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上訴,7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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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樺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于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貿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玉塍(原名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慶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澤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苰駿(原名蔡明哲)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霖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邢建緯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第30790 號、108年度偵字第841號;
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8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9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4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4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一、庚○○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網路流分工集團(俗稱系統商集團,即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給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在大陸地區之資金流分工集團(下稱水商;
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提供人頭帳號供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而共組跨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集團內之各成員為未成年人)。
庚○○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7年10月27日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住宅,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臺灣地區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庚○○發起、主持及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並以提供食宿、給予報酬為誘因,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原名廖柏翔)、癸○○、甲○○、丑○○(原名蔡明哲)、辰○○與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等人,辛○○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庚○○親自搭載、進入本案機房內居住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庚○○依該犯罪組織實際需求、成員特長,分別指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人於本案機房內各分擔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分擔工作」欄所示之工作內容,共同透過網路電信分層假冒為第一線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三線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等名義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並約定庚○○獲取詐騙所得款項85%,再由庚○○依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機手之角色分工,以詐得款項比例各為6%、8%、8%,核算附表一編號3至10、12、13、15、16所示成員報酬;
操作電腦之己○○、兼監看夜間監視器之甲○○則領月薪3萬元;
擔任廚師兼負責監看白天監視器之卯○○月薪4萬元;
包檳榔之辛○○則以日薪3,000元至3,500元計算報酬。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 每日上午由庚○○聯絡SKYPE帳號名稱為「(群)msi微星科技(msi0000000)」之人所組成之系統商告知本案機房將「開工」,再由本案機房之人員以手機APP名稱「BRIA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內容為「您的電話截至今日將強制停機,瞭解原因請按8」或「中國電信提醒您,您的手機卡出現使用異常情況,將在今天強制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諮詢,請按9由專人為您服務」等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人員偽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使用之門號涉及犯罪行為,可協助報案云云,當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第一線人員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同位於本案機房內第二線人員偽以北京市朝陽區國際刑警隊公安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偽稱因涉及境外經濟犯罪,違法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佯以電話製作筆錄,套問出大陸地區民眾之年籍、身分證件(如身分證、回鄉證書)證號、金融帳戶金額概況等個人資料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二」通知庚○○,庚○○再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並由負責操作電腦之成員上傳的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予本案機房配合之系統商成員虛偽製作載有該名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傳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等虛偽命令、文書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上傳至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第二線人員於獲悉製作完成虛偽命令等文書之電子紀錄後,再提供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網址連結予大陸地區民眾,供其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觀覽上開虛偽電子圖檔以行使,使其配合點選前述網站之功能選單,實則為下載木馬程式(遠端遙控程式)至該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腦或手機,由大陸地區民眾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再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資金清查,伺機將通話轉予本案機房內第三線人員偽以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必須清查其名下資金,若要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指示該大陸地區民眾必須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或指示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藉此由遠端執行木馬程式,回傳該大陸地區民眾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大陸地區民眾如依指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或因此登入網路銀行,再由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登入大陸地區民眾之網路銀行,輸入該大陸地區民眾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戶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不詳人頭帳戶內;
庚○○則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配合之水商成員,即由水商成員再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復由該水商之微信暱稱「(水)1.3金強」之成員(下稱「金強」)於輾轉取得詐欺款項後再與庚○○核算所得並於臺灣地區分配報酬。
茲就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一)庚○○、丙○○、戊○○、巳○○、卯○○、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人民李淳嬪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使李淳嬪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人民幣865,127元,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商成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淳嬪、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二)庚○○、辛○○、午○○、寅○○、丙○○、戊○○、丁○○、巳○○、卯○○、子○○、甲○○、辰○○與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對伍惠婷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伍惠婷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4,000元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水商成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伍惠婷、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三)庚○○、丙○○(自107年10月31日起)、戊○○、巳○○、卯○○(上3人均自107年11月1日起)、甲○○(自107年11月4日起)、丁○○(自107年11月7日起)、辰○○(自107年11月8日起)、午○○、寅○○(上2人均自107年11月9日起)、辛○○、子○○(均自107年11月10日起)、乙○○、己○○、癸○○(上3人均自107年11月12日起)、丑○○(自107年11月14日起)與壬○○(自107年11月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轉帳、匯款而未遂(各行為人行為參與詳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欄所示)。
