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55,202008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潘敏弘與張瓊月為男女朋友,蔡佳煒則係潘敏弘之友人。謝
  4. 二、案經謝萬達之父謝政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9. 二、訊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固坦承於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17
  10. 三、經查:
  11. (一)證人張瓊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當時蔡佳
  12. (二)證人即童真真之配偶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
  13. (三)又佐以被告潘敏弘於偵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均自
  14. (四)綜上,前揭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之證述,核與被
  15. (五)另查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上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16. 四、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17.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8. 六、被告2人雖另辯稱:因後方有3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閃燈
  19. 七、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20. (一)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被告蔡佳煒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
  21. (二)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
  22.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前揭所
  23. 九、論罪部份:
  24. (一)核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25. (二)按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
  26. (三)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係遭謝萬達對渠等為強制之不法行為
  27. 十、上訴之判斷:
  28.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均罪證明
  2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以高速駕車、
  30. (三)被告潘敏弘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謝萬達出言不遜、情緒激
  31. (四)然查,被告潘敏弘不但出言指示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快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敏弘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敏弘與張瓊月為男女朋友,蔡佳煒則係潘敏弘之友人。謝萬達與張瓊月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失和,張瓊月因而與潘敏弘交往並同居。

嗣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謝萬達委請友人童真真邀約張瓊月見面,實欲將張瓊月帶返家過年。

蔡佳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A),各搭載潘敏弘、張瓊月於副駕駛座、後座,3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會面地點),準備依約與童真真會面,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童真真乘坐由其配偶邱世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B),並搭載謝萬達一同前往會面地點,謝萬達發現張瓊月與潘敏弘共乘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後,便從自小客車B下車,走向自小客車A之車頭處,欲要求張瓊月下車,然張瓊月及蔡佳煒、潘敏弘均不予理會,且蔡佳煒因邱世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擋在自小客車A前方,急欲移動、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同時潘敏弘亦要求蔡佳煒趕快離開。

謝萬達見張瓊月不下車,且自小客車A正在向左切入車道欲直接駛離,旋即俯身趴附在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潘敏弘、蔡佳煒及張瓊月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而蔡佳煒及潘敏弘面對謝萬達所致之現在不法侵害,明知謝萬達趴附在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僅以雙手扣住駕駛座側前門窗戶前之樑柱(俗稱A柱)為支撐,若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復反覆急煞車及甩車,謝萬達極有可能因手部無力支撐掉落地面,而遭該車或其餘車輛輾斃,亦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遭受重擊,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秉持縱使謝萬達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敏弘要求駕駛自小客車A之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同時並負責指揮、告知蔡佳煒前方路況,蔡佳煒便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且反覆急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欲將謝萬達由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A上甩下車,此等舉動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邱世民見狀深恐謝萬達發生危險,便吆喝卓訓琪、徐振平協助,卓訓琪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C)、徐振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D),與駕駛自小客車B之邱世民一同駕車追趕,欲要求蔡佳煒停車,使謝萬達得由自小客車A之引擎蓋上安全下車,同時邱世民更請童真真撥打電話予在自小客車A上之張瓊月,欲透過張瓊月轉告方式,要求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可以由自小客車A上安全下車,然聽聞此情之駕駛蔡佳煒並未停車,反叫張瓊月不要吵,而繼續反覆疾駛後急煞車,並甩車等舉動,謝萬達果於自小客車A駛離會面地點約7分鐘、道路長度10.9公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從自小客車A之引擎蓋上被拋出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2月6日上午5時1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萬達之父謝政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第333頁至第3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固坦承於108年2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曾與張瓊月一同前往會面地點前與童真真會面,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欲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時,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被告蔡佳煒未停車而持續駕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潘敏弘辯稱:我係因害怕遭謝萬達修理,不想出事、連累蔡佳煒或張瓊月,遂叫蔡佳煒把車開走,這是謝萬達還沒有趴在車上時所說的,當時我不知道謝萬達會為了阻止我離開而跳上車子。

