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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60.2公里處(桃園市○○區○○段0地號)之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編號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由王紹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劉少卿)搭載「阿浩」,前往上址竊取他人已預藏在該處臺灣扁柏2 塊(材積共0.26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以下同〕93,600 元),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而駕駛前開汽車離去,並由「阿浩」將該等臺灣扁柏變賣至某不詳地點,王紹楓則分得5,000元。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劉少卿、何啟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紹楓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83、90頁,本院卷第97、122頁),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啓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76至77頁),另有新竹林管處106年12月1日竹授溪政字第106248287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06.11.13調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扁柏木遭鋸切竊取案調查成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查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K-9283)、新竹林管處107年6月7日竹政字第107221121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位置圖、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新竹林管處107年7月18日竹溪政字第107248161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拍攝竊取畫面擷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7年8月3日竹政字第107221176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拍攝竊取畫面擷取、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價金查定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31、51至60、63至73、80至9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切鋸之2塊臺灣扁柏,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惟係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乙節,業據證人何啓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76至77頁),準此,被告竊取之2塊臺灣扁柏,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㈡是核被告之犯行,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於此,被告與「阿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前職業為洗車、賣小吃等工作、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家中有母親1人需其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之樹種,且本案遭竊取之2塊臺灣扁柏經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定價值為93,600元(見偵查卷第8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10倍即936,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①被告所竊得之2塊臺灣扁柏,經共犯「阿浩」取走變賣,被告僅分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案(見偵緝字卷第78頁反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搬運本案2塊臺灣扁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283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其所有,而係證人劉少卿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訊據證人劉少卿固坦承被告有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惟堅決否認知情被告係用於搬運贓物使用等情(見偵字卷第8至1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60頁),是該車輛所有人劉少卿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均僅受指示,並非主謀犯罪,惡性顯非重大,且其於案發當時實僅為謀生而承接搬運工作,犯罪所得僅為5,000元,與一般搬運物品報酬相當,在無森林專門知識之情況下,無從輕易辨別所搬運之木材是否為貴重木,亦無從知悉其價值。
新竹林管處雖查定被告竊得之2塊臺灣扁柏,材積0.26立方公尺,總價93,600元,姑不論新竹林管處僅係依憑錄影畫面據以推算,恐有落差外,原審據此併科罰金936,000元,與被告所得相較,未免情輕法重。
又被告知悉觸法後猶能勇於面對、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確有上揭違誤云云。
惟查:⒈被告結夥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使用車輛竊取置放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2塊之犯行,已如上述。
⒉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臺灣省政府45年6月28日府農林字第51893號令,會轉最高法院45年4月24日台文字第6號函示森林盜伐案件贓額查價計算方法以「林業機關」所查定之山價為計算基礎,山價之查定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計列,且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備費,並以盜伐案調查當時為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991742239號函可參。
查本案2塊臺灣扁柏依據紅外線影像內容,材積共計0.26立方公尺;
其市價按大溪地區106年11月工藝價計算為每立方公尺360,00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足憑(見偵字卷第81、90頁),是以市價為93,600元(0.26360,000),生產費用為0,從而,本案2塊臺灣扁柏之山價即為936,000元。
上開遭竊取之臺灣扁柏2塊未經查扣,已不知去向,於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則新竹林區管理處依據紅外線影像內容為估算被告所竊取2塊臺灣扁柏之材積,自與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綜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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