(四)嗣於107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一、證據能力:(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淳嬪、畢華霖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癸○○、甲○○、丑○○、辰○○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庚○○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等16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癸○○、甲○○、丑○○、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161、2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等1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之「被告供述卷頁」欄所示卷頁),而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登入網路銀行帳戶而遭盜領帳戶金錢,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配合提供個人資料然因自行查證而未匯款等節,復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淳嬪於深圳公安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畢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庚○○等16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庚○○等16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庚○○提供資金,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被告辛○○等1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庚○○等16人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約定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況依本案卷證可知,除被告庚○○等16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壬○○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系統商、水商等成員)參與,堪認被告庚○○等16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庚○○出資成立本案機房、招募成員,並安排、指示、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背誦詐騙他人之講稿、接聽詐騙電話,且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
被告辛○○等15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有報酬,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庚○○等16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被告庚○○發起、主持、指揮及出資建構機房、招募人員參與及分配詐騙工作:被告辛○○供應檳榔提神、被告乙○○負責剪髮(兼為第一線人員)、被告卯○○負責膳食及白日監看監視器、被告甲○○負責晚上監看監視器(兼上傳詐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系統商)、被告癸○○負責打掃並待訓練後上線為第一線人員、被告己○○操作電腦發送詐騙簡訊(兼上傳詐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系統商),被告乙○○、寅○○、丙○○、戊○○、丁○○、巳○○擔任第一線之偽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被告午○○、巳○○、子○○、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偽為公安人員,藉以套出被害人個人資料,並提供假網站予被害人連結觀覽,被告甲○○與己○○則上傳被害人個人資料,使與本案機房配合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成員偽造該等被害人受大陸地區公安部或檢察院逮捕、清查命令等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並指示被害人配合進行資金清查,旋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即被告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或登入網路銀行以利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遠端執行木馬程式進而知悉被害人網路帳戶密碼,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等16人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等16人對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何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炊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或以之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以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盜領、轉匯,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庚○○等1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分別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
(四)被告甲○○、辛○○、己○○、癸○○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等所分擔之工作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辯。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2線將資料提供予甲○○,甲○○去聯繫系統商;
己○○用電腦操作負責一開始的發話,當時在外面的時候就有講過工作屬性;
癸○○本來要學,但態度不好所以沒讓他上線,先請他幫忙打掃;
辛○○是因為有吃檳榔的需求等語(見他8301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給甲○○一些電話號碼或被害人的資料,由甲○○把資料交給系統商製作假公文,意即由他幫我聯繫,他本來是我的朋友,他知道本案機房就是作詐騙,之後他再接收製作好的假公文給我看,我再請他轉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再讓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3頁),衡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工作內容是傳送被害人個資證號予系統商、監看夜間監視器乙節並無爭執、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知悉本案工作地點為詐騙機房,且經要求不能攜帶手機,須居住於本案工作地點內,不得外出;
我包檳榔的時候其他人在練習講稿等語(見偵29910卷四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依庚○○之指示負責傳送被害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遲到、睡過頭,所以庚○○就叫我去罰站、打雜;
當時叫我不要帶手機等語(見偵29910卷四第131頁卷第161頁及反面)。
又如前述,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分工極為細膩,必當避免任一環節脫落而未能順利取財之結果,因此縱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參與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被告己○○除於每日開工操作電腦群發詐騙簡訊外,另與被告甲○○同有上傳(接收)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系統商以俾系統商成員得以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清查、逮捕等命令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其等所為已核屬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辛○○、癸○○雖未親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惟由其等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內容可知,依本案機房之監控嚴密(不得帶手機、外出、設有監視器),被告辛○○係因本案機房內之其他成員有食用檳榔之需求始經共同被告庚○○招募入內,使該機房成員得以提神、集中心力,避免外出或外送而洩漏行蹤,被告辛○○就工作地點乃屬電信詐欺機房亦有所認識;
與被告癸○○原即受共同被告庚○○招募擔任第一線人員,初因配合度不佳乃受共同被告庚○○指示暫為輔助廚房膳食、打雜之工作。
準此,被告甲○○、己○○、辛○○、癸○○等人既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甲○○等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戊○○、卯○○、丑○○、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畢華霖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232、369至370、385至386頁、本院卷二第70、72、323頁)。
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卯○○、丑○○、癸○○等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被害人畢華霖部分既已有傳送詐騙訊息,經被害人畢華霖回撥後接續由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與之對話,並有閱覽偽造命令之電子圖檔等情形,此據畢華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5至366頁),則被告等人顯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畢華霖因查證後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亦無礙此部分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