我沒有指使蔡佳煒趕快開,蔡佳煒會加速係因後方有3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閃燈、按喇叭之行為,蔡佳煒深怕停車將遭遇不測,又因謝萬達擋住蔡佳煒視線,遂替蔡佳煒看車前狀況,再告知蔡佳煒前方有無來車經過,並無教唆蔡佳煒加速行駛。

我知道行駛過程中謝萬達摔下去會受傷,但沒有意識到人摔下去就會死亡,因為這段時間我在幫蔡佳煒打電話,蔡佳煒又請我幫他看路,我緊張又害怕;

況蔡佳煒是一個有自主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我無法左右蔡佳煒之駕駛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敏弘辯稱:原審認定潘敏弘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有誤,因為潘敏弘沒有致謝政達於死之動機,當時會想要離開純粹因為是怕自己人身安全發生危險,雖潘敏弘對於週遭環境判讀有誤,但是沒有要謝萬達死亡之意圖。

潘敏弘也沒有辦法預見蔡佳煒之開車行為一定會造成謝萬達死亡之結果,況蔡佳煒之駕駛行為確非潘敏弘所能掌控,因此將謝萬達之死亡結果歸責於潘敏弘,並認定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確實過重云云。

被告蔡佳煒則辯稱:當時有3台車開過來,且謝萬達跳上我的車子引擎蓋時,覺得很害怕,才想要逃跑,我手無寸鐵,僅能繼續行駛以保自身安全,構成正當防衛。

潘敏弘叫我快點把車開走,但是因謝萬達遮蔽我的視線,潘敏弘替我看路,我也無法開快;

我起步時方向盤稍微晃動,及之後煞車,僅係欲使謝萬達下車,過程中僅正常高速行駛,絕無蛇行或緊急煞車,我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

我是載潘敏弘、張瓊月2人,但我只認識潘敏弘約1個月,也不認識張瓊月及謝萬達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佳煒辯稱:蔡佳煒當時先遭3輛車包圍,又遭謝萬達跳上車輛,最後再遭3輛車高速追逐,蔡佳煒連捍衛自己權利之意圖都不敢,驚慌失措如狗急跳牆般逃離現場,如此逃避法益侵害行為之保命舉措,卑微到不顧自身之權利,根本連正當防衛都談不上,不應該遭認定為殺人行為。

蔡佳煒駕車左右搖晃或高速急煞試圖甩下謝萬達,當是剛駛離現場所發生的事,但謝萬達並未因此遭甩下車輛,所以與謝萬達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更遑論蔡佳煒此時之行為才稍堪稱為正當防衛。

之後蔡佳煒駕駛車輛之唯一目的就是趕快逃離3輛車之追擊,若再有左右搖晃或超速急煞,豈有不被後方車輛追上之可能。

謝萬達會跌落車輛是因力竭而無法支撐,此是因為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追逐蔡佳煒之自小客車A過久,直接導致謝萬達自蔡佳煒之自小客車A摔落。

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等人與謝萬達、童真真共謀要將張瓊月帶回處所,潘敏弘應該也是目標之一,謝萬達跳上車輛顯然就是妨害自由現時不法侵害之一部,蔡佳煒沒有選擇,只能逃跑,而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為完成將張瓊月、潘敏弘帶回之不法計畫,對於蔡佳煒之自小客車A猛追,同樣也是現時不法侵害。

徐振平應該通報警方,因為徐振平應該知道追逐車輛會造成被追逐之車輛拼命逃跑,謝萬達之死應該由徐振平、邱世民、卓訓琪3人所負責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張瓊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當時蔡佳煒車子要開走時,謝萬達跳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引擎蓋、擋風玻璃,雙手抓住駕駛座側車窗樑柱(俗稱A柱),腳朝向副駕駛座潘敏弘那邊,我當時坐在自小客車車子後座。

