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交上訴,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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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光明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9.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三、法律適用
  12.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13.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14.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酒駕行為已坦承犯行,目
  15.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6.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17.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分別於90年、95年、101年、10
  18.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駕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19.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24.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
  25.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車停在路邊要下
  26. ㈡綜上所述,依案發當時擦撞情境、車損情形觀之,是否確實足
  27.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28.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稱伊當時停在路邊,後來一部
  29.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
  30. ㈢本件擦撞過程係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時,擦撞告訴人已停妥
  31.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駕駛車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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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明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光明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4月1 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飲用啤酒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號前時,不慎與杜文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杜文如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林光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杜文如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旋即逕自駛離(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詳後述),杜文如見狀立刻駕車追蹤林光明之上開車輛,嗣林光明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始因前方臨檢而停車,杜文如此時亦停車並即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欲對林光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林光明拒測,員警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林光明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3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124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高建隆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告訴人之110報案後,報請檢察官對被告採血液,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等語相符(偵卷第28、183至185頁),並有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7、218、2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卷第219至2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1至126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114頁、第223至23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經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酒駕行為已坦承犯行,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生活困苦,又遭逢疫情,謀生不易,被告事後已表示知道悔改,以後不會再犯酒駕行為,該件所生損害為物損及被害人身體受有輕微傷害,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情,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次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即使扣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駕照遭吊銷情形下,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具有原住民身分,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分別於90年、95年、101年、106年、107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本次酒後駕車已係第6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0.83毫克,濃度亦非低,原審又再次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異一再輕縱被告,且被告於107年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再次犯相同之罪,理應判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始符罪刑相當。

況查被告犯後態度亦極其不佳,先是明知酒後駕車為避免罪刑而拒絕酒測,經抽血後於事證十分明確情形下,於警偵訊時又一再狡辯,辯稱伊沒開車,只是警方來時剛好站在車旁邊云云等荒謬之詞,而浪費司法資源,直至審判中為求輕判始避重就輕坦承較輕之酒後駕車部分,且原審未審酌被告並已因酒精影響而肇事,已發生實際危害,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尚非妥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駕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對於具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之前科記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原住民身分、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

再者,刑罰之輕重,係以宣告之徒刑高低及有無併科罰金或併科多少等本刑作比較,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較之於被告上述宜蘭地院前案之宣告刑(徒刑6月而無併科罰金),尚無輕縱,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2至4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如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高建隆於偵查中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杜文如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縱使被告主觀上是要逃避民事賠償,被告並沒有知悉有人受傷而棄之不顧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車停在路邊要下來買滷味,人還在駕駛座,還沒開車門,好像已熄火,要準備下車,當時被告本來要停我前面的車位,第一次應該是不小心撞到,我還可以接受,第2次、第3次我按喇叭被告沒反應,就衝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卷第219至222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114頁、第223至234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偵卷第211至2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1、252頁),是本件事故係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時,擦撞告訴人已停妥且已熄火之車輛等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卷內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該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然該處板金無明顯凹陷,僅烤漆略有掉落(偵卷第231至235頁),以兩車擦撞後,告訴人車體亦未見明顯損傷,其碰撞之力道似非重大;

況依告訴人證述,當時被告是在告訴人靜止之車輛前方,要路邊停車而倒車時發生擦撞,衡情被告之車速理應不快,益見撞擊力量應不大;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有點不舒服而已,不用驗傷(見偵卷第28頁);

偵查中證稱:我手撞到,第2天、第3天開始痛,有去驗傷(見偵卷第181頁);

當時被告撞到我,導致我的左手掌背撞到方向盤,當時會覺得痛,但我覺得還好,第2天腫起來去驗傷就診(見偵卷第259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第2次時往後退撞到我車子,剛好我的左手腕放在方向盤,有讓我的車子「稍微移動」,因為當時車子有震動,手就撞到方向盤。