是被告戊○○、卯○○、丑○○、癸○○之上開辯解恐有誤會,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1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出資成立本案機房,並招募被告辛○○等1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組成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於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繼續中,被告辛○○等15人則各自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辛○○等15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庚○○發起及辛○○等1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本案為警查獲本案機房內電腦之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北京市銀行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傳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電子圖檔,均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系統商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電子圖檔,並上傳至假網站供被害人觀覽,因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係屬準私文書,復經上傳於假網站供被害人觀覽,並有被害人畢華霖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6頁),堪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
查被告庚○○等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淳嬪佯以涉法,誘使被害人李淳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至假網站,復配合點選假網站之功能選單、登入個人之網路銀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水商成員以木馬程式取得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等再進入李淳嬪所申設網路銀行之網站,輸入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庚○○等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
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庚○○、丙○○、戊○○、巳○○、卯○○、甲○○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庚○○、辛○○、午○○、寅○○、丙○○、戊○○、丁○○、巳○○、卯○○、子○○、甲○○、辰○○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李淳嬪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及使被害人伍惠婷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庚○○等人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加入本案機房向被害人李淳嬪、伍惠婷施用詐術後,令其分別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被害人李淳嬪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及逕指示被害人伍惠婷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業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庚○○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於107年10月27日發起犯罪組織) ⑴核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庚○○所組成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於107年10月31日加入)、戊○○、巳○○、卯○○(均於107年11月1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於107年11月4日加入) ⑴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丁○○(於107年11月7日加入) ⑴核其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午○○、寅○○(均於107年11月8日加入)、辰○○(於107年11月9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4、6至8、1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辛○○、子○○(均於107年11月10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1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乙○○、己○○、癸○○(均於107年11月12日加入) ⑴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7、8、10至12 、14、15、17至21、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丑○○(於107年11月14日加入) ⑴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1、12、17、2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其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準此,被告庚○○等16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壬○○(參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23犯行)及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配合之系統商、水商),各就其等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欄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等16人自承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迄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八)競合: ⒈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丙○○、戊○○、巳○○、卯○○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午○○、寅○○、辰○○就附表三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4、6至8、10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辛○○、子○○就附表三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17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被告乙○○、己○○、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三編號7、8、10至12、14、15、17、21、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三編號11、12、17、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部分等犯行,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或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70頁),並請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對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丑○○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丑○○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經,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藥事法、酒駕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丑○○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丑○○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第二線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並由製作、行使各該被害人之虛假命令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最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登入網路銀行,致未能取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結果,則被告庚○○等人就附表三所示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庚○○等16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供述卷頁」欄所示卷頁),就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與辛○○等共16人,就其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如何施以詐術取財等客觀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見附表一「被告供述卷頁」欄所示卷頁),應認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丙○○、丁○○、乙○○、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414、42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73、134頁),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庚○○等16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日所詐騙之被害人均應僅論法律上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411至41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等16人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27罪(應為26罪之誤,即1個參與犯罪組織、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23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分論併罰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各被告進入本案機房(即