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交上易,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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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清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並積極協商和解事宜,原審判決尚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陳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

又經本院徵詢告訴代理人姜玉蘭即被害人之女之意見,其覆以:之前有談過3次和解,但金額有很大的差距,都沒有成立,對方談和解完全沒有誠意,而且沒來看過我父親,還嫌醫院太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和解事由發生。

㈢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審酌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

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原審之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輕判,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清文係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姜元發由同市區登林路74號前欲步行穿越登林路,本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日天候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游清文駕車行至該處後,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姜元發,致姜元發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九)、第九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腰椎/第四腰椎、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公分×0.5公分×0.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0.3公分×0.3公分)等傷害。
游清文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元發委託女兒姜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清文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姜元發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4、508、5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玉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7、31-33頁、本院卷第41-42、4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9323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淡水馬偕醫院107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姜元發之委託書1紙、告訴人姜元發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13、15-17、18-19、21、36-38頁、本院卷第45-74、4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姜元發於案發後當日之107年8月17日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因榮民身份於同日晚間5時許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救護。
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為「患者姜元發於107年8月17日急診,共就診1次,於急診進行左頂部頭皮撕裂傷以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口縫合。
傷勢: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九)、第九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腰椎/第四腰椎、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公分×0.5公分×0.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0.3公分×0.3公分)」(見偵卷第8頁),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件記載,告訴人姜元發雖於事故發生當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未施做手術、生命徵象不穩定入住加護病房,然於同年月24日已因病情穩定不需加護治療而轉出加護病房,且經持續醫治後,告訴人姜元發腦部出血狀況觀察穩定,外傷傷口已漸結痂、外觀乾淨等情;
嗣於同年9月3日因病況穩定轉入告訴人平日就診之蘇澳榮民總醫院繼續照護,此有本院函調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姜元發之護理、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412頁)。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後,於同年9月3日轉入蘇澳榮民醫院時,其生命跡象堪稱穩定,且外傷傷口復原情形均良好。
再徵諸本院調閱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件記載,告訴人姜元發9月3日轉入該院時外傷傷口乾淨無紅腫且已結痂、左側頭部已拆線結痂、生命徵象穩定;
住院期間經檢查治療後,於同月26日經醫師同意並拔除身上治療性管路,辦理出院。
雖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復入院,惟原因為發燒,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6日測量生命徵象體溫36.3度C、呼吸平順、無氧氣使用,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
嗣又於108年2月3日入院,原因為發燒、嘔吐、呼吸喘等情形,測量體溫38.5度C,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護理人員發現告訴人無意識、無呼吸、臉色蒼白,於凌晨5時53分診斷告訴人死亡乙情,亦有本院函調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告訴人姜元發之護理、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5-471頁)。
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告訴人姜元發死亡證明書,對於告訴人死亡原因之認定為:甲、肺炎。
乙、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告訴人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0頁),是由該死亡證明書亦可知,告訴人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導致肺炎而死亡,故依前述,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之後死亡結果間有直接關係,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具有相當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合於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審酌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
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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