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抗,126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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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思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岳儒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岳儒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思佳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繳足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

嗣於102年5月25日被告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0萬元,由抗告人於102年9月6日繳足現金後,再於同日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被告雖再以罹患心臟疾病、冠狀動脈剝離、心絞痛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獲准許。

被告因傳拘未到而經通緝,而被告明知其業經傳拘、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沒入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逃匿,而係因身罹重疾,有生命之危險,不適合執行。

被告於歷次執行通知後,均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法院認其顯已逃亡,顯非事實。

被告有無上情尚須調閱上開各罪之執行卷宗始得確定,原審未審認上情,即准予檢察官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200萬元,容有速斷之虞。

㈡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經抗告人具保50萬元後釋放,惟於102年5月25日再為羈押,嗣至102年9月6日再由法院以200萬元具保後釋放。

上揭具保50萬元部分原應於102年5月25日受刑人再為羈押時發還抗告人,惟迄今將近6年並未退還,且於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一併沒入250萬元,顯然於法不符,上揭50萬元及利息部分理當退還,不得再予侵占。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檢察機關應依103年12月18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利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不待抗告人聲請,即時辦理發還保證金及利息。

㈢原裁定雖未再沒入抗告人50萬元保證金,然顯然忽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理由就沒入200萬元保證金部分,尚有被告是否逃匿及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未確定(抗告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被告發布通緝,其通緝程序是否違反法務部頒之「檢察官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下稱通緝注意事項)之規定,均漏未說明交代,原裁定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繳足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

嗣於102年5月25日被告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0萬元,由抗告人於102年9月6日繳足現金後,再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執字第2373號卷第75、76頁,聲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6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將詐欺得利罪等部分(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9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

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並分別依被告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傳喚及通知,因未會晤本人,均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鴻禧花園廣場大廈之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蓋「鴻禧花園廣場大廈服務台」,已為合法送達;

然被告未於108年7月16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未拘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傳喚被告應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3日到案執行,並均通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居所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執更字第1265號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身罹重疾有生命之危險,不適合執行云云。

惟檢察官自106年5月10日起,即多次訂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被告以罹病為由並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均獲准許等節,有該案執行卷宗存卷可考,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再以心絞痛、常喘、噁心、冒冷汗,倘突發作恐即有生命之虞,近日因復病況未減,或會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變化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並駁回其聲請,被告復於108年7月10日再以罹患心臟疾病、冠狀動脈剝離、持續心絞痛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業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執聲他字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1161號、第1393號卷),被告依法自應到案執行。

至被告是否罹病不宜入監服刑,須由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判斷,非被告或抗告人可徒憑己意擅自臆斷,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是否逃匿及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未確定,通緝程序是否違反通緝注意事項,原裁定漏未說明交代云云。

惟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復拘提無著,再通知抗告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嗣經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即對被告發布通緝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執更字第1265號卷,本院卷第19頁)。

又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

是檢察機關於通緝前僅須「查尋、追保、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擇一行使即可,則縱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既已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復拘提無著,再通知抗告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即對被告發布通緝,難認有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檢察機關應即時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及利息云云。

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繳納保證金50萬元後,被告於同日經釋放,然被告嗣於102年5月25日再因同案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被告既經再執行羈押,抗告人前次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未沒入之保證金50萬元即應發還具保人,檢察官此部分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又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核屬發還保證金之執行事項,與是否沒入本件200萬元保證金,究屬二事,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檢察機關應即時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及利息一事,應由檢察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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