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見起訴書第43頁),衡情各被告對各自加入共同為詐欺犯行前之犯罪行為應無認識,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請依被告加入時間之不同,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清查令、管收令所作成之最早時間,認定各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罪數(見原審卷六第306至310頁),是上開起訴書論罪欄所計之罪數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甲○○、辰○○、辛○○、卯○○、子○○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269、295、31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甲○○、辰○○、辛○○均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判決以被告庚○○等16人分別所犯發起組織罪、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庚○○、丙○○、戊○○、巳○○、卯○○、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利用詐騙被害人李淳嬪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監察院之假網站上因見偽造之清查令等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乃於網路上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以取得上開資料後登入網路銀行,擅自將被害人帳戶內財產轉帳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移轉財產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同時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庚○○、辛○○、午○○、寅○○、丙○○、戊○○、丁○○、巳○○、卯○○、子○○、甲○○、辰○○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詐騙被害人伍惠婷在假網路上見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之傳票等電子圖檔(電磁紀錄),因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出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同時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認此部分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庚○○等16人就附表三「偽造之電磁紀錄」欄所示於假網站上以偽造之刑事逮捕令、申請加速清查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令等電子圖檔供被害人觀覽以行使,應同時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⒋再衡酌被告午○○、丙○○、巳○○、卯○○、子○○、辰○○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之年紀,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與現況,前雖有另案參與詐欺犯罪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判刑之情形,尚難認從事詐欺已成為其等日常之慣性行為,不宜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判決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未洽。
⒌本案所詐得被害人李淳嬪、伍惠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係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水商於大陸地區所掌控,尚未與被告庚○○結算及分派報酬,業據被告庚○○供陳明確,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庚○○或其餘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被告庚○○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查被告庚○○等16人就分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等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僅在11月1日至15日間,尚未從中抽取報酬,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被告庚○○等16人係先後以相同之行為方式,所為同類之法益侵害,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犯罪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庚○○等16人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就被告庚○○、午○○、丙○○、巳○○、卯○○、子○○、辰○○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
(二)被告庚○○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惟被告庚○○並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實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審認應予強制工作,並無不當。
被告辛○○、甲○○、己○○、癸○○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戊○○、卯○○、丑○○、癸○○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不該當詐欺罪;
被告丙○○、丁○○、乙○○、辰○○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被告甲○○、辰○○、辛○○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丁○○上訴主張同日詐騙多位被害人應僅論法律上一行為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庚○○等16人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被告午○○、巳○○、子○○、辰○○、寅○○、丑○○、丙○○主張本案不應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庚○○等1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
且著手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雖未得手,惟因所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並行使虛偽之大陸地區公文等準私文書以涉及刑事不法等說詞,造成被害人恐慌心理,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庚○○等16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等1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2次詐欺款項金額,其等尚未獲取不法利益;
與被告庚○○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扶養之人(見偵29910卷一第9頁、原審卷六第351頁)、被告辛○○高工肄業、職業花農、每月收入4至5萬元(見偵29910卷四第106頁、原審卷六第351至352頁);
被告乙○○二專畢業、職業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25,000元(見偵29910卷二第1頁、原審卷六第352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
被告午○○大學肄業、需負擔家計(見偵29910卷三第132頁、原審卷六第352頁);
被告寅○○高職畢業、早餐店工作、負擔家計(見偵29910卷二第117頁、原審卷六第352頁、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丙○○國中畢業、臨時工、需扶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妹妹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29910卷四第1頁、原審卷六第352頁、本院卷二第385頁);
被告己○○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見偵29910卷四第77頁、原審卷六第352頁);
被告戊○○高中肄業、職業製作太陽能板、日薪1,500元,需扶養母親(見偵29910卷四第31頁、原審卷六第352頁);
被告丁○○國中肄業、從事汽車零件回收、每月2至3萬元、與妹妹同住(見偵29910卷三第109頁、原審卷六第408、420至425頁);
被告巳○○高中肄業、餐廳服務生、收入不定、須扶養弟弟(見偵29910卷三第31頁、原審卷六第352頁、本院卷二第401頁);
被告卯○○國中畢業、職業餐廳廚師、每月收入35,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被告子○○高中畢業、職業不動產開發銷售營業員、每月收入3萬元、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見偵29910卷三第1頁、原審卷六第352頁、本院卷一第261頁);
被告癸○○為UBER司機,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六第353頁、本院卷一第389頁);
被告甲○○高中畢業、幫家裡賣便當、每月收入2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被告丑○○高中肄業、職業廚師、家中尚有父母及1歲兒子(見偵29910卷二第85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辰○○高中肄業、職業無塵室隔間技工、家中尚有奶奶及父母親、需負擔家計(見偵29910卷三第57頁、原審卷六第353頁、本院卷二第347、367頁)等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等均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所涉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午○○、丙○○、巳○○、卯○○、子○○、辰○○前於106年間同有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被告寅○○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其餘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庚○○等16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庚○○等16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庚○○等16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庚○○等16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庚○○等16人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庚○○等16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各刑,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至17項所示。
