癸○○說要拿去當,後來辛○○說他要用,癸○○就把手機拿給辛○○等情明確,俱見被告癸○○、辛○○就取走告訴人乙○○前述物品,與其他共犯間,確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告癸○○、辛○○並在內容為「桃園市延平公園發生口角互毆」、「甲方賠付乙方醫藥費壹萬元整1 萬元」之和解書上乙方姓名欄位、見證人欄位,分別強令告訴人乙○○、壬○○簽下自己之姓名(他字卷1第95頁),以防日後告訴人乙○○若報警,可佯裝其等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藉此規避刑責並獲得免除損害賠償債務財產上不法利益,當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又被告癸○○、辛○○等人喝令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後,係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壬○○之情,業據告訴人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乙○○遭逼簽的本票是交給我,面額有的是10萬元、有的是3萬元,總共12張,票面金額共80萬元,癸○○他們當時是說,乙○○有把我車子開走,要他賠1台車,所以這80萬元本票是癸○○等人要交給我去行使,並不是癸○○他們要的,他們也沒有要我換成現金後,把錢交給他們。
至於本票我已經燒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12頁正、反面),已徵該等本票,被告癸○○、辛○○並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而係基於為第3人即壬○○不法所有,而脅迫告訴人乙○○簽立至為灼明。
至被告癸○○、辛○○雖將告訴人壬○○前揭車輛駛走,惟觀之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癸○○有該車輛之糾紛,我們有和解過了,就是車輛先還給我,但我要支付維修費10萬元,我有先給頭期款3,000元,但剩下的9萬7,000元我都沒有付,蔡秉承有說,車輛他開走,等我還錢,他會還車給我等語詳實(偵字10004卷1第103、104頁),是依告訴人壬○○前述所陳,可知被告癸○○等人將車輛取走,係因被告蔡秉承與告訴人壬○○間尚有車輛維修費用之帳目尚未結算,據此即難認被告癸○○、辛○○就此部分,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告訴人乙○○既遭被告癸○○、辛○○及其他共犯等人強行剝奪行動自由、毆打、電擊、電鑽、火燒、逼喝沙拉油等各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凌虐,並被尖刀架在脖子上,嗣又被多人挾帶出門籌錢,其遭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客觀上不僅無法逃離,且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癸○○、辛○○等人壓抑告訴人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癸○○、辛○○及其他共犯等人強取告訴人乙○○財物、強簽和解書、本票,自屬強盜行為無訛。
⒏基此,被告蔡秉承、辛○○夥同「阿祥」、「金牛」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呂○任(86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軒,於事實欄三所述之時日,先行將告訴人乙○○強押至中壢賓士旅館,而在該處毆打告訴人壬○○,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後,被告癸○○、辛○○等人即將告訴人乙○○、壬○○押至被告癸○○前開租屋處,期間並對告訴人乙○○為毆打、電擊、電鑽、火燒、逼喝沙拉油等各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進行凌虐,更以刀架在告訴人乙○○之脖子上,威逼其簽立本票、和解書,並強取其手機等財物,嗣並將其帶往楊梅之住處,欲向告訴人乙○○之母親索取款項未果後,始將其釋放等節,洵堪認定。
叄、論罪
一、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辛○○、庚○○及盧騏安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林○炎、少年林○億、曾○淇、呂○任及黃○軒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又被告辛○○等人既有於林○炎搭乘校車處等候之行為,顯係知悉林○炎尚在高中就讀中,且因曾○淇與林○炎為同班同學,而於案發時通知曾○淇到場與林○炎等人對質,業據證人林○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2第179頁),故被告等人主觀上當可認知曾○淇、林○炎為少年。
另林○億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被告辛○○等人不知其為未成年之少年(他字卷2第205頁),呂○任、黃○軒則未曾供稱被告癸○○、辛○○確實知悉其為少年,衡酌其等於案發時均已滿17歲有餘,與18歲相距不遠,且自陳目前未就學,則被告等人未必能自外觀、行為模式加以判斷其等之年紀;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分別就林○億、呂○任、黃○軒於案發時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癸○○、辛○○主觀上就林○億、呂○任、黃○軒為少年,被告庚○○及盧騏安主觀上就林○億為少年等節有所認知抑或預見。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核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告訴人林○炎因遭被告癸○○、辛○○、少年林○億毆打所受之傷害,應屬被告等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癸○○、辛○○與少年林○億就妨害告訴人林○炎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辛○○、癸○○、子○○、庚○○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丑○○於行為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又告訴人林○炎、丙○○因遭被告癸○○、辛○○、子○○、丑○○、少年林○億、曾○淇毆打所受之傷害,應屬被告等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5人強迫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要求丙○○反覆聽從口令起立、坐下等強制行為,係於該次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故不另論強制罪。
至被告子○○、辛○○對丙○○恫稱「你是要從9樓跳下去,還是讓我開一槍」等語,亦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丑○○、少年曾○淇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被告辛○○、癸○○、庚○○、少年林○億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回被告丑○○家中後始加入其中,是被告5人與少年林○億、曾○淇就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先後妨害告訴人林○炎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⒌被告癸○○、辛○○、庚○○、丑○○及盧騏安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炎、丙○○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對少年林○炎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對丙○○部分)。