謝萬達跳上擋風玻璃後,蔡佳煒的視線有稍微被謝萬達的身體擋住,潘敏弘當時叫蔡佳煒趕快把車開走,那瞬間自小客車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後來童真真那台車(即自小客車B)迴轉追我們。

蔡佳煒開走之後,我有說那個謝萬達是我老公,有叫他們停車。

蔡佳煒有拿他的手機撥號後,拿給潘敏弘打電話給蔡佳煒的朋友求救,即叫潘敏弘打給蔡佳煒朋友說有人趴在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上,後面有車子在追。

追逐過程中,因蔡佳煒看不到前面的路,潘敏弘就幫忙看前面的來車,蔡佳煒就繼續開車。

蔡佳煒開很快又急煞,還有快速過彎,蔡佳煒行駛的時候,一路頻繁快、慢、煞車、闖紅燈,有緊急煞車好幾次,就是平白煞車,左右晃來晃去,並非沿著路開下去,而謝萬達身體就晃來晃去。

我印象中後面的車離我們還有段距離,蔡佳煒反覆開很快又緊急煞車,但沒有到停的程度,當時都是直接闖紅燈,沒有在停。

我有叫蔡佳煒停車,蔡佳煒沒有停,說是我老公擋在那裡、都是我惹的事情。

開到半路,童真真打電話叫我們停車,讓謝萬達下車,潘敏弘、蔡佳煒知道童真真打電話來,因為我有按擴音給他們聽,當時想說這樣蔡佳煒聽的到,我跟蔡佳煒說了2次不要開那麼快、停車讓謝萬達下來,蔡佳煒第1次不理我,第2次就說我很吵,叫我閉嘴。

潘敏弘說後面有車子在追,叫蔡佳煒開快一點。

當時車速應該有超過時速100公里,蔡佳煒一路高速行駛,我不知道謝萬達是在哪一條路被甩下去,謝萬達掉下去之前,開蠻快的。

我看到謝萬達飛出去,因為蔡佳煒車速很快,又緊急煞車,當時謝萬達橫躺在擋風玻璃上,因為蔡佳煒的駕駛行為導致謝萬達一下在擋風玻璃上,一下在車頂,沒辦法支撐。

我哭喊請蔡佳煒他們讓我下車,讓我送我老公去醫院,但是他們不讓我下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5363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1頁)。

(二)證人即童真真之配偶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為了要讓謝萬達看清楚張瓊月有無在對方車上,所以是正對著擋住張瓊月所搭乘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的前方,謝萬達後來下車,對著蔡佳煒車上的人說「妳下來、妳下來,下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欲切出來開走,謝萬達當時好像是要攔車、還是擋車,然後跳上引擎蓋,蔡佳煒就開車走。

我為了要救人,就整路追趕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我有按喇叭與閃大燈。

追逐過程中,我請童真真打電話給張瓊月,我一邊追、一邊從電話中叫人家停車,我也是怕人家覺得停車我會傷害他,所以我有叫我老婆趕快打電話給張瓊月,叫張瓊月停車,當時我聽到張瓊月說「對不起、對不起」,我在電話中說「妳趕快停車,他人(即謝萬達)在車上」,後來謝萬達掉下去,我就叫救護車。

追逐時我的車速是時速80、100多公里,那天是過年,路上沒什麼車,蔡佳煒開比我快,蔡佳煒高速行駛,並變換車道。

我沒有親眼看到謝萬達掉下來,是路人告訴我的。

當天還有另1台不認識的車,幫我一起追蔡佳煒的車。

追逐到後面有一個轉彎,我就追不到,我當下沒有一直緊貼著蔡佳煒的車,因為我也是怕謝萬達危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及證人徐振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跟卓訓琪出門,我開自小客車D,卓訓琪開自小客車C,卓訓琪後來靠路邊停車要講電話,我們就在路邊停等,接著看到對面有人在爭吵,1台BMW(即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與1台ALTIS (即證人邱世民駕駛之自小客車B)車頭對車頭,後來自小客車A準備要離開,我看一個人大字形趴到引擎蓋上,自小客車B有一名男生急忙上車,並揮手示意請我幫忙,我就迴轉追上去,我一直對著自小客車A按喇叭,我看到趴著的那個人繼續往車頂上爬,一路上我看謝萬達2隻手都抓在駕駛座的窗戶樑柱,身體在車頂,腳在副駕駛座上面的車頂,身體打橫。