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②、乙○○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己○○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戊○○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8②、丁○○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9②、癸○○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甲○○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4②部分乃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七、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與網路流分工集團(系統商)成員、資金流分工集團(水商)成員共組跨境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考量其犯發起犯罪組織,概為具牟利性、持續性之跨國詐騙犯罪集團,所為復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其為一己經濟上私利而犯之,冀圖不勞而獲,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心態偏差嚴重,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庚○○應於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三)本院審酌被告辛○○、乙○○、午○○、寅○○、丙○○、己○○、戊○○、丁○○、巳○○、卯○○、子○○、癸○○、甲○○、丑○○、辰○○等15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直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電腦操作、打掃維護環境、個人整潔、張羅飲食或提供提神之物等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情節非重,雖被害人有25人,然衡酌其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又被告辛○○等15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錯,復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丑○○有前述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辛○○等14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足認被告辛○○等15人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難認其等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有現職之情形、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辛○○等15人就此部分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辛○○、乙○○、己○○、戊○○、丁○○、甲○○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486、503至505、511、512、539至541、547至551、553至556頁),其等共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固值非難,被告辛○○目前為花農並任無給職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攝影代表,並有2未成年女子待其扶養(見原審卷六第351頁、本院卷二第577、669頁),被告乙○○從事髮型設計師,並為社區老人為義剪之公益活動(見本院卷二第693至695頁),被告己○○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六第352頁),被告戊○○為太陽能板製作,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六第352頁),被告丁○○從事汽車零件回收,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妹妹(見原審卷六第408頁、本院卷二第587、700、714-1頁),被告癸○○為UBER司機,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六第353頁、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甲○○目前於父母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見其等均已脫離犯罪組織,而步入正軌,並有家人待其等扶養、照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辛○○、乙○○、己○○、戊○○、丁○○、癸○○、甲○○各為如主文第2、3、7至9、13、14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
又被告辛○○等人均僅為個人私利即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被告能反省,並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2、3、7至9、13、1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其與被告辛○○等15人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3頁);
另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現金76,000元,為被告庚○○放置於被告甲○○處用以供應本案機房運作之資金,此業據被告甲○○證述明確(見偵29910卷四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08 頁),堪認同屬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庚○○出資發起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成功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李淳嬪、伍惠婷之財產,得手各人民幣865,127元及4,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被害人所遭轉、匯之款項係進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水商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而由該掌控之成員所取得,被告庚○○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已就人民幣4,000元之部分已與「金強」結算(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尚未與「金強」之水商成員核算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被告辛○○等15人亦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89至590頁),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等人業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或受分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庚○○等人既就詐騙李淳嬪、伍惠婷之犯罪所得尚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尚不能認定已屬被告庚○○或其餘被告等人所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告庚○○之物,雖同在本案機房被查獲,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與被告庚○○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車輛,前經該車輛所有人即第三人陳志偉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屬被告庚○○所有,復無相關證據認定該車輛為被告庚○○等16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子○○、辰○○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46至47、427至428頁、原審卷五第37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時間分擔工作被告供述卷頁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庚○○107年10月27日本案機房之發起、主持、指揮及出資者,並負責招募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一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151至153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54至55頁反面、58、104頁反面至105、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12、133頁正、反面、聲羈667卷1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原審卷四第12至18頁、原審卷六第304至305、310、318、578頁、本院卷二第78、570頁)①附表三編號2 ①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②附表二編號 1、2②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附表三編號1、3至23③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辛○○107年11月10日包檳榔供應其他機房內成員。