被告癸○○以一行為對少年林○炎、丙○○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事實欄二㈠部分:㈠核被告癸○○、辛○○、庚○○、子○○、丑○○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5人強迫被害人己○○、戊○○交出手機之強制行為,被告辛○○向己○○、戊○○、甲○○恫稱「一定要有1個人躺下來,不然就不能走!」等語之恐嚇行為,持槍瞄準被害人己○○、戊○○之行為,持木棒、西瓜刀作勢揮擊等行為,均係於該次剝奪被害人己○○、戊○○、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故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丑○○妨害被害人己○○、戊○○、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被告辛○○、癸○○、子○○、少年林○億等人將被害人3人帶回被告丑○○家中後始加入其中,是被告5人與少年林○億就妨害被害人3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被害人己○○、戊○○、甲○○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七、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癸○○、辛○○分別以一個恐嚇取財行為要求被害人己○○、戊○○交付財物,均屬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癸○○、辛○○及少年黃○軒、呂○任等人分別持武士刀、尖刀等物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確足以持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癸○○、辛○○及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情形,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告訴人乙○○部分)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壬○○部分)。
㈡被告癸○○、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取財、加重強盜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財產價值較高)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庚○○、子○○、丑○○所犯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2罪、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等5罪、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示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等4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庚○○、盧騏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僅論一罪),係與少年曾○淇共同故意對少年林○炎實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被告丑○○於行為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故意對少年林○炎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癸○○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分別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事實欄一㈠、㈡、二㈠、三部分)、癸○○(事實欄一㈠、㈡、㈢、二㈠、三部分)、子○○、庚○○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癸○○(事實欄一㈠、㈡、㈢、二㈠、三部分)、辛○○(事實欄一㈠、㈡、二㈠、三部分)、庚○○及盧騏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癸○○、辛○○就事實欄二、三之部分,被告庚○○、盧騏安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對於共犯林○億、呂○任、黃○軒為少年乙事並無認識亦無預見,是原審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有未洽。
㈡被告癸○○、辛○○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對共犯林○億為少年乙事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原審認其2人就共犯林○億為少年之情,係有認識,容有違誤。
㈢被告癸○○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亦有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第2頁),顯就該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且與事實一之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
又被告辛○○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被告癸○○、辛○○有先後共同恐嚇被害人己○○、戊○○交付40萬元、1萬元之犯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等情(起訴書第5至6、34頁)。
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癸○○就恐嚇40萬元部分、辛○○就恐嚇1萬元部分,分別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未敘明被告癸○○就恐嚇1萬元部分、被告辛○○就恐嚇40萬元部分何以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㈤被告癸○○、辛○○於事實三所為之強令告訴人乙○○簽發80萬元本票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壬○○不法所有,原審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㈥被告癸○○、辛○○就取走告訴人壬○○車輛部分,其2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強盜行為,已如前述,復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誤認被告癸○○、辛○○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加重強盜犯行,進而予以論罪,顯然違法。
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另被告癸○○已與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是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所憑,已失所據。
㈧原審認定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1支、蝴蝶刀1支、防爆槍1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1個)既為被告庚○○所有,扣案之木棒1支、鋁棒3支為被告辛○○所有,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被告癸○○所有,僅應於個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下諭知沒收。
