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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呂佳憲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竊盜等案,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ㄧ0二年一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五日施行,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請求依法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以符法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以①附表一所示之罪,應於最長刑期一年四月以上,及刑期總和十七年八月以下,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十一年五月(曾定應執行刑部份,計酌扣六年三月),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廿四罪,定應執行刑八年;
②附表二所示之罪,應於最長刑期七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一年五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均符前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原審就本件裁量權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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