過程中我車速約到140公里,我手排車,我都開到五檔了,自小客車A在我前面,速度應該更快,自小客車A不時蛇行,感覺有在甩。

被害人在過彎時掉下去,飛出去後頭撞到電線桿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6號卷,下稱相206號卷第78頁)。

(三)又佐以被告潘敏弘於偵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均自承:我叫蔡佳煒開車,不要理謝萬達,我們車一開出去,謝萬達就跳上引擎蓋,並將副駕駛座後照鏡弄斷,我叫蔡佳煒將謝萬達甩下去,後來有車子追過來,蔡佳煒就加速,我也怕了,所以我也沒有叫蔡佳煒停車,蔡佳煒車速應該有到時速100公里。

謝萬達下車走向我們時,沒有其他車輛包夾我們,當時謝萬達沒有攜帶任何武器。

我因帶走張瓊月而心虛,且謝萬達他們雖然只有1台車,但車內人很多,所以我們要開車跑走。

謝萬達跳上我的車之後,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所以蔡佳煒自己加速,蔡佳煒一直急煞、加速、蛇行,為了將謝萬達甩出去。

我有看到謝萬達因為車速過快,所以身體一直移動、不穩,我有跟蔡佳煒說,把謝萬達甩下去就好,我們趕快跑。

謝萬達因為趴在引擎蓋太久,雙手沒力,而且我們車速太快,跟我們前面甩謝萬達還有開太久都有關係。

謝萬達就從我這一側掉下去。

我雖預見謝萬達會因為雙手沒力掉下去,但我因為害怕後面有人在追,所以沒有阻止。

我知道1個人在時速100多公里的車上被甩下車會嚴重受傷,也可能導致死亡,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阻止蔡佳煒。

張瓊月一直哭喊叫蔡佳煒減速,蔡佳煒沒理他,我也沒有理張瓊月等語(見偵5363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

被告蔡佳煒於偵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亦坦承:當天因為我車輛前後都有車輛包夾我,我緊張、害怕所以才會開車跑走,我利用被謝萬達擋住以外的擋風玻璃空隙繼續高速行駛,因為我想甩開謝萬達,所以就高速行駛後急煞重複2、3次,當時車速約100公里,為了不讓後面的車超過我,我有左右蛇行。

我急煞變慢時,謝萬達有用拳頭敲擋風玻璃,我一踩油門謝萬達就恢復用雙手抓車窗樑柱。

行駛過程中,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我不知道謝萬達詳細掉落地點,追逐過程約8分鐘。

我知道若1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

我有想要停車,但是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我認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繼續跑。

我有叫潘敏弘用我的電話打給我朋友,潘敏弘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363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聲羈卷第28頁)。

(四)綜上,前揭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之證述,核與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依據該等證人之證詞,且參酌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Google路線圖、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1531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69張、原審勘驗結果(見偵5363號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74頁;