原審就上開之物,另於其他被告之罪刑項下亦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是被告癸○○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三部分否認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僅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均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另被告庚○○、子○○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被告癸○○、辛○○所主張業已與告訴人林○炎、丙○○、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復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就被告庚○○、癸○○、辛○○、子○○部分及事實欄三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被告癸○○、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癸○○、辛○○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庚○○、子○○為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在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毆打告訴人林○炎、丙○○,造成告訴人林○炎、丙○○身心受創,手段惡劣;
另在剝奪被害人己○○、戊○○、甲○○行動自由之期間,除毆打被害人己○○、甲○○外,甚至要求被害人己○○、戊○○、甲○○拿狼牙棒互相攻擊,使被害人甲○○受有左手、右手及大腿受傷等傷害,亦使被害人己○○、戊○○、甲○○身心嚴重受創,手段兇殘;
被告癸○○甚至恫嚇告訴人林○炎索取金錢,使告訴人林○炎、丙○○及被害人己○○、戊○○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被告癸○○、辛○○復與共犯多人剝奪告訴人乙○○、壬○○之行動自由、持用兇器傷害告訴人乙○○、壬○○,並藉此強取告訴人乙○○之財物,並迫其簽立和解書,欲藉此規避責任,其等手段極為殘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再審酌被告庚○○、子○○坦承犯行,被告辛○○坦認事實欄一㈠、㈡、二㈠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癸○○、辛○○業與告訴人林○炎、丙○○、乙○○及甲○○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原諒,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225、363至364頁)。
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做當舖,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家中有阿公、媽媽及舅舅,未婚(本院卷2第482頁);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現在做外送,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姐姐,未婚(本院卷2第482頁);
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做裝潢,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未婚等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第482頁),暨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癸○○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刑,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刑,被告子○○量處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5,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被告子○○於事實一所論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請求易科罰金,即屬無據。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1支、蝴蝶刀1支、防爆槍1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1個),係於被告庚○○家中所扣得,應為被告庚○○所有,屬被告庚○○等人用以妨害告訴人林○炎、丙○○自由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他字卷4第25、29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被告辛○○所有木棒1支、鋁棒3支及被告癸○○所有武士刀1支,被告癸○○更自承曾持其中2支棍棒毆打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語(偵3213卷第14、21、297頁),因上開棍棒4支係同時在被告癸○○、辛○○住處查獲,可認其餘棍棒2支亦係於案發時放置在現場,供被告癸○○、辛○○及其餘共犯預備犯本案所用,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癸○○、辛○○強盜所得之和解書1份、乙○○之印章1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平板手機1支、皮夾1個、存摺1本等物,均屬被告癸○○、辛○○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2人為兄弟,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等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癸○○、辛○○強盜取得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證件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
㈣末以,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二所持之尖刀、西瓜刀及狼牙棒,為事實欄三所持之電擊棒、噴燒燈等物,固分別係供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所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等人用於本件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㈡、二㈠部分,被告辛○○、癸○○如事實欄二㈡部分):原審認被告丑○○前述犯行、被告辛○○、癸○○對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丑○○在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毆打告訴人林○炎、丙○○,造成告訴人林○炎、丙○○身心受創,手段惡劣;
另在剝奪被害人己○○、戊○○、甲○○行動自由之期間,除毆打被害人己○○、甲○○外,甚至要求被害人己○○、戊○○、甲○○拿狼牙棒互相攻擊,使被害人甲○○受有左手、右手及大腿受傷等傷害,亦使被害人己○○、戊○○、甲○○身心嚴重受創,手段兇殘;
