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5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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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錦祥部分撤銷。

田錦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秉和係土地仲介人員,介紹同案被告周建宏及林賜榮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上開土地實際所有人(上開土地登記抵押權人鄭昭治為林賜榮之妻、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林春媛為周建宏借名登記),其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專營開發整地之怪手司機即被告田錦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繫,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7日為新竹縣政府被查獲止,由同案被告陳秉和與周建宏、林賜榮共同決議開發為露營區,並由同案被告陳秉和規劃,指揮被告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小段第823、824、823-2、824(所有權人何佩貞)、825(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上開土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並設有數處平台;

上邊開挖高度約3至6公尺,其挖方直接堆置於下坡未確實壓實屬鬆土後,降雨之地表逕流沖刷裸露鬆軟之土層,造成邊坡崩塌及土石崩落,部分回填方有張力裂縫及沖蝕溝產生,現場已有張力裂縫(裂縫寬度1-8公分)、沖蝕溝、多處崩塌,有土石流失等災害,已達緊急處理規模,已致生水土流失。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周建宏、林賜榮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業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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