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謝萬達俯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阻止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及張瓊月離開,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仍駕駛自小客車A離去,由被告潘敏弘指揮、告知被告蔡佳煒前方路況,並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被告蔡佳煒則一路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萬達因體力不支,終由自小客車A上摔落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潘敏弘辯稱:我叫被告蔡佳煒把車開走,這是謝萬達還沒有趴在車上時所說的,我沒有指使被告蔡佳煒叫他趕快開云云,然證人張瓊月曾結證稱:潘敏弘說後面有車子在追,叫蔡佳煒開快一點等語甚詳,及被告蔡佳煒亦證稱:行駛過程中,潘敏弘一直叫我快跑等語,可知被告潘敏弘對被告蔡佳煒表示「快跑」、「開快一點」等語,並非僅係被告蔡佳煒起初欲駕車離開會面地點、謝萬達尚未趴上自小客車A前所為,是被告潘敏弘此部份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辯稱:搖晃車輛及煞車,僅係被告蔡佳煒剛剛駕車逃離時,要將謝萬達擺脫所為之行為云云,亦顯與證人張瓊月證稱:蔡佳煒行駛的時候,一路頻繁快、慢、煞車、闖紅燈,有緊急煞車好幾次,就是平白煞車,左右晃來晃去,並非沿著路開下去,而謝萬達身體就晃來晃去等語,及被告潘敏弘所證:蔡佳煒一直急煞、加速、蛇行,為了將謝萬達甩出去等語不同,核與事實未符,同未能採信。

(五)另查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上摔落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2月6日上午5時19分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蔡佳煒、潘敏弘所是認,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2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206號卷第22頁、第67頁、第73頁、第76頁、第81-1頁至第81-6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進而,謝萬達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中,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佳煒自會面地點前開始駕駛自小客車A,直至謝萬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摔落止,兩地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被告蔡佳煒一路高速行駛,且沿途不時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車等舉動,欲將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甩下,而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A上,未配戴任何如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在高速行駛及重複急煞、甩車之自小客車A上,謝萬達僅能以雙手勉強抓握駕駛座側前門樑柱,但謝萬達雙手力量絕無法支撐、承受該車輛所帶來之動能,終將體力不支,而極易摔落路面,遭該車或其餘車輛輾斃,亦有極大可能因摔落地面、飛出車道使頭部遭受重擊,造成顱內出血或使腦部嚴重受損,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必可知之事,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甚為明白,且被告潘敏弘曾自承:知道1個人在時速100公里的車上被甩下車,會嚴重受傷,也可能導致死亡等語,及被告蔡佳煒亦坦認:我知道若1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甚詳,是渠等在主觀上不能推諉無從認識預見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自小客車A上摔下路面將會死亡,且由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卻持續駕駛自小客車A約7分鐘,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途中未曾停車或試圖讓謝萬達安全下車之事實,更足推知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在當下實均容任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2人對於渠等行為將致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係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應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敏弘當時不但出言指示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快跑、把謝萬達甩下去等語,也負責打電話向被告蔡佳煒之朋友求救,且在張瓊月要求停車、讓謝萬達下車後,被告潘敏弘也未曾更改對被告蔡佳煒駕車行為之指示,是在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面對相同不法侵害之當下,被告潘敏弘對負責開車之被告蔡佳煒說「開快點」、「把謝萬達甩下去」等語,同時被告蔡佳煒果一路高速行駛,且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車等危險駕駛舉動,欲將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上甩落,當足認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間已達成要以高速駕駛等方式將謝萬達甩下自小客車A之默示合致,顯然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並反覆急剎、甩車,同時由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潘敏弘負責指揮、注意前方路況,被告2人間實已有行為分擔。

此外,被告蔡佳煒願意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A載送潘敏弘、張瓊月赴約,顯見被告蔡佳煒、潘敏弘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何況交情深淺與是否就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故被告蔡佳煒所辯:只認識潘敏弘約1個月,與潘敏弘不熟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蔡佳煒之認定。

是以,被告潘敏弘所辯稱:我無法左右被告蔡佳煒之駕車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被告2人雖另辯稱:因後方有3台車緊追在後,並有沿路閃燈、按喇叭之行為,深怕停車將遭遇不測,方持續駕車離開云云,及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亦辯稱: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駕車牢牢緊跟被告蔡佳煒,拼命追逐,以讓被告蔡佳煒失控為目的,終究造成謝萬達死亡結果云云。