被辛○○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四第124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47頁正、反面、聲羈677卷1第75頁反面至76頁、原審卷五第178至180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1頁)①附表二編號2 ①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附表三編號1、4、6至8、 10至15、17至23②辛○○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乙○○107年11月12日第一線人員及負責幫本案機房內之其他成員剪髮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二第2至7、24至25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07至108頁、聲羈677卷1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原審卷六第310 、318頁、本院卷二第79、571頁)附表三編號1、7、8、10至12、14、15、17至 21、23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午○○107年11月9日第二線人員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三第134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37頁正、反面、聲羈667卷1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原審卷五第80至82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0頁)①附表二編號2①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4、6至23②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寅○○107年11月9日第一線人員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154至155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09至110頁、聲羈677卷1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73頁、原審卷三第192至196頁、原審卷六第310 、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1頁)①附表二編號2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附表三編號1、4、6至23②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6丙○○107年10月31日第一線人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四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50頁反面、聲羈677卷1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原審卷三第282至286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78、107、571頁)①附表二編號1、2①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至23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己○○107年11月12日操作電腦負責發送詐騙訊息及上傳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予系統商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四第77頁反面至79、102至103頁、偵29910卷五第55頁反面至56頁、聲羈667卷1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24至428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1、78至79、571頁)附表三編號1、7、8、10至12、14、15、17至 21、23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戊○○107年11月1日第一線人員被告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四第45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58頁反面至59頁、聲羈667卷1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三第224至227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0頁)①附表二編號1、2①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附表三編號1至23②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丁○○107年11月7日第一線人員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偵29910卷五第140至141頁、聲羈667卷1第1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原審卷六第374、378、407頁、本院卷二第79頁)①附表二編號2①丁○○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3②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巳○○107年11月1日第二線人員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三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51至52頁、偵29910卷五第98至99、177頁正、反面、聲羈667卷1第89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88至392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1頁)①附表二編號1、2①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 至23②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卯○○107年11月1日廚師,負責煮三餐提供予本案機房內其他成員,並負責白天監看監視器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 頁、79至80頁、偵29910卷五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667卷1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34至135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570頁)①附表二編號1、2①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 至23②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子○○︵原名廖柏翔 ︶107年11月10日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三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26至27頁、偵29910卷五第99頁反面至100、181 頁正、反面、聲羈667卷1第9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370至374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151、571頁)①附表二編號2 ①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4、6至8、 10至15、17至 23②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3癸○○107年11月12日第一線人員並負責打掃工作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卷五第268至269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第571頁)附表三編號1、7、8、10至12、14、 15、17至21、23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甲○○107年11月4日操作電腦負責上傳(接收)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予系統商及監看白天監視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四第50頁反面至53、71至73頁、偵29910卷五第48至50頁、聲羈667卷1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04至409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第571頁)①附表二編號1、2 ①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附表三編號1、3至23②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丑○○︵原名蔡明哲︶107年11月14日第二線人員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二第85頁反面至88、100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聲羈667卷1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6至240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第571頁)附表三編號10至12、17、20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6辰○○107年11月8日第三線人員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證)述(見偵29910卷三第58至65、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偵29910卷五第15至18、179 頁正、反面、聲羈667卷1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原審卷四第26至31頁、原審卷六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78、571頁)①附表二編號2①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附表三編號1、4、6至23②辰○○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人民幣)證據資料及卷頁證據共通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淳嬪107年11月4日先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手機軟體「BRIA 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予李淳嬪,俟李淳嬪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時,話務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由一線服務人員接聽;
本案機房之一線人員假冒為中國移動通信公司員工,向李淳嬪誆稱其有申辦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向民眾散布中獎訊息而觸法,致李淳嬪信以為真,一線人員再佯以可協助李淳嬪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本案機房之二線人員;
嗣由二線人員冒用公安人員「任軍」之名義,告知李淳嬪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因而涉及犯罪,帳戶將遭凍結且公安局已發布通緝,並訛稱可以直接透過公安局與李淳嬪製作筆錄,以此取得李淳嬪之身分證、住址、銀行帳戶等資料,同時提供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連結,供李淳嬪自行上網查證。
