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原交上訴,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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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恩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4174號、第5554號、第57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第513號、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懷恩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明達、鄧禹軒、李玉萍,並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利益或財物。

二、邱懷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振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振哥」)所持有並懸掛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6「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自「振哥」處收受上開車輛,並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車牌之真正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邱懷恩又明知「振哥」所持有並懸掛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其車輛及車牌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自「振哥」處收受上開車輛。

三、邱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四、邱懷恩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自「振哥」處收受之車輛(即懸掛經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行駛,行經龍東路與光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王俊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石景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麟受有頸部、腰部、右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詎邱懷恩明知其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其撞擊力道甚大,造成他人車輛相當程度之毀損,極有可能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短暫察看,然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方報案,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邱懷恩駕駛之車輛內採得邱懷恩之指紋,始悉上情。

五、案經莊明達、李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鄧禹軒、李鈺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李玉萍、張德吉、郭浩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蔡永奕、王俊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懷恩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達、鄧禹軒、李玉萍、李鈺珍、蔡永奕、王俊麟、張德吉、被害人李振維、郭浩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所處行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王俊麟所駕駛之車輛,致王俊麟受傷,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王俊麟駕駛之車輛,致王俊麟之車輛又向前撞擊石景程所駕駛之車輛,肇事3台車輛之車頭、車尾等車體部位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傷,有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7號卷第61至73頁),足見其撞擊力道甚大,客觀上極有可能致車內人員因外力撞擊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明知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知悉他人受傷而逃逸,自屬肇事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係將刑法第212條原先之罰金刑「處...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35條原先之罰金刑「處...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之銀元數額,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3萬元),予以修正為「處...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12條)、「處...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335條)。

參以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其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提高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條、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㈠核被告: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⒋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足以理解認識肇事逃逸罪之規範內涵,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非屬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附表一編號5之侵占罪、附表一編號6之收受贓物罪、附表一編號7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附表一編號8之收受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固非輕罪,然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告訴人王俊麟受有頸部、腰部、右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車輛亦受損嚴重,難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僅屬輕微,且告訴人王俊麟於原審陳稱:其車輛受損嚴重無任何殘值,故已報廢,就其受傷部分,被告於犯後迄今不聞不問,未曾向其表示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彌補之舉,尚難僅以其坦承犯罪而認具有悔意,亦即被告仍具有相當之主觀惡性,是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難認於該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感,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罪情節輕微,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科處仍屬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積極之詐術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或提供具財產價值之商品及勞務,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附表一編號5之罪,被告係承租他人車輛後未予歸還而加以侵占,及附表一編號4、6、8部分被告係自「振哥」處任意收受贓車而駕駛使用,亦均無犯罪情狀足值憐憫之情。

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均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於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過重或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爰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詐欺、侵占他人之物或獲取不法利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且明知車輛上懸掛之車牌業經他人變造,該車輛或車牌均屬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查緝之正確性,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王俊麟及被害人石景程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王俊麟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莊明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得利罪、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編號5之侵占罪、編號6之收受贓物罪、編號7之過失傷害罪(各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6之收受贓物罪而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係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車輛及車牌嗣均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振維及告訴人蔡永奕,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莊明達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4千元予告訴人莊明達收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其年紀尚輕,教育程度不高,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10頁)。

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得利罪部分,告訴人李玉萍已於108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該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但仍不失為科刑之參考,原審判決理由僅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莊明達已與被告和解之情節引為量刑之參考,然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玉萍業已撤回告訴部分置而不論,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本案犯案時身上無金錢可供花用,在未取得工作機會前,迫於生活之壓力及經濟上之窘迫而犯罪,可非難性應較常人為低,遵守法治之可期待性較低,被告之罪責程度應不甚高,況附表一編號4、6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該贓物之汽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高,然未見原審於量刑時將上情記載於量刑之理由中,請就量刑部分對被告為較輕刑期之宣告等語。

然查:⑴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並無理由,原審未予酌減,並無違誤可言。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一切情狀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其量刑之依據。

原判決於科刑部分之記載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6之車輛、車牌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節予以敘明,然已於沒收部分說明該等車輛、車牌已經領回、因已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自難認原判決就此情狀漏未斟酌,其各予宣告有期徒刑4月,亦無過重可言;

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李玉萍雖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然係因其任職之加油站及員工李玉萍均認為麻煩而不願再予追究,實則被告並未將詐騙加油之金錢返還,該款項係由加油站代墊吸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原交訴字第61至62頁),是於量刑時此部分顯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並無不合,亦難執以指摘其量刑不當或違法。

從而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自「振哥」處收受之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為告訴人張德吉所有),固懸掛「00-0000」車牌2面,然「00-0000」車牌(為告訴人郭浩晨所有而遭竊)並無經變造之情形,被告予以收受,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原判決另論以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尚非適法。