然查,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均係因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並未下車,而被告蔡佳煒卻仍駕車離去,邱世民等人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駕車追逐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且證人張瓊月亦曾結證稱:童真真有撥打電話要求停車讓謝萬達下車,我的手機當時按擴音,也曾2次要求被告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下來等語,足見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駕車尾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目的實係維護謝萬達之人身安全,且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透過聽聞童真真與乘坐自小客車A之張瓊月間以擴音方式播放之手機通話內容,亦可知悉後方追逐之車輛要求渠等停車之目的,係在於使謝萬達可以安全地由自小客車A安全下車,是被告2人辯稱:停車將遭遇不測云云,或被告蔡佳煒辯護人所辯: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目的就是在擄走被告蔡佳煒等人,並非在救援謝萬達云云,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全出自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之憑空想像,當未能據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此外,由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以觀(見相206號卷第56頁),可知雖於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抵達會面地點後,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B、C、D,陸續駛達會面地點附近,但自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駛離會面地點、謝萬達趴上該車引擎蓋後,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B、C、D自始至終亦均只有在自小客車A車之車後行駛,均未見曾超越或緊逼自小客車A,或進行其餘危險駕駛行為,且以要求自小客車A停車,讓謝萬達可以安全下車之目的以觀,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所分駕之自小客車有閃燈、按喇叭等舉動,仍足認均屬正常之提示舉動,況不論追逐自小客車A之自小客車B、C、D等車輛,在當下行駛之速度有多快,客觀上均慢於被告蔡佳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是在自小客車A、B、C、D均以高速行駛,其中自小客車A更始終領先之情況下,並未能遽認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駕車之行為已對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另造成何種之不法侵害。

至被告蔡佳煒辯護人所稱: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3人駕車牢牢緊跟被告蔡佳煒之目的係以讓被告蔡佳煒失控等指控,更毫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顯屬臆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再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被告蔡佳煒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自小客車A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加上謝萬達先前已有出言要求張瓊月下車之舉動,足以認為謝萬達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告潘敏弘、蔡佳煒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對謝萬達強制犯行所致生之現在不法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並無法強求被告2人直接由自小客車A下車,放棄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在謝萬達仍趴附在自小客車A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繼續存在之狀態下,逕自以駕車駛離之方式,欲以該舉動排除謝萬達繼續侵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亦有防衛之意思。

(二)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駛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在自小客車A一路高速行駛之過程中,雙手須全力抓握駕駛座側車窗A柱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即繼續停留在自小客車A上,更未持有其他兇器在身,其強制犯行之侵害程度明顯不高;

相對地,被告潘敏弘、蔡佳煒能預見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反覆急煞、甩車所生動能,足致謝萬達從自小客車A摔落路面,而使謝萬達生命、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且由前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可知自被告蔡佳煒自會面地點開始駕車至謝萬達摔落處之間,被告蔡佳煒確曾駕駛自小客車A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之事實,衡情此時被告2人本可採取將自小客車A停靠至新坡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排除侵害之方式,結束謝萬達侵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況被告2人於過程中,尚有餘裕利用大多數時間打電話向不詳之友人求救,顯然並未如被告蔡佳煒所辯一般,因驚恐而喪失思考能力,仍可自行決定行車目的地及求援之對象,嗣被告蔡佳煒、潘敏弘一心駕車前往被告蔡佳煒友人所在之位置,甚至連謝萬達遭甩下車,都不願停車查看或對謝萬達施以必要之救護,直至到達該友人所在之位置後才願停車,可知被告蔡佳煒於謝萬達尚未被甩落下車前,係刻意不將自小客車A駛往途經之新坡派出所之事實,況被告蔡佳煒雖曾辯稱:我當時是想開到派出所去,但是當時沿路沒有,還沒有到派出所之前,謝萬達就體力不支掉下去了,最近的派出所是新坡派出所,在追逐的過程中,只要有派出所,我就停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前已敘明,於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摔落前,被告蔡佳煒確曾駕駛自小客車A行經新坡派出所但並未駛入,顯見被告蔡佳煒此部份所辯全屬虛言,進而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所辯稱:未直接駛進警局之主要原因為被告蔡佳煒過度緊張而無法思考後續應對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基上,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於同一期間內並不願意打電話報警或將自小客車A駛進派出所尋員警協助,反而選擇繼續以前開高速駕車併反覆急煞、甩車,以將謝萬達甩下車之方式,欲排除謝萬達所致之侵害,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蔡佳煒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歐道業,欲證明被告蔡佳煒遭到自小客車B、C、D高速尾隨,被告蔡佳煒受有現時不法侵害,且證人歐道業碰巧見到死者掉下車後,被告蔡佳煒駕駛自小客車A停至弘宏超市後,徐振平、卓訓琪駕車圍住被告蔡佳煒的車叫囂謾罵等情。

