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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齊賢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藍齊賢(下稱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將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考。
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勒海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陳慶仗、張瑞燕、代行告訴人林浚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003558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佑群骨科診所105年4月20日、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5月19日、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105年10月12日永字第1051000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4月19日生化檢驗報告單、105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9日、6月6日、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7年11月8日擬搭船偷渡出國時為警查獲,並因另案遭羈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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