此部分固非被告上訴指摘所及,然原判決既有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振哥」所持有之車輛係屬贓車,竟仍加以收受並行駛於道路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車輛業經告訴人張德吉領回,所受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陳稱係高中畢業、離婚,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及編號7之過失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收受贓物罪而收受如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及車牌嗣均經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張德吉及被害人郭浩晨,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8 「證據資料」欄所示),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邱懷恩之犯罪事實及經過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莊明達(告訴人) 邱懷恩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亦無他人會代為給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38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莊明達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莊明達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並佯稱會如數支付車資,致莊明達陷於錯誤,予以允諾搭載邱懷恩至目的地,於抵達桃園市○○區○○○0段000號路旁後,邱懷恩向莊明達偽稱請其在該處稍等,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5元即逕自下車離去,嗣莊明達於該處等待均未見邱懷恩返回,且亦聯絡不到邱懷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審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下稱偵字第30310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
3.被告邱懷恩之委託書、被告邱懷恩與告訴人莊明達之和解書(見偵字第30310號卷第10至1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310號卷第22至24頁)。
5.原審108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交訴字卷第37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鄧禹軒(告訴人) 於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邱懷恩騎乘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適鄧禹軒因迷路而向其問路,邱懷恩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鄧禹軒表示可為其帶路,鄧禹軒遂騎乘機車自後跟隨邱懷恩同行,然騎乘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郵局前時,邱懷恩藉故向鄧禹軒佯稱因其手機沒電,欲向鄧禹軒借用手機使用,鄧禹軒誤信為真,遂將其所有Samsung廠牌白色NOTE J7型號手機(價值5,000元)內之SIM卡取出後,將上開手機交付予邱懷恩,邱懷恩得手後,即佯稱欲至加油站充電,隨即離去,鄧禹軒追之不及,始悉受騙。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鄧禹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4號卷〉第9至10頁)。
3.證人陳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64號卷第1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64號卷第14至19頁)。
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64號卷第20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玉萍(告訴人) 邱懷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張武諺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張武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加油站,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邱懷恩即冒用張武諺之名義,向加油站員工李玉萍佯稱因忘記帶錢,稍後再來支付油資云云,並留存聯絡電話及張武諺之國民身分證1張予李玉萍以行使,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誤認邱懷恩即係張武諺本人而同意讓其未支付油資即先行離去,嗣因邱懷恩離去後始終未返回加油站清償油資,李玉萍方知受騙。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李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字第1090號卷〉第16至17頁)。
3.證人邱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90號卷第9至10)。
4.被害人張武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2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090號卷第25頁)。
6.告訴人李玉萍108年9月18日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原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李振維(被害人) 邱懷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振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振哥」)所持用並懸掛經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原始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該車輛為李振維所有,於107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時、地,主動聯繫「振哥」,自「振哥」處收受上開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振維、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八街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採得邱懷恩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偵字第4025號卷〉第8頁,原交訴字卷第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7008429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1840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頁、第10至1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4至19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鈺珍(告訴人) 邱懷恩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向李鈺珍所經營之昌隆汽車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1,500元,租期自11月10日上午11時至11月11日上午11時,共1日,李鈺珍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355號前空地將上開車輛交付邱懷恩占有使用。
詎邱懷恩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李鈺珍。
嗣李鈺珍於租期屆滿後撥打電話欲催告邱懷恩返還車輛,因均未能聯繫邱懷恩,始報警處理。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李鈺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偵字第2396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2396號卷第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2396號卷第8頁)。
5.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96號卷第10頁)。
6.出租契約、昌隆汽車車行李鈺珍催告邱懷恩返還車輛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第2396號卷第15、16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 ) 蔡永奕(告訴人) 邱懷恩明知「振哥」所持用並懸掛經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原始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該車輛為蔡永奕所有,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8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地,主動聯繫「振哥」,自「振哥」處收受上開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永奕、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蔡永奕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下稱偵字4174號卷〉第7頁,原交訴字卷第75至76頁)。
3.證人蔡盛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20358號鑑定書、107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030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22至34頁、第39至52頁、第5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60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2. ) 王俊麟(告訴人) 邱懷恩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懸掛經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行駛,行經龍東路與光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王俊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石景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麟受有頸部、腰部、右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詎邱懷恩明知其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其撞擊力道甚大,造成他人車輛受有相當之毀損程度,極有可能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短暫察看,然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方報案,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邱懷恩所駕駛之車輛車內採得邱懷恩之指紋,始悉上情。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王俊麟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9至10頁,原交訴字卷第76至77頁)。
3.被害人石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12至15頁)。
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俊麟)(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53頁)。
5.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56至5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61至7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76至79頁、第81至82頁)。
原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張德吉(告訴人)、郭浩晨(被害人) 邱懷恩明知「振哥」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張德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
「00-0000」號車牌2面,為郭浩晨所有,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3巷遭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至同日晚上10時43分前某時、地,主動聯繫「振哥」,自「振哥」處收受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7年12月1日晚上10時43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
嗣警於107年1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採得邱懷恩指紋,始悉上情。
1.被告邱懷恩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61至67頁,原交訴字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7頁)。
2.告訴人張德吉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察108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下稱偵字5554號卷〉第8至9頁,原交訴字卷第78頁)。
3.被害人郭浩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1至1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0、1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2292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6至20頁)。
本院判決主文: 邱懷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白色NOTE J7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價值5,000元) 1支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鄧禹軒) 2 加油油資1,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李玉萍)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
出廠年月:87年9月) 1台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李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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