然邱世民、徐振平、卓訓琪係因謝萬達趴附在被告蔡佳煒所駕自小客車A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上,而被告蔡佳煒仍駕車離去,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在後方駕車尾隨被告蔡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A,此舉對被告2人而言並不構成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甚明,且據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歐道業所見僅係謝萬達跌落自小客車A後所生之情事,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有關,是實無傳喚證人歐道業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本質。

查被告蔡佳煒於謝萬達趴上自小客車A引擎蓋仍繼續駕車離去時,本即有將謝萬達在行駛中甩下自小客車A,縱使發生謝萬達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進而被告蔡佳煒既本身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本無殺人之犯罪意思,僅因被告潘敏弘之教唆始萌生犯意,且被告潘敏弘除要求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將謝萬達甩下車外,自身復沿途為駕駛自小客車A之被告蔡佳煒指揮、注意路況,使被告蔡佳煒得以繼續以高速駕駛自小客車A,被告潘敏弘顯有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應認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均有殺人之意思聯絡,並分擔實行殺人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敏弘此部分應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係遭謝萬達對渠等為強制之不法行為,故對謝萬達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作出排除謝萬達強制犯行之行為,固認渠等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潘敏弘、蔡佳煒所受係自由權之法益侵害,卻以高速行駛、反覆急煞、甩車等危險駕車行為,欲排除謝萬達所致生之侵害,終造成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跌落而死亡,核已超越其防衛之必要程度,防衛行為顯屬過當,要非法所容許,雖不得據以免責,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仍依法減輕其刑。

十、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1條第1項、第28條、第23條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謝萬達互不相識,因被告潘敏弘與謝萬達之配偶張瓊月交往,而認為謝萬達設局尋仇,面對謝萬達未持任何武器、僅以肉身阻擋車輛離去之現在不法侵害,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以急速駕車、急煞方式,致謝萬達於車行約10.9公里後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而死亡,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態度誠值非議。

惟本件究係謝萬達以前開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告2人行動自由而起,面臨謝萬達以趴附在車輛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對謝萬達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衡酌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輛;

被告潘敏弘指示路況、車況,並要求蔡佳煒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潘敏弘有期徒刑13年,被告蔡佳煒有期徒刑13月2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以高速駕車、急煞、蛇行方式致被害人謝萬達於車行約10.9公里後,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告2人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態度誠值非議,然原審卻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3年及13年2月,衡情論理尚有斟酌餘地。

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謝政光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及遺屬造成難以磨滅之重大傷害,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仍一再空言詭辯,犯後態度極度惡劣,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過輕等情。

綜上所述,請就被告2人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殺人犯行,並已審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與被告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項事由,是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檢察官所稱量刑太輕而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潘敏弘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謝萬達出言不遜、情緒激動,令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及張瓊月心生恐懼,被告潘敏弘方告知被告蔡佳煒先行離去,不料謝萬達直接跳上引擎蓋,仍出言恐嚇被告等人,被告蔡佳煒非常害怕亟欲離開,謝萬達顯然置自身安危不顧,導致未可預見之後果。

