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3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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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於民國107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手
  4. 二、案經彭紅花之夫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5. 理由
  6. 壹、本院審理範圍:
  7. 貳、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9.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0.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依「冠希」指示至指定地點
  12.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4. 肆、論罪: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16. 二、被告、「啪啪啪」、「冠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17. 三、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
  18.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
  19.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0.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2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22. 三、沒收部分:
  23.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2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 參、經查:
  26.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27. 二、經查,本案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組成之詐欺
  28. 三、原審上開認定,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被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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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保昇




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手機內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啪啪啪」、「冠希」等人所組成(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暨執前揭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之「收簿手」與「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

而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致電乙○○之妻彭紅花,佯稱渠係乙○○表弟「潘志堅」,因手機掉落馬桶浸水,業更換手機號碼云云;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啪啪啪」以秘聊軟體通知「冠希」,由「冠希」以秘聊軟體指示丙○○,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至臺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依序向甲○、丁○○收購、承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丁○○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潘志堅」之人,於同(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致電彭紅花,訛稱因投資土地開發急需借錢云云,彭紅花乃陷於錯誤,轉知乙○○,請乙○○於同(22)日下午2 時53分許、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七堵郵局」內,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

嗣「冠希」以秘聊軟體指示丙○○,於同(22)日下午3 時19分起至4 時2 分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台安醫院」內ATM 提款機,分別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取2 萬元6 次、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取2 萬元5 次(起訴書贅載手續費5 元,應予更正),丙○○旋持前開領得之22萬元,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堡王八德店」廁所內,交付予「冠希」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男子,並因此獲取報酬3,300 元。

其後彭紅花察覺受騙,遂由其夫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冠希」聯絡之iPhone 6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紅花之夫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彭紅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丙○○僅就有罪之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彭紅花松部分提起上訴(另涉犯無罪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惟檢察官認上開有罪部分,與不另為免訴部分(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效力亦及於不另為免訴部分,故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89-9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依「冠希」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存摺,擔任收簿手後,再接受「冠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取2 萬元6 次,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取2 萬元5 次,共計22萬元,並依其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堡王八德店」廁所內,交付予「冠希」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男子,並因此獲取報酬3,3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從頭至尾只有與「冠希」連繫,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

經查:被告接受「冠希」指示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至臺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依序向甲○、丁○○收購、承租之中國信託帳戶、上海銀行帳戶。

再依「冠希」指示,於同(22)日下午3 時19分起至4 時2 分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台安醫院」內ATM 提款機,分別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取2 萬元6 次,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取2 萬元5 次,之後,再將前開領得之22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堡王八德店」廁所內,交付予「冠希」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男子,並獲取報酬3,3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彭紅花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之簡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台安醫院內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領款紀錄、秘聊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冠希」之秘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佐(見偵3766卷第15至24、30至32頁、偵25657 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9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供承:我於108 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4日(星期一至星期三)期間,總共領取5 個金融帳戶包裹。

其中星期一早上領取2 個包裹即本案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星期一下午領取1 個包裹,星期二領取1 個包裹(即另案被害人方羿婷金融帳戶),星期三領取1 個包裹(即另案被害人柯均翰金融帳戶),總共領取5 次,存摺上之名字都不一樣。

領取包裹前,「冠希」會傳記載領貨人個資等收件資料之圖片,指示我去領包裹;

領取包裹後,「冠希」會指示我拆開包裹後,拍攝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傳送給他,其後「冠希」會用秘聊告訴我密碼,要我持提款卡查詢餘額後,拍攝餘額查詢單給他;

而我依「冠希」指示在台安醫院內ATM 領取共22萬元款項後,就依「冠希」指示,在台安醫院對面漢堡王廁所,將22萬元款項交予年約25歲之男子,該男子並給我3,300 元,稱是「冠希」所給;

我曾懷疑過金錢與提款卡乃不正當之來源,「冠希」要求我設定秘聊軟體,使彼此聯繫後之文字均予刪除。

我知道我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半前要領好包裹,要把裡面存摺資料拍給「冠希」等語(見偵25657 卷第16至20、88至89頁、偵3766卷第11至12頁、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52頁)。

衡之「冠希」指示被告領取帳戶,均有一定之工作期限;

且在「Z 的秘聊聊天室」群組照片中,「啪啪啪」亦均詳細明確記載包裹寄送人、寄出時間、取件地點與包裹中存放之帳戶內容等細節,有秘聊群組「Z 的秘聊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冠希」之秘聊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25657 卷第53頁至第56頁);

又本案係另由「潘志堅」向被害人彭紅花以電話施以詐術,復由不詳收水之成年男子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之多數成員,且彼此各就施行詐術、確認人頭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以及中繼取款等工作予以分工,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啪啪啪」、「冠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已明。

㈡再參以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車手」工作,除於本案107 年10月22日下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彭紅花之夫乙○○匯入款項外,乃另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107年10月24日上午8 時5 分,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對另案被害人方羿婷、柯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5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7、153 至156 頁)。

是被告與「啪啪啪」、「冠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彭紅花實行詐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啪啪啪」、「冠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7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19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2 分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台安醫院」內ATM 提款機,所為多次自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確定,嗣因緩刑期間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5657 卷第133 至145 頁、審原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類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彭紅花,非乙○○,原審誤認被害人為乙○○,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⒈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

⒉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啪啪啪」、「冠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被害人彭紅花損失金額非微,且該詐騙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彭紅花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態度不佳;

兼衡以被告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未婚、無須扶養之人、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復參之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自109年10月起分期賠償損失(見審原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和解筆錄);

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稱:我在台安醫院對面「漢堡王」廁所內,交付所領取之22萬款項給「冠希」指定之成年男子後,對方給我3,300 元,說是「冠希」給的,迄今為止全部領得報酬為3,300 元等語(見偵25657 卷第18、88至89、158 頁、審原訴字卷第103 頁),則該部分報酬3,3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

惟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諭知追徵確定,茲有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或追徵,恐致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諭知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查:⒈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供承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見偵25657 卷第17、88頁)。

然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審原訴字卷第4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偵3766卷第33至34、37至40頁),是該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凍結,該等存摺、提款卡均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6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手機安裝之秘聊軟體,以網際網路與「冠希」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25657 卷第89、159 頁、107年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52頁、原審卷第149頁),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2284號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3 至157 頁),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手機內秘聊軟體暱稱各為「啪啪啪」、「冠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暨持前揭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之「收簿手」與「車手」,認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結構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所述,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參與「啪啪啪」、「冠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車手」工作,除於本案107 年10月22日下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彭紅花之夫乙○○匯入款項外,乃另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107年10月24日上午8 時5 分,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對另案被害人方羿婷、柯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5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與上開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上開認定,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被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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