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交上易,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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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聖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簡聖義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天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入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適有許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欲往龍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騎乘機車左轉,簡聖義因閃避不及,致簡聖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許錦堂騎乘之機車,許錦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聖義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錦堂之女許淨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淨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16至17頁);

此外,又有下列事證可佐: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見相卷第19頁至27頁、第39頁至51頁、第53頁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月6日第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紅色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畫面打左轉燈,準備往畫面右側中間行駛,銀灰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直行,嗣A車前側車頭與B車右車身相撞,相撞後A車持續向前移動,B車承受撞擊向前滑行。

2.(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在前方路口打方向燈準備左轉,A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B車同時左轉,B車駕駛人向畫面右側飛彈出去,A車向前移動,B車駕駛人倒地,A車於B車駕駛人倒地之左側靜止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 至78頁)。

復觀諸上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內側車道直行,其前方另有1輛車輛(下稱C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之車輛即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衡諸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自C車後側駛入外側車道,惟此時被告之車輛距前方C車甚近,而被告於變換車道後,應可預見因C車在其左前側行駛,且兩車距離甚近,其視線已受C車影響。

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進車速;

況被告於變換車道後,即駛入多數行車方向交會之交岔路口,則被告在駛進穿越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應可預見前方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彎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相卷第1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相卷第37頁、第65頁、第73頁)。

㈡按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過失致死罪責。

本件被告倘能認知變換車道後,其視線會因左側車輛並行而受影響,事先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等情狀,而更加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可避免本件交通死亡事故之發生。

詎被告竟未注意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即貿然直行,以致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閃剎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業如前述,致使被害人遭撞擊經受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由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在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並行之C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車輛剎車燈亮起,可見C車駕駛人應已見被害人之機車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遂有閃避動作,從而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

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進車速,當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之發生。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係駛入該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駛入該路口,仍駕車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

參之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車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經本院經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後,已坦承犯行;

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肇事致人於死,而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本件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其係因同意賠償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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