被告潘敏弘在車輛行進中,有7分鐘的時間都在為蔡佳煒打電話求救,而剩下的時間因為謝萬達趴在擋風玻璃近駕駛側,使得被告蔡佳煒無法有開闊視線,被告潘敏弘即必須替其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可能發生事故。

其次,潘敏弘向被告蔡佳煒說「把車開走」本意是「我沒有要跟他有任何交談,我想離開」,這是潘敏弘合法的權利行使,開車這個詞,並不能代表被告潘敏弘在當下與被告蔡佳煒有犯意聯絡,被告潘敏弘就是單純請被告蔡佳煒把自小客車A開走,並不代表後面夾帶殺人犯意,被告潘敏弘也沒有要求被告蔡佳煒要開多快或一直為加速、蛇行、甩尾等行為,原審據此認為被告潘敏弘有參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難謂有理由。

又當時逃離現場比較容易,讓謝萬達下車較為困難,因為停車之後,必會遭到報復性的傷害。

被告潘敏弘雖自認對於謝萬達應負道義上之責任,但被告潘敏弘並無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告蔡佳煒有犯意聯絡,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被告蔡佳煒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經肯認謝萬達對於被告蔡佳煒存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又認被告蔡佳煒依據刑法上的正當防衛阻卻不法,既然被告蔡佳煒主觀認知係正當防衛,則被告蔡佳煒怎有可能存有殺人之犯意。

況童真真邀約張瓊月後由謝萬達將張瓊月帶回家中過年,是渠等妨害張瓊月自由之共謀計畫,嗣後邱世民及童真真駕車追逐被告蔡佳煒車輛之行為,自應屬於共謀於謝萬達之現時不法侵害,原審法院竟認為邱世民及童真真之行為是為保護謝萬達之生命安全,實為另一誤解。

又被告蔡佳煒並沒有辦法在瞬間明瞭其他人間複雜之親屬交友關係,並同時做出最合法之處置,然而依正常人之反應,應該會驚慌不已,下意識直接將自小客車A駛離才是常態,原審法院卻以被告蔡佳煒駕車離開不停,涉有殺人之意圖,應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四)然查,被告潘敏弘不但出言指示被告蔡佳煒開快一點、快跑、把謝萬達甩下去等語,也幫被告蔡佳煒打電話向友人求救,且在張瓊月要求被告潘敏弘、蔡佳煒停車、讓謝萬達安全下車後,被告潘敏弘也未更改對被告蔡佳煒之指示,是在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面對相同不法侵害之當下,被告潘敏弘對負責開車之被告蔡佳煒說「開快點」、「把謝萬達甩下去」等語,同時被告蔡佳煒果一路高速行駛,且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車等危險駕駛舉動,欲將謝萬達由自小客車A上甩落,當足認定被告潘敏弘、蔡佳煒間已達成要以高速駕駛、急煞等方式將謝萬達甩下車之默契,顯然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蔡佳煒負責駕駛自小客車A,高速行駛並反覆急剎、甩車,同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潘敏弘負責指揮、注意前方路況,2人間實亦已有行為分擔,故並非僅憑被告潘敏弘口出「把車開走」一詞,即認定被告潘敏弘在當下與被告蔡佳煒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潘敏弘上訴辯稱:開車這個詞,並不能代表被告潘敏弘在當下與被告蔡佳煒有犯意聯絡云云,當屬無據。

其次,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已該當殺人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此是屬於在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所為之判斷,而被告2人具有正當防衛之意思,是歸屬在違法性層次所為之判斷,兩者分係屬不同階層之判斷事項,並沒有存在互斥、未能並存之情形,進而被告蔡佳煒上訴辯稱:既然被告蔡佳煒主觀認知係正當防衛,則被告蔡佳煒怎有可能存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屬誤會,此外,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仍執前詞均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進而被告潘敏弘、蔡佳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