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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凱鈞不服本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書,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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