另被告癸○○恫嚇被害人己○○、戊○○索取金錢、被告辛○○亦恫嚇被害人己○○、戊○○交付財物,使被害人己○○、戊○○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再衡酌被告丑○○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事欄一㈡、二㈠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被告癸○○二㈡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辛○○二㈡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就被告丑○○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被告癸○○、辛○○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是被告丑○○上訴主張其僅應構成強制罪、傷害罪之幫助犯或正犯、被告癸○○否認犯行,俱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又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辛○○前揭犯行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辛○○上訴原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行不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犯罪事實一㈡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1支、蝴蝶刀1支、防爆槍1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1個),固係本案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共犯庚○○所有,是被告丑○○就前述物品應無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捌、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辛○○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子○○、丑○○、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少年林○炎、丙○○在被告丑○○家遭持續剝奪行動自由至103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癸○○對少年林○炎、許○倫,出言要求須各按月交付新臺幣1 萬元及3,000 元,否則將要對其等不利,使少年林○炎、許○倫均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因認被告庚○○、子○○、丑○○、辛○○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子○○、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己○○、戊○○在被告丑○○家遭持續剝奪行動自由至103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推由被告癸○○藉詞其有買車超貸之問題,須由己○○、戊○○負責,恐嚇其等須交付40萬元,否則日後將對其2人不利,致使己○○、戊○○心生畏懼,允諾日後籌款交付。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被告辛○○見己○○之母來電向己○○詢問所在位置,唯恐事跡敗露,竟又藉詞其因己○○、戊○○之故致付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恐嚇己○○、戊○○須於其睡覺醒來前,將1 萬元現金交付放置於屋內桌上,否則日後將對其等不利。
己○○、戊○○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答應交付,因認被告庚○○、子○○、丑○○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丑○○、辛○○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主要係以林○炎、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寅1、寅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另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觀諸其等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其2人亦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經查:
一、徵諸告訴人林○炎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癸○○跟我要錢時,旁邊有少年林○億、黃○宇、曾○淇、洪○萱在場,這些人在旁邊沒有出聲附和等語(偵字10004卷2第39、40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指稱:103 年10月28日癸○○向我要求給付10萬元時,庚○○、辛○○、子○○、丑○○都有在場,我不記得除了癸○○以外,其他4 位被告有無說話,或是單純在現場沒有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64頁),是依告訴人林○炎前開指訴,可徵其就遭被告癸○○恐嚇取財之時,被告庚○○、子○○、丑○○、辛○○等人是否在場,前後所陳,全然迥異,是其陳稱被告庚○○、子○○、丑○○、辛○○係有在場乙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另觀諸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癸○○在清晨時向我跟林○炎要錢,旁邊有辛○○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云云(偵字10004卷2第42、4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陳稱:我忘記是癸○○或辛○○或是他們2 人向我要錢,我也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云云(原審卷3第80頁),可知告訴人丙○○就被告辛○○於其遭恫嚇索取款項時,是否在場,前後所陳稍有不一;
另其未曾指稱被告庚○○、子○○、丑○○斯時係有在場。
審酌被告辛○○、庚○○、子○○、丑○○自始即否認,係有參與對告訴人林○炎、丙○○為恐嚇取財之舉,衡酌除告訴人林○炎、丙○○前揭具有瑕疵、不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子○○、丑○○、辛○○與被告癸○○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庚○○、子○○、丑○○、辛○○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對林○炎、丙○○恐嚇取財之情。
二、徵諸證人寅1、寅2前開關於己○○、戊○○遭恐嚇取財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癸○○、辛○○2人,未曾指稱本案其餘被告係有對己○○、戊○○出言索取款項。
此外,觀之證人寅1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己○○遭癸○○、辛○○、庚○○載到楊博宇姊夫那邊時,除了上開3 人以外,其他被告都沒有參與,回到丑○○家時,丑○○有聽到癸○○、辛○○要己○○、戊○○籌錢,但是丑○○沒有講話,只是坐在旁邊聽等語(偵字10004卷2第65頁);
另證人寅2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癸○○、辛○○要求己○○、戊○○賠付款項時,當時僅有丑○○在場,其他人都在睡覺,是回到丑○○家時,癸○○及辛○○才叫己○○、戊○○籌錢等語(偵字10004卷2第70、71 頁)。
是依證人寅1、寅2前述證詞可知,被告癸○○、辛○○向己○○、戊○○索討款項時,僅有被告丑○○在場,已難認定被告庚○○、子○○與本案犯行有涉。
另被告丑○○雖有在場,並其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參酌被告癸○○、辛○○向己○○、戊○○索討款項之名目也與被告庚○○、子○○、丑○○無涉。