二線人員於取得李淳嬪之個人資料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庚○○,再由甲○○等操作電腦之成員上傳李淳嬪之個人資料,庚○○並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配合之系統商成員製作右揭證據欄所示之虛偽命令之電子圖檔,並將之上傳至上述假網站以供李淳嬪觀覽而行使之,李淳嬪於依指示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鍵入個人資料後,網頁即顯示右揭虛偽電子圖檔,致李淳嬪誤信為真後,依指示配合點選前述假網站之功能選單,實則為下載木馬程式(遠端遙控程式)至李淳嬪之電腦或手機,並要求李淳嬪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帳戶查看,於李淳嬪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遠端便開始執行木馬程式,回傳李淳嬪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庚○○再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配合之水商取得該帳號、密碼後,再由水商成員登入李淳嬪之網路銀行,輸入以上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等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經核對而誤為本人或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李淳嬪帳戶內之右揭金額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復由水商成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淳嬪、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865,127元北京市銀行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等偽造之電子圖檔、107年11月11日受案紀錄表、詢問筆錄(見偵29910卷一第50頁、偵29910卷六第12至14頁、偵841卷第29頁)⒈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1月9日搜證照片21張、107年11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見他8301卷第33至37、48至53、56頁、偵29910卷一第114至127頁)。
⒉被告庚○○之詐欺集團概況圖2張、手繪房間內部圖共4張(見偵29910卷一第7至8、101至105頁)。
⒊線上群呼系統、Skype聊天頁面截圖、VOS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紀錄相關翻拍照片(見偵29910卷一第23至29、35至45、106至108頁)。
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架設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假網站網頁、通緝書製作畫面之翻拍照片、詐欺講稿與教戰守則畫面之翻拍照片、通緝令、刑事逮捕令等虛偽電子圖檔截圖照片(見偵29910卷一第30至34頁、偵29910卷三第79至80頁、偵29910卷六第2至11頁)。
⒌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910卷一92至100頁)。
⒍「東進」語音群呼系統介面、群呼系統主叫號碼「8529」、接通及回撥電話、VOS群發系統下載之「群呼」通聯紀錄(見偵29910卷一第109至112、128至142頁)。
⒎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29910卷一第155至160頁反面)。
⒏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0-00 iPhone手機Bria App SIP帳號設定截圖、連接「東進」系統商之軟交換機、通話紀錄截圖、語音譯文截圖照片(見偵29910卷六第15至59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9910卷六第60至11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3)伍惠婷107年11月11日先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手機軟體「BRIA 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予伍惠婷,俟伍惠婷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時,話務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由一線服務人員接聽。
本案機房之一線人員假冒為中國移動通信公司員工,向伍惠婷誆稱其有申辦手機門號,且該手機門號被用於犯罪,致伍惠婷誤信其資料遭盜用,並由該一線人員佯稱可以協助伍惠婷報案,同時將電話轉接給本案機房之二線人員。
二線人員則假冒為公安,告知伍惠婷涉及犯罪,帳戶將遭凍結且公安局已發布通緝,並藉此取得伍惠婷之個人基本資料、住址、帳戶資訊等訊息,並且提供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連結,供伍惠婷自行上網查證。
二線人員於取得伍惠婷個人資料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庚○○,再由甲○○等操作電腦之成員上傳伍惠婷之個人資料,庚○○並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配合之系統商成員製作右揭證據欄所示之虛偽命令之電子圖檔,並將之上傳至上述假網站以供伍惠婷觀覽而行使之,伍惠婷於依指示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鍵入個人資料後,網頁即顯示右揭虛偽電子圖檔,致伍惠婷誤信為真後,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給三線人員。
三線人員則假冒為檢察官,告知伍惠婷帳戶即將被凍結必須配合清查其名下資金,並指示伍惠婷將帳戶內金額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復由水商成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伍惠婷、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4,000元伍惠婷遭詐騙相關照片、對話紀錄、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傳票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六第8頁、偵841卷第26頁、偵2856卷第59至61頁)附表三: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證據資料及卷頁證據共通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2)區靖蓉107年11月12日先由本案機房內己○○(107年11月12日以後)或其他不詳成員操作電腦以手機APP「BRIA MOBILE」連接至「東進」、「皇室」、「微星」、「東進澳門」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予左列被害人。
嗣左列被害人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電話時,話務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本案機房內由一線人員接聽。
一線人員則假冒為中國移動通信公司員工,向左列被害人誆稱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被用於犯罪,可協助報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誤信其資料遭盜用而由該一線人員協助報案;
此時,一線人員則將電話轉接予本案機房之二線人員。
由二線人員假冒為公安,告知左列被害人涉及犯罪,帳戶將遭凍結且公安局已發布通緝,並訛稱可以直接為左列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此取得左列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地址、帳戶資料等訊息,並且提供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假網站連結,供左列被害人自行上網查證。
二線人員於取得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隨即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庚○○,再由甲○○、己○○等操作電腦之成員上傳被害人個人資料,庚○○並以SKYPE帳號名稱「NEW胖老爹」通知配合之系統商成員製作右揭證據欄所示之虛偽命令之電子圖檔,並將之上傳至上述假網站以供被害人觀覽而行使之,被害人於依指示點選連結進入上開假網站鍵入個人資料後,網頁即顯示右揭虛偽電子圖檔,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然因被害人自行查證後並未採信而未能得逞。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遭詐騙相關資料及照片(見偵29910卷一第53頁、偵29910卷六第8頁)⒈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1月9日搜證照片21張、107年11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見他8301卷第33至37、48至53、56頁、偵29910卷一第114至127頁)。
⒉被告庚○○之詐欺集團概況圖2張、手繪房間內部圖共4張(見偵29910卷一第7至8、101至105頁)。
⒊線上群呼系統、Skype聊天頁面截圖、VOS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紀錄相關翻拍照片(見偵29910卷一第23至29、35至45、106至108頁)。
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架設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假網站網頁、通緝書製作畫面之翻拍照片、詐欺講稿與教戰守則畫面之翻拍照片、通緝令、刑事逮捕令等虛偽電子圖檔之截圖照片(見偵29910卷一第30至34頁、偵29910卷三第79至80頁、偵29910卷六第2至11頁)。
⒌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910卷一92至100頁)。
⒍「東進」語音群呼系統介面、群呼系統主叫號碼「8529」、接通及回撥電話、VOS群發系統下載之「群呼」通聯紀錄(見偵29910卷一第109至112、128至142頁)。
⒎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29910卷一第155至160頁反面)。