當下沒有感到痛,所以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手受傷了。

當時受的傷情況還好,只是手折到,到了晚上才覺得痛等語(原審卷第120、121 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3頁)所記載傷勢為「左手第2至4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並非明顯之外傷,是即便告訴人本人於案發當時亦未明確察覺其受傷情形,係嗣後因病程發展始逐漸發生疼痛、紅腫,方前往就診驗傷等情,綜上各情勾稽,依本案事證,能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足以預見其倒車擦撞已致後方停妥且已熄火車輛內之告訴人已因告訴人所稱之車輛「稍微移動」而受有傷害,尚存有合理懷疑。

㈡綜上所述,依案發當時擦撞情境、車損情形觀之,是否確實足夠讓被告主觀上預見到已致車內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尚存有合理懷疑,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稱伊當時停在路邊,後來一部車想停在伊前方,擦撞伊車子前方保險桿時伊有按喇叭提醒對方,被告倒車時又撞了1次,伊再按喇叭,被告卻就直接開走等語明確,是則被告本要停車,若非知悉其車輛撞擊他人車輛肇事,何以其要停止停車而離開?告訴人復證稱:伊在後追被告時,被告後來為逃避前方臨檢才停下來,伊敲車窗被告不下車,後來伊直接開他的車門,被告才下來看伊的車子,伊還沒講話被告就問我要賠多少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有擦撞他車而肇事;

又被告並未因酒精影響而至泥醉不識外界情況之程度,被告之酒精濃度無從可為被告可能不知有肇事或未聽見喇叭聲之有利認定;

兩車發生碰撞,車內之人可能會因此受傷,此為周知之事實,縱使撞擊力道不大,亦僅係可能受傷程度不甚嚴重而已,有此預見可能即係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擦撞告訴人車輛後,至少可預見所撞擊車輛車內之人有可能受傷,卻隨即停止本欲停車之行為而逃逸,被告根本未下車察看,並未見到告訴人傷勢外觀,其何以能主觀上確信車內無人?何以可確信撞擊力道不大車內之告訴人未受傷?此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事實內之被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外表無明顯傷勢並有向被告稱沒有怎樣之情形,迥然不同;

依告訴人所證,其在後追攝被告,被告後來下車後,伊都還沒講話就問我要賠多少錢,顯見至遲在告訴人追攝時,被告已知悉遭撞擊之車輛正在後面追攝,其卻仍然逃逸,最後為逃避前方酒測臨檢才停下,堪認被告至遲在告訴人在後追攝時,確實已知悉撞擊車內有人之車輛,顯然應可預見有人可能受傷,卻仍逃逸,既有撞擊車內有人之車輛,在無其他情狀顯示並未有人受傷情形下,被告何以能主觀上確信肇事並無人受傷?縱使撞擊力道不大被告可能無直接故意,亦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基於縱使可能致人受傷,為逃避責任,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該罪係屬故意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仍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期能發現真實並昭審慎。

㈢本件擦撞過程係被告欲路邊停車而倒車時,擦撞告訴人已停妥且已熄火之車輛,衡情被告車速理應不快,參酌卷內告訴人車損照片,撞擊部位左前方保險桿處板金無明顯凹陷,僅烤漆略有掉落,堪認僅係輕微擦碰,力道輕微,佐以告訴人案發時係坐於已停妥熄火之車內,即便告訴人本人於案發當時亦未明確察覺其受傷情形,係嗣後因病程發展逐漸發生疼痛、紅腫情形,始前往驗傷診斷為「左手第2至4指近端指節及掌骨部位挫傷」,業經敘明如前,依當時擦碰情境及力道、車損情形,能否僅憑被告所駕車輛輕微擦碰已停妥熄火之車輛,即遽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到已致車內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而有不確定故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上訴意旨雖舉告訴人證稱其在後追攝被告,被告後來下車後,伊都還沒講話就問伊要賠多少錢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撞到後被告駕車離開,我有去追被告,因為前面有臨檢,被告才停下來,被告沒有要下車,是我開他的車門,他才下來,他下來看了一下我的車子,我還沒有講話他就問我要賠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是被告下車後係檢視告訴人車輛,所稱要賠多少錢至多僅足認係詢問擦碰車損之賠償事宜,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輛倒車時輕微擦碰告訴人所處停妥熄火之車輛,而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之行為即遽行離去,業如前述,然徵諸前揭各項說明,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已認識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採,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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