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子○○、丑○○等3 人與癸○○、辛○○就對於己○○、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庚○○、子○○、丑○○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對己○○、戊○○恐嚇取財之舉。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辛○○、庚○○、子○○、丑○○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庚○○、子○○、丑○○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庚○○、子○○、丑○○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辛○○、子○○、丑○○既有參與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告訴人林○炎、丙○○遭被告癸○○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際,被告庚○○、辛○○、子○○、丑○○等人是否在場,均會影響告訴人2人之意志自由,且被告癸○○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時,被告庚○○、辛○○、子○○、丑○○等人客觀上均身在被告丑○○之住處,縱認被告庚○○等4人未在現場,與被告癸○○之距離亦屬咫尺,且告訴人林○炎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曾稱,被告癸○○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舉時,被告庚○○、辛○○、子○○、丑○○均有在旁,堪認被告庚○○等4人至少對被告癸○○恐嚇取財之行為具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衡情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云云。
㈡被告庚○○、子○○、丑○○既有參與剝奪己○○、戊○○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告訴人林○炎、丙○○遭被告癸○○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際,被告庚○○、子○○、丑○○等人是否在場,均會影響告訴人2人之意志自由,且被告癸○○、辛○○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時,被告庚○○、子○○、丑○○等人客觀上均身在被告丑○○之住處,縱認被告庚○○、子○○未在現場,與被告癸○○之距離亦屬咫尺,且被告庚○○、子○○、丑○○既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舉,其等對被告癸○○、辛○○與己○○、戊○○之間之金錢糾紛涉及買車超貸、刑事保證金等事由,應知之甚詳,堪認其等至少對被告癸○○、辛○○恐嚇取財之行為具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衡情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㈠被告庚○○、辛○○、子○○、丑○○縱與被告癸○○共同為剝奪告訴人林○炎、丙○○行動自由之舉,與其等是否即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本屬二事。
另告訴人林○炎前述雖曾指稱其遭被告癸○○為恐嚇取財之舉時,被告庚○○、辛○○、子○○、丑○○亦有在場,然其前後指陳不一,而難遽信,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已然有疑;
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庚○○、辛○○、子○○、丑○○等人,至少對被告癸○○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提供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犯云云,然構成幫助犯,亦應被告庚○○等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之犯意,而本案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癸○○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之舉時,被告庚○○、辛○○、子○○、丑○○等人確有在場,則被告庚○○等4 人可能於事發之時,甚就被告癸○○向告訴人林○炎、丙○○為恫嚇索取款項乙事,尚不知悉,又如何認定其等具有幫助被告癸○○恐嚇取財之意,是檢察官前述所指,亦屬無稽。
㈡被告庚○○、子○○、丑○○縱與被告癸○○、辛○○共同為剝奪告訴人己○○、戊○○行動自由之舉,與其等是否即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本屬二事。
且徵之證人寅1、寅2前述證詞,可知被告癸○○、辛○○為恐嚇取財之舉時,被告庚○○、子○○並未在場,已難認其等就被告癸○○、辛○○對己○○、戊○○恫嚇索取款項乙節,要屬知情,且檢察官就被告庚○○、子○○就被告癸○○、辛○○與己○○、戊○○之間之金錢糾紛涉及買車超貸、刑事保證金等事由知之甚詳乙節,未舉任何之實證,僅為空言憶測,自難憑採。
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庚○○、子○○知悉被告癸○○、辛○○前開恐嚇取財行為,自無從認定,其2人係有參與該犯行或為幫助之舉。
至證人寅1、寅2雖均稱,被告丑○○於被告癸○○、辛○○為恐嚇取財之舉時,係有在場,然其等亦均陳稱,被告丑○○並無為任何之言詞抑或舉措,僅係單純在旁,且觀諸被告癸○○、辛○○歷次所陳,其等亦未提及被告丑○○與其等係有共同恐嚇取財之合意,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係有幫助被告癸○○、辛○○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丑○○斯時在場,逕認其確與被告癸○○、辛○○具有共同對己○○、戊○○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被告癸○○、辛○○為前述恐嚇取財之舉。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庚○○、辛○○、子○○、丑○○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庚○○、辛○○、子○○、丑○○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庚○○、辛○○、子○○、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庚○○、辛○○、子○○、丑○○確有前述指稱之恐嚇取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子○○、丑○○、癸○○、辛○○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將少年林○炎強押至被告丑○○住處後,被告辛○○喝令少年林○炎交出隨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致使少年林○炎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行動電話1 具,因認被告5 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被告辛○○共同與被告癸○○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藉詞其有買車超貸之問題,須由己○○、戊○○負責,恐嚇其等須交付40萬元之舉,因認被告辛○○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三、被告癸○○共同與被告辛○○為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藉詞其因己○○、戊○○之故,因而支付1 萬元刑事保證金,恐嚇己○○、戊○○須交付1 萬元現金之舉,因認被告癸○○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庚○○、子○○、丑○○、癸○○、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強盜少年林○炎之手機(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依其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否認前情)。
經查: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