⒏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0-00 iPhone手機Bria App SIP帳號設定截圖、連接「東進」系統商之軟交換機、通話紀錄截圖、語音譯文截圖照片(見偵29910卷六第15至59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9910卷六第60至11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智杰107年1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49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5)潘祖堯107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46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健枝107年11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47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7)高娜107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48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8)劉瀚徽107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1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9)左蕊蕊107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2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10)楊子賢107年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4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11)李美璇107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5頁)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定芳107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6頁)11(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許波萍107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7頁)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畢華霖107年11月14日畢華霖108年1月8日警詢證述、手寫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58頁、偵2856卷第141至144頁)13(起訴書附表編號15)劉濤107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詐欺文件(見偵29910卷一第59至60頁)14(起訴書附表編號16)關脈樂107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1頁、偵841卷第27頁)15(起訴書附表編號17)Chen JingHan107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加速清查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2、113頁)16(起訴書附表編號18)潘碧璜107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3頁)17(起訴書附表編號19)廖德星107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4頁)18(起訴書附表編號20)隋濱聰107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欺文件(見偵29910卷一第65頁)19(起訴書附表編號21)徐紹銘107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6頁)20(起訴書附表編號22)鄭幼英107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67頁)21(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宮寧生107年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號一第68頁)22(起訴書附表編號24)歐兆梁107年11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144頁、偵841卷第20頁)23(起訴書附表編號25)陳鵬光107年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電子圖檔(見偵29910卷一第143頁、偵841卷第34頁)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2-1-01監視器(含主機1部、螢幕1座、鏡頭8顆)1組庚○○①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3至100頁)②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29910號卷六第62頁)22-1-02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32-1-03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42-1-04iPad Mini 4(IMEI:000000000000000)1支52-1-05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62-1-06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J6NOCV02W25924F)1台72-1-07HUAWEI 4G分享器1支82-1-08ASUS筆記型電腦1台92-1-09HUAWEI 4G分享器1支102-1-10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J7NOCZ000000000)1台112-1-11HUAWEI 4G分享器1支122-1-12iPhone 6 Plu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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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000000000000000)1支212-1-21遠傳SIM卡架7張222-1-22中國移動SIM卡架2張232-1-23中國移動SIM卡14張242-1-24遠傳SIM卡2張252-1-25中華電信SIM卡1張262-1-26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272-1-27遠傳儲值卡(NT$599)7張282-1-28儲值收據6張292-1-29計算機7台302-1-30工作用耳機11只312-1-31ASUS筆電(序號HBNOCV00000000C)1台322-1-32ASUS筆電(序號J3NOGR03H897127)1台332-1-33ASUS筆電(序號J5NOGR00B437188)1台342-1-34Samsung Galaxy J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獲當日丟棄在本案機房外)1支352-1-35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當日丟棄在本案機房外)1支362-1-36iPhone 6 Plu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372-1-37iPhone 6 Plu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382-1-38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1支392-3平板電腦蘋果(iPad Mini 4)(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部403-1-01iPhone 6 Plu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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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000000000000000)1支463-2-03iPhone(未解鎖)1支473-2-04ASUS筆記型電腦1台483-2-05Huawei無線網卡3個493-2-06iPhone(未解鎖)1支503-2-07iPhone 6 Plus(未解鎖)(IMEI:000000000000000)1支513-2-08iPhone(未解鎖)1支523-2-09iPhone 6(未解鎖)1支533-2-10iPhone 6 Plus(未解鎖)(IMEI:000000000000000)1支543-3-02iPhone 6 Plu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553-3-03iPhone 6(未解鎖)(IMEI:000000000000000)1支563-3-05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網卡)1台573-3-04現金新臺幣76,000元元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備註11-2-1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庚○○①於本案機房內查扣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1、13頁)21-2-2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31-2-3AYW-3291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4AYW-3291自小客車(廠牌:納智捷)1輛①於本案機房1樓停車場查扣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5張(見偵29910卷一第95頁、原審卷三第367至371頁)③第三人陳志偉所有,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7、1368號裁定發還第三人陳志偉 52-2-01iPhone 6 Plus1支己○○①於本案機房2樓中間臥室黑色行李箱內查扣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3至94、97頁反面)③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9910卷六第62頁) 62-2-02筆記本1本72-2-03iPhone 7(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①於枕頭下黑色皮包內查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29910卷一第97頁反面)②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3至94、97頁反面) ③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9910卷六第62頁)82-2-04筆記本1本93-1-04iPhone 6s(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廖柏翔①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3至94、99頁)②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9910卷六第62頁)103-3-01iPhone 6(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辰○○①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910卷一第93至94、100頁反面)②107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第29910卷六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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