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
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
二、稽之告訴人林○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精神狀況蠻差的,沒有特別注意手機是否是辛○○拿走的,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機是否留在現場而被誰拿走,我也忘記我有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去找手機,也沒有向警察報案手機遺失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66頁),可知告訴人林○炎就其手機究竟有無遭被告辛○○等人取走乙情尚無法確認。
另參照證人林○億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為了不讓林○炎打電話,才拿林○炎的手機,林○炎把手機拿給我時,我就放在桌上,之後手機去哪裡了我也不知道,不是我保管的等語(偵字10004卷2第13頁),亦見證人林○億明確證述,取走告訴人林○炎手機之目的,僅意在避免告訴人林○炎持之撥打電話,而對照前述告訴人丙○○、證人寅1、寅2之證述可知,被告辛○○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丑○○住處,均會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其目的在於阻止被害人對外聯繫,且事後證人丙○○、己○○、戊○○均有取回自己之手機,該等情事,核與證人林○億前開所述,目的僅係為免告訴人林○炎持之對外聯繫之情吻合,堪認其所證非虛。
足徵被告5 人對於告訴人林○炎之手機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而是作為阻止告訴人林○炎對外求援之手段,主觀上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而無所有意圖。
自難僅以告訴人林○炎因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精神不濟未覓得手機,即遽認被告5 人就告訴人林○炎之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亦無其他卷證資料得以佐證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所述情節核實,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僅供認係有向己○○、戊○○索取1萬元之款項。
而觀諸證人寅1、寅2前述證稱情節,均僅陳稱被告癸○○以購車等事由,向己○○、戊○○索取40餘萬元之款項,而未提及被告辛○○係有參與此事,且衡酌依證人寅1、寅2所述,被告癸○○索取款項之名義,僅與其個人有涉,而與被告辛○○無關,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辛○○就被告癸○○前述藉詞恫嚇欲向己○○、戊○○索取40萬元款項乙節,係有參與,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有參與被告辛○○向己○○、戊○○恐嚇1萬元之事。
而徵諸寅1、寅2前揭所述,均僅陳稱被告辛○○以交付交保金之事由,向己○○、戊○○索取1萬元之款項,而未提及被告癸○○係有參與此事,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癸○○就被告辛○○前述藉詞恫嚇欲向己○○、戊○○索取1萬元款項乙節,係有參與,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子○○、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1 一㈡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壹支、蝴蝶刀壹支、防爆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壹支、蝴蝶刀壹支、防爆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2 二㈠ 庚○○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1 一㈠、㈡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壹支、蝴蝶刀壹支、防爆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2 一㈢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二㈠ 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二㈡ 上訴駁回。
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扣案之和解書壹份、印章壹個,應與辛○○共同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平板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存摺壹本,應與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癸○○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木棒壹支、鋁棒參支、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和解書壹份、印章壹個癸○○應與辛○○共同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平板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存摺壹本癸○○應與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癸○○應與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1 一㈠、㈡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壹支、蝴蝶刀壹支、防爆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2 二㈠ 辛○○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貳年。
3 二㈡ 上訴駁回。
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木棒壹支及鋁棒叄支均沒收。
扣案之和解書壹份、印章壹個,應與癸○○共同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平板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存摺壹本,應與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木棒壹支、鋁棒參支、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和解書壹份、印章壹個辛○○應與癸○○共同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平板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存摺壹本辛○○應與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辛○○應與癸○○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審判決主文 1 一㈡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COLT掌心雷手槍壹支、蝴蝶刀壹支、防爆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加長槍管各壹個)均沒收。
2 二㈠ 子○○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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